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刑法 法律 交通 文章 法制 木林普法 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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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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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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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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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法條痴個人認為,一是,便於公眾理解和知曉,因為通常情況下,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為人的主動飲酒行為造成的,這就是明確的告訴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後就不能再開車。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懲罰,更在於嚇阻預防,簡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傳,對人們日常行為習慣的改變,有重要的現實促進意義。

這也就是說,飲酒這個詞,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來進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權機關賦予了特定的法律含義,是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形式,統一給飲酒或醉酒狀態,擬製出特定的違法標準。

也就是說,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飲酒和醉酒,在特定時空和行為時,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而是根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試數值的量化標準,來加以區分。也就是201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含量閾值與檢驗》中明確規定的車輛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單位為: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80的,為醉酒後駕車;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

超出這個標準之外的數值,不按飲酒或醉酒對待。即,體內酒精含量低於20的,民警只進行口頭的批評教育,不給予其他任何處罰。

飲酒和醉酒,這兩種行為的最主要區別,只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攝入方式或其他本質行為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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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法條痴個人認為,一是,便於公眾理解和知曉,因為通常情況下,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為人的主動飲酒行為造成的,這就是明確的告訴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後就不能再開車。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懲罰,更在於嚇阻預防,簡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傳,對人們日常行為習慣的改變,有重要的現實促進意義。

這也就是說,飲酒這個詞,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來進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權機關賦予了特定的法律含義,是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形式,統一給飲酒或醉酒狀態,擬製出特定的違法標準。

也就是說,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飲酒和醉酒,在特定時空和行為時,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而是根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試數值的量化標準,來加以區分。也就是201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含量閾值與檢驗》中明確規定的車輛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單位為: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80的,為醉酒後駕車;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

超出這個標準之外的數值,不按飲酒或醉酒對待。即,體內酒精含量低於20的,民警只進行口頭的批評教育,不給予其他任何處罰。

飲酒和醉酒,這兩種行為的最主要區別,只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攝入方式或其他本質行為上的區別。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醉酒只是飲酒後的更嚴重程度,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使得醉酒這種程度,不得不被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這種通過血液中酒精含量數值來擬製的標準,同樣也解決了行為人因為其他非直接飲酒原因,如喝藿香正氣水之類的服藥等,導致的飲酒或醉酒問題的定性。對於駕駛人來講,不只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更應該具有隨時做適格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況且,藿香正氣水以及其他感冒藥等藥品的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就寫著服藥後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提示語。

當然了,有違法行為的,並不一定必然會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這並不是濫用職權,而是依據刑法中的違法阻卻理論和行政法中的免罰規則理論等來處理的,如《行政處罰法》第25、26、27條等,文中不再過多的闡述。

另外,可能也會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對再次飲酒之前的涉酒行為用的是飲酒這個詞,沒有用到醉酒這個詞,從字面外形來看,這就不是一回事,很多人還會拿出“法無規定不許罰”這句話來擋箭,甚至於說之前的醉酒行為已經被處以了更嚴厲的刑事制裁,這次再評價的話,對當事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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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法條痴個人認為,一是,便於公眾理解和知曉,因為通常情況下,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為人的主動飲酒行為造成的,這就是明確的告訴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後就不能再開車。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懲罰,更在於嚇阻預防,簡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傳,對人們日常行為習慣的改變,有重要的現實促進意義。

這也就是說,飲酒這個詞,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來進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權機關賦予了特定的法律含義,是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形式,統一給飲酒或醉酒狀態,擬製出特定的違法標準。

也就是說,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飲酒和醉酒,在特定時空和行為時,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而是根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試數值的量化標準,來加以區分。也就是201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含量閾值與檢驗》中明確規定的車輛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單位為: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80的,為醉酒後駕車;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

