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華生活:對外擔保管理制度-1203560739

法律 上交所 投資 財經 證券之星 2017-05-24

宜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擔保管理制度

(經2016年年度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宜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對外擔

保行為, 有效控制公司對外擔保風險,維護廣大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上海

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

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及《關於規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等法律法

規以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公司對控股

子公司的擔保。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及全資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

公司子公司發生的對外擔保,按照本制度執行。

第四條 公司對擔保事項實行統一管理。超過子公司權限的對外擔保事項應

由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條 公司全資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視同公司行為,其對外

擔保應執行本制度。公司全資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應在其董事會或股東會做出決

議後及時通知公司履行有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六條 公司對外擔保應當遵循合法、審慎、互利、安全的原則,嚴格控制

擔保風險。

第七條 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採取反擔保等必要的措施防範風險,反

擔保的提供方應具備實際承擔能力。

第二章 對外擔保的對象、決策權限及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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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擔保方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和財務方面正常,不存在比較大的經營風險和財務風險;

(二)被擔保方或第三方以其合法擁有的資產提供有效的反擔保。

第九條 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根據《公司章

程》及本制度有關規定,行使對外擔保的決策權。超過《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規

定權限的,董事會應當提出議案,報請股東大會批准。董事會組織管理和實施經

股東大會通過的對外擔保事項。

對於董事會權限範圍內的擔保事項,除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外,還

應當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條 公司下列對外擔保行為,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一)公司及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達到或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合併報表淨

資產的 50%以上提供的任何擔保;

(二)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按照擔保金額連續十二個月內累計計算原則,達

到或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合併報表總資產的 30%以上提供的任何擔保;

(三)公司為資產負債率超過 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四)公司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合併報表淨資產 10%的擔保;

(五)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按照擔保金額連續十二個月內累計計算原則,超

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的 50%且絕對金額超過 5,000 萬元以上的擔保;

(六)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七)對除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之外的其他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股東大會審議前款第(二)項擔保事項時,應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一條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

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

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三章 對外擔保的審查

第十二條 公司接到被擔保方提出的擔保申請後,公司總經理指定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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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擔保方的資信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和評估,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公司經理層審定

後提交公司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根據有關資料,認真審查申請擔保人的情況,對

不符合公司對外擔保條件的,不得為其提供擔保。

第十三條 申請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或其他有效防範風險的措施,必須與公

司擔保的數額相對應。申請擔保人設定反擔保的財產為法律、法規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轉讓的財產的,不得為其擔保。

第四章 擔保合同的簽訂

第十四條 擔保合同必須符合有關法律規範,合同事項明確。擔保合同需由

公司法律顧問審查,必要時交由公司聘請的律師事務所審閱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十五條 公司在接受反擔保抵押、反擔保質押時,由公司財務部會同公司

法律顧問(或公司聘請的律師),完善有關法律手續,特別是包括及時辦理抵押

或質押登記的手續。

第十六條 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長或授權代表簽訂。

第十七條 公司財務部負責擔保事項的登記與註銷。相關合同簽訂後,經辦

部門應將合同副本交至公司財務部進行登記管理,將合同複印件送給公司董事會

祕書處。

第五章 對外擔保的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公司有關部門應在擔保期內,對被擔保方的經營情況及債務清償

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具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財務部應及時瞭解掌握被擔保方的資金使用與回籠情況;應定期

向被擔保方及債權人瞭解債務清償情況;一旦發現被擔保方的財務狀況出現惡化,

應及時向公司彙報,並提供對策建議;一旦發現被擔保方有轉移財產等躲避債務

行為,應協同公司法律顧問事先做好風險防範措施;提前二個月通知被擔保方做

好清償債務工作(擔保期為半年的,提前一個月通知)。

(二)公司財務部應及時瞭解掌握被擔保方的經營情況;一旦發現被擔保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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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營情況出現惡化,應及時向公司彙報,並提供對策建議。

第十九條 被擔保方不能履約,擔保債權人對公司主張債權時,公司應立即

啟動反擔保追償程序。

第二十條 公司作為一般保證人時,在擔保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及債

務人財產經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以前,公司不得對債務人先行承擔保證

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有關

責任人應當提請公司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 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且與債權人約定按份額承擔保

證責任的,公司應當拒絕承擔超出公司份額外的保證責任。

第六章 對外擔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 公司董事會應當在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對公司對外擔保事項作出

決議後,按《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的要求,將有關文件及時報送上海

交易所並在指定信息披露報刊上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條 對於已披露的擔保事項,有關責任部門和人員在出現下列情形

時應及時告知董事會祕書處,以便公司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一)被擔保人於債務到期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履行還款義務的;

(二)被擔保人出現破產、清算及其它嚴重影響還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年度報告中,對公司累計和當期對外擔保

情況、執行上述規定情況進行專項說明,並發表獨立意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未盡事宜,依照國家有關證券法律法規、《上海證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規則》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制度所稱“以上”、“以內”、“之前”含本數,“超過”、

“低於”不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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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制度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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