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勞動關係,也能要求工傷賠償嗎?

法律 保險 社會保險 法制 勞動法實務問答 2017-06-23

沒有勞動關係,也能要求工傷賠償嗎?

【解答】

一般情況下,工傷賠償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係。但也有例外情況:1.用人單位將自己的經營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資格的組織和個人,承包這些業務的組織和個人招用的員工因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可向單位要求工傷賠償。2.個人掛靠其他單位進行經營,其聘用的員工因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可向被掛靠的單位要求工傷賠償。

【法律依據】

1.《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務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四、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參考案例】

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行申1440號行政確認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

法院認為,某公司將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業務分包給胡某,胡某又將部分木工業務分包給卞某,員工方某由卞某招錄從事木工工作並在工地工作中不慎受傷,且胡某、卞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某公司作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常州市人社局認定由其承擔員工方某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上述規定。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認字[2015]第10342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於法有據。常州市政府根據某公司行政複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2.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46號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認為,雖然宋某並非某公司的正式職工,但基於黃某與華遠公司內部的承包關係,應認定某公司為宋某的用人單位並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雖然原審認定宋某與華遠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錯誤,但是認定某公司為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主體正確,應予維持。

3.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湘行終233號行政確認二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某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房地產開發公司,違法將建築的鋼架結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自然人潘某,員工陳某雖系潘某招來的工作人員,但其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導致的傷亡,某公司應當對潘某非法用工導致的後果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綜上,被上訴人衡陽市人社局作出(2015)衡工傷認字10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衡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府複決字[2015]3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4.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行申454號行政確認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

法院認為,於某系駕駛掛靠在某物流公司車輛的駕駛員,某物流公司為承擔於某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於某2014年6月29日受指派到江蘇裝貨,屬於因公外出。故於某在江蘇某公司被貨物當場砸死,應當認定為工傷。

【評註】

1.上述情形中的單位與傷亡員工之間並不構成勞動關係,但仍然應當承擔工傷責任。

2.上述司法解釋將建築施工、礦山企業擴大為所有用人單位。

3.上述法律條文中的表述是“將承包業務轉包”,從字面理解,應當是單位把承包他人的業務違法分包或者轉包。但上述案例做出了擴大解釋,即不僅僅是承包而來的業務,單位將自己直接經營的業務承包給個人或者違法分包、轉包給個人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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