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紀要 (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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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紀要

(徵求意見稿)

目次

一、《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問題(5條)

二、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27條)

三、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24條)

四、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18條)

五、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6條)

六、關於證券糾紛案件的審理(11條)

七、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8條)

八、關於財產保險糾紛案件的審理(5條)

九、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5條)

十、關於破產糾紛案件的審理(12條)

十一、關於民刑交叉糾紛的處理(3條)

(共124條)

一、《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問題

會議認為,《民法總則》施行後至民法典施行前,擬編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訂的《物權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編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證券法》《信託法》《保險法》《票據法》等民商事特別法,均可能存在與《民法總則》規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條、《民法總則》第十一條等規定,綜合考慮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等法律適用規則,依法處理好《民法總則》與相關法律的銜接問題,主要是處理好與《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的關係。

1.【《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關係及其適用】《民法通則》既規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也規定了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知識產權、民事責任、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等具體內容。《民法總則》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同時作了補充、完善和發展。《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民事責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在編撰民法典各分編時作進一步統籌,系統整合。據此,《民法總則》施行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待民法典施行後再予以廢止。在此之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2.【《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係及其適用】根據民法典編撰工作“兩步走”的安排,《民法總則》施行後,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的合同編、物權編等各分編的編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後,《合同法》不再保留。在這之前,《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實際上規定了本應由《民法總則》規定的部分內容,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關於可變更制度,《合同法》對此進行了規定,但《民法總則》對其沒有規定。關於欺詐、脅迫制度,《合同法》規定的欺詐、脅迫僅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而《民法總則》規定第三人也可以實施欺詐、脅迫行為。在合同效力問題上,《合同法》視欺詐、脅迫行為所損害的利益的不同,對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規定:損害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屬於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則屬於無效合同。《民法總則》規定此類合同一概屬於可撤銷合同。關於顯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將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事由,而《民法總則》只規定了顯示公平制度,沒有規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

3.【《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及其適用】《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是一般法與民商事特別法的關係,《公司法》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二者規定不一致,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公司法》已有規定,《民法總則》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新內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就公司決議的撤銷問題進行了規定。《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在該條基礎上增加規定:“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此時,應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4.【《民法總則》的時間效力】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民法總則》原則上沒有溯及力,故只能適用於施行後發生的法律事實;《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適用當時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其行為或者後果延續至《民法總則》施行後的,也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但前述原則有兩個例外:一是雖然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但當時的法律對此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如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詐制度,《合同法》均無規定,發生糾紛後,就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二是《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據當時的法律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而根據《民法總則》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銷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5.【《民法總則》的說理參考作用】在《民法總則》無溯及力的場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進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雖有規定,但內容不具體、不明確的,如關於無權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時的法律後果,《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對民事責任的性質和方式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對此有明確且詳細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可以在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將《民法總則》規定的內容作為解釋當時法律規定的參考,並據此作出判決。

二、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公司糾紛案件,對於保護投資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強投資創業信心,激發經濟活力,具有重要意義。要依法協調好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係,解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係,處理好公司內部與外部的關係。當前,應當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一)關於“對賭協議”的效力

實踐中所稱的“對賭協議”,是指在股權性融資協議中包含了股權回購或者現金補償等內容的交易安排。從簽約主體的角度看,有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和目標公司“對賭”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既要堅持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原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企業融資難問題;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平衡投資方、公司股東、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對於投資方與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實踐中均認可其合法有效,並無爭議。有爭議的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對此,應當把握如下處理規則:

6.【與目標公司對賭】所謂與目標公司對賭,指的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協議約定,當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未能實現雙方預設的目標時,由目標公司按照事先約定的方式回購投資方的股權或者承擔現金補償義務。如該協議不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認定有效。但能否判決強制履行,則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回購或者盈利分配等強制性規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駁回投資方請求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例如,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收購其股權的,而目標公司一旦履行該義務,就會違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要不違反《公司法》的上述強制性規定,目標公司就必須履行減少公司註冊資本的義務。因此,在目標公司沒有履行減資義務的情況下,對投資方有關收購股權的請求,就不應予以支持。又如,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只有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仍有利潤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分配。在目標公司沒有可分配利潤的前提下,對投資方有關分配利潤的訴訟請求,也不應予以支持。

(二)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及表決權

7.【股東出資能否加速到期】鑑於在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對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有時也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例外允許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1)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資義務的;(2)出現股東破產、被強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實,據此可以確定股東在出資期限屆至時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產申請的。

8.【表決權應否受到限制】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也沒有作出決議的,從尊重設立公司時股東的真實意思出發,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股東的表決權。

股東未根據約定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公司股權轉讓

9.【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實踐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準確理解該條規定,要秉持兼顧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與受讓人合法權益的精神,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行為的效力。一方面,鑑於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故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東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行為,僅導致受讓人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10.【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的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公司與轉讓股東簽訂協議,承諾對股權轉讓款支付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履行了決議程序,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四)關於公司人格否認

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否認公司人格案件時,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一是慎用原則。即不能濫用,不輕易否定公司獨立人格,否則會動搖公司人格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隻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當用則用原則。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要敢於運用該條款,揭開公司面紗。不能因為強調慎用,在遇到案件時就不敢用。三是個案認定原則。公司人格否認並非徹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原則上僅及於該案當事人,不適用於其後作出的判決。此點與因設立公司不符合設立的條件而徹底否定公司法人資格不同。

11.【財務或者財產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志和獨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務或者財產與股東的財務或者財產是否混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財務或者財產混同:(1)股東隨意無償調撥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個人的債務,或者調撥資金到關聯公司,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

在出現財務或者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人格否認案件時,關鍵要看是否構成財務或者財產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財務混同或者財產混同的補強。

12.【過度控制】公司一旦被某一股東過度控制,其獨立人格就會淪為道具,此時如仍然恪守公司獨立人格,就會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在多個關聯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場合,在認定是否應當否定公司人格時,重點就要考察是否存在過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存在過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輸送利益;母子公司進行交易,收益歸母公司,損失卻由子公司承擔;先抽逃公司資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產,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另設公司,從而逃避原公司債務。

13.【資本顯著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包括設立時不足和設立後不足兩種情形。公司設立時,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可以否認公司人格。資本顯著不足,表明股東缺少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而意欲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公司設立後,也可能出現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如股東通過明顯不合理的分紅、明顯不合理的高工資等方式抽走資本,導致其經營的事業規模與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

14.【反向否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是公司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審判實踐中還出現另一種情況,即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為逃避自身債務將其資產轉移至公司,嚴重損害該股東的債權人利益,該股東的債權人請求公司為該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刪去。

15.【訴訟地位】公司人格否認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形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一)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務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二)債權人就其與公司之間的債務提起訴訟的同時,一併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三)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務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對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

(五)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審判實踐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法釋〔2008〕10號)第三款所規定的責任,理解還不夠準確,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需要明確的是,前述司法解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是因其怠於履行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6.【關於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從審判實踐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法進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其他股東無法履行清算義務;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或者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終結清算程序。

17.【關於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因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公司清算無法及時順利進行清算的行為。股東能夠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未能履行清算義務是由於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股東的故意拖延、拒絕清算行為等客觀原因所導致的,不能以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為由,讓其承擔清算責任。

18.【因果關係抗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證明其未能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認定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無法清算並造成債權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該股東據此抗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9.【訴訟時效】債權人以公司未及時清算、無法清算為由主張清算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現之日的第16日起開始起算。

(六)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擔保糾紛案件時,應當特別關注是否存在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濫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財產為其自身或者其實際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等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準確認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依法確定擔保行為的效力和效果歸屬。

20.【公司決議是代表(理)權限的基礎】《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機關決議程序的規定,意味著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對外提供擔保,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根據《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和《合同法》關於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定,審查擔保行為是否履行了公司決議程序,並在此基礎上確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歸屬。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關聯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嚴格依法審查行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擔保人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公司或者是開展獨立保函業務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審查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權限時,無需審查擔保行為是否經過決議授權的相關事實。

21.【公司意思的認定】公司機關決議是判斷擔保行為是否經公司同意的直接證據,原則上,只要是未經決議授權的擔保行為,就可以認定屬於無權代表或者無權代理行為。但在案件審理中,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須經董事會決議而同意擔保的決議實際上是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機構,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或者追認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也應當認定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構成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

22.【公司意思的推定】根據現階段公司治理的現狀,對商業實踐中擔保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著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擔保人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由持有公司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單獨或者共同實施等足以認定擔保行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債權人不能提供擔保行為經過公司決議的相關證據,也應當認定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

23.【不屬於公司意思的情形】行為人超越權限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相對人僅以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為由,主張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簽訂該擔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相對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已經對公司章程、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了審查,文件所記載的內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由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公司提出的諸如決議程序違法、決議簽章不實等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具有過失,如同意擔保的決議是由公司無權決議機構所作出、決議未經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參與決議的股東或者董事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條關於迴避表決的規定、參與決議的人員不符合公司章程、營業執照的記載等情形的,應當認定不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

25.【偽造、變造決議情況下的信賴保護】根據《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公司以相關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行為人偽造或者變造,相關決議在擔保合同簽訂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撤銷,或者被確認為不成立、無效等為由,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明知決議具有不成立、無效事由的除外。

26.【無權代表(理)的法律後果】行為人越權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追認且不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的,應當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確定行為人的責任。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與其訂立擔保合同的行為人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七)關於股東代表訴訟

27.【何時成為股東不影響其起訴】股東提出股東代表訴訟,被告以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公司股東,並據此抗辯該股東不是適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股東代表訴訟的反訴】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被告以原告股東惡意起訴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糾紛中應當承擔侵權或者違約等責任為由對公司提出反訴的,因不符合反訴的要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9.【股東代表訴訟的調解】公司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最終受益人,為避免因原告股東與被告通過調解損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對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調解進行限制。為此,有必要規定調解協議只有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才能生效。至於具體應由何種機關決議,則取決於公司章程如何規定。

