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恆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對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注函的回覆公告

深交所 投資 法律 恆大高新 證券日報 2017-04-19

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息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江西恆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或“恆大高新”)於2017年4月14日收到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發出的《關於對江西恆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關注函》(中小板關注函【2017】第98號,以下簡稱“《關注函》”)。《關注函》要求公司對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三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的擬修訂的相關事項做出解釋說明。

公司在收到問詢函後,高度重視,就《關注函》關注事項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簡稱“《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以下簡稱“《股東大會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以下簡稱“《規範運作指引》”)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規定進行了審慎分析和詳細論證,並委託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華邦律所”)對擬修訂《公司章程》的合法合規性出具了《法律意見書》,現對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1、請詳細說明你公司本次修訂《公司章程》相關條款的原因、背景以及內部審議決策程序。

回覆:

(1)本次修訂《公司章程》的原因、背景

近年來,惡意收購上市公司的情況頻現。惡意收購會導致短時間內公司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的變更,影響公司發展規劃的順利實施,甚至影響公司日常經營,造成上市公司股價的大幅波動,最終會影響到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考慮到公司的股權結構和內部治理情況,為避免上述負面情況的出現,公司需要加強抵禦惡意收購的能力。為此,公司董事會特別提出本次章程修正案,以期增強公司股權穩定性,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收到貴所關注函後,公司董事會重新仔細審慎考慮了所有議案條款,認為部分條款設置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存在一定的疑問,須經充分論證,同時,公司董事會也收到持股3%以上的股東朱星河先生的《關於向江西恆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申請取消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部分提案的函》。在該函中,朱星河先生表示:公司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擬審議的《關於修訂的議案》對公司章程條款修改較多,建議相關條款應經各方充分論證後再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為妥,為慎重起見公司決定撤回議案。

(2)本次修訂《公司章程》的內部審議決策程序

本次修訂《公司章程》的議案已經內部審議決策程序取消。

2017年4月7日,公司召開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三次臨時會議,經全體董事表決,以七票贊成、零票反對、零票棄權審議通過了《關於修訂的議案》,並決定於2017年4月24日召開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上述該議案。具體公告編號為2017-030號。

2017年4月14日,公司召開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四次臨時會議,經全體董事表決,以七票贊成、零票反對、零票棄權審議通過了《關於取消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部分提案的議案》,同意公司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不再審議《關於修訂的議案》,待該議案內容經各方充分論證後未來再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具體公告編號為2017-038號。

上述內部審議決策程序合法,且已經按要求進行了信息披露。

2、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在與公司董事、監事訂立的有關報酬事項的合同中應當規定,當公司將被收購時,公司董事、監事在股東大會事先批准的條件下,有權取得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而獲得的補償或者其它款項”。請詳細說明設定該補償的合理性、補償款項的具體範圍與標準、該條款是否涉嫌利益輸送、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支付補償金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影響,並充分提示相關風險。

回覆:

(1)該補償的合理性、補償款項的具體範圍與標準

目前,法律法規對董事、監事的職位補償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證監發[2002]1號)。

公司法僅原則性規定董事、監事的報酬由股東大會決定,經理的報酬則由董事會確定。公司法未對公司董監高報酬的具體數額作出規定。同時《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應和董事簽訂聘任合同,明確公司和董事之間的權利義務、董事的任期、董事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責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補償等內容。”

聘任合同不同於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除職工監事以外的董事、監事並未與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其解職只能獲得董事、監事補償而不能當然獲得勞動法上的賠償金。故本修訂案中所規定的向董事、監事、高管支付補償,屬於管理層的報酬問題。董事被提前解除聘任合同或終止職務,給予其在公司任職董事年限內經濟補償符合《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要求,具有合理性。

同時由於公司章程為公司治理的綱領性文件,為確保公司章程的普適性和靈活性,本次修訂案未明確補償的具體範圍與標準。相關問題將根據公司經營狀況、薪酬水平和具體對象進行一事一議,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決定。