超出這個標準之外的數值,不按飲酒或醉酒對待。即,體內酒精含量低於20的,民警只進行口頭的批評教育,不給予其他任何處罰。

飲酒和醉酒,這兩種行為的最主要區別,只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攝入方式或其他本質行為上的區別。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醉酒只是飲酒後的更嚴重程度,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使得醉酒這種程度,不得不被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這種通過血液中酒精含量數值來擬製的標準,同樣也解決了行為人因為其他非直接飲酒原因,如喝藿香正氣水之類的服藥等,導致的飲酒或醉酒問題的定性。對於駕駛人來講,不只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更應該具有隨時做適格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況且,藿香正氣水以及其他感冒藥等藥品的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就寫著服藥後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提示語。

當然了,有違法行為的,並不一定必然會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這並不是濫用職權,而是依據刑法中的違法阻卻理論和行政法中的免罰規則理論等來處理的,如《行政處罰法》第25、26、27條等,文中不再過多的闡述。

另外,可能也會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對再次飲酒之前的涉酒行為用的是飲酒這個詞,沒有用到醉酒這個詞,從字面外形來看,這就不是一回事,很多人還會拿出“法無規定不許罰”這句話來擋箭,甚至於說之前的醉酒行為已經被處以了更嚴厲的刑事制裁,這次再評價的話,對當事人不利……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個人認為,這種理論是站不住腳的,是片面的、固執的、死板的執行和理解法律條文。

如果說之前的行為因為犯罪已經被刑事處罰過,在後續的行為中就不能再予以處罰的話,那麼刑事犯罪中的累犯理論,可能就是一個錯誤的理論,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對於一種需要全社會共同遵守的行為來講,原則上是個人自律優先,其次是道德譴責約束,第三是行政法律約束,第四才是刑事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不是矛盾對立的兩種行為,只是從管理方面對行為作出的不同評價,是程度的遞進。

當然了,也有人會拿出行政處罰中的一事不再罰理論來辯解,認為之前的行為已經被更嚴厲的刑事處罰所評價,這次就不應該再用行政處罰予以重複評價。如果這種認識是正確的話,那麼之前飲酒後又再次飲酒的,也算是真正的二次評價。大家都知道,醉酒後駕車觸犯危險駕駛罪,在刑事上,會受到拘役和罰金的處罰,在行政上也會被吊銷駕證,甚至限制重新取得,這會不會也算重複評價,難道法律規定錯了?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我們大家都知道,法律條文的制定中,有這句話“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這既是用語的規則,也是符合人們認知規律的。

也就是說,重的行為都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肯定也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都構成違法的話,重的行為肯定也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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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法條痴個人認為,一是,便於公眾理解和知曉,因為通常情況下,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為人的主動飲酒行為造成的,這就是明確的告訴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後就不能再開車。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懲罰,更在於嚇阻預防,簡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傳,對人們日常行為習慣的改變,有重要的現實促進意義。

這也就是說,飲酒這個詞,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來進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權機關賦予了特定的法律含義,是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形式,統一給飲酒或醉酒狀態,擬製出特定的違法標準。

也就是說,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飲酒和醉酒,在特定時空和行為時,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而是根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試數值的量化標準,來加以區分。也就是201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含量閾值與檢驗》中明確規定的車輛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單位為: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80的,為醉酒後駕車;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

超出這個標準之外的數值,不按飲酒或醉酒對待。即,體內酒精含量低於20的,民警只進行口頭的批評教育,不給予其他任何處罰。

飲酒和醉酒,這兩種行為的最主要區別,只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攝入方式或其他本質行為上的區別。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醉酒只是飲酒後的更嚴重程度,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使得醉酒這種程度,不得不被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這種通過血液中酒精含量數值來擬製的標準,同樣也解決了行為人因為其他非直接飲酒原因,如喝藿香正氣水之類的服藥等,導致的飲酒或醉酒問題的定性。對於駕駛人來講,不只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更應該具有隨時做適格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況且,藿香正氣水以及其他感冒藥等藥品的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就寫著服藥後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提示語。

當然了,有違法行為的,並不一定必然會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這並不是濫用職權,而是依據刑法中的違法阻卻理論和行政法中的免罰規則理論等來處理的,如《行政處罰法》第25、26、27條等,文中不再過多的闡述。

