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被控職務侵佔一審獲刑半年二審宣告無罪

海口 刑法 海南 交通銀行 跳槽那些事兒 銀行 4月吃什麼 上海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2019-05-23
「研究」被控職務侵佔一審獲刑半年二審宣告無罪


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典型案例

【案例來源】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瓊01刑終31*號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原審認定: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文在海口瑞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丁公司)任總經理,負責瑞丁公司在海口市佳佳經典小區及海岸經典小區的物業管理。瑞丁公司以李某文名字在交通銀行開設二個賬戶用於公司業務,其一為×××(以下簡稱尾號0742賬戶),專門收取住戶電費;其二為×××(以下簡稱尾號0734賬戶),專門收取物業管理費。佳佳經典小區住戶收取電費的方式為住戶先用電,再根據使用量將電費交到物業處,再由李某文到供電所繳存。但公司將收取的電費存到李某文尾號0742賬戶後,李某文並未及時、足額到供電所繳存。至2014年3月,佳佳經典小區拖欠鉅額電費234182.81元。海口市供電局秀英供電所於2014年4月1日對佳佳經典小區作停電處理,嚴重影響了住戶的正常生活,造成惡劣影響。經海口市龍華區住房保障中心、供電所、派出所等單位及瑞丁公司、住戶召開協調會及在公司多次敦促下,李某文於2014年4月4日補繳電費10萬元。後李某文讓佳佳經典小區電工王某才將小區內六個公共電錶拆除,造成公共用電數據無法核算,並以部分住戶欠費、經營虧損、電費數據不清為由拒絕繳納拖欠電費134182.81元。

經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根據會計憑證、原始臺帳、銀行流水單對涉案資金的流轉過程分析,李某文尾號0742電費賬戶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總存入資金共計482860.95元;尾號0734物業費賬戶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7日總存入資金共計649885.65元。二個賬戶資金有混存、互轉及轉入其他賬戶的情況。佳佳經典小區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總收入625361.52元,其中收入電費(包括電梯費、公攤電費)共計402719.1元,繳納供電部門電費20萬元。2014年12月1日海口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委託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對瑞丁公司李某文任佳佳經典經理期間發生的收支情況進行司法會計鑑定,2014年12月30日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書面說明,因收費臺賬被大片塗改、財務憑證、賬冊嚴重不全,無法準確計算出實際的全部收入,因此無法進行司法鑑定。

【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文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尚未繳獲的贓款人民幣134182.81元繼續追繳。

【上訴情況】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某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因瑞丁公司除了管理海口市佳佳經典小區外還管理海岸經典小區,在部分業主欠繳電費和物業費的前提下,存在將收取佳佳經典小區的電費先墊付海岸經典小區電費、電費和物業費混同使用、用繳交電費的賬戶發放員工工資等開銷的情況,故原審判決認定李某文犯職務侵佔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的基本一致,該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的上述所列證據為證。但本院對原審判決第17項證據即瑞丁公司工資表、工資不實人員名單證明李某文和吳豔瑜代領代簽虛列的員工工資的事實部分,因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以採信。

二審期間,經本院要求,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人員以該鑑定中心現在已不具備資質為由不出庭作證,但由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代為出具一份回覆函,稱中心僅對委託方提供的鑑定資料進行鑑定,完成鑑定後已經退回委託方,送檢資料只能反映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間李某文代收代繳佳佳經典小區電費的財物事實,部分塗改的會計資料是否對公司整體財物收支的評估和準確與委託事項無關,冒名領取工資及李某文實際工資多少可另交鑑定部門重新鑑定。上訴人李某文及其辯護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賬本六冊複印件,擬證明賬冊沒有塗改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賬本系複印件,因無法提供賬本原件,無法核實,故其真實性存疑,不予以採納。同樣,因控方亦未能向本院提供鑑定資料予以核實,且鑑定人員經通知未出庭作證,本院對鑑定意見書證明的事實的客觀性存疑,故對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和海南公平司法鑑定中心的情況說明及回覆函不予以採信,對該證據證明的事實亦不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李某文無罪。

【律師觀點】

關於職務侵佔罪,需要特別注意將其與侵佔罪進行區分。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將他人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

職務侵佔罪和侵佔罪都是以財物為對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主觀上都是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都具有變合法持有為非法佔有的特點,

但兩者的區別是明顯的。

首先犯罪主體不同,職務侵佔罪的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人員,而後者的主體是持有他人財物的人員。

其次,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職務侵佔罪是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還為必要條件。而侵佔罪無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實施了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後,還必須以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再其次,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對象只能為單位財物,而侵佔罪的犯罪對象則包括行為人代管的他人財物,也包括他人的遺忘物和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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