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貪汙罪的主體?

刑法 法律 兩會 農村 公務員 北京文啟律師事務所 2019-07-08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務的,以貪汙論。”根據法條規定,貪汙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兼職,通過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負責收集並向村委會反映本組村民的建議、意見;向本組村民傳達村委會作出的決定;協助村委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小組長既沒有職級,也沒有職稱,不是公務員也非事業編制。另外,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的有關規定,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可知村民小組長並非村民委員會成員。值得注意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用的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而非“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根據上述規定,村民小組長屬於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村委會共同治理村集體,村委會作為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本身並不是行政機關,因此其分設的村民小組推選出來的村民小組長也不屬於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符合貪汙罪主體條件。但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通過,2009年8月27日修正),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時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綜上所述,村民小組長,只有在協助鎮政府從事徵地工作並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務時屬於刑法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從而符合貪汙罪的主體要件,構成貪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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