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仲裁)--果果與麗麗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爭議糾紛案

代理詞(仲裁)--果果與麗麗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爭議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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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果與麗麗(廣州)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爭議糾紛案

代理詞(仲裁)


案號:穗開蘿勞人仲案字[2015]xxx號

尊敬的仲裁員:

受申請人果果委託及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指派,我們依法擔任申請人果果與被申請人麗麗(廣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麗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爭議糾紛案件[案號:穗開蘿勞人仲案字(2015)xxx號]中申請人果果的仲裁代理人。本案經貴仲裁委開庭審理,案件事實已基本詳盡,現針對本案爭議焦點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有關被申請人麗麗公司單方面辭退申請人果果是否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問題

被申請人已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卻在勞動合同尚可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單方面對申請人進行辭退,應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申請人自200x年8月4日起便已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20xx年7月4日,又與被申請人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在其信息技術服務部擔任應用分析師。20xx年5月26日,被申請人為了適用市場變化、降低成本,以董事會決議形式通過了對企業組織結構重組、部分職能/職位外包及削減職位的決定,並於20xx年6月2日以工會審批形式決定對申請人進行辭退。被申請人為了避免申請人因被辭退的負面情緒影響工作交接,便在隱瞞已對申請人作出辭退決定的情況下安排申請人前往崑山對其直屬上級戴進行工作彙報,待工作彙報完畢,被申請人便於20xx年6月11日徑行向申請人下發《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作出辭退申請人決定之前並未與申請人進行過任何協商,更不曾提及變更勞動合同內容以繼續履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企業內部組織結構重組、部分職能/職位外包的情形並未達到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程度,且被申請人也沒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與申請人對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進行協商,故被申請人系在勞動合同尚可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對申請人的單方面辭退,嚴重違反了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應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二、有關企業年金中企業繳費部分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是否應屬於職工工資組成部分問題

企業年金為企業與職工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且最後職工在領取企業年金時應全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徵個人所得稅,故企業年金應當為職工工資組成部分,其中的職工個人繳費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因直接進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而成為職工工資組成部分,而企業繳費部分也因被申請人企業年金計劃明確規定連續服務滿八年則100%歸屬職工個人所有而成為職工工資組成部分。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企業年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九條,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第十一條,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淨收益率計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1款,個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在本通知實施之後按月領取的年金,全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適用的稅率,計徵個人所得稅;在本通知實施之後按年或按季領取的年金,平均分攤計入各月,每月領取額全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適用的稅率,計徵個人所得稅。

企業年金作為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分為企業繳費、職工個人繳費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三個部分。職工個人繳費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額直接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而企業繳費部分則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根據《麗麗中國企業年金計劃成員手冊》第1.10.2公司繳費形成的權益歸屬中第1.10.2.2條明確規定,當員工在公司連續服務年限大於等於8年時,公司繳費額100%歸屬員工所有,所以申請人企業年金中被申請人繳費部分早在20xx年起就應當全部歸屬申請人所有,並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申請人果果自200x年月x日便已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至離職時已連續為被申請人服務近12年之久。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與《麗麗中國企業年金計劃成員手冊》的上述相關規定可知,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所有企業年金中的企業繳費、職工個人繳費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都應當歸屬申請人所有,並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而根據《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1款規定,個人在領取年金時,應全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徵個人所得稅,因此,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企業年金中的企業繳費部分、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部分均應當同職工個人繳費部分一樣成為職工工資組成部分。

三、有關申請人果果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

申請人果果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賠償金差額應為:(106676.26元+7048.90元+4025.78元)*2-106676.26元=128825.62元。

其中:106676.26元為被申請人認可的申請人為其服務12年的經濟補償金數額;

7048.90元為申請人離職前12個月企業年金中企業繳費部分的月平均數乘以12的經濟補償金數額;

4025.78元為申請人離職前12個月企業年金中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部分的月平均數乘以12的經濟補償金數額。

被申請人在20xx年6月為申請人結算離職費用時明確確認其向申請人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為106676.26元,六月份工資7253元(因本月實際工作天數為11天,故剩餘天數工資為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醫療補貼25元。現因申請人不服其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被申請人才矢口否認已經確認並實際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認為應以申請人離職前十二個月工資單上的月平均數計算經濟補償金,如此將至少多出1萬元以上的費用無法對其作出合理解釋。

被申請人作為一家大型跨國知名企業,不可能在財務核算、行政審批等出現如此重大紕漏,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申請人確認其應當支付給申請人的12年經濟補償金數額就是106676.26元。那麼,申請人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時也應當以此經濟補償金數額(106676.26元)作為計算賠償金的依據。

上述第二點有關企業年金中企業繳費部分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是否應屬於職工工資組成部分問題的論述已明確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企業年金中的企業繳費部分、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部分均應當同職工個人繳費部分一樣成為職工工資組成部分,故,申請人離職前12個月企業年金中企業繳費部分數額(7048.90元)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部分數額(4025.78元)亦應當作為申請人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綜上,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單方面辭退應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申請人有權向被申請人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並有權請求將企業年金中企業繳費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兩部分作為賠償金的計算基數,同時以被申請人已經明確確認並實際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106676.26元)作為請求賠償金的計算依據。

以上代理意見,尊請參考!

此致

廣州市蘿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代理人:劉綵鳳律師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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