'實際出借人身份不明借條出借人處空白?如何確定債權人'

法律 優法問答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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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起訴要求林某償還借款50000元,並提供載明借款人為林某的借條一份,但林某辯稱不認識郭某,系第三人張某將借款交付給林某,且林某簽訂借條時出借人處系空白。

庭審過程中,郭某及第三人張某均認可簽訂借條時出借人處系空白,郭某在起訴前才將其姓名填寫至借條中。在第三人張某向林某披露實際出借人系郭某時,林某明確表示其向第三人張某借款及出具借條時如果知道第三人是受郭某委託出借借款,其就不會訂立該借款合同。

提問:郭某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對方當事人?郭某能否作為債權人向林某主張權利? 

【律師解答】


根據《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本案庭審過程中,郭某作為原告,林某作為被告,其張某作為第三人。

則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實際出借人系原告,被告林某明確表示其向第三人借款及出具借條時如果知道第三人系受原告委託,其就不會訂立該借款合同。故原告郭某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對方當事人,其不能作為債權人向被告林某主張權利。根據最高法《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具體理由如下:

(1)借款合意的認定

借款合同只能建立在當事人明確無誤的意思表示的基礎上,而被告與本案原告之間沒有明確的借款意思表示。傳統的民間借貸更多地存在於熟人社會中,本案被告林某系向第三人借款並簽訂本案借條,第三人將借款交付給被告林某。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過程中,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披露過其受原告的委託關係,且各方均認可簽訂借條時“出借人”處系空白即借條中沒有載明債權人,故不能夠推定借款人林某知曉本案出借人系原告。

(2)委託代理關係的認定

因簽訂借款合同並交付借款時,第三人從未向被告林某披露其系受本案原告委託出借本案借款,也未出具任何委託或授權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當第三人向被告林某披露實際出借人系原告時,被告林某明確表示如果訂立借款合同時知道該委託人(本案原告)就不會訂立本案借款合同,故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不成立。

(3)款項交付情況

本案借款系第三人通過其自己的賬戶轉賬給借款人林某,林某也認可其收到第三人的借款。本案原告並未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為,故被告收到借款時,其與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第三人才應系本案債權人。

綜上,原告郭某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對方當事人,其不能作為債權人向被告林某主張權利。

轉自微辦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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