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共91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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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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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共91條)

民事部分(36條)

一、民事審判工作總體要求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審理(5條)

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7條)

四、關於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理(6條)

五、關於物權糾紛案件的審理(7條)

六、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審理(4條)

七、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5條)

八、關於民事審判程序(2條)

商事部分(55條)

一、關於《公司法》修改後公司訴訟案件的審理問題(6條)

二、關於證券投資類金融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5條)

三、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6條)

四、關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6條)

五、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的受理審理問題(7條)

六、關於銀行卡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6條)

七、關於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4條)

八、關於保兌倉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6條)

九、關於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2條)

十、關於商事審判與刑事、行政訴訟等交叉的正當法律程序問題(7條)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015年12月 北京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開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在法律與司法解釋尚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就民事審判中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對於及時滿足民事審判實踐需求,切實統一裁判思路、標準和尺度,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對於紀要規定的有關問題,在充分積累經驗並被證明切實可行時,最高人民法院將及時制定相關司法解釋。

民事部分(共36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楊臨萍,就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需要重點注意的具體問題談幾點意見


一、民事審判工作總體要求


我國正處於奮力奪取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決勝階段,人民法院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前所未有,民事審判工作的責任更加重大。作為人民法院工作重要組成部分的民事審判工作,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的主要任務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為指導,按照“五位一體”總體部署,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圍繞“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作用,服務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五大發展理念,堅持依法保護產權、尊重契約自由、依法平等保護、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倡導誠實守信以及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相統一“六個原則”,積極參與社會治理,切實提升司法公信力,為如期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審理


審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對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傳遞正能量,促進家風建設,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具有重要意義。要注重探索家事審判工作規律,積極穩妥開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工作;做好反家暴法實施工作,及時總結人民法院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經驗,促進社會健康和諧發展。

(一)關於未成年人保護問題

1.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應注重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特別是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從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出發,對於實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決其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

2.離婚後,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訴訟請求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探望權的適當行使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人格塑造的重要意義,並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智力和認知水平,在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和尊重其意願的前提下,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權。

3.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其定期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應當得到尊重,並有權通過訴訟方式獲得司法保護。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問題

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離婚時處於保險期內,投保人不願意繼續投保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投保人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或者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個人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審理好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對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要總結和運用以往審理侵權案件所積累下來的成功經驗,進一步探索新形勢下侵權案件的審理規律,更加強調裁判標準和裁判尺度的統一。當前,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關於侵權責任法實施中的相關問題

6.鑑於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死亡,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並沒有賦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請求的權利,當侵權行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時,如果沒有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無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死亡賠償金,但其為死者墊付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7.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侵權人請求義務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義務人以自己無過錯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支持。

8.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一併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二)關於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

9.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10.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並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其追償。

(三)關於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11.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應證明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及受損害的事實。對於是否存在醫療關係,應綜合掛號單、交費單、病歷、出院證明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存在醫療行為的證據加以認定。

12.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應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綜合審查。因當事人採取偽造、篡改、塗改等方式改變病歷資料內容,或者遺失、銷燬、搶奪病歷,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無法認定的,改變或者遺失、銷燬、搶奪病歷資料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製作方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四、關於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審判歷來是民事審判的重要組成部分,審理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對於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產業結構優化升級以及國家房地產政策的調整,房地產糾紛案件還會出現新情況、新問題,要做好此類糾紛的研究和預判,不斷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一)關於合同效力問題

1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未達到該項規定條件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14.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並非針對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抵押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受讓人在抵押登記未塗銷時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不予支持。

(二)關於一房數賣的合同履行問題

15.審理一房數賣糾紛案件時,如果數份合同均有效且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應按照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合法佔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況、買賣合同成立先後等順序確定權利保護順位。但惡意辦理登記的買受人,其權利不能優先於已經合法佔有該房屋的買受人。對買賣合同的成立時間,應綜合主管機關備案時間、合同載明的簽訂時間以及其他證據確定。

(三)關於以房抵債問題

16.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並要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協議是否在平等自願基礎上達成;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應當予以釋明;對利用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製作調解書;對當事人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的,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處理。

17.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並已經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一方要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經審查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四)關於違約責任問題

18.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支付逾期辦證的違約金,從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五、關於物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物權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對於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增強權利義務意識和責任意識,保障市場主體的權利和平等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審理物權糾紛案件,對於依法保護物權,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意義重大。