因此,由於公司法未對董事、監事進行經濟補償做出禁止性規定,公司根據公司治理的要求,將向董事、監事承諾經濟補償列入公司章程時,交由公司股東大會審議,程序完備,合法有效。

(2)該條款是否涉嫌利益輸送、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

本條款目的是防止收購方濫用股東權利,促使收購方確保公司管理層平穩過渡,避免公司經營管理工作出現混亂,進而損害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本條款可以提高惡意收購成本以防範惡意收購方大範圍地更換公司原有管理層,造成公司經營不穩。雖然經濟補償會在一定時期內影響公司的財務表現,權衡經濟補償的財務影響和公司經營穩定的利弊,公司董事會認為公司管理層穩定對公司正常經營決策和對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更關鍵,從而影響上市公司管理層和經營策略的穩定性。

條文中規定了“股東大會事先批准”的嚴格限制條件,因此,我們認為上述條款規定並不存在利益輸送。而且,此條也不構成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忠實義務的豁免,公司董事仍受制於《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忠實義務。

(3)支付補償金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影響,並充分提示相關風險

由於本條款未做董事、監事補償的具體範圍與標準做出明確規定,公司將在相關合同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時測算支付賠償金對公司經營業績的影響並進行相關風險提示。

3、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通過收購方為實施惡意收購而向股東大會提交的關於購買或出售資產、租入或租出資產、贈與資產、關聯交易、對外投資(含委託理財等)、對外擔保或抵押、提供財務資助、債權或債務重組、簽訂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託經營、受託經營等)、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簽訂許可協議等議案”應“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請詳細說明將以上議案通過特別決議表決是否會導致賦予部分股東一票否決權,並說明公司保障中小股東救濟權擬採取的措施。

回覆:

(1)詳細說明將以上議案通過特別決議表決是否會導致賦予部分股東一票否決權

根據《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及《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等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上市公司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事項在法定絕對多數即“三分之二以上”,這是法定的最低標準,且相關法律未禁止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項作出更為嚴格的要求。由股東大會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並未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要求。該項修訂是對“多數決”表決原則的進一步肯定和增強,增強了中小股東在認為相關議案不符合公司章程時提出合理質疑的效能,有利於強化公司治理和保護中小股東權益。

本條修訂是在恆大高新現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範圍內,將與惡意收購相關的特別決議事項的通過要求提高表決權至四分之三,但並未賦予特定股東一票否決權。目前公司控股股東長為朱星河,持股比例為25.93%。其配偶胡恩雪持股比例為16.77%。兩者持股比例合計為42.70%,構成一致行動人,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因此,按照現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控股股東對章程規定特別決議事項的通過已事實上擁有一票否決的權利。本條款的設定,本意在考慮到公司股權結構較為分散的情況下,強化中小股東對股東大會審議程序及表決結果的影響力,在股東大會層面更為廣泛地地體現中小股東的真實意思,提高惡意收購事項決議通過的嚴格性和難度,保證公司經營管理的相對穩定性。

(2)說明公司保障中小股東救濟權擬採取的措施

公司嚴格按《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對股東權利的行使建立了相應的制衡和救濟機制,中小股東可根據相應規定行使相應的監督權以及獲得救濟的權利和途徑。

首先,中小股東投票表決的權利。《公司章程》第78條規定,“股東大會審議影響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對中小投資者表決應當單獨計票。單獨計票結果應當及時公開披露。”中小股東在認為相關議案不符合自身及公司利益時有權單獨或合併表決權提出反對,如中小股東合併表決權達到一定比例,控股股東提出的議案並不能當然獲得通過。

其次,監事以及獨立董事的監督保障機制。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司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監事會有權在董事會不依法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及《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條,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對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發表獨立意見。

再次,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認定無效。公司中小股東還可進一步有權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在公司控股股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行使股東權利,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下,通過訴訟等渠道要求該股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將嚴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積極配合並保障中小股東行使救濟權利。

4、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3%以上、10%(含10%)以下股份的股東,可以其名義向股東大會提名一名董事會候選人;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其名義向股東大會提名不超過董事會人數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選人”。請說明該條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詳細說明董事會對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核的原則、要點、程序和時限,並說明該條款是否構成對股東提名權的限制。

