籤協議賣股權,出了份《證明》損失4000萬元

投資 法律 建築 竹子 文萊 股權道 2019-06-16

臺灣詠倡集團在文萊達魯薩蘭國註冊了詠倡公司,詠倡公司在南昌投資成立璽悅房地產和富昌科技兩家公司,對兩家公司都持股100%。

可是後來為了賣兩家公司的股權,籤錯一份《證明》損失4000多萬元。

籤協議賣股權,出了份《證明》損失4000萬元

一、詠倡公司第一次賣股權

2013年5月21日,詠倡公司將璽悅房地產70%的股權賣給永隆建築,轉讓價格2800萬元。

同一天,詠倡公司將富昌科技70%的股權也賣給永隆建築,轉讓價格也是2800萬元。

轉讓完成後,詠倡公司持有璽悅房地產和富昌科技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

二、關鍵人物出現

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6日,永隆建築將上述兩家公司5%的股權賣給全正實業,其中璽悅房地產5%股權的轉讓價格為700萬元,富昌科技5%股權的轉讓價格為800萬元。

按此價格計算,永隆建築之前共以5600萬元買過來的兩家公司股權,已增值到21000萬元,約1年半收益翻3.75倍哦。

不清楚為什麼全正實業願意以這麼高的價格買這5%的股權呢?

範某是在全正實業持股68%的大股東,但沒擔任法定代表人。

李某是詠倡公司委派監督範某處理30%股權事宜的人員。

三、詠倡公司委託範某賣股權

3.1 委託合同賺中介費

大約半年後的2015年6月24日,詠倡公司委託範某處理剩下的30%股權,籤委託合同約定:

(1)詠倡公司委託範某代為行使璽悅房地產、富昌科技股東的所有權利。

(2)範某代行使股權使詠倡公司獲得的收入,30%作為範某的報酬,若所獲收入超過1億元的, 50%作為範某的報酬。

(3)收入支付至範某與李某設立的共管賬號。

(4)詠倡公司在期限內終止和解除委託的,賠償範某2000萬元的損失,範某在受託期內作出損害詠倡公司利益的同時,賠償詠倡公司2000萬元。

李某作為見證人簽名。

2015年6月30日,詠倡公司還給範某出具了委託書。

3.2 監督人分中介費

在詠倡公司與範某簽訂委託合同的第二天,就是2015年6月25日,範某與李某簽訂《協議書》約定:

範某代詠倡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為詠倡公司獲得1億元以內利潤的,範某將30%付給李某,超過2億元的部分不再支付。

股權道竹子很蒙圈:

(1)詠倡公司同意把股權30%-50%的收益給範某,而範某又把其中的30%給李某,李某是詠倡公司指派監督範某代行股東權利的,還負責保管詠倡公司的印章,而且賣股權的款項也約定轉入範某與李某的共管賬號,他們這樣的合作詠倡公司知情麼?

(2) 詠倡公司之前已將70%的股權賣給永隆建築,剩下的30%最後也是賣給了永隆建築等,為何還需要範某做中介?

(3)範某作為大股東的全正實業,買來的股權最後也都賣給了永隆建築等,為何之前要花高價買那5%的股權?

3.3 承諾書加固

2015年7月22日,範某與詠倡公司代表人樑某簽訂《承諾書》,內容為:

(1)範某承諾詠倡公司30%股權所獲得的分紅中的30%屬於範某,70%屬於詠倡公司。所有分紅以2015年6月24日範某與樑某所簽訂協議的分紅方式為準。

(3)範某在執行詠倡公司委託事項上倘若造成損害,願意雙倍賠償和承擔法律刑責。

(3)全正實業如未付清詠倡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中的金額,此協議作廢,由範某追訂。

全正實業在此承諾書蓋章,全正實業法定代表人丁某簽名。

股權道竹子點點疑惑:

(1)承諾書為什麼由樑某作為簽約方?而不是由詠倡公司作為簽約方?他們到底有沒搞清楚這其中的關係?