(八)其他問題

30.【人章同時具備才能起訴】因公司股東之間發生嚴重衝突,導致在公司提起訴訟時,可能出現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時,判斷由誰代表公司起訴,實踐中尺度並不統一。為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相關當事人先解決公司內部糾紛,在實現人章一致後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此之前,不論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還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均應駁回其起訴。

31.【股權代持情況下實際出資人的責任】公司債權人以名義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實際出資人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提供的股權代持協議等證據如足以證明其交易時即已明知名義股東僅是代實際出資人持股的,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刪去。

32.【請求召開股東會】《公司法》第四十條和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程序作出了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本質上屬於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股東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自行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合同是市場化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紛也是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依法認定合同效力,慎重認定合同無效。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決定應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擔責任,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強化對守約者誠信行為的保護力度,提高違法違約成本,促進誠信社會構建。

(一)關於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注意無效與可撤銷、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態之間的區別,準確認定合同效力。要通過課以當事人報批義務等方式,促成未生效合同有效。要根據解決糾紛的要求,確定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等合同的終局效力,避免案結事未了現象的發生。

33.【違法無效】在認定合同是否因違反《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時,要在考察規範性質以及規範對象基礎上,兼顧權衡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無效:交易行為本身違法,如賭博、洗錢行為;交易標的違法,如器官、毒品、槍支等的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如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經營範圍、交易場所、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一般不應認定無效。

34.【違反公共秩序無效】違反規章、監管政策等規範性文件的合同,不應認定無效。因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同時導致違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時,可以從規範內容、監管強度以及法律後果等方面進行考量,並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要儘可能通過類型化方法明確違反公共秩序的具體情形,嚴格限制因違反公共秩序認定合同無效的範圍。

35.【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在確定合同無效後的返還責任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結合應予返還的財產性質,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責任,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益。當事人僅請求返還財產,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發生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等因素,合理確定增值或者貶值部分的返還責任;返還貨幣的,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款項用途、獲利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利率標準。

當事人在請求返還財產的同時還請求損害賠償的,此時返還財產原則上僅指返還原物或者本金,在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時,再考慮前述的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受讓人行為與財產價值變化的關聯性以及款項用途、獲利情況等因素,準確認定責任範圍。

36.【合同無效的程序保障】人民法院在審理雙務合同糾紛過程中,如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但並未提出返還原物、賠償損失、折價補償等給付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一併提出相應的給付請求。

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要求被告返還原物、賠償損失或者折價補償,被告基於合同也有給付行為的,人民法院也應向其釋明,告知其可根據恢復原狀原則提出反訴或者抗辯。即便被告未就合同無效的相應後果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認定合同無效的相關事實以及法律後果,並在判項中就相互返還事宜作出裁判,明確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則。

一審法院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對返還或者相互返還事宜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如果返還範圍確實難以確定或者雙方爭議較大的,也可以告知被告通過另行起訴等方式解決。

37.【未經批准的合同效力】民商事審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都有購買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一類合同應當辦理批准後才能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並不意味著沒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時合同已經依法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二是不具有實質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屬於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別於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擔該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當事人請求履行合同、承擔其他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三是可以通過辦理批准手續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過辦理批准手續而趨於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於無效合同。當事人直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報批義務及相關條款獨立生效】批准生效的合同一經成立,有關報批義務及違約責任等相關條款的約定就獨立生效。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如果合同專門針對報批義務約定違約責任的,相對人有權請求不履行報批義務的一方承擔該特別約定項下的違約責任。當事人以整個合同因未履行報批義務為由,主張報批義務及違約責任等相關條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9.【不履行報批義務的後果】一方請求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報批義務人根據生效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後,有關部門未予批准的,合同確定不生效;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包括差價損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損失在內的預期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報批義務人拒絕根據約定履行報批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報批義務,另一方請求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0.【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搞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私刻公章或惡意加蓋假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應當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則,主要考察蓋章之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對外從事行為,除《公司法》第十六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行為,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對外從事行為,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行為人以加蓋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權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41.【撤銷權的行使】與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認定合同無效不同,撤銷權只能由撤銷權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至於提出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訴訟或者反訴,也可以是提出抗辯。在當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銷事由提出抗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要在審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以及除斥期間是否屆滿等事實的基礎上對合同效力作出判斷,不能僅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為由就徑行駁回其抗辯。

(二)關於合同權利義務消滅與非違約方的救濟

履行抗辯權、合同解除、違約責任都是非違約方尋求救濟的方式。其中,履行抗辯權是防禦性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據此拒絕自己的履行,並阻卻違約;當事人同時還可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請求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應否解除時,要區別不同情形,分別予以處理。在確定違約責任時,尤其要注意依法適用違約金調整的相關規則,避免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的泛化。

42.【抵銷】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內的全部債務數額。行使抵銷權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數額,當事人對抵銷順序又沒有特別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

43.【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交付抵債物或者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合同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效力時,要注重審查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

44.【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抵債物或者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

抵債物已經交付債權人或者已經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上屬於讓與擔保,可以參照《物權法》抵押權或者質押權實現的相關規定處理。

45.【訴訟中達成的以物抵債】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建議當事人申請撤訴。當事人不申請撤訴,要求法院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並對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繼續審理。

46.【和解協議】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議而撤訴後,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有生效法律文書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47.【守約方通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要審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未起訴表示異議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並結合合同性質、合同目的以及交易習慣來確定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理解確定相關條款的意思。

48.【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原則上不得請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中,一概不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也對其不公。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解除合同:一是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二是繼續履行合同將給違約方自身造成重大損害。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不影響其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後,要根據減損規則、損益相抵等規則合理確定違約責任的範圍。

49.【履行不能與合同解除】合同因法律或者事實上的原因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通過起訴方式請求解除合同。一方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合同解除的時間】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時,應當對合同解除的時間作出認定。當事人因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的,從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解除。當事人直接以起訴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原告確有解除權的,合同從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之日起解除,當事人以未向其發出解除通知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違約方訴請解除合同以及因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相關事實在裁判文書中確定合同解除的時間。

51.【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合同解除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約定損害賠償、定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部分,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要根據恢復原狀原則,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均因該合同取得財產的,相互返還。返還責任的範圍,也要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確定。守約方同時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返還責任限於返還原物或本金,相關損失可通過違約責任制度解決;守約方未同時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的,在確定返還責任的範圍時,要體現保護守約方利益以及對違約方進行制裁的原則,如守約方因返還財產而支出的費用,由違約方負擔;守約方取得的孳息,可不予返還。

並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一些以使用標的物為內容的合同如租賃、借貸合同,以及溯及既往可能會影響交易秩序的合同如委託合同,應當認為合同解除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雙務合同解除涉及的相關程序問題,參照合同無效的有關規則處理。

52.【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來進行判斷,這裡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並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相關利率標準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初步舉證責任,然後才產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問題。

(三)關於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根據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原則,切實按照降低實際融資利率水平的要求,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並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依法否定高利轉貸行為、職業放貸行為的效力,充分發揮司法的規範、引導作用,促進金融和實體經濟實現良性循環。

53.【金融借貸的認定】凡由金融監管部門或者有關政府部門批准設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借貸行為,均為金融借貸,不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及利率標準。

54.【變相利息的規制】金融借款合同中,貸款人以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出借人認為貸款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出借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55.【高利轉貸行為的規制】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是否來源於銀行信貸資金。有銀行授信的出借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套取信貸資金;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性在於該行為本身,對借款人對高利轉貸行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要件,可以從寬把握認定標準。

56.【職業放貸之禁止】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卻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四、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要注意《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對獨立擔保、混合擔保、擔保期間等有關制度的不同規定,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優先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要慎重認定獨立擔保行為的效力,將其嚴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要根據區分原則,準確認定擔保合同效力。要堅持物權法定、公示公信原則,區分不動產與動產擔保物權在物權變動、效力規則等方面的異同,準確適用法律。要充分發揮擔保在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中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

(一)關於擔保的一般規則

57.【獨立擔保】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除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調整的由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獨立保函外,其他主體出具的獨立保函一律無效。判斷獨立保函的效力主要看其開立人是否為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問其適用領域是國內交易還是涉外商事交易。當事人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獨立保函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其提供的擔保不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的,此類約定因不符合擔保的從屬性而無效。該約定無效不影響整個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擔保人仍應根據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應視擔保人有無過錯來確定其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58.【擔保責任的範圍】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能大於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於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於主債務利息、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等等,均應當認定大於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

59.【混合擔保的處理】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在確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時,要注意《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在該問題上的不同規定,嚴格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除非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

60.【借新還舊的擔保責任】貸款到期後,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新的借款合同,將新貸出的款項用於歸還舊貸,舊貸因清償而消滅,其上的擔保也隨之消滅。貸款人以擔保人尚未進行塗銷登記為由,主張擔保人仍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最高債權額的認定】最高額抵押、最高額保證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實現債權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

62.【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後果】抵押權、權利質權等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擔保物權。債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仍未行使擔保物權及相關權利,擔保人請求確認擔保物權消滅、塗銷擔保物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於不動產擔保物權

63.【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動產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抵押權未有效設立,但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人因怠於履行辦理登記義務、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該項責任以抵押合同成立時抵押物的價值為限。債權人怠於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減輕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責任。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在當事人並未約定抵押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抵押人僅在債務人不能清償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債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4.【房地分離抵押】“房隨地走、地隨房走”是我國《物權法》及相關法律的基本規則。但實踐中,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分離抵押的情形也不鮮見,主要包括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僅一項財產設定抵押,以及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別抵押給兩個不同的債權人這兩種情形。在僅以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情況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也就是說,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其上的建築物。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別抵押給兩個不同的債權人的,兩個抵押均合法有效,抵押權人分別就各自登記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在實現抵押權時,要堅持“分別評估、分別受償”原則,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分別評估,並以所得價款分別受償。