另外,可能也會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對再次飲酒之前的涉酒行為用的是飲酒這個詞,沒有用到醉酒這個詞,從字面外形來看,這就不是一回事,很多人還會拿出“法無規定不許罰”這句話來擋箭,甚至於說之前的醉酒行為已經被處以了更嚴厲的刑事制裁,這次再評價的話,對當事人不利……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個人認為,這種理論是站不住腳的,是片面的、固執的、死板的執行和理解法律條文。

如果說之前的行為因為犯罪已經被刑事處罰過,在後續的行為中就不能再予以處罰的話,那麼刑事犯罪中的累犯理論,可能就是一個錯誤的理論,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對於一種需要全社會共同遵守的行為來講,原則上是個人自律優先,其次是道德譴責約束,第三是行政法律約束,第四才是刑事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不是矛盾對立的兩種行為,只是從管理方面對行為作出的不同評價,是程度的遞進。

當然了,也有人會拿出行政處罰中的一事不再罰理論來辯解,認為之前的行為已經被更嚴厲的刑事處罰所評價,這次就不應該再用行政處罰予以重複評價。如果這種認識是正確的話,那麼之前飲酒後又再次飲酒的,也算是真正的二次評價。大家都知道,醉酒後駕車觸犯危險駕駛罪,在刑事上,會受到拘役和罰金的處罰,在行政上也會被吊銷駕證,甚至限制重新取得,這會不會也算重複評價,難道法律規定錯了?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我們大家都知道,法律條文的制定中,有這句話“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這既是用語的規則,也是符合人們認知規律的。

也就是說,重的行為都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肯定也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都構成違法的話,重的行為肯定也是違法的。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吊銷肯定比暫扣的處罰更嚴厲。暫扣駕駛證,指的駕駛人依然有駕駛資格,只是在暫扣期間,.法律臨時不認可並強制剝奪其駕駛資格,只要時間一過並經過簡單的考核,就會立即恢復資格;吊銷駕駛證,指的是將駕駛人的徹底資格剝奪,從處罰決定生效之時起,就不再具有駕駛資格,要想取得,必須在限制不得重新取得的期限後,再通過重新從頭學習考試的方式,重新取得。

在對再次飲酒處罰的這個條款中,我們不難看出,如果之前的行為只是個飲酒,再次飲酒的將會被處以行政拘留、罰款和吊銷駕駛證;而之前的行為是醉酒的,再次飲酒的卻不按再次飲酒對待,只是按照普通的一次飲酒對待,只暫扣六個月駕駛證和罰款,居然不拘留、不弔銷,反而是處罰更輕了。這種理解和處理,肯定是不合理的!


"

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法條痴個人認為,一是,便於公眾理解和知曉,因為通常情況下,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為人的主動飲酒行為造成的,這就是明確的告訴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後就不能再開車。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懲罰,更在於嚇阻預防,簡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傳,對人們日常行為習慣的改變,有重要的現實促進意義。

這也就是說,飲酒這個詞,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來進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權機關賦予了特定的法律含義,是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形式,統一給飲酒或醉酒狀態,擬製出特定的違法標準。

也就是說,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飲酒和醉酒,在特定時空和行為時,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而是根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試數值的量化標準,來加以區分。也就是201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含量閾值與檢驗》中明確規定的車輛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單位為: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80的,為醉酒後駕車;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

超出這個標準之外的數值,不按飲酒或醉酒對待。即,體內酒精含量低於20的,民警只進行口頭的批評教育,不給予其他任何處罰。

飲酒和醉酒,這兩種行為的最主要區別,只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攝入方式或其他本質行為上的區別。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醉酒只是飲酒後的更嚴重程度,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使得醉酒這種程度,不得不被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這種通過血液中酒精含量數值來擬製的標準,同樣也解決了行為人因為其他非直接飲酒原因,如喝藿香正氣水之類的服藥等,導致的飲酒或醉酒問題的定性。對於駕駛人來講,不只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更應該具有隨時做適格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況且,藿香正氣水以及其他感冒藥等藥品的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就寫著服藥後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提示語。

