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

法律 廬江 合肥 安徽 北京新翰律師事務所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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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願行政均能依法,願天下再無強拆。

■徵地拆遷有套路;高額補償有祕訣

【裁判要旨】

國家賠償和國家補償都屬於國家責任的範疇,兩者也有一些相似之處,例如,都是基於對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的救濟,都要由公權力主體支出一定的費用來彌補損害。但兩者也存在諸多差別,最為核心的是引起損害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系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國家補償則是由合法行為所引起,系對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就行政領域而言,究竟應當尋求行政賠償,還是尋求行政補償,依賴於一個行政行為究竟屬於違法還是屬於合法。在一個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通過行政補償程序尋求對損失的彌補。在已經開啟行政賠償程序的時候,更不能重複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再行尋求行政補償。

對受害人而言,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定性並非終極目標,最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失能否得到填補。但在同一個徵收項目中,如果因為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而使得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低於正常情況下所能獲得的補償,顯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儘管已經不能選擇補償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中,應當將受害人在正常徵收補償程序中依法和依據當地徵收補償政策所應得到的利益損失,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盧先鋒,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廬江縣。

委託代理人萇勇,北京德恆(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廬江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廬江縣廬城鎮塔山路266號。

法定代表人許華為,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盧先鋒因訴廬江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廬江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行終3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閻巍、審判員劉慧卓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盧先鋒系廬江縣龍橋鎮缺口社區桃元村民組村民。2013年6月19日,廬江縣龍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橋鎮政府)在未與盧先鋒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情況下,強制將其所有的位於姚衝村內房屋予以拆除。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574號批覆,批准徵收廬江縣龍橋鎮梅林村、缺口社區集體建設用地31.0191公頃,其中缺口社區15.1674公頃,盧先鋒房屋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屬於被徵收範圍。2014年12月27日,盧先鋒因龍橋鎮政府違法強拆行為向廬江縣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廬江縣政府經複議作出廬行復決字(2015)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確認龍橋鎮政府強制拆除盧先鋒位於姚衝××組3間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並決定由龍橋鎮政府予以行政賠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本案中,盧先鋒要求廬江縣政府對其被龍橋鎮政府拆除的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給予補償,因涉案房屋在被徵收前已被拆除,不復存在,故其訴求無事實依據。另外,龍橋鎮政府拆除盧先鋒房屋的行為,經廬江縣政府行政複議已確認違法,並決定由龍橋鎮政府給予盧先鋒行政賠償,故盧先鋒現要求廬江縣政府對其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00129號行政判決,駁回盧先鋒的訴訟請求。

盧先鋒不服,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2013年6月19日,龍橋鎮政府將盧先鋒所有的位於姚衝村內房屋予以拆除。該行為已被生效的廬江縣政府廬行復決字(2015)1號行政複議決定確認違法,並責令龍橋鎮政府依法給予盧先鋒行政賠償。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574號批覆,批准徵收廬江縣龍橋鎮梅林村、缺口社區集體建設用地31.0191公頃,其中包括盧先鋒上述被拆房屋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因盧先鋒的房屋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徵地批覆前已被拆除,故其要求廬江縣政府在一定期限內對其作出徵地安置和補償決定,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盧先鋒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盧先鋒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一審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判決,違反法律規定,且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屬於集體土地上房屋,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規定。2.按照相關文件規定,再審申請人位於缺口社區桃元村民組的房屋屬於再審被申請人列入的拆遷範圍,且是在皖政地〔2012〕1349號或1350號批覆的徵地範圍內,再審被申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對再審申請人作出安置補償決定。3.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徵地批覆不合法,一審和二審法院未對徵地批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4.因實際拆除房屋系龍橋鎮政府組織實施,房屋內設施、裝潢及地上附著物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不因賠償主體、適用法律不同而改變,且廬江縣政府已認定龍橋鎮政府的強拆行為違法,再審申請人要求龍橋鎮政府進行行政賠償於法有據,與向廬江縣政府主張安置補償並不衝突,也不會重複。再審申請人為了儘快挽回部分損失,才向廬江縣人民法院單獨提起訴訟。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並依法改判再審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對再審申請人作出安置補償決定;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取得國家賠償或者國家補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也規定,“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國家補償都屬於國家責任的範疇,兩者也有一些相似之處,例如,都是基於對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的救濟,都要由公權力主體支出一定的費用來彌補損害。但兩者也存在諸多差別,最為核心的是引起損害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系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國家補償則是由合法行為所引起,系對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就行政領域而言,究竟應當尋求行政賠償,還是尋求行政補償,依賴於一個行政行為究竟屬於違法還是屬於合法。在一個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通過行政補償程序尋求對損失的彌補。在已經開啟行政賠償程序的時候,更不能重複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再行尋求行政補償。

在本案中,再審申請人不服龍橋鎮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的行為,曾向廬江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並給予行政賠償。廬江縣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並責令給予行政賠償。在此情況下,再審申請人因同一事由再次要求廬江縣政府予以行政補償,就屬於重複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原審法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對受害人而言,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定性並非終極目標,最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失能否得到填補。就本案而言,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屬於徵收範圍,他本來可以在徵收程序中得到相應補償,只是因為在未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被違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賠償之路。但在同一個徵收項目中,如果因為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而使得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低於正常情況下所能獲得的補償,顯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儘管已經不能選擇補償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中,應當將受害人在正常徵收補償程序中依法和依據當地徵收補償政策所應得到的利益損失,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如果賠償義務機關未按照此標準給予賠償,再審申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於“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的規定尋求救濟,或者依法對賠償義務機關不履行賠償義務的行為另行提起訴訟。

綜上,再審申請人盧先鋒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盧先鋒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審 判 員 閻 巍