65.【權屬不明財產、被查封財產抵押】根據區分原則,以權屬爭議不明的財產、被查封的財產或者海關監管期內的財產等設定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實現抵押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可以依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

66.【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抵押權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權利,根據“從隨主”規則,債權轉讓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受讓人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以受讓人不是抵押合同的當事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等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動產擔保物權

67.【流動質押的設立與監管人的責任】在流動質押中,經常由質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簽訂三方監管協議,此時要根據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來確定監管人究竟是受質權人的委託還是受出質人的委託來監管質物。如果監管人系受質權人的委託監管質物,則其是質權人的間接佔有人,應當認定完成了質物交付,質權有效設立。監管人違反監管協議約定,違規向出質人放貨、因保管不善導致質物毀損滅失的,質權人有權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託監管質物的,表明質物並未交付質權人,應當認定質權未有效設立。監管合同儘管約定由監管人監管質物,但質物實際上仍由出質人管領控制的,也應當認定質物並未實際交付,質權未有效設立。

68.【浮動抵押的效力】企業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等財產設定浮動抵押後,又將其中的生產設備等部分財產設定了動產抵押,兩個抵押都辦理了登記的,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登記在先的浮動抵押優先於登記在後的動產抵押受償。

另一種觀點: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浮動抵押只有在“抵押財產確定”事由出現時才確定,在此之前浮動抵押權不具有優先效力,故浮動抵押儘管設立在前,但效力卻劣後於動產抵押。

69.【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類推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和抵押權均完成公示的,按照公示先後確定清償順序;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不再適用。

(四)關於新類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

70.【擔保關係的認定】當事人之間通過合同設定的具有擔保功能的權利義務關係,雖不屬於《擔保法》《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71.【擔保物權的認定】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設定抵押或者質押的商鋪租賃權等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設定擔保,因無明確的抵押登記機構而未能進行抵押登記的,不具有物權效力。當事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擔保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2.【保兌倉交易的性質和效力】保兌倉交易是指以銀行信用為載體、以銀行承兌匯票為結算工具、由銀行控制貨權、賣方(或者倉儲方)受託保管貨物並以承兌匯票與保證金之間的差額作為擔保措施的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方式。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賣方、買方和銀行簽訂三方合作協議,其中買方向銀行繳存一定比例的承兌保證金,銀行向買方簽發以賣方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買方將銀行承兌匯票交付賣方作為貨款,銀行根據買方繳納的保證金的一定比例向賣方簽發提貨單,賣方根據提貨單向買方發貨,買方銷售貨物後,將貨款再繳存為保證金。在買方違約的情況下,賣方就保證金與承兌匯票之間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保兌倉交易以買賣雙方有真實的交易關係為前提,其中,買方與賣方之間是買賣合同關係,買方與銀行之間是借款合同關係,賣方與銀行之間是擔保關係。如果買賣雙方並無真實的貨物買賣關係,則該交易屬於名為保兌倉交易實為借款合同的行為,要看銀行是否知情來判斷合同效力。如果銀行對雙方並無真實買賣關係知情的,表明其並未受到欺詐,此時保兌倉交易、買賣雙方之間的貨物買賣關係均因構成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隱藏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將保兌倉交易認定為借款合同關係,不影響賣方和銀行之間擔保關係的效力,賣方仍應承擔擔保責任。反之,如果銀行對此不知情的,一般可以認定其因受到欺詐而享有撤銷權,並視其是否行使撤銷權而作不同處理。

73.【保兌倉交易的司法救濟】債權人就保兌倉交易中的不同法律關係的相對方分別向同一法院起訴,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合併審理。債權人同時向同一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擔保人、倉儲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也可以一併審理。當事人未起訴某一方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關事實、正確認定責任。

74.【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通過將動產、不動產或者股權等財產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該合同有效。作為擔保財產的動產已經實際交付債權人,或者不動產、股權等已經進行變更登記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出現約定的事由時,債權人有權參照動產質權或者不動產抵押權、股權質押實現的相關規定,請求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五、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在審理髮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費文化,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

75.【明確法律適用規則】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該義務性質上屬於《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以及為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76.【依法確定責任主體】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銷售者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各自的責任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發行人、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明確發行人、銷售者在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

77.【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78.【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提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9.【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以金融消費者為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金錢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餘金額作為實際損失數額。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的,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1)如果金融產品的合同文本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的,可以將該預期收益率作為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2)合同文本以浮動區間的方式對預期收益率進行約定的,金融消費者請求按照預期收益率的上限作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雖然沒有關於預期收益率的約定,但金融消費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產品發行的廣告宣傳資料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的,應當將宣傳資料作為合同文本的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廣告宣傳資料中均未約定預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標準,確定損失賠償的數額。

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0.【免責事由】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的,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的,對其關於應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訴訟理由,應當予以支持。

六、關於證券糾紛案件的審理

(一)關於證券虛假陳述

會議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施行以來,證券市場的發展出現了新的情況,對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審理中,對於需要藉助於其他學科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職業判斷的問題,要充分發揮專家證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實認定符合證券市場的基本常識和普遍的經驗法則,責任承擔與侵權行為及其主觀過錯程度相匹配,在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同時,通過民事責任追究實現震懾違法的功能,維護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

81.【共同管轄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被告申請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2.【案件審理方式】在案件審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為基礎,積極探索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逐步改變過去“一案一立、分別審理”的局面,實現案件審理的充實化、集約化和訴訟經濟。

83.【統一登記立案】多個投資人就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時可以根據原告起訴狀中所描述的虛假陳述行為的數量、性質及其實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時間節點,將投資人作為共同原告予以統一立案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了多個虛假陳述行為的,可以分別登記立案。

84.【示範判決和委託調解】對於不採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審理的案件,可以選取具有在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範判決,採取先行判決典型案件,其餘案件委託專業機構調解的工作方式,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

85.【案件甄別及程序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採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審理案件的,在發出公告前,應當先行就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陳述行為、投資人的交易方向與誘多、誘空的虛假陳述行為是否一致,以及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實進行審查、認定。

86.【選定代表人】權利登記的期間屆滿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訴訟代表人的推選工作。當事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選時,應當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訴求的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確保代表行為能夠充分、公正地表達投資人的訴訟主張。國務院證券監督機構成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接受投資人的委託指派工作人員或委託訴訟代理人蔘與案件審理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機構或者其代理的當事人作為代表人。

87.【關於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認定】虛假陳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虛假陳述行為被市場所知悉、瞭解,其精確程度並不要求達到全面、完整、準確的程度。原則上,只要交易市場對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權威媒體刊載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著明顯的反應,對一方當事人主張市場已經知悉虛假陳述的訴訟理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8.【注意區分重大性與信賴要件】審判工作中,部分法院對重大性要件和信賴要件存在著混淆認識,以行政處罰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對投資者的交易決定沒有影響為由否定了違法行為的重大性,應當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對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具有重要影響的信息,信賴要件強調的是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交易決定之間的關係。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對於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監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的行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場外配資

會議認為,將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範圍,是維護金融市場透明度和金融穩定的重要內容。不受監管的場外配資業務,不僅盲目擴張了資本市場信用交易的規模,也容易衝擊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融資融券作為證券市場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依法屬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配資業務。

89.【場外配資合同的效力】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投資者簽訂的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合同。

90.【融資融券合同的無效】具有開展融資融券業務資質的證券公司違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關於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規定,向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融資融券合同無效。

91.【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場外配資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投資者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資方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分享投資者因使用配資所產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資者以其因使用配資導致投資損失請求配資方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資者能夠證明配資合同是因配資方招攬、勸誘而簽訂,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全部或部分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配資方招攬、勸誘行為的方式、對投資者的實際影響、投資者自身的投資經歷、風險判斷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資方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七、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從審判實踐看,營業信託糾紛主要表現為事務管理信託糾紛和主動管理信託糾紛兩種類型。在事務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對信託公司開展和參與的多層嵌套、通道業務、回購承諾等融資活動,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並在此基礎上依法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在主動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應當重點審查受託人在“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財產管理過程中,是否恪盡職守,履行了謹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約定義務。

92.【回購業務的性質】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成立後,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以及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份額,由出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間後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回購的,屬於信託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而應當認定為信託公司與出讓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93.【優先級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認定】信託文件將受益人區分為優先級受益人和劣後級受益人等不同類別,優先級受益人以資金認購信託計劃份額或者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或者其他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份額,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在信託到期後向優先級受益人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收益等義務,對信託財產享有扣除相關稅費、優先級受益權人本金和預期收益之後的其餘部分的財產利益等權利的,應當認定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構成借款合同關係,劣後級受益人為債務人。優先級受益人認購的特定資產、特定資產收益權、或者其他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份額是否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不影響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的認定。

94.【以股權設定讓與擔保】通過約定回購或者類別份額的安排向目標公司提供融資的,信託文件中約定以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方式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方案一:信託文件的當事人或者目標公司的其他債權人據此主張信託公司享有目標公司股東權利、承擔目標公司股東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目標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以其信賴工商登記記載的內容為由主張信託公司享有股東權利並應承擔目標公司股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5.【增信文件的性質認定】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到期回購、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法律關係,並根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承擔。不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承擔。

96.【保底和剛兌承諾無效】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底承諾無效,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內容,確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97.【通道業務的效力認定和責任承擔】當事人在信託文件中約定,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對象、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託風險,受託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服務,不承擔信託財產管理職責的,應當認定為事務類信託或通道業務。《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二條在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的同時,也明確按照“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止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在過渡期內,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實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佔用等監管規定,或者通過信託通道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等信託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對一方當事人主張信託目的違法違規,應確認無效的訴訟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責任劃分,也應當主要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加以處理。

98.【信託中受託人的舉證責任】在信託中,資產管理計劃的委託人以受託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等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受託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法定或約定的受託人義務的,對委託人要求受託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99.【信託財產的訴訟保全】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現代信託制度的靈魂和核心,信託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信託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應准許。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託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對信託公司持有的其他信託財產的保全,也應當根據前述規定的原則辦理。當事人申請對受益人的受益權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信託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的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將保全裁定送達受託人和受益人。