當然了,有違法行為的,並不一定必然會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這並不是濫用職權,而是依據刑法中的違法阻卻理論和行政法中的免罰規則理論等來處理的,如《行政處罰法》第25、26、27條等,文中不再過多的闡述。

另外,可能也會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對再次飲酒之前的涉酒行為用的是飲酒這個詞,沒有用到醉酒這個詞,從字面外形來看,這就不是一回事,很多人還會拿出“法無規定不許罰”這句話來擋箭,甚至於說之前的醉酒行為已經被處以了更嚴厲的刑事制裁,這次再評價的話,對當事人不利……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個人認為,這種理論是站不住腳的,是片面的、固執的、死板的執行和理解法律條文。

如果說之前的行為因為犯罪已經被刑事處罰過,在後續的行為中就不能再予以處罰的話,那麼刑事犯罪中的累犯理論,可能就是一個錯誤的理論,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對於一種需要全社會共同遵守的行為來講,原則上是個人自律優先,其次是道德譴責約束,第三是行政法律約束,第四才是刑事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不是矛盾對立的兩種行為,只是從管理方面對行為作出的不同評價,是程度的遞進。

當然了,也有人會拿出行政處罰中的一事不再罰理論來辯解,認為之前的行為已經被更嚴厲的刑事處罰所評價,這次就不應該再用行政處罰予以重複評價。如果這種認識是正確的話,那麼之前飲酒後又再次飲酒的,也算是真正的二次評價。大家都知道,醉酒後駕車觸犯危險駕駛罪,在刑事上,會受到拘役和罰金的處罰,在行政上也會被吊銷駕證,甚至限制重新取得,這會不會也算重複評價,難道法律規定錯了?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我們大家都知道,法律條文的制定中,有這句話“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這既是用語的規則,也是符合人們認知規律的。

也就是說,重的行為都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肯定也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都構成違法的話,重的行為肯定也是違法的。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吊銷肯定比暫扣的處罰更嚴厲。暫扣駕駛證,指的駕駛人依然有駕駛資格,只是在暫扣期間,.法律臨時不認可並強制剝奪其駕駛資格,只要時間一過並經過簡單的考核,就會立即恢復資格;吊銷駕駛證,指的是將駕駛人的徹底資格剝奪,從處罰決定生效之時起,就不再具有駕駛資格,要想取得,必須在限制不得重新取得的期限後,再通過重新從頭學習考試的方式,重新取得。

在對再次飲酒處罰的這個條款中,我們不難看出,如果之前的行為只是個飲酒,再次飲酒的將會被處以行政拘留、罰款和吊銷駕駛證;而之前的行為是醉酒的,再次飲酒的卻不按再次飲酒對待,只是按照普通的一次飲酒對待,只暫扣六個月駕駛證和罰款,居然不拘留、不弔銷,反而是處罰更輕了。這種理解和處理,肯定是不合理的!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在實踐中,法條痴也認真的進行了考慮,個人認為,是否可以按《交安法》第91條中的規則,來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⑴.對於之前是醉酒,再次飲酒的,按91條第1款中再次飲酒的條款來給予行政處罰。

⑵.對於之前是醉酒,再次飲酒後駕駛營運車的,按91條第3款飲酒後駕駛營運車的規定處罰。

⑶.對於之前是飲酒或者醉酒的,又再次醉酒的,根據車輛的非營運和營運性質,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一是,將之前的飲酒或醉酒行為作為量刑情節的參考,附在案卷中;二是,對於再次醉酒駕非營運車的,按91條第2款給予行政處罰;三是,對於再次醉酒駕駛營運車的,則按91條第4款給予行政處罰。

⑷.在評價之前的飲酒或醉酒時,不用再考慮之前行為中的車輛是營運或非營運性質,只考慮是否依法作出了處罰。也就是說,如果之前的那起沒有被依法處罰,包括已經被查獲,但沒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或者是強制措施沒有被裁決的,或者是根本就沒有按涉酒處罰的,之後的就不應該按再次對待。