(一)關於農村房屋買賣問題

19.在國家確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政策及相關指導意見處理宅基地使用權因抵押擔保、轉讓而產生的糾紛。

在非試點地區,農民將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該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後,買受人請求返還購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請求賠償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等因素予以確定。

20.在涉及農村宅基地或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主張利潤分配等合同權利的,應提供政府部門關於土地利用規劃、建設用地計劃及優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等要求的審批文件或者證明。未提供上述手續或者雖提供了上述手續,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土地性質仍未變更為國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關合同應按無效處理。

(二)關於違法建築相關糾紛的處理問題

21.對於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建設的違法建築的認定和處理,屬於國家有關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應避免通過民事審判變相為違法建築確權。當事人請求確認違法建築權利歸屬及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2.因違法建築倒塌或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應按照侵權責任法有關物件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處理。

(三)關於因土地承包、徵收、徵用引發爭議的處理問題

23.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戶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認定相關權利主體。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注重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群體的合法權益。

(四)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24.已經合法佔有轉讓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或內容,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對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抗辯的,均應不予支持。

25.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六、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審理


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對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優化勞動力、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配置,激發創新創業活力,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促進新技術新產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應當堅持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維護用人單位生存發展並重的原則,嚴格依法區分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防止認定勞動關係泛化。

(一)關於案件受理問題

26.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但再次申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審查認為前後兩次申請仲裁事項屬於不同事項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經審查認為屬於同一事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關於仲裁時效問題

27.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後,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又以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競業限制問題

28.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者低於實際損失,當事人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四)關於勞動合同解除問題

29.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七、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經濟新常態形勢下,因建設方資金缺口增大,導致工程欠款、質量缺陷等糾紛案件數量持續上升。人民法院要準確把握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調整建築活動中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衝突,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建築市場經濟秩序。

(一)關於合同效力問題

30.要依法維護通過招投標所簽訂的中標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對於約定無效後的工程價款結算,應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於工程價款問題

31.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影響中標結果實質性內容的協議,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實質性內容享有的權利義務發生較大變化的,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三)關於承包人停(窩)工損失的賠償問題

32.因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隱蔽工程在隱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未及時檢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緩建,發包人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包括停(窩)工人員人工費、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設備租賃費用等停(窩)工損失。

(四)關於不履行協作義務的責任問題

33.發包人不履行告知變更後的施工方案、施工技術交底、完善施工條件等協作義務,致使承包人停(窩)工,以至難以完成工程項目建設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發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判順延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窩)工損失。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檔案備案、開具發票等協作義務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賠償損失等。

八、關於民事審判程序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於司法公正的認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來源於其所參與的訴訟活動。要繼續嚴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進一步強化民事審判程序意識,確保程序公正。

(一)關於鑑定問題

35.當事人對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的一部分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應當著重審查異議是否成立;如異議成立,原則上僅針對異議部分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並儘量縮減鑑定的範圍和次數。

(二)關於訴訟代理人資格問題

36.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訴訟活動,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至少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加以證明:

(1)繳納社保記錄憑證;

(2)領取工資憑證;

(3)其他能夠證明其為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證據。

商事部分(共55條)


一、關於《公司法》修改後公司訴訟案件的審理問題


1.公司章程對股東出資數額、時間和方式作出規定後,股東就必須按照章程的規定繳納出資。股東未依照公司章程繳納出資時,法院仍應當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出資義務、責任的規定判令股東履行出資義務。

2.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東出資義務作出的規定,但新法施行後章程未被修改的,仍應當按照原先章程的規定確定股東出資義務和責任。

3.公司設立時在章程中規定出資數額及出資方式後,公司運營中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延長自己的出資期限、減少自己的出資數額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審查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減資規則審查股東減少出資的程序是否合法。股東作出減資決議減少出資數額,但未進行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股東以過於微小的資本從事經營,在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而破產時,股東債權的受償順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之後。

5.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就轉讓股權時,未繳納出資為合法,不能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對虛假出資時補繳出資民事責任的規定。

6.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償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

二、關於證券投資類金融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7.在審理金融消費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對其主張的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相關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瞭解客戶、適合性原則、告知說明和文件交付等“適當性”義務等案件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8.衡量賣方機構告知說明義務的標準,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投資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投資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

9.在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的情況下,除了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這一抗辯事由外,根據投資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賣方機構能夠證明“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投資者的自主決定的,應當認定免責抗辯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