八、關於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妥善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對充分發揮保險的風險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和服務實體經濟,均具有重大意義。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貫徹保險利益、損失補償和最大誠信原則,協調好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尊重保險一般原理、實現保險業健康發展的關係,協調好維護交易安全和尊重便捷保險交易規則的關係,協調好防範道德風險和鼓勵保險產品、服務創新的關係。

100.【違反安全應盡責任的法律後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險合同解除前,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安全應盡責任,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處理】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應當認定合同已生效。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主張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財產保險合同未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而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以保險目的無法實現為由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的,由於此時仍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應僅以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為由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但應允許保險人在應向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中扣減投保人欠交的保險費。

102.【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的認定】《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實務中對如何界定該條中“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存在爭議。會議認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與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如允許保險人對並非故意引發保險事故的這些人進行追償,勢必造成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受到不利影響,導致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分散風險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應當將該條中“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界定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具體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該條中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則包括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接受或者派遣的勞務派遣人員。

103.【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是否具有約束力,實務中存在爭議。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債權轉讓,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有權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保險人具有約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險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商業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提出請求的,第三者有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拒絕賠償的,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實務中存在爭議。會議認為,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向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行使條件成就之日起計算。

九、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應當注意區分支付結算票據和融資性票據,正確理解票據行為無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維護票據流通性功能的同時,依法認定票據行為的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和合法持票人,以防範和化解票據融資市場風險,維護票據市場的交易安全。

105.【關於貼現行惡意、重大過失的認定】貼現行工作人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業務規章以及業務規則的要求盡到合理審核義務並支付了貼現款取得票據,當事人一方以貼現行具有重大過失為由請求確認貼現行不是合法票據權利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辦理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業務過程中,貼現行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與貼現申請人合謀,偽造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的合同、增值稅發票等材料申請貼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貼現行惡意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

106.【民間貼現行為的效力】票據貼現業務屬於特許經營業務,只有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金融機構才可以從事票據貼現行為。合法持票人基於融通資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行為,其實質是當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該“貼現”人給付貼現款後直接將票據交付給其後手,其後手支付對價並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又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將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的情形下,可認定最後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7.【轉貼現協議責任】轉貼現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後,依據《轉貼現協議》的約定,請求轉貼現申請人返還轉貼現款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貼現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轉貼現協議是當事人通謀實施的虛偽意思表示的除外。

108.【票據質押】《票據法》和《物權法》分別從不同角度對票據質權的設立進行了規定,依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未記載“質押”字樣並簽章的,票據質權未有效設立。票據上未記載“質押”字樣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實障礙的情形下,債權人請求出質人完善質押背書,使質權有效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9.【惡意申請公示催告的權利救濟】公示催告程序本為對合法持票人進行失票救濟的法律制度,但實踐中卻成為票據出賣方在未獲得票款情形下、通過偽報票據喪失事實申請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工具。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已規定了相關制度進行救濟。在審判實務中,還需明確以下問題:

第一,除權判決做出後,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權利救濟。除權判決作出並公告,票據被除權,合法持票人無法持有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因偽報票據喪失事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正當理由,故在申請人尚未持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後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並行使票據追索權。此外,因票據被除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最後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於基礎法律關係向其直接前手退票並請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給付基礎法律關係項下的對價。

第二,除權判決做出後,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權利救濟。因惡意申請公示催告並持除權判決獲得票款行為損害了最後合法持票人的權利,構成侵權,最後合法持票人據此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關於破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破產案件對於推動高質量發展、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要繼續深入推進破產審判工作的法治化、市場化、專業化、信息化,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優化資源配置等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通過破產清算程序加快推動沒有發展前景的企業儘快從市場退出,另一方面通過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積極挽救具有拯救價值的困境企業。要注重提升破產製度實施的經濟效益,減少企業破產給社會經濟造成的損害,切實化解債務風險,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110.【繼續推動破產案件的及時受理】充分發揮破產重整信息網的線上預約登記功能,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維護社會穩定等為由拒絕接收破產申請。破產申請材料不完備的,立案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材料,待材料齊備後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並及時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破產審判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111.【受理後債務人財產的保全】要加強落實破產案件受理後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交付管理人等規定,充分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通過信息共享與整合,維護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知悉其他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或者中止執行程序,經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催告後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執行程序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進行監督。

112.【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特殊保護】人民法院受理對出租人的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不動產租賃合同不得決定解除,但該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價格明顯不合理的除外。

管理人根據前款規定解除不動產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因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113.【重整申請的可行性審查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積極適用重整制度,探索促進重整成功的制度機制,實現重整制度價值和效益的最大化。要準確把握對重整申請的審查標準,尤其是在對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以及重整可行性進行審查時,應當堅持市場化原則,綜合考量債務人財產價值和恢復持續盈利能力等因素,對申請人提交的重整可行性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如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或者重整可行性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重整申請。

114.【維護破產企業的營運價值】要轉變破產受理後企業停止經營的觀念,通過依法認定程序啟動後融資的優先權,依法適用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制度,鼓勵債務人企業持續經營,有效維護企業營運價值。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批准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一)債務人的內部治理機構仍正常運轉;(二)債務人自行管理有利於債務人繼續營業;(三)債務人自行管理不損害債務人財產價值;(四)債務人不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隱匿、轉移債務人財產行為。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隱匿、轉移債務人財產行為的,經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115.【關於重整中擔保物權的恢復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護擔保權人的合法權益和企業重整價值。在重整期間,擔保權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權申請之日起三十內作出裁定。自行管理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有效進行重整所必需,並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保或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批准恢復行使擔保權。

擔保權人不服不予批准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擔保權的,管理人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後優先清償擔保權人的債權。

116.【重整計劃的執行及訴訟管轄】依法確保重整計劃的執行和監督。重整計劃中應當明確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和監督期間,除有特別要求並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外,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與監督期間應當一致。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新發生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重整計劃草案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後,重整案件應做結案處理。

117.【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銜接】債務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草案前,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新的案號,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應當繼續履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職責。債務人因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另立“破”字號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依法指定管理人。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能夠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管理人報酬應當結合管理人為重整工作作出的實際貢獻等因素,按照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按比例確定。

118.【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製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有關協議,重整程序中製作的重整計劃草案與該協議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意見視為同意。但上述協議內容在表決前進行了修改並且對有關債權人不利的,或者存在足以影響有關債權人利益的重大事由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草案表決之前可以撤回該同意。

119.【完善破產案件快速審理機制】在綜合考慮債務人資產總額和負債總額、債權人人數、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債務人財產數量和集中程度的基礎上,明確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標準,通過依法設定最低債權申報期限、案件審理時限,並通過信息化手段送達文書和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方式,縮短審理時間,提升破產案件審判效率。適用破產程序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當事人收悉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但裁定書除外。

120.【促進破產財產處置價值最大化】積極探索促進企業整體轉讓的制度機制,避免對破產財產零散出售,提升破產財產處置的整體收益。對具有特殊行政許可資源的企業整體處置時,在購買人以合理價格接收原破產企業主要資產、職工和人員等基礎上,人民法院應積極爭取相關行政部門的支持,實現行政許可資源的順利移轉。

進一步提升破產財產處置的市場化、公開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產財產處置費用,提高破產財產處置效率。依法規範和監督管理人委託審計、評估等財產管理工作,管理人聘請中介機構或人員對企業財產進行審計、評估的,管理人應對其聘請機構或人員的行為負責。

121.【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應當充分貫徹債權人利益保障原則,避免債務人通過破產程序逃廢債務。因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為由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後,債權人有權請求對此負有過錯的相關主體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破產清算案件因無法清算被裁定終結後,相關主體以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現為由,申請對破產清算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但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關於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

會議認為,受經濟結構調整和國家信貸政策調整的影響,在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P2P等融資活動中,涉嫌詐騙、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數量有所增加,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在案件審理中,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好民刑案件之間的程序銜接、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認定、民事賠償責任範圍等問題,依法審理好相關民商事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122.【關於同一事實的認定】在審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中,在“同一事實”的認定上,應當根據當事人在訴辯文書等訴訟材料中所體現的相關事實從寬把握。如果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實,對刑事案件的審理、善後處置等有影響,也應當認定為屬於同一事實。審判工作中,既要注意避免出現以刑事的方法處理民商事爭議,也要注意防止當事人通過偵察機關查封對抗、拖延民事訴訟的情況。除了涉及非法集資等涉眾案件外,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程序終結為前提的情況下,才實行“先刑後民”。

123.【民、刑案件分開審理原則】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實與民商事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實與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實:

(1)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

(2)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後果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

(4)侵權行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賠償權利人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

(5)受害人(當事人)請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

124.【關於涉眾刑事犯罪與民商事案件的程序處理】對涉眾刑事犯罪案件,要注意總結行政清理前置、刑事集中清退等行之有效的實踐經驗,緊緊依靠屬地黨委和政府的支持,妥善化解和處理糾紛。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刑事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刑事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公安機關不予及時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並將案件報請屬地黨委政法委請求協調處理,經協調處理後初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恢復民商事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的過程中,接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其他人民法院關於其辦理的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刑事案件與該民商事案件屬於同一事實的情況通報或者商請移送的函告後,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應當在駁回起訴的裁定中載明該節事實,並及時辦理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工作。

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犯罪為由申請再審的,經審查認定在原審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偵查機關已對涉案的同一事實立案偵查的,應予再審並裁定駁回起訴;經審查認定在原審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後,偵查機關才對涉案的同一事實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終結審查,並函告原審法院中止執行。

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資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出借人起訴擔保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按照前述意見處理。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已經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出借人起訴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相應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無效,並依據《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轉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編輯: 石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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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紀要

(徵求意見稿)

目次

一、《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問題(5條)

二、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27條)

三、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24條)

四、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18條)

五、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6條)