回覆:

(1)該條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關於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本議案是對上述《公司法》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確了涉及董事候選人提名的具體要求,對《公司法》上述規定的有益補充,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2)詳細說明董事會對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核的原則、要點、程序和時限

公司主要從事工業設備防磨抗蝕產品的生產和技術工程服務以及隔音降噪技術工程服務。其中防磨抗蝕產品的生產和技術工程服務主要是運用自主研製的防磨抗蝕新材料,採用相關防護技術,目前主要為電力、鋼鐵、水泥等企業提供工業系統設備防磨抗蝕的綜合防護方案。公司經營範圍為:“工業設備特種防護及表面工程、硬麵技術服務(憑資質證經營);金屬熱噴塗、高溫遠紅外、高溫抗蝕耐磨等塗抹料、特種陶瓷、耐磨襯裡材料、耐火材料、搗打料、高溫膠泥、尼龍、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襯板、防腐塗料等新材料及通用機械(閥門)的生產;裝飾裝修工程;鋼結構工程;環保工程;國內貿易;自營或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業務;物業管理;食品的生產及銷售;機械產品的製造及銷售。(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公司主營業務所處行業的細分程度較高。若公司管理層不熟悉公司所處行業情況,對公司面臨的行業環境和競爭沒有充分的認識,不具備相關管理經驗、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難以保證公司發展目標和業績提升的可持續性。在面臨惡意收購中,該條款的設置也是為了避免惡意收購方肆意打亂公司經營發展節奏,甚至將公司作為純粹的資本融資平臺,影響資本市場秩序。綜合以上考慮,該條款有利於對上市公司的正常運營和上市公司股價的穩定,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3)說明該條款是否構成對股東提名權的限制

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規定特定股東在提名董事候選人人數方面有一定限制,是《公司法》賦予的股東大會職權。公司對於本條款的修訂符合法律規定。能夠有效防止惡意收購方控制公司董事會,保證了董事會的穩定,從而維護了全體股東的權益。

5、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條規定“在公司發生惡意收購的情況下,為保證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利益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與公司主營業務相同的業務管理經驗(獨立董事除外),以及與其履行董事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請詳細說明該條款是否有利於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資者。

回覆:

《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第3.2.5條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被提名後,應當自查是否符合任職資格,及時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職資格的書面說明和相關資格證書(如適用)。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對候選人的任職資格進行核查,發現不符合任職資格的,應當要求提名人撤銷對該候選人的提名。”

第3.2.10條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等有權機構審議其受聘議案時,應當親自出席會議,就其任職資格、專業能力、從業經歷、違法違規情況、與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衝突,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關係等情況進行說明。”

公司從自身經營需要出發,在《公司章程》中對董事的任職條件進一步細化要求,並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另一方面,公司主要從事工業設備防磨抗蝕產品的生產和技術工程服務以及隔音降噪技術工程服務,公司業務具有高度專業化的特點,對管理層的專業技能、任職經歷、管理經驗等要求更高。一旦出現惡意收購的情形,在公司管理層不具備相關管理經驗的情況下,容易造成公司管理混亂,不利於公司的正常經營與股價穩定,難以維護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故此,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細化董事候選人的任職資格不違反現有法律法規,有利於保障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6、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董事會成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公司控股股東更替後,自更替之日起每連續十二個月內更換或改選的董事人數不超過董事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如因董事辭職、或因董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被解除職務而導致董事人數不足本章程規定的人數的,公司可以增選董事,不受該三分之一的限制。連選連任的董事不視為本款所規定的更換或增選的董事”。請詳細說明上述條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是否不合理的維護現任董事及高管地位、是否損害股東選舉董事的權利,以及是否損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資者利益。

回覆:

《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會成員的選任規則進行細化,符合《公司法》《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上市公司管理層保持穩定能夠保證公司經營管理按照既定方針政策執行,避免公司經營陷入混亂,有利於保障上市公司利益。在發生惡意收購時,管理層往往處理被動局面,惡意收購方取得控制權後大面積更換管理層的情形時有發生,如近期的南玻A,萬科事件等。此等事件影響了公司正常經營秩序,同時在社會上產生了巨大反響,進而造成公司股價異常波動,損害了中小投資者利益。有鑑於此,公司需要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來保障公司在面臨惡意收購的特殊時期亦能有條不紊地正常經營發展,為公司面臨惡意收購導致控制權變更的特殊時期提供了一個良性的過渡機制,且該事項最終是否表決通過仍需由公司股東大會進行表決,未損害股東選舉董事的權利,亦未不合理的維護現任董事及高管地位。

7、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條第(十六)款規定董事會可以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采取本章程規定以及雖未規定於本章程但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及股東利益的反收購措施。”請詳細說明:

(1)上述條款的法律依據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2)上述條款是否存在將股東大會的職權授於董事會的情形;

(3)董事會在採取上述反收購措施時,確保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不受損害的應對措施。

回覆:

(1)《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證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收購人或者收購人的控股股東,利用上市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法》、《證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了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不得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而且在《證券法》中更明確了收購人及其控股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同時,前述法規並未排斥董事會在不違反現有法律法規的情況下采取未記載於公司章程的反收購措施。本章程修訂條款的設置出發點為允許董事會在面臨惡意收購情況下采取一定措施保障上市公司及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採取相應反收購措施的前提是不違反法律法規,而並非賦予董事會有超越法律法規的權力。故本修訂條款的設置在維護上市公司及股東權益方面具有合理性,同時亦符合《公司法》、《證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2)上述條款明確了董事會可採取未記載於公司章程的反收購措施,但並未賦予董事會超越股東會之上的職權。當董事會採取的反收購措施涉及股東大會職權時,董事會仍需要將相關議案提請股東大會審議,故此條款並不存在將股東大會的職權授於董事會的情形。

(3)董事會在採取上述反收購措施時,確保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不受損害的應對措施包括:

i.董事會所做的反收購措施必須合法合規,否則股東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ii.若反收購措施涉及股東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董事會需要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iii.實施反收購措施時,董事會仍應遵守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確定的忠實勤勉義務等相關義務併為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8、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本章程所述惡意收購,是指收購者在未經告知公司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討論通過的情況下,以獲得公司控制權或對公司決策的重大影響力為目的而實施的收購”。請詳細說明:

(1)上述條款對“惡意收購”界定的法律或規則依據,對“收購”的認定標準是否符合《收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2)在公司章程中將該等行為定義為“惡意收購”,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否存在不當限制投資者依法買賣公司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

回覆:

(1)現行有效的《公司法》《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均未對“惡意收購”的含義作出明確界定。本公司在修訂本條款時,參考了理論界有代表性的觀點,同時參考了實踐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對於惡意收購的規定。本條修訂中,以“是否謀求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權”或“對本公司決策的重大影響力”作為認定“收購”的標準,較之《收購管理辦法》就上市公司收購中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範圍更窄,沒有逾越《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

(2)在《公司章程》中將相關行為定義為“惡意收購”,出發點並非完全排斥市場化收購,而是從維護公司長期、持續、穩定經營的角度出發,防止公司陷入投機性資本的惡意炒作。對於有利於公司長遠發展和股東整體利益的收購行為,並不會被認定為惡意收購。因此,本條修訂不存在不當限制投資者依法買賣公司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符合公平原則。

9、請公司獨立董事從促進公司健康發展、健全公司治理結構、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及全體股東合法權益等角度,對上述問題逐項發表獨立明確意見,並說明上述公司章程條款的修訂,是否損害了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回覆:

獨立董事已就上述問題發表獨立明確意見,詳見同日披露在巨潮資訊網的《恆大高新:獨立董事關於深圳證券交易所對公司關注函相關問題的獨立意見》。

10、你公司認為應予說明的其它情況。

公司認為,上述章程修訂條款仍需經各方進一步論證,是否最終提交審議將會慎重考慮。

特此公告。

江西恆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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