10.審理證券案件,在訴訟方式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單獨立案、分別審理,也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實踐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調查取證上,除了法官到現場調查取證外,還可以利用調查令、書面通知持有證據的單位提供證據等多種手段,補強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充分發揮專家輔助人作用,以利形成司法判斷。

11.在實體方面要正確理解證券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要在傳統民事侵權責任的侵權行為、過錯、損失、因果關係四個構成要件中研究證券侵權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特殊的質的規定性。重大性,是指違法行為對投資者決定的可能影響,其主要衡量指標可以通過違法行為對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影響來判斷。交易因果關係是指違法行為影響了投資者的交易決定。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是為了限制或減輕行為人責任的制度安排。侵權行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權行為與投資者的交易決定沒有因果關係時,行為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12.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的真實和背書的連續,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但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據權利。

13.行使票據追索權需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實現。《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拒絕付款”,不僅包括付款人明確表示“拒絕付款”的情形,還包括付款人客觀上無力履行付款義務而無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持票人應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證明。所謂證明,可以是退票理由書、拒絕證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等。

14.票據追索權糾紛的被告可以是一個或者多個法定被追索人,多個被告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

15.票據公示催告程序的適格申請人應是票據喪失前的最後合法持票人。法院應結合票據存根、喪失票據的複印件、出票人關於簽發票據的證明、申請人合法取得票據的證明、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證明等證據,綜合判定申請人是否為適格申請人。

16.票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且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十五日。

17.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權判決後,利害關係人對除權判決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其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並撤銷除權判決。利害關係人只訴請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而未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的,法院應當在判決書寫明:確認利害關係人為票據權利人的判決作出後除權判決即被撤銷。

四、關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18.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般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解除保險合同、返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等權利屬於投保人,而不屬於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19.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法規、司法解釋來判斷。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合同義務,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數額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認定。

20.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意外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的第三人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獲得賠償後,仍可根據其自身的意外傷害保險向保險人申請理賠。

21.在認定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時,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解釋方法來確定保險格式條款中“第三者”的範圍。如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按照《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22.在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中,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法院應僅就被保險人與造成保險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保險人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以及賠償金額是否有誤,屬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無需審理。

23.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保險人在理賠中委託保險公估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屬於認定第三者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的證據。保險人未經第三者同意單方委託作出的公估報告,屬於保險人自行委託作出的鑑定結論。第三者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應予准許。

五、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的受理審理問題


24.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的要求,法院即應當編立“破(預)”字號案件進行審查,並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申請人出具相應憑證,然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間作出受理與否的裁定。

25.在決定是否受理破產案件時,法院必須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二條進行判斷。只有符合該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受理。

26.依法審查關聯人申請企業破產時債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對暫時無法否定關聯債權真實性而裁定受理的破產案件,在受理後發現關聯債權虛假的,應當依法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27.法院應督促破產管理人認真審查債務人在破產前進行的交易、檢索債務人企業的行為。破產管理人發現債務人企業實施了不公平交易行為的,法院要告知破產管理人及時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否定並追收企業財產。對破產管理人單獨無法完成而需要其他有關機關配合的工作,法院要採取恰當方式進行協調。

28.對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的破產企業,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應當明確其原因,並在終結破產程序時向債權人釋明其可以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公司股東、董事等的民事責任。受理破產案件法院發現的涉及企業破產犯罪線索,應當及時提供給有關機關。

29.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請時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條進行判斷,明確重整所屬的法定情形。

30.當企業重整計劃只規定債務重組的有關內容,而營業整合或資產重組未予涉及或明顯不合理,不具備可操作性的情況下,企業的重整計劃應當由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自由表決決定。在利害關係人表決未通過時,法院不宜行使強制批准權。

六、關於銀行卡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31.銀行卡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格式條款的效力應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條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九、十條的規定來認定。髮卡行應對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規定的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32.銀行卡合同中約定的“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本人合法交易”、“信用卡持卡人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時,應當支付全部透支款項自銀行記帳日起,按規定利率計算的透支利息”等格式條款,應按照前述法律規定認定其效力。