(2)分紅以“2015年6月24日範某與樑某所簽訂協議…”這說的是哪個協議?前面2015年6月24日是詠倡公司(非樑某)與範某簽了委託合同,2015年6月25日範某與李某簽訂《協議書》……

(3)“……此協議作廢,由範某追訂”,這想表達什麼意思?

(4)前面委託合同寫的“詠倡公司委託範某代為行使璽悅房地產、富昌科技股東的所有權利”也非常不妥,難怪後面會出這麼大問題了,是為了省錢去網上找個協議來用麼?

四、真假難辨的4份股權轉讓協議

就詠倡公司將璽悅房地產30%股權和富昌科技30%股權賣給全正實業,雙方先後簽了4份價格不同的股權轉讓協議,到底哪份是真是假?

4.1 日期不明的1080萬美元協議,主內容為:

(1)璽悅房地產30%股權的轉讓價為600萬美元。

(2)富昌科技30%股權的轉讓價為480萬美元。

(3)由新股東會對公司原章程進行相應修改和完善,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4)協議一式四份,各方執一份,公司存檔一份,報工商機關備案登記一份。

協議的日期只寫了2015年,月、日為空白沒寫。

竹子私語:

這份協議寫了報工商機關備案,後來並沒報,當時為什麼這麼籤?是隨便找來的協議麼?

4.2 有日期的250萬美元合同,主要內容為:

(1)璽悅房地產30%股權的轉讓價款為130萬美元。

(2)富昌科技30%股權的轉讓價款為120萬美元。

(3)簽約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

4.3 有日期的1500萬元人民幣合同,主要內容為:

(1)璽悅房地產30%股權的轉讓價款為700萬元人民幣。

(2)富昌科技30%股權的轉讓價款為800萬元人民幣。

(3)轉讓款於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

(4)簽約日期為2015年9月20日。

(5)詠倡公司蓋印章,範某在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處簽名。

此合同用於報工商登記機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2015年10月9日,璽悅房地產30%的股權、富昌科技30%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全正實業名下。

竹子私語:

此合同由範某作為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他們還挺放心的呢。

由於範某有授權書,法律上是沒問題的。

4.4 有日期的30萬美元合同,主要內容為:

(1)璽悅房地產30%股權的轉讓價款為壹拾伍萬美元。

(2)富昌科技30%股權的轉讓價款為壹拾伍萬美元。

合同價款 “壹拾伍”的書寫, “拾”是在“壹伍”中間上方插入書寫,並非原文直接打印出來。

(3)簽約時間是2015年9月23日。

股權道竹子私語:

上述4份合同,內容都是將兩家公司30%的股權賣給全正實業,但4份合同的價格都不一樣。

2015年7月的美元/人民幣匯率約為6.2元,2015年9月匯率約為6.37元,另一份日期不明的協議假設按6.3元匯率計算。

則4份合同的股權轉讓價款分別為:190萬元、1500萬元、1550萬元、6800萬元,從190萬元到6800萬元,中間的差額是6610萬元。

不管按哪份協議計算,兩家公司的股權都已實際轉到全正實業的名下,加上之前買的5%,全正實業共持有璽悅房地產和富昌科技各35%股權。

五、詠倡公司自挖坑的證明

2015年9月24日,詠倡公司出具《證明》,主要內容為:

臺灣詠倡集團投資的兩家公司,在富昌科技和璽悅房地產各持有之30%股權已經轉讓給全正實業,此後所有權益與臺灣詠倡集團無關。

具(證)人:詠倡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樑某在見證人處簽名。

股權道竹子私語:

(1)此證明的時間在上述3份有日期的股權轉讓協議之後,為何出這樣的證明?雖然內容很少,卻說明股權全都轉給全正實業了,與詠倡公司再無關係,他們知道出這樣證明的後果有多嚴重麼?

