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進行言詞證據的非法證據排除?

刑法 法律 鄭州法律人劉臣 2019-04-20

觀點: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與刑事案件的定罪標準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如果檢察院無法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取證的合法性,此種情況就屬於“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

如何進行言詞證據的非法證據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最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進一步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隨著程序制度的不斷完善,實踐中偵查人員調查取證更加規範文明,但仍然不能杜絕以較為隱蔽的方式變相逼取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如採取凍、餓、晒、烤、疲勞審訊、精神折磨等方法。在上述情形下,被告人身體並無明顯的傷痕,當其提出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申請時,難以提供明確的證據材料,只能提供相關的線索。針對這種現實情況,《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其中所規定的“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表明法律對證據的合法性設定了較高的證明標準,增強了人民檢察院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

實踐中,對於“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具體認定,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從取證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入手進行判斷

取證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是判斷言詞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的重要線索,也是被告人訊問筆錄中必須寫明的內容,因而是審查證據合法性的關鍵所在。

對於訊問時間異常,如訊問持續時間長而筆錄內容簡短,訊問時間在深夜,多份訊問筆錄訊問時間存在交叉重疊等情形應當予以注意;

對於提訊提解證上被告人提訊、收押時間與訊問筆錄所載時間差異過大的,或者有提訊記錄而無訊問筆錄生成的,應當予以注意;

對於訊問地點在法定羈押場所之外的,如有罪供述發生在刑偵大隊的、在提出看守所外期間的,應當予以注意;

對於訊問筆錄中供述細節與其他證據具有不尋常的高度吻合,或者細節在偵查人員提示下由不吻合到吻合等情形應當予以注意;

對於被告人翻供比較突兀,前後供述無理由出現截然不同的情形應當予以注意。

二、對重大案件,應當結合同步錄音錄像進行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由於設備、技術以及偵查人員記錄習慣等原因,要求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完全一致並不現實,但是如果錄音錄像存在剪輯、關鍵問題處不清晰或者與訊問筆錄存在出入的地方應當予以注意;

訊問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像顯示的時間長短、內容繁簡等明顯不符的,應當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認真審查;

同步錄音錄像的完整性要求“從被訊問人被提入訊問室前即開始錄音錄像,直至被訊問人核對訊問筆錄並簽字捺印後方可結束,如遇有中途就餐等情形,除非中止訊問,否則不得關停錄音錄像設備”。

需要說明的是,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與刑事案件的定罪標準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如果檢察院無法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取證的合法性,如對於重大犯罪案件,偵查機關未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又未按照法律規定在看守所內進行,且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訊問的合法性,此種情況就屬於“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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