⑸.關於再次飲酒駕證被吊銷後的限制重新取得時間累計問題,也是個問題,需要考慮。

⑹.其它未盡情形,按公安部2017年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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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法條痴個人認為,一是,便於公眾理解和知曉,因為通常情況下,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為人的主動飲酒行為造成的,這就是明確的告訴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後就不能再開車。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懲罰,更在於嚇阻預防,簡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傳,對人們日常行為習慣的改變,有重要的現實促進意義。

這也就是說,飲酒這個詞,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來進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權機關賦予了特定的法律含義,是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形式,統一給飲酒或醉酒狀態,擬製出特定的違法標準。

也就是說,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飲酒和醉酒,在特定時空和行為時,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而是根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試數值的量化標準,來加以區分。也就是201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含量閾值與檢驗》中明確規定的車輛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單位為: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80的,為醉酒後駕車;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

超出這個標準之外的數值,不按飲酒或醉酒對待。即,體內酒精含量低於20的,民警只進行口頭的批評教育,不給予其他任何處罰。

飲酒和醉酒,這兩種行為的最主要區別,只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攝入方式或其他本質行為上的區別。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醉酒只是飲酒後的更嚴重程度,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使得醉酒這種程度,不得不被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這種通過血液中酒精含量數值來擬製的標準,同樣也解決了行為人因為其他非直接飲酒原因,如喝藿香正氣水之類的服藥等,導致的飲酒或醉酒問題的定性。對於駕駛人來講,不只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更應該具有隨時做適格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況且,藿香正氣水以及其他感冒藥等藥品的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就寫著服藥後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提示語。

當然了,有違法行為的,並不一定必然會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這並不是濫用職權,而是依據刑法中的違法阻卻理論和行政法中的免罰規則理論等來處理的,如《行政處罰法》第25、26、27條等,文中不再過多的闡述。

另外,可能也會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對再次飲酒之前的涉酒行為用的是飲酒這個詞,沒有用到醉酒這個詞,從字面外形來看,這就不是一回事,很多人還會拿出“法無規定不許罰”這句話來擋箭,甚至於說之前的醉酒行為已經被處以了更嚴厲的刑事制裁,這次再評價的話,對當事人不利……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個人認為,這種理論是站不住腳的,是片面的、固執的、死板的執行和理解法律條文。

如果說之前的行為因為犯罪已經被刑事處罰過,在後續的行為中就不能再予以處罰的話,那麼刑事犯罪中的累犯理論,可能就是一個錯誤的理論,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對於一種需要全社會共同遵守的行為來講,原則上是個人自律優先,其次是道德譴責約束,第三是行政法律約束,第四才是刑事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不是矛盾對立的兩種行為,只是從管理方面對行為作出的不同評價,是程度的遞進。

當然了,也有人會拿出行政處罰中的一事不再罰理論來辯解,認為之前的行為已經被更嚴厲的刑事處罰所評價,這次就不應該再用行政處罰予以重複評價。如果這種認識是正確的話,那麼之前飲酒後又再次飲酒的,也算是真正的二次評價。大家都知道,醉酒後駕車觸犯危險駕駛罪,在刑事上,會受到拘役和罰金的處罰,在行政上也會被吊銷駕證,甚至限制重新取得,這會不會也算重複評價,難道法律規定錯了?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我們大家都知道,法律條文的制定中,有這句話“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這既是用語的規則,也是符合人們認知規律的。

也就是說,重的行為都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肯定也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都構成違法的話,重的行為肯定也是違法的。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吊銷肯定比暫扣的處罰更嚴厲。暫扣駕駛證,指的駕駛人依然有駕駛資格,只是在暫扣期間,.法律臨時不認可並強制剝奪其駕駛資格,只要時間一過並經過簡單的考核,就會立即恢復資格;吊銷駕駛證,指的是將駕駛人的徹底資格剝奪,從處罰決定生效之時起,就不再具有駕駛資格,要想取得,必須在限制不得重新取得的期限後,再通過重新從頭學習考試的方式,重新取得。