(2)“臺灣詠倡集團”明顯表述不準確,原意圖是“詠倡公司”吧?雖然內容表述不準確,卻由準確的由詠倡公司蓋章和簽名了。

六、全正實業賣股權

通過前面的操作後,全正實業已持有璽悅房地產和富昌科技各35%的股權,下一步就是將股權賣出去。

全正實業與聯強實業、永隆建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璽悅房地產35%的股權、富昌科技35%賣出,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如下:

(1)璽悅小區獲得預售許可證2個月內,付1000萬元。

(2)璽悅小區獲得預售許可證4個月內,付1000萬元。

(3)璽悅小區獲得預售許可證6個月內,付1000萬元。

(4)璽悅房地產將3392.59平方米的店面賣給全正實業或其指定的人,購買款和稅費由聯強實業、永隆建築代付,於2016年3月30日辦理產權過戶。

(5)璽悅房地產另將3套住房賣給全正實業,住房購買款由聯強實業、永隆建築代付,於開盤當天籤購買合同。

(6)上述聯強實業、永隆建築支付的款項,包括股權轉讓款,以及聯強實業、永隆建築應返還給詠倡公司的投資款2400萬元。

注:2013年5月永隆建築從詠倡公司處購買70%股權時約定,永隆建築將應付詠倡公司的部分轉讓款向上述兩家公司再投入。由於全正實業受讓了詠倡公司的相關股權,繼承了其權利義務。

(7)協議簽訂後,全正實業立即將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轉給聯強實業、永隆建築,在受讓方按4.1條約定履行了全部權利義務後, 3日內轉讓剩餘的全部股權。

範某作為全正實業履行協議的擔保人簽名。

股權道竹子私語:

(1)此協議沒寫簽約時間,但從後面出的承諾書推算,簽約時間應該早於2015年9月18日,就是早於詠倡公司和全正實業籤30萬美元和1500萬人民幣兩份協議時間?

(2)詠倡公司將30%的股權過戶給全正實業的時間為2015年10月9日,全正實業將30%的股權過戶給聯強實業、永隆建築的時間為2015年10月19日,只相隔了10天,這時間好緊湊哦。

2015年9月18日,全正公司出具《承諾書》,主要內容為:

鑑於全正實業與聯強實業、永隆建築就璽悅房地產、富昌科技35%的股權轉讓簽訂了協議,當詠倡公司將上述兩家公司股權轉讓給全正實業後,如全正實業不將其30%的股權轉讓給聯強實業和永隆建築,全正實業同意將5%的股權無償贈與給聯強實業和永隆建築。

範某為該承諾簽名做擔保。

七、範某等收款

(1)從2016年1月至5月,聯強實業和永隆建築分多次向全正實業支付3000萬元,其中的2674萬元轉至範某賬戶。

(2)2016年4月至6月,店鋪和3套住房也已簽訂合同,其中以範某名義籤的店鋪於2016年4月18日籤合同。

店鋪+3套住房,2016年5月18日的評估價值為4112.34萬元,2017年4月1日的評估價值為4358.86萬元。

所以範某方賣兩家公司各35%的股權所得為3000+4112.34=7000多萬元,減去之前花1500萬元買5%的股權,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所得約為5500萬元。

如果按比例計算,30%的股權所得為6000多萬元。

八、詠倡公司催問進展

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樑某多次通過微信詢問範某與聯強實業、永隆建築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情況,以及是否付了3000萬元股權轉讓款和房產過戶情況等,範某一直稱未付款。

其中,2016年4月17日下午3:55,樑某向範某發微信:小范,魏某(聯強實業法定代表人)他們依合約付款了嗎。如果沒有到今天也超過合約60天的期限,合約就自動無效。富昌和金嘉兩公司30%股權就不需要過戶了。

範某:又談了幾次,說到5月25日左右辦好。

實際情況是:

(1) 2015年10月19日,全正實業已將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過戶給聯強實業、永隆建築。

(2)股權購買方已付款2000萬元(另1000萬元在2016年5月30日付);

(3)在樑某問完的第二天,範某籤店鋪的購買合同,另一人籤1套住宅的購買合同(另2套住房在2016年5月、6月簽訂購買合同)。

九、詠倡公司拿起法律武器

不清楚詠倡公司是否覺得情況有異常,之後採取了一些動作。

9.1 詠倡公司換公章

2016年5月26日,詠倡公司啟用新印章,將舊印章作廢,並作了公證,說明:

原使用的所有舊印章同一時間作廢,新印章用於詠倡公司所投資璽悅房地產和富昌科技之事務往來。

竹子私語:

詠倡公司的股權早就過戶給金正實業了,難道自己不知道麼?已經不是股東了,還有什麼投資、往來呢?