六、關於證券糾紛案件的審理(11條)

七、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8條)

八、關於財產保險糾紛案件的審理(5條)

九、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5條)

十、關於破產糾紛案件的審理(12條)

十一、關於民刑交叉糾紛的處理(3條)

(共124條)

一、《民法總則》適用的法律銜接問題

會議認為,《民法總則》施行後至民法典施行前,擬編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訂的《物權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編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證券法》《信託法》《保險法》《票據法》等民商事特別法,均可能存在與《民法總則》規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條、《民法總則》第十一條等規定,綜合考慮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等法律適用規則,依法處理好《民法總則》與相關法律的銜接問題,主要是處理好與《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的關係。

1.【《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關係及其適用】《民法通則》既規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也規定了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知識產權、民事責任、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等具體內容。《民法總則》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同時作了補充、完善和發展。《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同、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民事責任等具體內容還需要在編撰民法典各分編時作進一步統籌,系統整合。據此,《民法總則》施行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待民法典施行後再予以廢止。在此之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2.【《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係及其適用】根據民法典編撰工作“兩步走”的安排,《民法總則》施行後,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的合同編、物權編等各分編的編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後,《合同法》不再保留。在這之前,《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實際上規定了本應由《民法總則》規定的部分內容,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關於可變更制度,《合同法》對此進行了規定,但《民法總則》對其沒有規定。關於欺詐、脅迫制度,《合同法》規定的欺詐、脅迫僅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而《民法總則》規定第三人也可以實施欺詐、脅迫行為。在合同效力問題上,《合同法》視欺詐、脅迫行為所損害的利益的不同,對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規定:損害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屬於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則屬於無效合同。《民法總則》規定此類合同一概屬於可撤銷合同。關於顯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將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事由,而《民法總則》只規定了顯示公平制度,沒有規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

3.【《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及其適用】《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係,是一般法與民商事特別法的關係,《公司法》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二者規定不一致,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公司法》已有規定,《民法總則》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新內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就公司決議的撤銷問題進行了規定。《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在該條基礎上增加規定:“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此時,應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4.【《民法總則》的時間效力】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民法總則》原則上沒有溯及力,故只能適用於施行後發生的法律事實;《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適用當時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其行為或者後果延續至《民法總則》施行後的,也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但前述原則有兩個例外:一是雖然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但當時的法律對此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如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詐制度,《合同法》均無規定,發生糾紛後,就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二是《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據當時的法律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而根據《民法總則》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銷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5.【《民法總則》的說理參考作用】在《民法總則》無溯及力的場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進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雖有規定,但內容不具體、不明確的,如關於無權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時的法律後果,《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對民事責任的性質和方式沒有規定,而《民法總則》對此有明確且詳細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可以在判決書的說理部分將《民法總則》規定的內容作為解釋當時法律規定的參考,並據此作出判決。

二、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公司糾紛案件,對於保護投資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強投資創業信心,激發經濟活力,具有重要意義。要依法協調好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係,解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關係,處理好公司內部與外部的關係。當前,應當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一)關於“對賭協議”的效力

實踐中所稱的“對賭協議”,是指在股權性融資協議中包含了股權回購或者現金補償等內容的交易安排。從簽約主體的角度看,有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和目標公司“對賭”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既要堅持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原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企業融資難問題;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平衡投資方、公司股東、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對於投資方與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實踐中均認可其合法有效,並無爭議。有爭議的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的效力,對此,應當把握如下處理規則:

6.【與目標公司對賭】所謂與目標公司對賭,指的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協議約定,當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未能實現雙方預設的目標時,由目標公司按照事先約定的方式回購投資方的股權或者承擔現金補償義務。如該協議不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認定有效。但能否判決強制履行,則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回購或者盈利分配等強制性規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駁回投資方請求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例如,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收購其股權的,而目標公司一旦履行該義務,就會違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要不違反《公司法》的上述強制性規定,目標公司就必須履行減少公司註冊資本的義務。因此,在目標公司沒有履行減資義務的情況下,對投資方有關收購股權的請求,就不應予以支持。又如,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只有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仍有利潤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分配。在目標公司沒有可分配利潤的前提下,對投資方有關分配利潤的訴訟請求,也不應予以支持。

(二)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及表決權

7.【股東出資能否加速到期】鑑於在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對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有時也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例外允許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1)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資義務的;(2)出現股東破產、被強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實,據此可以確定股東在出資期限屆至時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產申請的。

8.【表決權應否受到限制】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也沒有作出決議的,從尊重設立公司時股東的真實意思出發,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股東的表決權。

股東未根據約定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公司股權轉讓

9.【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實踐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準確理解該條規定,要秉持兼顧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與受讓人合法權益的精神,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行為的效力。一方面,鑑於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故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東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行為,僅導致受讓人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10.【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的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公司與轉讓股東簽訂協議,承諾對股權轉讓款支付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履行了決議程序,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四)關於公司人格否認

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否認公司人格案件時,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一是慎用原則。即不能濫用,不輕易否定公司獨立人格,否則會動搖公司人格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隻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當用則用原則。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要敢於運用該條款,揭開公司面紗。不能因為強調慎用,在遇到案件時就不敢用。三是個案認定原則。公司人格否認並非徹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原則上僅及於該案當事人,不適用於其後作出的判決。此點與因設立公司不符合設立的條件而徹底否定公司法人資格不同。

11.【財務或者財產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志和獨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務或者財產與股東的財務或者財產是否混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財務或者財產混同:(1)股東隨意無償調撥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個人的債務,或者調撥資金到關聯公司,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

在出現財務或者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人格否認案件時,關鍵要看是否構成財務或者財產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財務混同或者財產混同的補強。

12.【過度控制】公司一旦被某一股東過度控制,其獨立人格就會淪為道具,此時如仍然恪守公司獨立人格,就會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在多個關聯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場合,在認定是否應當否定公司人格時,重點就要考察是否存在過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存在過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輸送利益;母子公司進行交易,收益歸母公司,損失卻由子公司承擔;先抽逃公司資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產,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另設公司,從而逃避原公司債務。

13.【資本顯著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包括設立時不足和設立後不足兩種情形。公司設立時,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可以否認公司人格。資本顯著不足,表明股東缺少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而意欲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公司設立後,也可能出現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如股東通過明顯不合理的分紅、明顯不合理的高工資等方式抽走資本,導致其經營的事業規模與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

14.【反向否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是公司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審判實踐中還出現另一種情況,即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為逃避自身債務將其資產轉移至公司,嚴重損害該股東的債權人利益,該股東的債權人請求公司為該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刪去。

15.【訴訟地位】公司人格否認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形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一)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務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二)債權人就其與公司之間的債務提起訴訟的同時,一併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三)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債務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要求股東對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

(五)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審判實踐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法釋〔2008〕10號)第三款所規定的責任,理解還不夠準確,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需要明確的是,前述司法解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是因其怠於履行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6.【關於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從審判實踐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法進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其他股東無法履行清算義務;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或者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終結清算程序。

17.【關於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因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公司清算無法及時順利進行清算的行為。股東能夠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未能履行清算義務是由於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股東的故意拖延、拒絕清算行為等客觀原因所導致的,不能以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為由,讓其承擔清算責任。

18.【因果關係抗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證明其未能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認定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無法清算並造成債權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該股東據此抗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9.【訴訟時效】債權人以公司未及時清算、無法清算為由主張清算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現之日的第16日起開始起算。

(六)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擔保糾紛案件時,應當特別關注是否存在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濫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財產為其自身或者其實際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等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準確認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依法確定擔保行為的效力和效果歸屬。

20.【公司決議是代表(理)權限的基礎】《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機關決議程序的規定,意味著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對外提供擔保,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根據《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和《合同法》關於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定,審查擔保行為是否履行了公司決議程序,並在此基礎上確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歸屬。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關聯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嚴格依法審查行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擔保人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公司或者是開展獨立保函業務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審查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權限時,無需審查擔保行為是否經過決議授權的相關事實。

21.【公司意思的認定】公司機關決議是判斷擔保行為是否經公司同意的直接證據,原則上,只要是未經決議授權的擔保行為,就可以認定屬於無權代表或者無權代理行為。但在案件審理中,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須經董事會決議而同意擔保的決議實際上是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機構,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或者追認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也應當認定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構成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

22.【公司意思的推定】根據現階段公司治理的現狀,對商業實踐中擔保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著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擔保人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由持有公司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單獨或者共同實施等足以認定擔保行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債權人不能提供擔保行為經過公司決議的相關證據,也應當認定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

23.【不屬於公司意思的情形】行為人超越權限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相對人僅以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為由,主張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簽訂該擔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權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相對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已經對公司章程、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了審查,文件所記載的內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由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公司提出的諸如決議程序違法、決議簽章不實等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具有過失,如同意擔保的決議是由公司無權決議機構所作出、決議未經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參與決議的股東或者董事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條關於迴避表決的規定、參與決議的人員不符合公司章程、營業執照的記載等情形的,應當認定不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

25.【偽造、變造決議情況下的信賴保護】根據《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公司以相關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行為人偽造或者變造,相關決議在擔保合同簽訂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撤銷,或者被確認為不成立、無效等為由,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明知決議具有不成立、無效事由的除外。

26.【無權代表(理)的法律後果】行為人越權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追認且不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的,應當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確定行為人的責任。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與其訂立擔保合同的行為人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七)關於股東代表訴訟

27.【何時成為股東不影響其起訴】股東提出股東代表訴訟,被告以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成為公司股東,並據此抗辯該股東不是適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股東代表訴訟的反訴】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被告以原告股東惡意起訴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後,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糾紛中應當承擔侵權或者違約等責任為由對公司提出反訴的,因不符合反訴的要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9.【股東代表訴訟的調解】公司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最終受益人,為避免因原告股東與被告通過調解損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對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調解進行限制。為此,有必要規定調解協議只有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才能生效。至於具體應由何種機關決議,則取決於公司章程如何規定。