33.審理偽卡交易案件中,持卡人應當對因偽卡交易導致其銀行卡賬戶內資金減少或者透支款數額增加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髮卡行、收單機構、特約商戶應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刷卡行為發生時的對賬單、籤購單、監控錄像等證據材料。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34.偽卡交易引發的銀行卡糾紛案件中,髮卡行負有按約給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義務;收單行負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義務;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銀行卡及密碼的義務;特約商戶負有審核持卡人真實身份和銀行卡真偽的義務。任何一方違反義務,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35.偽卡交易引發的銀行卡糾紛案件中,持卡人基於銀行卡合同法律關係起訴髮卡行,髮卡行因第三人制作偽卡構成違約的,應當向持卡人承擔違約責任。髮卡行承擔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36.互聯網支付中引發的糾紛中,髮卡行與持卡人簽訂銀行卡合同時,負有告知銀行卡是否具備網上支付功能、交易規則、交易風險以及法律責任的義務。髮卡行未履行上述義務,或者雖履行上述義務,但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單方開通網上支付功能導致銀行卡被盜刷的,應承擔賠償持卡人損失的責任。

七、關於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37.保理合同的案由在新的案由規定尚未出臺之前,可將其歸入“其他合同糾紛”中。

38.保理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均應當認定有效。在保理合同訂立時,只要存在基礎合同所對應的應收賬款債權,則即使保理合同所轉讓的債權尚未到期,也不應當據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39.審理保理合同案件時,法院應當以當事人約定及《合同法》中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支付應收賬款。當然,債務人依據基礎合同享有的抵銷權及抗辯權,可以對抗保理商,但保理商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0.審理保理合同案件時,保理商明知基礎合同約定應收賬款債權不得轉讓,但仍然受讓債權的,前述約定並不當然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為依據向基礎合同債務人主張債權的,並不能以此約束債務人,債務人可以此抗辯。債權人、債務人及保理商就基礎合同的變更作出約定的,依其約定處理。無三方約定的,保理商受讓債權後,債務人又與原債權人變更基礎合同,導致保理商不能實現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請求原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並賠償損失的,應當支持。

八、關於保兌倉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41.保兌倉交易作為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交易,應用於大宗商品流通的各個環節,形式多樣。其基本交易模式為:賣方、買方和銀行三方簽訂保兌倉合作協議;買方向銀行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根據買方保證金繳存情況,向賣方發出發貨指令;賣方按照銀行發貨指令向買方發貨;賣方對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部分以貨物回購作為擔保。

42.保兌倉交易模式中交易關係,法院要嚴格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從鼓勵金融創新、促進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確認相關合同效力,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交易模式中某一環節合同無效,不宜當然否定其他環節交易的法律效力。

43.保兌倉交易中,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保兌倉交易並不真實,應分別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的規定對相關合同效力予以否定。

44.在不同保兌倉交易中,應當遵循合同相對性,按照不同的法律關係和約定分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約定理解有分歧的問題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解釋方法來明確。

45.審理保兌倉案件中要適用《合同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認定相關擔保約定的效力,區分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46.保兌倉交易下,不同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發生的糾紛一般可以分別審理。如果債權人同時向債務人、擔保人、倉儲方主張承擔相應責任的,應一併進行審理;如果當事人分別向同一法院起訴的,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合併審理;如果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保兌倉交易中的其他當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其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如果保兌倉交易中的其他當事人參加訴訟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通知其出庭作證。

九、關於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47.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應參照《物權法》關於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籤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的,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並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

48.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撤銷。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持。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十、關於商事審判與刑事、行政訴訟等交叉的正當法律程序問題


49.商事案件法律事實與刑事案件法律事實不同,商事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審理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當然中止對案件的審理。如果法院在商事審判中發現犯罪線索的,應將掌握的犯罪線索材料移送給公安、檢察等機關。此時的移送是犯罪線索材料的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

50.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所涉事實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實在根本上也屬於刑事案件,那麼在立案階段就應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後在商事審判中發現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所涉事實完全相同,並且同時存在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商事審判應當尊重已經啟動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未啟動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

51.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涉及的法律事實部分相關時,判斷商事案件是否繼續審理的標準應當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規定。審理商事案件必須以另一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那麼在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時,應當中止商事案件審理。商事案件審理無需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則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審理。

52.商事審判必須以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或者行政訴訟查明的事實來認定法律行為要件事實,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前或行政訴訟裁判作出前,商事案件應中止審理。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後或行政訴訟裁判作出後,商事案件應及時恢復審理。

53.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專門處理或先行處理的糾紛,在行政機關處理前,對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應裁定不予受理。

54.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批准或登記後合同才生效的,在行政機關批准或登記前,應認定合同未生效。

55.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中作出的批准文件、權利憑證等行政文書,商事審判中可將其作為證據並按照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進行審查,但商事審判無權對作出行政文書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商事審判中法院發現行政機關明顯超越職權作出行政文書或者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行政文書記載內容的,應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合法性,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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