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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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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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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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1、《保險 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種,即保險合同解除權: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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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1、《保險 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種,即保險合同解除權: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的決定。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2、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規定撤銷合同的情形則有三種,即合同撤銷權:

①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②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③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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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1、《保險 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種,即保險合同解除權: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的決定。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2、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規定撤銷合同的情形則有三種,即合同撤銷權:

①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②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③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3、依據上述情形,可以看到《保險法》的規定是正對於投保人;而《合同法》則針對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4、因此《保險法》為特別法,《合同法》為普通法,而對於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間的適用情形為

①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形以普通法規定為主;

②普通法沒有規定,則以特別法為主;

③兩種法均有規定且法律效果不排斥是,應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④兩種法都有規定且法律效果排斥的時候,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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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1、《保險 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種,即保險合同解除權: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的決定。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2、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規定撤銷合同的情形則有三種,即合同撤銷權:

①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②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③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3、依據上述情形,可以看到《保險法》的規定是正對於投保人;而《合同法》則針對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4、因此《保險法》為特別法,《合同法》為普通法,而對於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間的適用情形為

①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形以普通法規定為主;

②普通法沒有規定,則以特別法為主;

③兩種法均有規定且法律效果不排斥是,應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④兩種法都有規定且法律效果排斥的時候,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5、對於本案實際情況則是分為兩種情況:

情況①:合同成立兩年內,保險公司發現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

a、按《保險法》可以主張“保險合同解除權”,且不退保費;

b、按照《合同法》主張“撤銷合同權”,要退還投保人保費!

情況②:在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的:

a、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保險合同解除權,並需要承擔賠付責任!

b、若依照《合同法》可主張“撤銷合同權”,無需承擔賠付責任。

通過上述描述可知,本案適用“特別法和普通法都有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因此符合“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依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並承擔賠付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依照合同賠付楊某保險金。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廈門市中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已經賦予了保險公司“救濟的權利”,但是兩年的可抗辯期內保險公司沒有行使該解除權,再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導致《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形同具文。

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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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1、《保險 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種,即保險合同解除權: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的決定。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2、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規定撤銷合同的情形則有三種,即合同撤銷權:

①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②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③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3、依據上述情形,可以看到《保險法》的規定是正對於投保人;而《合同法》則針對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4、因此《保險法》為特別法,《合同法》為普通法,而對於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間的適用情形為

①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形以普通法規定為主;

②普通法沒有規定,則以特別法為主;

③兩種法均有規定且法律效果不排斥是,應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④兩種法都有規定且法律效果排斥的時候,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5、對於本案實際情況則是分為兩種情況:

情況①:合同成立兩年內,保險公司發現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

a、按《保險法》可以主張“保險合同解除權”,且不退保費;

b、按照《合同法》主張“撤銷合同權”,要退還投保人保費!

情況②:在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的:

a、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保險合同解除權,並需要承擔賠付責任!

b、若依照《合同法》可主張“撤銷合同權”,無需承擔賠付責任。

通過上述描述可知,本案適用“特別法和普通法都有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因此符合“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依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並承擔賠付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依照合同賠付楊某保險金。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廈門市中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已經賦予了保險公司“救濟的權利”,但是兩年的可抗辯期內保險公司沒有行使該解除權,再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導致《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形同具文。

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海哥說險

1、說實話,海哥有點兒後悔選擇這個案例,因為法院的判決依據邏輯相當的非腦筋,海哥愣是看了 1個多小時才解讀明白。

2、本案例中,實際上是保險公司自己試圖濫用《保險法》的解除權,又想用《合同法》的撤銷權,誰知道法院判決是講邏輯,而不是“我認為適合”那個條款,就依據什麼條款。

3、本案中實際上並不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只不過保險公司自己沒有認真理解該條款的適用前提。就海哥寫過的多個司法理賠來說,法院目前並不會支持“帶病投保,熬過兩年,再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來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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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1、《保險 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種,即保險合同解除權: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的決定。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2、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規定撤銷合同的情形則有三種,即合同撤銷權:

①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②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③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3、依據上述情形,可以看到《保險法》的規定是正對於投保人;而《合同法》則針對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4、因此《保險法》為特別法,《合同法》為普通法,而對於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間的適用情形為

①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形以普通法規定為主;

②普通法沒有規定,則以特別法為主;

③兩種法均有規定且法律效果不排斥是,應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④兩種法都有規定且法律效果排斥的時候,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5、對於本案實際情況則是分為兩種情況:

情況①:合同成立兩年內,保險公司發現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

a、按《保險法》可以主張“保險合同解除權”,且不退保費;

b、按照《合同法》主張“撤銷合同權”,要退還投保人保費!

情況②:在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的:

a、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保險合同解除權,並需要承擔賠付責任!

b、若依照《合同法》可主張“撤銷合同權”,無需承擔賠付責任。

通過上述描述可知,本案適用“特別法和普通法都有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因此符合“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依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並承擔賠付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依照合同賠付楊某保險金。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廈門市中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已經賦予了保險公司“救濟的權利”,但是兩年的可抗辯期內保險公司沒有行使該解除權,再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導致《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形同具文。