9.2 詠倡公司起訴範某

2016年10月,詠倡公司起訴,要求範某:

(1)返還詠倡公司股權轉讓收益共計6670萬元。

(2)按合同賠償詠倡公司損失2000萬元。

十、法院判決

此案由江西省高級法院一審,兩方都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由最高法院在2018年12月作出終審判決。

我們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查到的是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書,裡面有寫一審法院的判決,但由於中國裁判文書網太卡了暫時沒查到一審判決書原文。

從其他網站查到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和最高法院終審判決書裡寫的一審判決情況完全不同,不知是否其他網站的判決書有錯?或者最高院判決書在摘錄一審判決書內容時出錯了?差別太大了,感覺兩種都是不太可能發生的情況?

以哪個為準?好艱難的決定,還是按最高院判決書裡寫的一審情況吧。

順便請教大家:中國裁判文書經常卡到無法使用,而且現在各級法院都不再提供判決書查詢,都統一到中國裁判文書網了…有什麼招麼?

10.1 四份協議以哪個為準?

詠倡公司與全正實業之間簽訂過四個不同版本的協議:

其中,無日期的1080萬美元協議、2015年7月20日籤的250萬美元協議由詠倡公司提交給法院。

2015年9月20日籤的1500萬人民幣協議,已用於辦理工商手續。

2015年9月23日籤的30萬美元協議由範某提交給法院。

詠倡公司說:

4個協議都是為方便範某處理委託事務的虛假協議,真實意圖是通過範某將股權賣給永隆建築、聯強實業。

1500萬元版本協議只是為辦理工商過戶所用,不是真實意思。

30萬美元的協議內容簡單,金額中的有一個字還是後面加上去的,而且協議價格比用於工商登記的協議價格還低,不符合交易慣例。

何況,在詠倡公司與範某間的委託合同約定,如收入達1億元範某的報酬為50%,可見詠倡公司股權價值有大致預期,不可能以30萬美元轉讓給全正實業。

股權轉讓價格應以淨資產為依據,1500萬元的價格嚴重背離兩家公司的實際情況。

範某說:

250萬美元的協議是偽造的,1500萬元協議只是為辦理工商手續使用,也不是真的。

範某還提交了博源財務代辦理股權的說明,說1500萬元協議的價格是中介公司為股權過戶任意填寫、並非雙方真實價格。

但法院說,按範某提交的博源財務營業執照顯示,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這家公司還未成立(該公司於2015年9月24日成立,而最晚一份協議簽訂時間為2015年9月23日)。

範某還說:30萬美元的協議才是真實的,而且30萬美元的協議簽訂時間在後,應以簽訂在後的協議為準。

詠倡公司將股權轉讓給全正實業時,目標公司的鉅額債務已被披露,賬面淨資產不足30萬美元,其價格與永隆公司和全正公司之間的交易價格沒有可比性。

範某還提供目標公司負責高達2.9億元的負債表,想說明兩家公司的股權沒有價值,但法院沒認可這份證據。

範某還說,已按30萬美元協議向詠倡公司支付105萬元股權轉讓款。

法院判決:

4份協議都由兩方簽署,雖然30萬美元協議的價款處有手寫加字,但不能因此證明協議是偽造的或單方擅自變更的。

雖然有的協議簽署在前有的在後,但協議未註明是對之前協議的變更或替代,可見是就同一一事簽了內容不同的多份合同。

雖然兩方都說,1500萬元人民幣協議只是為了辦工商登記手續,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但既然拿去辦手續就應承擔後果,法院不支持規避法律的行為。

