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的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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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的三十二條

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公司糾紛案件,對於保護投資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強投資創業信心,激發經濟活力,具有重要意義。要依法協調好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係,解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係,處理好公司內部與外部的關係。當前,應當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一)關於“對賭協議”的效力

實踐中所稱的“對賭協議”,是指在股權性融資協議中包含了股權回購或者現金補償等內容的交易安排。從簽約主體的角度看,有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和目標公司“對賭”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既要堅持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原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企業融資難問題;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平衡投資方、公司股東、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對於投資方與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實踐中均認可其合法有效,並無爭議。有爭議的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對此,應當把握如下處理規則:

6.【與目標公司對賭】所謂與目標公司對賭,指的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協議約定,當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未能實現雙方預設的目標時,由目標公司按照事先約定的方式回購投資方的股權或者承擔現金補償義務。如該協議不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認定有效。但能否判決強制履行,則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回購或者盈利分配等強制性規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駁回投資方請求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例如,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收購其股權的,而目標公司一旦履行該義務,就會違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要不違反《公司法》的上述強制性規定,目標公司就必須履行減少公司註冊資本的義務。因此,在目標公司沒有履行減資義務的情況下,對投資方有關收購股權的請求,就不應予以支持。又如,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只有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仍有利潤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分配。在目標公司沒有可分配利潤的前提下,對投資方有關分配利潤的訴訟請求,也不應予以支持。

(二)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及表決權

7.【股東出資能否加速到期】鑑於在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對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有時也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例外允許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1)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資義務的;(2)出現股東破產、被強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實,據此可以確定股東在出資期限屆至時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產申請的。

8.【表決權應否受到限制】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也沒有作出決議的,從尊重設立公司時股東的真實意思出發,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股東的表決權。

股東未根據約定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公司股權轉讓

9.【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實踐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準確理解該條規定,要秉持兼顧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與受讓人合法權益的精神,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行為的效力。一方面,鑑於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故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東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行為,僅導致受讓人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10.【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的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公司與轉讓股東簽訂協議,承諾對股權轉讓款支付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履行了決議程序,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四)關於公司人格否認

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否認公司人格案件時,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一是慎用原則。即不能濫用,不輕易否定公司獨立人格,否則會動搖公司人格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隻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當用則用原則。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要敢於運用該條款,揭開公司面紗。不能因為強調慎用,在遇到案件時就不敢用。三是個案認定原則。公司人格否認並非徹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原則上僅及於該案當事人,不適用於其後作出的判決。此點與因設立公司不符合設立的條件而徹底否定公司法人資格不同。

11.【財務或者財產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志和獨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務或者財產與股東的財務或者財產是否混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財務或者財產混同:(1)股東隨意無償調撥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個人的債務,或者調撥資金到關聯公司,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

在出現財務或者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人格否認案件時,關鍵要看是否構成財務或者財產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財務混同或者財產混同的補強。

12.【過度控制】公司一旦被某一股東過度控制,其獨立人格就會淪為道具,此時如仍然恪守公司獨立人格,就會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在多個關聯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場合,在認定是否應當否定公司人格時,重點就要考察是否存在過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存在過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輸送利益;母子公司進行交易,收益歸母公司,損失卻由子公司承擔;先抽逃公司資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產,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另設公司,從而逃避原公司債務。

13.【資本顯著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包括設立時不足和設立後不足兩種情形。公司設立時,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可以否認公司人格。資本顯著不足,表明股東缺少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而意欲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公司設立後,也可能出現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如股東通過明顯不合理的分紅、明顯不合理的高工資等方式抽走資本,導致其經營的事業規模與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

14.【反向否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是公司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審判實踐中還出現另一種情況,即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為逃避自身債務將其資產轉移至公司,嚴重損害該股東的債權人利益,該股東的債權人請求公司為該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刪去。

15.【訴訟地位】公司人格否認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形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一)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務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二)債權人就其與公司之間的債務提起訴訟的同時,一併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三)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務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對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

