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早退不屬合理下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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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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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

一種觀點認為,早退行為違反的是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不能因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而喪失工傷保險待遇。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早退不屬合理的上下班時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以下案例僅供參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粵行申91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某先,女,漢族,住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系江某輝母親。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某1,男,漢族,住址同上。系江某輝兒子。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某2,女,漢族,住址同上。系江某輝女兒。

申請人江某1、江某2的法定代理人:馬某,女,漢族,住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源南鎮攬壩村甲麻塘小組33號。系江某1、江某2的母親。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鄧某強,局長。

原審第三人:河源市美某電器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枝,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陳某先、江某1、江某2因與河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河源市人社局)工傷認定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16行終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某先、江某1、江某2申請再審稱,江某輝交通事故身亡發生在不中斷的下班途中,是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中,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因此,江某輝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法院再審本案,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河人社工認〔2016〕2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判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江某輝在事發當天未經請假擅自提前下班,屬於上班早退行為,不能推定為合理的下班時間;江某輝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是在工作地與居住地往返路線以外,同樣不能推定為合理的下班路線。由此可見,江某輝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河源市人社局對此不予認定為工傷並無不當。陳某先、江某1、江某2訴請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理據不足,一、二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陳某先、江某1、江某2請求再審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陳某先、江某1、江某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先、江某1、江某2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徐*滄

審判員:羅*燕

審判員:黃*明

二O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王*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粵行申13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羅某菊,女,漢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嶽池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1,女,漢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2,女,漢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城區東城大道168號社保大樓。

一審、二審第三人東莞市三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樟村銀嶺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潘某,經理。

再審申請人羅某菊、王某1、王某2因與被申請人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以及原審第三人東莞市三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某食品公司)工傷認定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行終1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羅某菊、王某1、王某2提起再審申請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王某興擅自離崗的證據不足,三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不能證明王某興未經公司許可擅自離崗的事實。相反,吳某貴、彭某平、羅某菊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三某食品公司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案發當天王某興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確。退一步講,即便王某興提前下班,也與工作相關聯,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王某興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申請人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判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申請人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其提起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對原審法院認定王某興存在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事實不服以及認為即便提前下班屬實也應當視同工傷。對此,王某興系在三某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職。該公司規定的門衛保安上下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王某興案發當日正上中班,規定的下班時間是當日23時,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故王某興提前下班時間至少超過35分鐘。

以上事實,被申請人在工傷認定階段對三某食品公司保安員吳某貴、彭某平以及申請人羅某菊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能夠證實,也能與王某興和三某食品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每日工作八小時”的約定、該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及《員工手冊》等相印證。原審法院在申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王某興提前下班系經過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認定王某興提早下班屬於擅自離崗行為並無不當。王某興作為保安人員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被申請人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

綜上,羅某菊、王某1、王某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羅某菊、王某1、王某2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林*雄

審判員:林*標

審判員:劉*敏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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