在對再次飲酒處罰的這個條款中,我們不難看出,如果之前的行為只是個飲酒,再次飲酒的將會被處以行政拘留、罰款和吊銷駕駛證;而之前的行為是醉酒的,再次飲酒的卻不按再次飲酒對待,只是按照普通的一次飲酒對待,只暫扣六個月駕駛證和罰款,居然不拘留、不弔銷,反而是處罰更輕了。這種理解和處理,肯定是不合理的!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在實踐中,法條痴也認真的進行了考慮,個人認為,是否可以按《交安法》第91條中的規則,來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⑴.對於之前是醉酒,再次飲酒的,按91條第1款中再次飲酒的條款來給予行政處罰。

⑵.對於之前是醉酒,再次飲酒後駕駛營運車的,按91條第3款飲酒後駕駛營運車的規定處罰。

⑶.對於之前是飲酒或者醉酒的,又再次醉酒的,根據車輛的非營運和營運性質,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一是,將之前的飲酒或醉酒行為作為量刑情節的參考,附在案卷中;二是,對於再次醉酒駕非營運車的,按91條第2款給予行政處罰;三是,對於再次醉酒駕駛營運車的,則按91條第4款給予行政處罰。

⑷.在評價之前的飲酒或醉酒時,不用再考慮之前行為中的車輛是營運或非營運性質,只考慮是否依法作出了處罰。也就是說,如果之前的那起沒有被依法處罰,包括已經被查獲,但沒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或者是強制措施沒有被裁決的,或者是根本就沒有按涉酒處罰的,之後的就不應該按再次對待。

⑸.關於再次飲酒駕證被吊銷後的限制重新取得時間累計問題,也是個問題,需要考慮。

⑹.其它未盡情形,按公安部2017年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辦理。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當然了,寫文章只是探討交流,個人觀點肯定也有牽強附會之嫌,根本無法達到實現或促進規範辦案的目的,這也是聊天之後的無奈之舉。

在國家向法治社會邁進的過程中,對於盡心盡責的執法人員來講,在未來,如果因此而被追責的話,確實是不公平的!

希望有關機關,能夠儘快對此問題作出明確的定性,這樣,既能保證法律執行的公平公正和統一性,更能保障一線執法人員在未來不會因為今天的被動的可能枉法而被追責。

如果我的觀點錯了,這不過就是一篇學習探討的小網文,不足為道。

如果我的觀點是對的呢?是不是得要趕緊改變以前的錯誤做法,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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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今天這篇文章的這個標題之後,不知道朋友們會怎麼想?

本來,我不認為這會是一個問題,但這確實是交通違法行政處罰實務中遇到的一個問題,在一些地方的交通執法人員中,甚至是搞法制審核的一些警務人員中,也有這種認識,甚至於有這種做法。

因為這不是自己應該管的,原本也沒有必要寫這篇文章來評說這個事情,但依然按捺不住,很冒昧的寫了這篇文章,表達自己的觀點,無意冒犯,還請見諒。

法條痴仔細考慮了一下,這種理解上,甚至於執法實踐中出現的差異,主要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條文中的用詞,現將2011年修訂的,目前仍然有效的第91條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第九十一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飲酒後或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在這裡,我們重點探討的就是該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內容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到底該如何來理解的問題。

當然了,一線民警甚至於法制審核民警對於該問題的理解或執行中的差異,肯定不是空穴來風的隨意定性,必然是有一定原因的,而這種原因,可能更多的是在於對法律延續性的理解上,出現了偏差。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從《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來看,在飲酒和醉酒問題的處罰上,2007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目前已經作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無論是作廢的法條,還是正在有效使用的法條中,對於涉酒之後的狀態,需要給予懲罰的情形,明確區分為飲酒和醉酒這兩種狀態。