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海哥說險

1、說實話,海哥有點兒後悔選擇這個案例,因為法院的判決依據邏輯相當的非腦筋,海哥愣是看了 1個多小時才解讀明白。

2、本案例中,實際上是保險公司自己試圖濫用《保險法》的解除權,又想用《合同法》的撤銷權,誰知道法院判決是講邏輯,而不是“我認為適合”那個條款,就依據什麼條款。

3、本案中實際上並不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只不過保險公司自己沒有認真理解該條款的適用前提。就海哥寫過的多個司法理賠來說,法院目前並不會支持“帶病投保,熬過兩年,再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來理賠。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4、而本案很明顯是陳某以“兩年不可抗辯權”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是因為自己不瞭解“兩年不可抗辯權”適用前提,慌亂中查到《合同法》還有撤銷合同權,於是將陳某告了。殊不知法律還有特別法和普通法適用條件,結果保險公司因為“訴訟請求”並不是是否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而是“請求法院依據《保險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權和《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來判決合同無效。相當於我們去理髮讓自己看起來更精神,結果看到理髮店牆上海報染髮造型後更加帥氣,結果本來是20塊錢理頭髮,結果花了幾百塊做髮型,看起來目標都是讓自己更精神,但是過程確是完全不同的。

5、很多才入行的保險業務員往往會被自己的主管、師傅忽悠“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因此給家人投保時候往往故意不告知,而在後續理賠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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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說保險公司是拉人頭,是傳銷。事實上這是一個半對半錯的說法。

保險公司拉人頭叫做“增員”,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營銷隊伍,保險公司是和業務員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因此不用負擔五險一金和基礎底薪,因此保險公司對於增加營銷團隊是有很大的動力的。

2、增員即客戶:業務員經過培訓後,大都會帶有洗腦流程,這是各行各業都必須做的。只不過保險業做得更加系統化罷了。業務員會給自己,給家人,給自己的人脈推薦保險。所以,增員即增客戶道理並不是不對。當然通過增員收割“新人”這些行為在某些保險公司成為了管理層維護自己利益的一種手段,這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將講述一個保險業務員在職時候投保保單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控告其詐騙的案例。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陳某的妻子楊某在福建省某醫院被診斷為“(右鼻咽部)考慮為黏膜低分化鱗狀細胞癌”。

2012年3月陳某在某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

2012年8月陳某做為投保人,給他的妻子楊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投保健康告知欄陳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楊某入院白診斷為“鼻咽癌”,陳某向保險公司提起重疾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後,認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時候未如實告知,因此拒賠保險金!

隨後雙方產生理賠糾紛,保險公司以陳某利用擔任保險代理人之便利欺詐故意明顯,將陳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判決撤銷涉案保險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

1、《保險 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種,即保險合同解除權: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承保的決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險公司是否提高保費費率的決定。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2、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規定撤銷合同的情形則有三種,即合同撤銷權:

①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②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③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3、依據上述情形,可以看到《保險法》的規定是正對於投保人;而《合同法》則針對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4、因此《保險法》為特別法,《合同法》為普通法,而對於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間的適用情形為

①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形以普通法規定為主;

②普通法沒有規定,則以特別法為主;

③兩種法均有規定且法律效果不排斥是,應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④兩種法都有規定且法律效果排斥的時候,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5、對於本案實際情況則是分為兩種情況:

情況①:合同成立兩年內,保險公司發現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

a、按《保險法》可以主張“保險合同解除權”,且不退保費;

b、按照《合同法》主張“撤銷合同權”,要退還投保人保費!

情況②:在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的:

a、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保險合同解除權,並需要承擔賠付責任!

b、若依照《合同法》可主張“撤銷合同權”,無需承擔賠付責任。

通過上述描述可知,本案適用“特別法和普通法都有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適用”;因此符合“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且影響其承保決定,依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並承擔賠付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依照合同賠付楊某保險金。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廈門市中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已經賦予了保險公司“救濟的權利”,但是兩年的可抗辯期內保險公司沒有行使該解除權,再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導致《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形同具文。

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海哥說險

1、說實話,海哥有點兒後悔選擇這個案例,因為法院的判決依據邏輯相當的非腦筋,海哥愣是看了 1個多小時才解讀明白。

2、本案例中,實際上是保險公司自己試圖濫用《保險法》的解除權,又想用《合同法》的撤銷權,誰知道法院判決是講邏輯,而不是“我認為適合”那個條款,就依據什麼條款。

3、本案中實際上並不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只不過保險公司自己沒有認真理解該條款的適用前提。就海哥寫過的多個司法理賠來說,法院目前並不會支持“帶病投保,熬過兩年,再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來理賠。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4、而本案很明顯是陳某以“兩年不可抗辯權”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是因為自己不瞭解“兩年不可抗辯權”適用前提,慌亂中查到《合同法》還有撤銷合同權,於是將陳某告了。殊不知法律還有特別法和普通法適用條件,結果保險公司因為“訴訟請求”並不是是否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而是“請求法院依據《保險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權和《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來判決合同無效。相當於我們去理髮讓自己看起來更精神,結果看到理髮店牆上海報染髮造型後更加帥氣,結果本來是20塊錢理頭髮,結果花了幾百塊做髮型,看起來目標都是讓自己更精神,但是過程確是完全不同的。

5、很多才入行的保險業務員往往會被自己的主管、師傅忽悠“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因此給家人投保時候往往故意不告知,而在後續理賠產生糾紛。

案例說保險:業務員帶病投保,理賠被拒,保險公司反告:詐騙

最後

通過本案例,海哥也發現了很多保險公司對於司法訴訟就和我們普通人並沒有兩樣,稍微懂點兒司法判決的,很容易將保險公司忽悠歪。海哥也更加明白,不是法律不公平,而是保險公司在司法訴訟這塊真的不專業,和大眾眼中保險公司“律師滿街走”完全不同!

本案例來自《中國法院2018年案例---保險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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