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產婦跳樓事件中的三個法律問題

分娩 法律 日本 社會 財經雜誌 財經雜誌 2017-09-16

榆林產婦跳樓自殺事件中,當事人作為民事主體,享有自我決定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存在違反《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的問題,應當進行修改,與其上位法即民法基本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榆林產婦跳樓事件中的三個法律問題

(資料圖)

楊立新/文

榆林產婦跳樓自殺事件,引發各界關注,無論是對倫理問題,還是法律問題的討論均是有價值的。

儘管死者家屬和醫療機構仍各執一詞,但就目前掌握基本事實而言,從民法角度,家屬醫院雙方均需承擔責任。

自我決定權是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

民事主體享有行使民事權利的自我決定權,是《民法總則》最新規定的權利。該法第130條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這是我國第一次用民法基本法的形式,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自我決定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基本民事權利。

自我決定權,作為民事主體對自己的具體民事權利的行使,進行自我控制與支配,使權利人針對自己的人格發展要求,做自己權利的主人,決定自己的權利行使,實現自己的人格追求。

因此,自我決定權是權利人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一般性權利。

《民法總則》把自我決定權的含義進一步擴大,概括成權利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權利的行使,都具有自己決定的權利,極大拓寬了自我決定權的適用範圍,使這一抽象權利具有了更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自我決定權的基本內容是,權利主體對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使,通過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權利,滿足自己的要求,實現自我價值。

榆林產婦跳樓自殺事件中,當事人作為民事主體,當然也享有自我決定權。

實際上,自我決定權正是產生在醫療領域。21世紀初,日本一個判例確立了患者享有自我決定權,醫生未盡告知義務,使患者不能自主行使自我決定權,被判定為侵權行為。

2009年,我國制定《侵權責任法》,就借鑑了這一經驗。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這些法律規定,都明確了權利主體的自我決定權,特別是規定了患者的自我決定權。

自我決定權的性質是絕對權。當個人享有自我決定權時,其他任何人都是這一自我決定權的義務人,都必須保證自我決定權人的權利實現。

因此,自我決定權的義務內容,就是權利人的所有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自我決定權人依照自己意願行使民事權利的義務。這種義務是不可侵義務。

權利人以外的其他義務人,只要干涉了權利人自我決定權的行使,干預民事主體按自己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就違反了自己絕對性的不可侵義務,構成對自我決定權的侵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在醫療領域,患者同樣享有這樣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或者剝奪患者的自我決定權。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存在違反上位法問題

榆林產婦跳樓自殺事件中,誰拒絕了產婦的剖宮產意願成為爭議焦點。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在這三層規定中,問題出在第一部分,即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的同意並簽字。

之所以做出“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 的規定,主要考慮是疾病中,關係到自身的重大利益,患者有可能無法做出關鍵性決定,因此增加了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的要求。

這樣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與上位法的規定相違背。

首先就是《民法總則》第130條的規定,儘管在制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時並沒有《民法總則》,但是尊重民事權利主體個人的意願,是我國民法的一貫原則。

此外,《侵權責任法》第55條專門針對患者的自我決定權,做了更明確的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第一部分內容也與這一規定相違背。

雖說《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在前,《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後,可以諒解《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存在的問題。

但民法基本法在作出新規定後,國家行政法規卻沒有及時予以修訂,使各地醫療機構仍然執行違背國家民法基本法承認和保護民事主體自我決定權規定的行政法規。

這就形成了在國家民法基本法確認民事主體享有自我決定權,他人不得干涉,以及確認“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患者自我決定權的法律保護規定之後,醫療機構仍然要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錯誤規定,不能夠直接適用有關規定患者自我決定權的民法基本法的規定,仍然堅持必須經過患者的親屬以及關係人的同意並簽字的做法,干涉了患者的自我決定權,侵害了民事主體的自我決定權。

這樣的行政法規內容應該進行修改,與其上位法即民法基本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醫院對待產產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對於榆林產婦墜樓事件的責任承擔問題:

首先,假設最終的調查事實證明,確實存在死者親屬拒絕產婦要求採取剖宮產手術生產的行使權利要求,儘管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作為依據,但家屬仍然違反國家民法基本法規定的行為,干涉了產婦的自我決定權,對造成產婦跳樓自殺的後果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其次,假設在產婦提出剖宮產要求後,醫院未遵照產婦意願實施,仍在尋求家屬的同意,醫院至少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這主要考慮兩個方面:

第一,過於機械地理解和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不執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也忽略了《民法總則》對自我決定權的最新規定,其醫療行為具有違法性;

第二,對於待產的產婦,醫療機構應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進行特別護理,但產婦卻在產房裡脫離醫務人員的護理,跳樓自殺,具有過失。

對此,《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醫院對於待產的產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具有過失,應當承擔責任。

就目前情況而言,雙方各自都有不同的主張,還存在較多不確定性,權責認定尚待真相進一步揭開。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編輯:王敬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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