法律條文中的用詞,除非有明確的規定之外,一般情況下都是按一般正常人的通常理解來定性。拿飲酒這個詞來說,如果沒有法律解釋,一般人從字面意思上理解的話,就是喝酒,也就是說,行為人是通過喝的方式(肯定不包括注射或服用含酒精類的藥品、吃含酒精類的食物等),將大眾明確可以認定為是酒飲品(肯定不包括有人敢喝的藥用酒精、工業酒精等醫藥工業用品,甚至於日常炒菜用的料酒等),用嘴喝到肚子裡。

醉酒,對於不同的人來講,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人喝多少都不醉,而有的人沾上滴酒都會醉;有的人醉酒後耍酒瘋,而有的人醉酒後比正常狀態時還要正常,是耍酒瘋才算醉嗎,還是有其他標準?明顯的,用每個人的外在表現來判斷是否達到醉酒,也是不合適的!如果駕車人用普通人的觀點來反駁的話,該條文就會被架空。

有個疑問,既然法律中的飲酒不是通常含義中的飲酒,為什麼還要用這個詞語呢?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法條痴個人認為,一是,便於公眾理解和知曉,因為通常情況下,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多是行為人的主動飲酒行為造成的,這就是明確的告訴大家,喝酒可以,但喝了酒之後就不能再開車。二是,法律的功能不只是懲罰,更在於嚇阻預防,簡明扼要,接近生活的宣傳,對人們日常行為習慣的改變,有重要的現實促進意義。

這也就是說,飲酒這個詞,肯定不是按字面的意思來進行理解的,而是被有權機關賦予了特定的法律含義,是用法律法規或標準的形式,統一給飲酒或醉酒狀態,擬製出特定的違法標準。

也就是說,針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飲酒和醉酒,在特定時空和行為時,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按通常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的,而是根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試數值的量化標準,來加以區分。也就是201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含量閾值與檢驗》中明確規定的車輛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單位為: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80的,為醉酒後駕車;這兩種行為都是違法行為。

超出這個標準之外的數值,不按飲酒或醉酒對待。即,體內酒精含量低於20的,民警只進行口頭的批評教育,不給予其他任何處罰。

飲酒和醉酒,這兩種行為的最主要區別,只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程度的大小,而不是攝入方式或其他本質行為上的區別。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醉酒只是飲酒後的更嚴重程度,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使得醉酒這種程度,不得不被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這種通過血液中酒精含量數值來擬製的標準,同樣也解決了行為人因為其他非直接飲酒原因,如喝藿香正氣水之類的服藥等,導致的飲酒或醉酒問題的定性。對於駕駛人來講,不只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更應該具有隨時做適格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況且,藿香正氣水以及其他感冒藥等藥品的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就寫著服藥後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提示語。

當然了,有違法行為的,並不一定必然會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這並不是濫用職權,而是依據刑法中的違法阻卻理論和行政法中的免罰規則理論等來處理的,如《行政處罰法》第25、26、27條等,文中不再過多的闡述。

另外,可能也會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對再次飲酒之前的涉酒行為用的是飲酒這個詞,沒有用到醉酒這個詞,從字面外形來看,這就不是一回事,很多人還會拿出“法無規定不許罰”這句話來擋箭,甚至於說之前的醉酒行為已經被處以了更嚴厲的刑事制裁,這次再評價的話,對當事人不利……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個人認為,這種理論是站不住腳的,是片面的、固執的、死板的執行和理解法律條文。

如果說之前的行為因為犯罪已經被刑事處罰過,在後續的行為中就不能再予以處罰的話,那麼刑事犯罪中的累犯理論,可能就是一個錯誤的理論,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對於一種需要全社會共同遵守的行為來講,原則上是個人自律優先,其次是道德譴責約束,第三是行政法律約束,第四才是刑事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不是矛盾對立的兩種行為,只是從管理方面對行為作出的不同評價,是程度的遞進。

