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金融產品遭受損失找誰賠?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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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龍江召開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後高法將工作報告中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與會代表討論時提出的問題以及在調研過程中收集到的問題歸納整理成《會議紀要》,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日期截止到8月25日。

據介紹,整理《會議紀要》的主要目的是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作為法官在具體法律適用、進行說理論證時的參考,統一全國法院的裁判思路,約束法官自由裁量空間,提高司法公信力,穩定當事人、法律工作者及社會的預期,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北京青年報記者注意到,對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審理,這份《會議紀要》列明六條司法裁判指引,明確了索賠對象、舉證責任、損失數額計算、免責事由等關鍵內容。

買賣雙方責任如何劃分?

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

會議認為,在審理髮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費文化,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

消費者遭受損失後找誰賠?

可請求發行人和銷售者承擔責任

現在很多結構複雜的高收益理財產品由銀行、基金、券商或互金平臺代為銷售,發生糾紛後,消費者並不清楚到底該找誰討說法。

《會議紀要》73條規定,如果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發生糾紛後,由消費者負責舉證?

金融機構要證明“適當產品賣給了適合的人”

在有關金融產品的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一直是關鍵所在。《會議紀要》74條提出要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客戶手寫“知悉風險”,金融機構就可免責?

法院不支持僅憑客戶手寫內容證明已告知風險

現在很多理財產品在簽署合同時,都需要消費者手抄一段內容,比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有了消費者的手書,金融機構是不是就高枕無憂了?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會議紀要》75條對金融機構的告知說明義務進行了嚴格要求。《會議紀要》指出,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

收益未達到宣傳效果只能自認倒黴?

利息損失可按合同宣稱的預期收益率上限計算

在各種金融產品引起的糾紛中,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

《會議紀要》76條規定,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以金融消費者為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金錢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餘金額作為實際損失數額。

除了討回本金的訴求,很多金融消費者還要求賠償利息損失。《會議紀要》指出,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果金融產品的合同文本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的,可以將該預期收益率作為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合同文本以浮動區間的方式對預期收益率進行約定的,金融消費者請求按照預期收益率的上限作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遭受損失後,客戶能否要求三倍賠償?

三倍賠償條款不適用於高風險金融產品糾紛

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青年報記者查詢,這一條款就是通常所說的三倍賠償,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財經觀察

消費者弄虛作假 金融機構可免責

不難看出,《會議紀要》的大部分條款都對金融機構的合法合規提出了嚴格要求,同時對糾紛中較為模糊的責任劃分做了規定和解釋。

北京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許桂林分析指出,現實生活中,金融消費者就損失進行追償時,往往會遭遇發行機構和代銷機構相互推諉扯皮的情況。發行機構因為與消費者之間隔著銷售機構,總是借其逃避賠償責任,而銷售機構則以發行人是最終責任人為理由拒絕賠償,導致金融消費者維權困難。《會議紀要》73條明確了金融消費者在遭受損失後,可以向發行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請求賠償,還可以要求兩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將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推諉情況發生。

但如果消費者確實有錯,也不會讓金融機構全權負責。許桂林律師認為,《會議紀要》77條充分體現了“買者自負”的原則,金融消費者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後果。

有資深業內人士告訴北京青年報記者,在他經手的官司中,遇到過個別客戶當初接受了風險測試,也在風險告知書上籤了字,但由於產品最終收益不理想,要求金融機構索賠。根據會議紀要,在這種情況下,機構只需要拿出充足的證據,證明相關產品有合理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也對消費者進行了風險告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就有勝算。反之,如果拿不出這些證據,或者這些證據顯示消費者並不是適合的銷售對象,肯定要向客戶賠償

文/本報記者 程婕

統籌/餘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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