(八)其他問題

30.【人章同時具備才能起訴】因公司股東之間發生嚴重衝突,導致在公司提起訴訟時,可能出現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時,判斷由誰代表公司起訴,實踐中尺度並不統一。為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相關當事人先解決公司內部糾紛,在實現人章一致後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此之前,不論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還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均應駁回其起訴。

31.【股權代持情況下實際出資人的責任】公司債權人以名義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實際出資人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提供的股權代持協議等證據如足以證明其交易時即已明知名義股東僅是代實際出資人持股的,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刪去。

32.【請求召開股東會】《公司法》第四十條和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程序作出了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本質上屬於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股東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自行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合同是市場化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紛也是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依法認定合同效力,慎重認定合同無效。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決定應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擔責任,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強化對守約者誠信行為的保護力度,提高違法違約成本,促進誠信社會構建。

(一)關於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注意無效與可撤銷、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態之間的區別,準確認定合同效力。要通過課以當事人報批義務等方式,促成未生效合同有效。要根據解決糾紛的要求,確定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等合同的終局效力,避免案結事未了現象的發生。

33.【違法無效】在認定合同是否因違反《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時,要在考察規範性質以及規範對象基礎上,兼顧權衡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無效:交易行為本身違法,如賭博、洗錢行為;交易標的違法,如器官、毒品、槍支等的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如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經營範圍、交易場所、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一般不應認定無效。

34.【違反公共秩序無效】違反規章、監管政策等規範性文件的合同,不應認定無效。因違反規章、監管政策同時導致違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時,可以從規範內容、監管強度以及法律後果等方面進行考量,並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要儘可能通過類型化方法明確違反公共秩序的具體情形,嚴格限制因違反公共秩序認定合同無效的範圍。

35.【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在確定合同無效後的返還責任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結合應予返還的財產性質,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責任,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益。當事人僅請求返還財產,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發生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等因素,合理確定增值或者貶值部分的返還責任;返還貨幣的,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款項用途、獲利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利率標準。

當事人在請求返還財產的同時還請求損害賠償的,此時返還財產原則上僅指返還原物或者本金,在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時,再考慮前述的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受讓人行為與財產價值變化的關聯性以及款項用途、獲利情況等因素,準確認定責任範圍。

36.【合同無效的程序保障】人民法院在審理雙務合同糾紛過程中,如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但並未提出返還原物、賠償損失、折價補償等給付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一併提出相應的給付請求。

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要求被告返還原物、賠償損失或者折價補償,被告基於合同也有給付行為的,人民法院也應向其釋明,告知其可根據恢復原狀原則提出反訴或者抗辯。即便被告未就合同無效的相應後果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認定合同無效的相關事實以及法律後果,並在判項中就相互返還事宜作出裁判,明確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則。

一審法院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對返還或者相互返還事宜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如果返還範圍確實難以確定或者雙方爭議較大的,也可以告知被告通過另行起訴等方式解決。

37.【未經批准的合同效力】民商事審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都有購買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某一類合同應當辦理批准後才能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並不意味著沒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時合同已經依法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二是不具有實質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屬於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別於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擔該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當事人請求履行合同、承擔其他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三是可以通過辦理批准手續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過辦理批准手續而趨於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於無效合同。當事人直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報批義務及相關條款獨立生效】批准生效的合同一經成立,有關報批義務及違約責任等相關條款的約定就獨立生效。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如果合同專門針對報批義務約定違約責任的,相對人有權請求不履行報批義務的一方承擔該特別約定項下的違約責任。當事人以整個合同因未履行報批義務為由,主張報批義務及違約責任等相關條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9.【不履行報批義務的後果】一方請求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報批義務人根據生效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後,有關部門未予批准的,合同確定不生效;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包括差價損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損失在內的預期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報批義務人拒絕根據約定履行報批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報批義務,另一方請求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0.【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搞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私刻公章或惡意加蓋假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應當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則,主要考察蓋章之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對外從事行為,除《公司法》第十六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行為,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對外從事行為,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行為人以加蓋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權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41.【撤銷權的行使】與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認定合同無效不同,撤銷權只能由撤銷權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至於提出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訴訟或者反訴,也可以是提出抗辯。在當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銷事由提出抗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要在審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以及除斥期間是否屆滿等事實的基礎上對合同效力作出判斷,不能僅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或者反訴為由就徑行駁回其抗辯。

(二)關於合同權利義務消滅與非違約方的救濟

履行抗辯權、合同解除、違約責任都是非違約方尋求救濟的方式。其中,履行抗辯權是防禦性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據此拒絕自己的履行,並阻卻違約;當事人同時還可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請求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應否解除時,要區別不同情形,分別予以處理。在確定違約責任時,尤其要注意依法適用違約金調整的相關規則,避免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的泛化。

42.【抵銷】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內的全部債務數額。行使抵銷權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數額,當事人對抵銷順序又沒有特別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

43.【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交付抵債物或者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合同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效力時,要注重審查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

44.【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抵債物或者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

抵債物已經交付債權人或者已經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上屬於讓與擔保,可以參照《物權法》抵押權或者質押權實現的相關規定處理。

45.【訴訟中達成的以物抵債】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建議當事人申請撤訴。當事人不申請撤訴,要求法院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並對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繼續審理。

46.【和解協議】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議而撤訴後,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有生效法律文書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47.【守約方通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要審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未起訴表示異議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並結合合同性質、合同目的以及交易習慣來確定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理解確定相關條款的意思。

48.【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原則上不得請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中,一概不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也對其不公。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解除合同:一是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二是繼續履行合同將給違約方自身造成重大損害。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不影響其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後,要根據減損規則、損益相抵等規則合理確定違約責任的範圍。

49.【履行不能與合同解除】合同因法律或者事實上的原因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通過起訴方式請求解除合同。一方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合同解除的時間】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時,應當對合同解除的時間作出認定。當事人因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的,從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解除。當事人直接以起訴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原告確有解除權的,合同從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之日起解除,當事人以未向其發出解除通知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違約方訴請解除合同以及因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相關事實在裁判文書中確定合同解除的時間。

51.【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合同解除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約定損害賠償、定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部分,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要根據恢復原狀原則,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均因該合同取得財產的,相互返還。返還責任的範圍,也要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確定。守約方同時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返還責任限於返還原物或本金,相關損失可通過違約責任制度解決;守約方未同時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的,在確定返還責任的範圍時,要體現保護守約方利益以及對違約方進行制裁的原則,如守約方因返還財產而支出的費用,由違約方負擔;守約方取得的孳息,可不予返還。

並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一些以使用標的物為內容的合同如租賃、借貸合同,以及溯及既往可能會影響交易秩序的合同如委託合同,應當認為合同解除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雙務合同解除涉及的相關程序問題,參照合同無效的有關規則處理。

52.【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來進行判斷,這裡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並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相關利率標準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初步舉證責任,然後才產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問題。

(三)關於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根據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原則,切實按照降低實際融資利率水平的要求,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並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依法否定高利轉貸行為、職業放貸行為的效力,充分發揮司法的規範、引導作用,促進金融和實體經濟實現良性循環。

53.【金融借貸的認定】凡由金融監管部門或者有關政府部門批准設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借貸行為,均為金融借貸,不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及利率標準。

54.【變相利息的規制】金融借款合同中,貸款人以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出借人認為貸款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出借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55.【高利轉貸行為的規制】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是否來源於銀行信貸資金。有銀行授信的出借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套取信貸資金;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性在於該行為本身,對借款人對高利轉貸行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要件,可以從寬把握認定標準。

56.【職業放貸之禁止】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卻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四、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要注意《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對獨立擔保、混合擔保、擔保期間等有關制度的不同規定,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優先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要慎重認定獨立擔保行為的效力,將其嚴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要根據區分原則,準確認定擔保合同效力。要堅持物權法定、公示公信原則,區分不動產與動產擔保物權在物權變動、效力規則等方面的異同,準確適用法律。要充分發揮擔保在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中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

(一)關於擔保的一般規則

57.【獨立擔保】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除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調整的由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獨立保函外,其他主體出具的獨立保函一律無效。判斷獨立保函的效力主要看其開立人是否為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問其適用領域是國內交易還是涉外商事交易。當事人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獨立保函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其提供的擔保不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的,此類約定因不符合擔保的從屬性而無效。該約定無效不影響整個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擔保人仍應根據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應視擔保人有無過錯來確定其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58.【擔保責任的範圍】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能大於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於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於主債務利息、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等等,均應當認定大於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

59.【混合擔保的處理】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在確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時,要注意《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在該問題上的不同規定,嚴格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除非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

60.【借新還舊的擔保責任】貸款到期後,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新的借款合同,將新貸出的款項用於歸還舊貸,舊貸因清償而消滅,其上的擔保也隨之消滅。貸款人以擔保人尚未進行塗銷登記為由,主張擔保人仍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最高債權額的認定】最高額抵押、最高額保證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實現債權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

62.【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後果】抵押權、權利質權等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擔保物權。債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仍未行使擔保物權及相關權利,擔保人請求確認擔保物權消滅、塗銷擔保物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於不動產擔保物權

63.【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動產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抵押權未有效設立,但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人因怠於履行辦理登記義務、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該項責任以抵押合同成立時抵押物的價值為限。債權人怠於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減輕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責任。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在當事人並未約定抵押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抵押人僅在債務人不能清償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債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4.【房地分離抵押】“房隨地走、地隨房走”是我國《物權法》及相關法律的基本規則。但實踐中,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分離抵押的情形也不鮮見,主要包括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僅一項財產設定抵押,以及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別抵押給兩個不同的債權人這兩種情形。在僅以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情況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也就是說,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其上的建築物。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別抵押給兩個不同的債權人的,兩個抵押均合法有效,抵押權人分別就各自登記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在實現抵押權時,要堅持“分別評估、分別受償”原則,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分別評估,並以所得價款分別受償。