(五)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審判實踐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法釋〔2008〕10號)第三款所規定的責任,理解還不夠準確,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需要明確的是,前述司法解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是因其怠於履行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6.【關於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從審判實踐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法進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其他股東無法履行清算義務;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或者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終結清算程序。

17.【關於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因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公司清算無法及時順利進行清算的行為。股東能夠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未能履行清算義務是由於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股東的故意拖延、拒絕清算行為等客觀原因所導致的,不能以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為由,讓其承擔清算責任。

18.【因果關係抗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證明其未能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認定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無法清算並造成債權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該股東據此抗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9.【訴訟時效】債權人以公司未及時清算、無法清算為由主張清算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現之日的第16日起開始起算。

(六)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擔保糾紛案件時,應當特別關注是否存在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濫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財產為其自身或者其實際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等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準確認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依法確定擔保行為的效力和效果歸屬。

20.【公司決議是代表(理)權限的基礎】《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機關決議程序的規定,意味著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對外提供擔保,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根據《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和《合同法》關於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定,審查擔保行為是否履行了公司決議程序,並在此基礎上確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歸屬。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關聯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嚴格依法審查行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擔保人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公司或者是開展獨立保函業務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審查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權限時,無需審查擔保行為是否經過決議授權的相關事實。

21.【公司意思的認定】公司機關決議是判斷擔保行為是否經公司同意的直接證據,原則上,只要是未經決議授權的擔保行為,就可以認定屬於無權代表或者無權代理行為。但在案件審理中,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須經董事會決議而同意擔保的決議實際上是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機構,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或者追認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也應當認定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構成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

22.【公司意思的推定】根據現階段公司治理的現狀,對商業實踐中擔保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著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擔保人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由持有公司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單獨或者共同實施等足以認定擔保行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債權人不能提供擔保行為經過公司決議的相關證據,也應當認定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

23.【不屬於公司意思的情形】行為人超越權限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相對人僅以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為由,主張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簽訂該擔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相對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已經對公司章程、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了審查,文件所記載的內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由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公司提出的諸如決議程序違法、決議簽章不實等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具有過失,如同意擔保的決議是由公司無權決議機構所作出、決議未經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參與決議的股東或者董事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條關於迴避表決的規定、參與決議的人員不符合公司章程、營業執照的記載等情形的,應當認定不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

25.【偽造、變造決議情況下的信賴保護】根據《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公司以相關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行為人偽造或者變造,相關決議在擔保合同簽訂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撤銷,或者被確認為不成立、無效等為由,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明知決議具有不成立、無效事由的除外。

26.【無權代表(理)的法律後果】行為人越權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追認且不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的,應當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確定行為人的責任。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與其訂立擔保合同的行為人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七)關於股東代表訴訟

27.【何時成為股東不影響其起訴】股東提出股東代表訴訟,被告以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公司股東,並據此抗辯該股東不是適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股東代表訴訟的反訴】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被告以原告股東惡意起訴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糾紛中應當承擔侵權或者違約等責任為由對公司提出反訴的,因不符合反訴的要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9.【股東代表訴訟的調解】公司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最終受益人,為避免因原告股東與被告通過調解損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對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調解進行限制。為此,有必要規定調解協議只有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才能生效。至於具體應由何種機關決議,則取決於公司章程如何規定。

(八)其他問題

30.【人章同時具備才能起訴】因公司股東之間發生嚴重衝突,導致在公司提起訴訟時,可能出現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時,判斷由誰代表公司起訴,實踐中尺度並不統一。為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相關當事人先解決公司內部糾紛,在實現人章一致後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此之前,不論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還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均應駁回其起訴。

31.【股權代持情況下實際出資人的責任】公司債權人以名義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實際出資人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提供的股權代持協議等證據如足以證明其交易時即已明知名義股東僅是代實際出資人持股的,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刪去。

32.【請求召開股東會】《公司法》第四十條和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程序作出了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本質上屬於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股東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自行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來源:螞蟻法律

轉自: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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