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房企違規放貸,為何施以“終身禁業”的頂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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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房企違規放貸,為何施以“終身禁業”的頂格處罰?

文/楊國英


近期,一則事關“違規放貸”的頂格處罰,引起業界廣泛關注。

7月16日,銀保監會官方公佈的兩份來自阿拉善監管分局的行政處罰書送達公告顯示,兩名銀行員工工作期間因對“四證”不全企業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負有直接責任等違規行為,被銀保監會阿里善監管分局作出禁止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的行政處罰。

這一則公告,有兩大關注點,值得為之推敲,並耐人尋味。

一是對違規人員的處罰是“禁止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一般而言,在行政處罰中,“終身禁業”幾乎稱得上是頂格處罰。因為,依照慣例,“違規放貸”只要沒有上升到違規層面,正常處理都是記過通服和停發工資,類似此次的“終身禁業”,這在銀保監會的行政處罰中,確實是少之又少。

二是所涉違規事項是“對‘四證’不全企業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這在樓市調控持續未見鬆綁,對房企融資持續收緊的宏觀大背景下,似乎有殺雞儆猴之意,由此提醒金融機構不要違規“房住不炒”的政策導向。

上述兩點結合起來看,我們可以看出端倪,一是這兩年銀保監會本身就在持續強化監管,沒辦法,面對商業銀行持續企高的不良貸款率,如果對商業銀行不啟動從嚴監管,那麼,未來商業銀行極可能將再次淪為我國金融體系的“超級炸彈”;二是在房價(主要是一二線城市)持續高溫不退之下,我國金融政策一直在抑制房企的融資衝動,繼6月底銀保監會約談警告部分房地產信託業務增速過快的信託公司之後,7月12日,國家發改委更進一步明確,“房地產企業發行外債只能用於置換未來一年內到期的中長期境外債務”——在這兩大因素的雙重疊加之下,銀保監會阿拉善監管分局對“違規向四證不全房企放貸的員工進行頂格處罰”,這似乎就講得通了,監管部門開出的這一“頂格處罰”,既合監管之規,又應樓市調控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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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房企違規放貸,為何施以“終身禁業”的頂格處罰?

文/楊國英


近期,一則事關“違規放貸”的頂格處罰,引起業界廣泛關注。

7月16日,銀保監會官方公佈的兩份來自阿拉善監管分局的行政處罰書送達公告顯示,兩名銀行員工工作期間因對“四證”不全企業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負有直接責任等違規行為,被銀保監會阿里善監管分局作出禁止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的行政處罰。

這一則公告,有兩大關注點,值得為之推敲,並耐人尋味。

一是對違規人員的處罰是“禁止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一般而言,在行政處罰中,“終身禁業”幾乎稱得上是頂格處罰。因為,依照慣例,“違規放貸”只要沒有上升到違規層面,正常處理都是記過通服和停發工資,類似此次的“終身禁業”,這在銀保監會的行政處罰中,確實是少之又少。

二是所涉違規事項是“對‘四證’不全企業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這在樓市調控持續未見鬆綁,對房企融資持續收緊的宏觀大背景下,似乎有殺雞儆猴之意,由此提醒金融機構不要違規“房住不炒”的政策導向。

上述兩點結合起來看,我們可以看出端倪,一是這兩年銀保監會本身就在持續強化監管,沒辦法,面對商業銀行持續企高的不良貸款率,如果對商業銀行不啟動從嚴監管,那麼,未來商業銀行極可能將再次淪為我國金融體系的“超級炸彈”;二是在房價(主要是一二線城市)持續高溫不退之下,我國金融政策一直在抑制房企的融資衝動,繼6月底銀保監會約談警告部分房地產信託業務增速過快的信託公司之後,7月12日,國家發改委更進一步明確,“房地產企業發行外債只能用於置換未來一年內到期的中長期境外債務”——在這兩大因素的雙重疊加之下,銀保監會阿拉善監管分局對“違規向四證不全房企放貸的員工進行頂格處罰”,這似乎就講得通了,監管部門開出的這一“頂格處罰”,既合監管之規,又應樓市調控之景。

對房企違規放貸,為何施以“終身禁業”的頂格處罰?

但是,基於監管的嚴肅性、以及監管部門的公信力而言,我認為,任何形式的監管,監管合規應是監管的唯一訴求,而不應有任何“一舉兩得”的想法。以上述違規放貸導致終身禁業為例,應視違規放貸的具體程度,如果程度較輕、沒有觸碰到行政處罰的上限,那麼對具體涉事人員施以終身禁業,似乎值得商榷,如果程度較重,觸碰到行政處罰的上限,那麼,理所當然應該對具體涉事人員施以頂格處罰,而程度的輕與重,其準繩應該依照金融執業的具體指標進行裁量,而絕不能兼顧其所違規放貸的行業——對“四證不全”的房企違規放貸,處以終身禁業,那麼,對“三證不全”的化工企業違規放貸呢,具體處罰,當然不應有明顯差別。

除此之外,如果違規放貸的程度極其惡劣,並上升到違法的層面(不僅僅是違規),那麼,監管部門對其不應僅是終身禁業的行政頂格處罰那麼簡單,而應協同相關司法部門,對其啟動必要的刑事處罰。

實體穩是經濟穩的根基,金融穩是經濟穩的保障。在穩增長成為我國經濟首要目標之下,強抓金融監管刻不容緩,而基於間接融資仍佔絕對主導地位的具體國情,強抓銀行業監管,顯然是強抓金融監管的關鍵組成部分。

實事求是地講,與證券業監管相比,銀行業監管所涉的企業更多、所涉融資總額更高、所涉的信息披露更不透明、所涉資產質量分類的釐清更復雜,但是,也正因為如此,我們對銀行業的監管,才更應該常態化,對涉及銀行業監管的相關法律法規,才應該更具體、更細化,減少、乃至杜絕任何人為操作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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