詠倡公司是境外公司,其持有璽悅房地產、富昌科技各30%股權,璽悅房地產和富昌科技均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營一方向外人轉讓股權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訂立的合同,依法應批准後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經批准的應認定該合同未生效。但不會確認合同無效。

股權道注:外商投資法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到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將會作廢,不再是上面的規則。

4份協議中,30萬美元、1080萬美元協議、250萬美元協議沒經批准未生效,2015年9月20日簽訂700萬+800萬人民幣合同已報批,已生效。

所以,詠倡公司可主張的股權轉讓款是1500萬元,扣減依《委託合同》範某應得的30%收益450萬元,再扣減已支付股權轉讓款105萬元,範某尚應支付詠倡公司股權轉讓款為945萬元。

10.2 將股權轉讓給永隆建築等的收益歸誰?

前面計算過,將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賣給聯強實業、永隆建築所得超過6000萬元,而如按上面說的1500萬元合同計算,所得相差超過4500萬元,這筆錢應該歸詠倡公司還是全正實業?

詠倡公司說:

其與全正實業之間沒有真實的股權交易,只是名義上將股權過戶給全正實業,實際上是通過全正實業的名義將股權賣給聯強實業、永隆建築,股權轉讓收益應歸詠倡公司所有。

雖然詠倡公司的《證明》說:已將兩家公司各30%股權轉讓給全正實業,此後所有權益與臺灣詠倡集團無關。

但證明只是為配合範某處理委託事務而出,不是詠倡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說明》和《承諾書》都是範某利用掌握的詠倡公司公章和樑某私章自行製作而成。

範某是詠倡公司的受託人,又是全正實業的絕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一邊代表詠倡公司,另一邊又代表全正實業,如果認定詠倡公司與全正實業間是真實的股權交易,則範某是在進行自我交易。

範某用假的公證授權委託書代表詠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與其實際控制的全正實業惡意串通,嚴重損害詠倡公司利益,協議應當認定無效。

所以轉讓30%股權的收益和2400萬元的投資收益應歸屬詠倡公司所有。

詠倡公司用於證明此說法的主要證明是微信聊天記錄和李某作為證人的證詞,且微信聊天記錄經公證。

而範某則說:

詠倡公司以30萬美元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全正實業,全正實業再將股權賣給聯強實業、永隆建築所得收益與詠倡公司無關。

詠倡公司2015年9月24日出具《證明》已寫明:已將兩家公司各30%股權轉讓給全正實業,此後所有權益與臺灣詠倡集團無關。

微信聊天記錄只能表明:詠倡公司在得知全正實業將股權以更高價格轉讓後心有不甘,意圖獲得更多利益。

而範某為解決璽悅房地產、富昌科技的債務糾紛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財力,詠倡公司以30萬美元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全正實業是考慮到範某所作的投入。

聯強實業、永隆建築向全正實業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包括永隆建築償還之前對全正實業的欠款以及對解除沙場合同的補償等,是全正實業爭取的結果。

範某還說,本案涉嫌虛假訴訟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應將本案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範某還提供一份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條》,收條除了收105萬元以外,還寫有一句話“所有股權轉讓款已全部付清”。

經詠倡公司申請對收條進行鑑定,司法鑑定意見書為:《收條》上的“所有股權轉讓款已全部付清”字跡與其餘內容字跡不是一次打印形成。

一方拿微信聊天記錄說事,還做了公證,另一方拿證明說事,該相信誰?