審 判 員 劉慧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 記 員 張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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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願行政均能依法,願天下再無強拆。

■徵地拆遷有套路;高額補償有祕訣

【裁判要旨】

國家賠償和國家補償都屬於國家責任的範疇,兩者也有一些相似之處,例如,都是基於對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的救濟,都要由公權力主體支出一定的費用來彌補損害。但兩者也存在諸多差別,最為核心的是引起損害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系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國家補償則是由合法行為所引起,系對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就行政領域而言,究竟應當尋求行政賠償,還是尋求行政補償,依賴於一個行政行為究竟屬於違法還是屬於合法。在一個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通過行政補償程序尋求對損失的彌補。在已經開啟行政賠償程序的時候,更不能重複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再行尋求行政補償。

對受害人而言,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定性並非終極目標,最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失能否得到填補。但在同一個徵收項目中,如果因為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而使得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低於正常情況下所能獲得的補償,顯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儘管已經不能選擇補償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中,應當將受害人在正常徵收補償程序中依法和依據當地徵收補償政策所應得到的利益損失,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盧先鋒,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廬江縣。

委託代理人萇勇,北京德恆(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廬江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廬江縣廬城鎮塔山路266號。

法定代表人許華為,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盧先鋒因訴廬江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廬江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行終3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閻巍、審判員劉慧卓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盧先鋒系廬江縣龍橋鎮缺口社區桃元村民組村民。2013年6月19日,廬江縣龍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橋鎮政府)在未與盧先鋒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情況下,強制將其所有的位於姚衝村內房屋予以拆除。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574號批覆,批准徵收廬江縣龍橋鎮梅林村、缺口社區集體建設用地31.0191公頃,其中缺口社區15.1674公頃,盧先鋒房屋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屬於被徵收範圍。2014年12月27日,盧先鋒因龍橋鎮政府違法強拆行為向廬江縣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廬江縣政府經複議作出廬行復決字(2015)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確認龍橋鎮政府強制拆除盧先鋒位於姚衝××組3間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並決定由龍橋鎮政府予以行政賠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本案中,盧先鋒要求廬江縣政府對其被龍橋鎮政府拆除的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給予補償,因涉案房屋在被徵收前已被拆除,不復存在,故其訴求無事實依據。另外,龍橋鎮政府拆除盧先鋒房屋的行為,經廬江縣政府行政複議已確認違法,並決定由龍橋鎮政府給予盧先鋒行政賠償,故盧先鋒現要求廬江縣政府對其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00129號行政判決,駁回盧先鋒的訴訟請求。

盧先鋒不服,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2013年6月19日,龍橋鎮政府將盧先鋒所有的位於姚衝村內房屋予以拆除。該行為已被生效的廬江縣政府廬行復決字(2015)1號行政複議決定確認違法,並責令龍橋鎮政府依法給予盧先鋒行政賠償。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574號批覆,批准徵收廬江縣龍橋鎮梅林村、缺口社區集體建設用地31.0191公頃,其中包括盧先鋒上述被拆房屋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因盧先鋒的房屋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徵地批覆前已被拆除,故其要求廬江縣政府在一定期限內對其作出徵地安置和補償決定,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盧先鋒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盧先鋒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一審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判決,違反法律規定,且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屬於集體土地上房屋,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規定。2.按照相關文件規定,再審申請人位於缺口社區桃元村民組的房屋屬於再審被申請人列入的拆遷範圍,且是在皖政地〔2012〕1349號或1350號批覆的徵地範圍內,再審被申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對再審申請人作出安置補償決定。3.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徵地批覆不合法,一審和二審法院未對徵地批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4.因實際拆除房屋系龍橋鎮政府組織實施,房屋內設施、裝潢及地上附著物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不因賠償主體、適用法律不同而改變,且廬江縣政府已認定龍橋鎮政府的強拆行為違法,再審申請人要求龍橋鎮政府進行行政賠償於法有據,與向廬江縣政府主張安置補償並不衝突,也不會重複。再審申請人為了儘快挽回部分損失,才向廬江縣人民法院單獨提起訴訟。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並依法改判再審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對再審申請人作出安置補償決定;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取得國家賠償或者國家補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也規定,“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國家補償都屬於國家責任的範疇,兩者也有一些相似之處,例如,都是基於對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的救濟,都要由公權力主體支出一定的費用來彌補損害。但兩者也存在諸多差別,最為核心的是引起損害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系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國家補償則是由合法行為所引起,系對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就行政領域而言,究竟應當尋求行政賠償,還是尋求行政補償,依賴於一個行政行為究竟屬於違法還是屬於合法。在一個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通過行政補償程序尋求對損失的彌補。在已經開啟行政賠償程序的時候,更不能重複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再行尋求行政補償。

在本案中,再審申請人不服龍橋鎮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的行為,曾向廬江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並給予行政賠償。廬江縣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並責令給予行政賠償。在此情況下,再審申請人因同一事由再次要求廬江縣政府予以行政補償,就屬於重複或者交互運用救濟手段,原審法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對受害人而言,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定性並非終極目標,最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失能否得到填補。就本案而言,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屬於徵收範圍,他本來可以在徵收程序中得到相應補償,只是因為在未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被違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賠償之路。但在同一個徵收項目中,如果因為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而使得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低於正常情況下所能獲得的補償,顯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儘管已經不能選擇補償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中,應當將受害人在正常徵收補償程序中依法和依據當地徵收補償政策所應得到的利益損失,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如果賠償義務機關未按照此標準給予賠償,再審申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於“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的規定尋求救濟,或者依法對賠償義務機關不履行賠償義務的行為另行提起訴訟。

綜上,再審申請人盧先鋒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盧先鋒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審 判 員 閻 巍

審 判 員 劉慧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 記 員 張 蘭

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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