65.【權屬不明財產、被查封財產抵押】根據區分原則,以權屬爭議不明的財產、被查封的財產或者海關監管期內的財產等設定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實現抵押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可以依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

66.【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抵押權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權利,根據“從隨主”規則,債權轉讓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受讓人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以受讓人不是抵押合同的當事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等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動產擔保物權

67.【流動質押的設立與監管人的責任】在流動質押中,經常由質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簽訂三方監管協議,此時要根據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來確定監管人究竟是受質權人的委託還是受出質人的委託來監管質物。如果監管人系受質權人的委託監管質物,則其是質權人的間接佔有人,應當認定完成了質物交付,質權有效設立。監管人違反監管協議約定,違規向出質人放貨、因保管不善導致質物毀損滅失的,質權人有權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託監管質物的,表明質物並未交付質權人,應當認定質權未有效設立。監管合同儘管約定由監管人監管質物,但質物實際上仍由出質人管領控制的,也應當認定質物並未實際交付,質權未有效設立。

68.【浮動抵押的效力】企業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等財產設定浮動抵押後,又將其中的生產設備等部分財產設定了動產抵押,兩個抵押都辦理了登記的,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登記在先的浮動抵押優先於登記在後的動產抵押受償。

另一種觀點: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浮動抵押只有在“抵押財產確定”事由出現時才確定,在此之前浮動抵押權不具有優先效力,故浮動抵押儘管設立在前,但效力卻劣後於動產抵押。

69.【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類推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和抵押權均完成公示的,按照公示先後確定清償順序;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不再適用。

(四)關於新類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

70.【擔保關係的認定】當事人之間通過合同設定的具有擔保功能的權利義務關係,雖不屬於《擔保法》《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71.【擔保物權的認定】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設定抵押或者質押的商鋪租賃權等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設定擔保,因無明確的抵押登記機構而未能進行抵押登記的,不具有物權效力。當事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擔保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2.【保兌倉交易的性質和效力】保兌倉交易是指以銀行信用為載體、以銀行承兌匯票為結算工具、由銀行控制貨權、賣方(或者倉儲方)受託保管貨物並以承兌匯票與保證金之間的差額作為擔保措施的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方式。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賣方、買方和銀行簽訂三方合作協議,其中買方向銀行繳存一定比例的承兌保證金,銀行向買方簽發以賣方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買方將銀行承兌匯票交付賣方作為貨款,銀行根據買方繳納的保證金的一定比例向賣方簽發提貨單,賣方根據提貨單向買方發貨,買方銷售貨物後,將貨款再繳存為保證金。在買方違約的情況下,賣方就保證金與承兌匯票之間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保兌倉交易以買賣雙方有真實的交易關係為前提,其中,買方與賣方之間是買賣合同關係,買方與銀行之間是借款合同關係,賣方與銀行之間是擔保關係。如果買賣雙方並無真實的貨物買賣關係,則該交易屬於名為保兌倉交易實為借款合同的行為,要看銀行是否知情來判斷合同效力。如果銀行對雙方並無真實買賣關係知情的,表明其並未受到欺詐,此時保兌倉交易、買賣雙方之間的貨物買賣關係均因構成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隱藏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將保兌倉交易認定為借款合同關係,不影響賣方和銀行之間擔保關係的效力,賣方仍應承擔擔保責任。反之,如果銀行對此不知情的,一般可以認定其因受到欺詐而享有撤銷權,並視其是否行使撤銷權而作不同處理。

73.【保兌倉交易的司法救濟】債權人就保兌倉交易中的不同法律關係的相對方分別向同一法院起訴,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合併審理。債權人同時向同一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擔保人、倉儲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也可以一併審理。當事人未起訴某一方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關事實、正確認定責任。

74.【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通過將動產、不動產或者股權等財產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該合同有效。作為擔保財產的動產已經實際交付債權人,或者不動產、股權等已經進行變更登記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出現約定的事由時,債權人有權參照動產質權或者不動產抵押權、股權質押實現的相關規定,請求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五、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在審理髮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費文化,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

75.【明確法律適用規則】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該義務性質上屬於《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以及為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76.【依法確定責任主體】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銷售者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各自的責任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發行人、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明確發行人、銷售者在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

77.【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78.【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提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9.【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以金融消費者為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金錢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餘金額作為實際損失數額。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的,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1)如果金融產品的合同文本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的,可以將該預期收益率作為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2)合同文本以浮動區間的方式對預期收益率進行約定的,金融消費者請求按照預期收益率的上限作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雖然沒有關於預期收益率的約定,但金融消費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產品發行的廣告宣傳資料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的,應當將宣傳資料作為合同文本的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廣告宣傳資料中均未約定預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標準,確定損失賠償的數額。

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0.【免責事由】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的,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的,對其關於應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訴訟理由,應當予以支持。

六、關於證券糾紛案件的審理

(一)關於證券虛假陳述

會議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施行以來,證券市場的發展出現了新的情況,對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審理中,對於需要藉助於其他學科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職業判斷的問題,要充分發揮專家證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實認定符合證券市場的基本常識和普遍的經驗法則,責任承擔與侵權行為及其主觀過錯程度相匹配,在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同時,通過民事責任追究實現震懾違法的功能,維護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

81.【共同管轄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被告申請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2.【案件審理方式】在案件審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為基礎,積極探索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逐步改變過去“一案一立、分別審理”的局面,實現案件審理的充實化、集約化和訴訟經濟。

83.【統一登記立案】多個投資人就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時可以根據原告起訴狀中所描述的虛假陳述行為的數量、性質及其實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時間節點,將投資人作為共同原告予以統一立案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了多個虛假陳述行為的,可以分別登記立案。

84.【示範判決和委託調解】對於不採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審理的案件,可以選取具有在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範判決,採取先行判決典型案件,其餘案件委託專業機構調解的工作方式,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

85.【案件甄別及程序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採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審理案件的,在發出公告前,應當先行就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陳述行為、投資人的交易方向與誘多、誘空的虛假陳述行為是否一致,以及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實進行審查、認定。

86.【選定代表人】權利登記的期間屆滿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訴訟代表人的推選工作。當事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選時,應當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訴求的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確保代表行為能夠充分、公正地表達投資人的訴訟主張。國務院證券監督機構成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接受投資人的委託指派工作人員或委託訴訟代理人蔘與案件審理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機構或者其代理的當事人作為代表人。

87.【關於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認定】虛假陳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虛假陳述行為被市場所知悉、瞭解,其精確程度並不要求達到全面、完整、準確的程度。原則上,只要交易市場對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權威媒體刊載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著明顯的反應,對一方當事人主張市場已經知悉虛假陳述的訴訟理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8.【注意區分重大性與信賴要件】審判工作中,部分法院對重大性要件和信賴要件存在著混淆認識,以行政處罰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對投資者的交易決定沒有影響為由否定了違法行為的重大性,應當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對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具有重要影響的信息,信賴要件強調的是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交易決定之間的關係。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對於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監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的行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場外配資

會議認為,將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範圍,是維護金融市場透明度和金融穩定的重要內容。不受監管的場外配資業務,不僅盲目擴張了資本市場信用交易的規模,也容易衝擊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融資融券作為證券市場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依法屬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配資業務。

89.【場外配資合同的效力】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投資者簽訂的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合同。

90.【融資融券合同的無效】具有開展融資融券業務資質的證券公司違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關於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規定,向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融資融券合同無效。

91.【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場外配資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投資者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資方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賠償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分享投資者因使用配資所產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資者以其因使用配資導致投資損失請求配資方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資者能夠證明配資合同是因配資方招攬、勸誘而簽訂,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全部或部分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配資方招攬、勸誘行為的方式、對投資者的實際影響、投資者自身的投資經歷、風險判斷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資方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七、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從審判實踐看,營業信託糾紛主要表現為事務管理信託糾紛和主動管理信託糾紛兩種類型。在事務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對信託公司開展和參與的多層嵌套、通道業務、回購承諾等融資活動,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並在此基礎上依法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在主動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應當重點審查受託人在“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財產管理過程中,是否恪盡職守,履行了謹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約定義務。

92.【回購業務的性質】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成立後,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以及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份額,由出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間後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回購的,屬於信託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而應當認定為信託公司與出讓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93.【優先級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認定】信託文件將受益人區分為優先級受益人和劣後級受益人等不同類別,優先級受益人以資金認購信託計劃份額或者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或者其他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份額,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在信託到期後向優先級受益人返還本金並支付固定收益等義務,對信託財產享有扣除相關稅費、優先級受益權人本金和預期收益之後的其餘部分的財產利益等權利的,應當認定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構成借款合同關係,劣後級受益人為債務人。優先級受益人認購的特定資產、特定資產收益權、或者其他信託計劃、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份額是否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不影響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的認定。

94.【以股權設定讓與擔保】通過約定回購或者類別份額的安排向目標公司提供融資的,信託文件中約定以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方式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方案一:信託文件的當事人或者目標公司的其他債權人據此主張信託公司享有目標公司股東權利、承擔目標公司股東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目標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以其信賴工商登記記載的內容為由主張信託公司享有股東權利並應承擔目標公司股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5.【增信文件的性質認定】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到期回購、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法律關係,並根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承擔。不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承擔。

96.【保底和剛兌承諾無效】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底承諾無效,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內容,確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97.【通道業務的效力認定和責任承擔】當事人在信託文件中約定,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對象、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託風險,受託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服務,不承擔信託財產管理職責的,應當認定為事務類信託或通道業務。《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二條在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的同時,也明確按照“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止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在過渡期內,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實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佔用等監管規定,或者通過信託通道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等信託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對一方當事人主張信託目的違法違規,應確認無效的訴訟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責任劃分,也應當主要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加以處理。

98.【信託中受託人的舉證責任】在信託中,資產管理計劃的委託人以受託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等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受託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法定或約定的受託人義務的,對委託人要求受託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99.【信託財產的訴訟保全】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現代信託制度的靈魂和核心,信託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信託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應准許。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託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對信託公司持有的其他信託財產的保全,也應當根據前述規定的原則辦理。當事人申請對受益人的受益權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信託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的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將保全裁定送達受託人和受益人。