法院判決

詠倡公司沒與全正實業簽訂股權代持或代轉股權的協議,沒有證據證明全正實業向聯強實業、永隆建築轉讓股權是代詠倡公司而為之。

雖然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樑某曾多次向範某詢問聯強實業、永隆建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 但樑某微信聊天的對象是範某,範某是詠倡公司的受託人、全正實業的股東,不是全正實業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的內容不能直接約束全正公司,聊天記錄並未體現全正實業受詠倡公司委託代為轉讓股權。

證人李某與詠倡公司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詠倡公司於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證明》寫:

臺灣詠倡集團持有兩公司各30%股權已經轉讓給全正實業,此後所有權益與臺灣詠倡集團無關”。

該《證明》蓋有詠倡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樑某的簽名,內容明確、完整。

詠倡公司說《證明》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只是為配合範某處理委託事務出具,但不能證明是在受到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基於重大誤解而出具,應對其隨意出具《證明》的行為承擔法律後果

詠倡公司與全正實業間簽過多份股權轉讓協議,但未簽過股權代持或者委託轉讓股權等協議,在詠倡公司將股權變更登記到全正實業名下後,全正實業就是股權的持有人。

因此,全正實業將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轉讓給聯強實業、永隆建築,所得收益歸全正實業所有,詠倡公司只能要求全正實業支付從其手上購買股權的轉讓款。

另外,公安機關立案並不代表有犯罪行為被查實,《立案決定書》不能證明本案存在虛假訴訟、詐騙犯罪,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不影響本案訴訟。

10.3 範某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

詠倡公司說:

範某作為受託人,嚴重違背詠倡公司的意志,偽造公證授權委託書,將詠倡公司的股權變更至全正實業名下,利用委託人身份自行製作2016年2月19日《證明》及《承諾書》等文件,嚴重損害詠倡公司利益,所以要求按委託合同賠償2000萬元。

關於此問題,一審二審的判決意見不同。

一審法院認為:

全正實業於2015年9月18日出具《承諾書》、範某作為擔保人簽名,《承諾書》寫:

鑑於全正實業與聯強實業、永隆建築就富昌科技、璽悅房地產35%的股權轉讓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可是,詠倡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才將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變更登記到全正實業名下。

可見,在詠倡公司還沒將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登記至全正實業名下之前,全正實業就與他人簽約賣股權了,範某在賣股權的協議上作為擔保人簽名,說明範某對此事是明知的。

金正實業賣兩家公司各35%股權的收益為3000萬元+4112.34萬元,共為7112.34萬元;詠倡公司將兩家公司各30%的股權轉給全正實業的價款僅為1500萬元,相差超過5500萬元。

而範某還將詠倡公司應得的股權轉讓款轉至自己名下,稱未收到股權轉讓款。

足以證明範某作為受託人嚴重損害了委託人詠倡公司的利益,違反《委託合同》約定,應按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因詠倡公司的損失已超過2000萬元,所以範某應合同約定賠償詠倡公司2000萬元。

範某說:

2015年9月18日全正實業出具《承諾書》的內容寫:鑑於全正實業與聯強實業、永隆建築就富昌科技、璽悅房地產35%的股權轉讓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這裡是筆誤,股權轉讓協議實際簽訂時間是2015年10月19日。

範某依約履行受託事務,沒有損害詠倡公司的利益。

最高法院終審判決:

《委託合同》沒對範某代表詠倡公司轉讓股權的價格作出限制。

而詠倡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出具《證明》說:臺灣詠倡集團持有兩公司各30%股權已經轉讓給全正實業,此後所有權益與臺灣詠倡集團無關。

可見詠倡公司法定代表人樑某對範某代表詠倡公司將富昌公司、璽悅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全正實業是知情且未提異議,全正實業獲得股權後再高價轉讓給其他人,並不足以證明範某嚴重損害了詠倡公司的利益。

範某作為詠倡公司的受託人,同時作為全正實業的股東,他接收股權轉讓款的行為不能證明是將詠倡公司應得的股權轉讓款轉至自己名下,不違反《委託合同》。

所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了範某給詠倡公司賠償2000萬元的一審判決。

10.4 返還的2400萬元歸誰?

