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24條再解讀共債共籤或事後追認!(附司法解釋全文+讀解)

婚姻 法律 民法 交通 張子庭 勝訴有法 2019-04-05
婚姻法24條再解讀共債共籤或事後追認!(附司法解釋全文+讀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同債。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同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這個僅有4條的司法解釋,解釋的問題只有一個,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婚姻法24條再解讀共債共籤或事後追認!(附司法解釋全文+讀解)

1.夫妻共同簽字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

程新文表示,作為《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的深刻用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婚姻法24條再解讀共債共籤或事後追認!(附司法解釋全文+讀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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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今天發佈的司法解釋中,最高法還明確了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程新文表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精神,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基於此,夫妻雙方應當共同承擔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表示,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也就是說舉債用於上述家庭消費,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大額債務需債權人舉證夫妻共同負債

相對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今天發佈的司法解釋,對這一類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了明確。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 程新文: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程新文表示,這一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也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相一致。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這條規定與《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避免事後引發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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