八、關於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妥善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對充分發揮保險的風險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和服務實體經濟,均具有重大意義。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貫徹保險利益、損失補償和最大誠信原則,協調好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尊重保險一般原理、實現保險業健康發展的關係,協調好維護交易安全和尊重便捷保險交易規則的關係,協調好防範道德風險和鼓勵保險產品、服務創新的關係。

100.【違反安全應盡責任的法律後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險合同解除前,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安全應盡責任,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處理】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應當認定合同已生效。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主張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財產保險合同未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而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以保險目的無法實現為由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的,由於此時仍存在有效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應僅以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為由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但應允許保險人在應向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中扣減投保人欠交的保險費。

102.【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的認定】《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實務中對如何界定該條中“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存在爭議。會議認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與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如允許保險人對並非故意引發保險事故的這些人進行追償,勢必造成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受到不利影響,導致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分散風險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應當將該條中“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界定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具體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該條中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則包括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接受或者派遣的勞務派遣人員。

103.【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是否具有約束力,實務中存在爭議。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債權轉讓,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有權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保險人具有約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險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的訴訟時效】商業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提出請求的,第三者有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拒絕賠償的,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實務中存在爭議。會議認為,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向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行使條件成就之日起計算。

九、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應當注意區分支付結算票據和融資性票據,正確理解票據行為無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維護票據流通性功能的同時,依法認定票據行為的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和合法持票人,以防範和化解票據融資市場風險,維護票據市場的交易安全。

105.【關於貼現行惡意、重大過失的認定】貼現行工作人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業務規章以及業務規則的要求盡到合理審核義務並支付了貼現款取得票據,當事人一方以貼現行具有重大過失為由請求確認貼現行不是合法票據權利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辦理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業務過程中,貼現行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與貼現申請人合謀,偽造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的合同、增值稅發票等材料申請貼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貼現行惡意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

106.【民間貼現行為的效力】票據貼現業務屬於特許經營業務,只有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金融機構才可以從事票據貼現行為。合法持票人基於融通資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行為,其實質是當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該“貼現”人給付貼現款後直接將票據交付給其後手,其後手支付對價並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又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將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的情形下,可認定最後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7.【轉貼現協議責任】轉貼現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後,依據《轉貼現協議》的約定,請求轉貼現申請人返還轉貼現款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貼現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轉貼現協議是當事人通謀實施的虛偽意思表示的除外。

108.【票據質押】《票據法》和《物權法》分別從不同角度對票據質權的設立進行了規定,依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未記載“質押”字樣並簽章的,票據質權未有效設立。票據上未記載“質押”字樣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實障礙的情形下,債權人請求出質人完善質押背書,使質權有效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9.【惡意申請公示催告的權利救濟】公示催告程序本為對合法持票人進行失票救濟的法律制度,但實踐中卻成為票據出賣方在未獲得票款情形下、通過偽報票據喪失事實申請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工具。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已規定了相關制度進行救濟。在審判實務中,還需明確以下問題:

第一,除權判決做出後,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權利救濟。除權判決作出並公告,票據被除權,合法持票人無法持有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因偽報票據喪失事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正當理由,故在申請人尚未持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後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並行使票據追索權。此外,因票據被除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最後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於基礎法律關係向其直接前手退票並請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給付基礎法律關係項下的對價。

第二,除權判決做出後,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權利救濟。因惡意申請公示催告並持除權判決獲得票款行為損害了最後合法持票人的權利,構成侵權,最後合法持票人據此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關於破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破產案件對於推動高質量發展、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要繼續深入推進破產審判工作的法治化、市場化、專業化、信息化,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優化資源配置等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通過破產清算程序加快推動沒有發展前景的企業儘快從市場退出,另一方面通過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積極挽救具有拯救價值的困境企業。要注重提升破產製度實施的經濟效益,減少企業破產給社會經濟造成的損害,切實化解債務風險,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110.【繼續推動破產案件的及時受理】充分發揮破產重整信息網的線上預約登記功能,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維護社會穩定等為由拒絕接收破產申請。破產申請材料不完備的,立案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材料,待材料齊備後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並及時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破產審判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111.【受理後債務人財產的保全】要加強落實破產案件受理後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交付管理人等規定,充分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通過信息共享與整合,維護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知悉其他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或者中止執行程序,經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催告後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執行程序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進行監督。

112.【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特殊保護】人民法院受理對出租人的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不動產租賃合同不得決定解除,但該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價格明顯不合理的除外。

管理人根據前款規定解除不動產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因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113.【重整申請的可行性審查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積極適用重整制度,探索促進重整成功的制度機制,實現重整制度價值和效益的最大化。要準確把握對重整申請的審查標準,尤其是在對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以及重整可行性進行審查時,應當堅持市場化原則,綜合考量債務人財產價值和恢復持續盈利能力等因素,對申請人提交的重整可行性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如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或者重整可行性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重整申請。

114.【維護破產企業的營運價值】要轉變破產受理後企業停止經營的觀念,通過依法認定程序啟動後融資的優先權,依法適用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制度,鼓勵債務人企業持續經營,有效維護企業營運價值。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批准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一)債務人的內部治理機構仍正常運轉;(二)債務人自行管理有利於債務人繼續營業;(三)債務人自行管理不損害債務人財產價值;(四)債務人不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隱匿、轉移債務人財產行為。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隱匿、轉移債務人財產行為的,經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115.【關於重整中擔保物權的恢復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護擔保權人的合法權益和企業重整價值。在重整期間,擔保權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權申請之日起三十內作出裁定。自行管理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有效進行重整所必需,並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保或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批准恢復行使擔保權。

擔保權人不服不予批准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擔保權的,管理人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後優先清償擔保權人的債權。

116.【重整計劃的執行及訴訟管轄】依法確保重整計劃的執行和監督。重整計劃中應當明確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和監督期間,除有特別要求並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外,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與監督期間應當一致。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新發生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重整計劃草案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後,重整案件應做結案處理。

117.【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銜接】債務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草案前,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新的案號,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應當繼續履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職責。債務人因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另立“破”字號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依法指定管理人。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能夠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管理人報酬應當結合管理人為重整工作作出的實際貢獻等因素,按照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按比例確定。

118.【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製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有關協議,重整程序中製作的重整計劃草案與該協議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意見視為同意。但上述協議內容在表決前進行了修改並且對有關債權人不利的,或者存在足以影響有關債權人利益的重大事由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草案表決之前可以撤回該同意。

119.【完善破產案件快速審理機制】在綜合考慮債務人資產總額和負債總額、債權人人數、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債務人財產數量和集中程度的基礎上,明確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標準,通過依法設定最低債權申報期限、案件審理時限,並通過信息化手段送達文書和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方式,縮短審理時間,提升破產案件審判效率。適用破產程序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當事人收悉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但裁定書除外。

120.【促進破產財產處置價值最大化】積極探索促進企業整體轉讓的制度機制,避免對破產財產零散出售,提升破產財產處置的整體收益。對具有特殊行政許可資源的企業整體處置時,在購買人以合理價格接收原破產企業主要資產、職工和人員等基礎上,人民法院應積極爭取相關行政部門的支持,實現行政許可資源的順利移轉。

進一步提升破產財產處置的市場化、公開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產財產處置費用,提高破產財產處置效率。依法規範和監督管理人委託審計、評估等財產管理工作,管理人聘請中介機構或人員對企業財產進行審計、評估的,管理人應對其聘請機構或人員的行為負責。

121.【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應當充分貫徹債權人利益保障原則,避免債務人通過破產程序逃廢債務。因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為由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後,債權人有權請求對此負有過錯的相關主體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破產清算案件因無法清算被裁定終結後,相關主體以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現為由,申請對破產清算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但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關於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

會議認為,受經濟結構調整和國家信貸政策調整的影響,在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P2P等融資活動中,涉嫌詐騙、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數量有所增加,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在案件審理中,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好民刑案件之間的程序銜接、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認定、民事賠償責任範圍等問題,依法審理好相關民商事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122.【關於同一事實的認定】在審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中,在“同一事實”的認定上,應當根據當事人在訴辯文書等訴訟材料中所體現的相關事實從寬把握。如果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實,對刑事案件的審理、善後處置等有影響,也應當認定為屬於同一事實。審判工作中,既要注意避免出現以刑事的方法處理民商事爭議,也要注意防止當事人通過偵察機關查封對抗、拖延民事訴訟的情況。除了涉及非法集資等涉眾案件外,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程序終結為前提的情況下,才實行“先刑後民”。

123.【民、刑案件分開審理原則】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實與民商事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實與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實:

(1)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

(2)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後果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

(4)侵權行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賠償權利人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

(5)受害人(當事人)請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

124.【關於涉眾刑事犯罪與民商事案件的程序處理】對涉眾刑事犯罪案件,要注意總結行政清理前置、刑事集中清退等行之有效的實踐經驗,緊緊依靠屬地黨委和政府的支持,妥善化解和處理糾紛。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刑事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刑事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公安機關不予及時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並將案件報請屬地黨委政法委請求協調處理,經協調處理後初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恢復民商事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的過程中,接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其他人民法院關於其辦理的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刑事案件與該民商事案件屬於同一事實的情況通報或者商請移送的函告後,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應當在駁回起訴的裁定中載明該節事實,並及時辦理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工作。

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犯罪為由申請再審的,經審查認定在原審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偵查機關已對涉案的同一事實立案偵查的,應予再審並裁定駁回起訴;經審查認定在原審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後,偵查機關才對涉案的同一事實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終結審查,並函告原審法院中止執行。

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資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出借人起訴擔保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按照前述意見處理。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已經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出借人起訴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相應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無效,並依據《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轉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編輯: 石慧 審核:傅德慧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紀要 (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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