詠倡公司說:返還的2400萬元是永隆建築支付給詠倡公司的,範某應全額返還給詠倡公司。

範某說:2400萬元中的500萬已經支付給李某作為前期墊付費用的開支,剩餘款項是補償給全正公司的,與詠倡公司無關。

最高法院說:

在全正實業與永隆建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這2400萬元是支付給全正公司的,詠倡公司無權根據別人籤的協議要求範某向其返還2400萬元。

如果詠倡公司如認為永隆建築應將2400萬元返還給詠倡公司,可以另行向永隆建築主張,不屬於本案的範圍。

所以,最高法院最後的判決是:

(1)詠倡公司賣股權的價格是1500萬元人民幣,扣除範某應得和已支付的部分,範某應給詠倡公司支付945萬元。

(2)一審的訴訟費、保全費、鑑定費,二審訴訟費,共98.5萬元,詠倡公司負擔75萬元,範某負擔23.5萬元。

股權道注:

上述判決,離詠倡公司申請的8670萬元相差9倍多,還要付出100多萬元的訴訟費和律師費等。

兩家公司各35%股權賣出價共為7112.34萬元,如果按詠倡公司的意思:

此7112.34萬元中的2400萬返還給詠倡公司,剩下4112.34萬元,詠倡公司的股權為30%,扣除範某的30%後70%歸詠倡公司,詠倡公司的收益共為4867萬元。

現在按1500萬元計算,實際收益為1050萬元。

兩項對比少了3817萬元,加上付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詠倡公司共損失超過4000萬元。

十一、股權道點滴思考

11.1 關於4份協議

就同一件事前後簽了4份不同的協議,發生爭議後各方都說自己認可的那份才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

真相是什麼?相信大家會有自己的判斷吧。

可是,法官沒親眼看到,他不可能真正知道誰說的是真的,就算法官親眼看到也沒用哦,法律是要講證據的,而簽過的每個協議、每張紙…都是最有力的證據。

雖然詠倡公司一再說4份協議、2015年9月24日出具《證明》 “臺灣詠倡集團持有兩公司各30%股權已經轉讓給全正實業,此後所有權益與臺灣詠倡集團無關”…都是假的,只是為了方便範某辦手續。

證人李某也說,為了方便李某辦事,給他蓋章了幾份空白合同。

可是,證據呢?人說的話可以隨便改,但簽過的字是不容易被改動的,所以文字是最有效的證據。

籤協議時不重視,打官司時請再高水平的律師也無法改變了哦。

11.2 關於辦手續用的協議

在4份協議中,雖然兩方都說拿去辦工商手續的那份協議是假的,但法院就是認可了拿去辦工商登記手續的那份協議。

簽過的協議,不是你自己說是假的就是假的,簽字就有效,是真還是假已經不由你說了算哦。

簽字謹慎,不要隨便相信籤假協議這種說法,協議沒有假的,你簽了字就是真的哦。

除了按法律規定無效的情況外,簽了就會按協議約定發生效力。

11.3 關於不同協議的表述

關於4份協議的問題,最高法院說,雖然有的協議簽署在前有的在後,但協議未註明是對之前協議的變更或替代…

所以,當實際需要前後籤多份不同的協議時,請註明協議不一致時如何處理,以哪份為準。

11.4 關於證據

為了證明詠倡公司不是真的把股權賣給全正實業,詠倡公司提供了與範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把聊天記錄做了公證。

而範某主則強調那份寫著:臺灣詠倡集團持有兩公司各30%股權已經轉讓給全正實業,此後所有權益與臺灣詠倡集團無關…的《證明》,這份證明沒有做公證。

做了公證的證據和沒經過公證的證據哪個更有效?

其實不是這麼計算的,公證大部分情況都不會加強效力,當然是白字黑字簽署的文件比微信聊天記錄更有效哦。

李某一審時出庭出證,證明詠倡公司方的說法是真的,協議和文件的章是他蓋的,為了方便範某辦手續蓋了多份空白合同給他等。

可二審時,範某找李某做了份說明,否掉了一審的說法。

所以,人說的話太容易反悔,作為證據是很難直接被相信的。

文字才是最可靠的證據,簽字請謹慎哦。

你今天花1秒簽下的字,未來可能損失千萬上億或者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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