當然了,也有人會拿出行政處罰中的一事不再罰理論來辯解,認為之前的行為已經被更嚴厲的刑事處罰所評價,這次就不應該再用行政處罰予以重複評價。如果這種認識是正確的話,那麼之前飲酒後又再次飲酒的,也算是真正的二次評價。大家都知道,醉酒後駕車觸犯危險駕駛罪,在刑事上,會受到拘役和罰金的處罰,在行政上也會被吊銷駕證,甚至限制重新取得,這會不會也算重複評價,難道法律規定錯了?這是讓人不可理解的。

我們大家都知道,法律條文的制定中,有這句話“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這既是用語的規則,也是符合人們認知規律的。

也就是說,重的行為都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肯定也不構成違法;輕的行為都構成違法的話,重的行為肯定也是違法的。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吊銷肯定比暫扣的處罰更嚴厲。暫扣駕駛證,指的駕駛人依然有駕駛資格,只是在暫扣期間,.法律臨時不認可並強制剝奪其駕駛資格,只要時間一過並經過簡單的考核,就會立即恢復資格;吊銷駕駛證,指的是將駕駛人的徹底資格剝奪,從處罰決定生效之時起,就不再具有駕駛資格,要想取得,必須在限制不得重新取得的期限後,再通過重新從頭學習考試的方式,重新取得。

在對再次飲酒處罰的這個條款中,我們不難看出,如果之前的行為只是個飲酒,再次飲酒的將會被處以行政拘留、罰款和吊銷駕駛證;而之前的行為是醉酒的,再次飲酒的卻不按再次飲酒對待,只是按照普通的一次飲酒對待,只暫扣六個月駕駛證和罰款,居然不拘留、不弔銷,反而是處罰更輕了。這種理解和處理,肯定是不合理的!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在實踐中,法條痴也認真的進行了考慮,個人認為,是否可以按《交安法》第91條中的規則,來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⑴.對於之前是醉酒,再次飲酒的,按91條第1款中再次飲酒的條款來給予行政處罰。

⑵.對於之前是醉酒,再次飲酒後駕駛營運車的,按91條第3款飲酒後駕駛營運車的規定處罰。

⑶.對於之前是飲酒或者醉酒的,又再次醉酒的,根據車輛的非營運和營運性質,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一是,將之前的飲酒或醉酒行為作為量刑情節的參考,附在案卷中;二是,對於再次醉酒駕非營運車的,按91條第2款給予行政處罰;三是,對於再次醉酒駕駛營運車的,則按91條第4款給予行政處罰。

⑷.在評價之前的飲酒或醉酒時,不用再考慮之前行為中的車輛是營運或非營運性質,只考慮是否依法作出了處罰。也就是說,如果之前的那起沒有被依法處罰,包括已經被查獲,但沒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或者是強制措施沒有被裁決的,或者是根本就沒有按涉酒處罰的,之後的就不應該按再次對待。

⑸.關於再次飲酒駕證被吊銷後的限制重新取得時間累計問題,也是個問題,需要考慮。

⑹.其它未盡情形,按公安部2017年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辦理。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當然了,寫文章只是探討交流,個人觀點肯定也有牽強附會之嫌,根本無法達到實現或促進規範辦案的目的,這也是聊天之後的無奈之舉。

在國家向法治社會邁進的過程中,對於盡心盡責的執法人員來講,在未來,如果因此而被追責的話,確實是不公平的!

希望有關機關,能夠儘快對此問題作出明確的定性,這樣,既能保證法律執行的公平公正和統一性,更能保障一線執法人員在未來不會因為今天的被動的可能枉法而被追責。

如果我的觀點錯了,這不過就是一篇學習探討的小網文,不足為道。

如果我的觀點是對的呢?是不是得要趕緊改變以前的錯誤做法,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飲酒後再飲酒的吊銷拘留,醉酒後再飲酒的只暫扣不拘留。合理嗎?


文章結束之際,非常感謝法條痴的授權發文。

再次鄭重聲明:文章僅用於探討交流,只是針對現實中可能存在的問題發表作者自己的觀點,目的在於辯理,為國家的法治建設做貢獻,沒有具體單位,請勿炒作,請勿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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