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其配偶一起償還?

法律 不完美媽媽 民法 共鳴律師 2019-06-22
​民間借貸中,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其配偶一起償還?

來源 | 信貸風險管理 作者 | 孫自通律師

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一個問題,也引發了很多的問題。實踐中,夫妻雙方串通“坑”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時有發生,這些因素疊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債務的認定成為非常複雜的問題,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難度隨之加大。

這一問題,隨著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共同債務司法解釋”)的出臺,在立法層面已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決。根據最新規定,男女結婚後不能否定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即使婚後夫妻財產共有,一方所負債務特別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債務,也應當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見,或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接下來,筆者結合歷史沿革、最新規定和最新案例對這一問題進行簡要論述,供參考。

一、一個特殊的群體

不知道你有沒有聽說過“24條公益群”這個組織,在這個組織裡,多數為女性,她們都是離婚者,她們的故事大致相似,因為與前夫感情不和或前夫出軌、家暴、賭博等種種原因,夫妻感情破裂,然後離婚。離婚之後,若干債主突然而至,稱前夫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欠下了數額不小的債務,認為這是他們夫妻的共同債務,要求她們一起還錢。按照她們的說法,她們既非舉債者、自己也不知情,但她們的說法在2018年之前的司法實踐中很難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債權人起訴至法院之後,多半都會輸掉官司。

法官判決她們承擔責任的依據是關於婚姻法的一條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她們自稱是24條的受害者。第24條雖然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我們細分析會發現,這兩種例外情形發生的概率本身就非常低,另外,即便存在這兩種情形,作為“被負債”一方也很難舉證證明,可操作性極差,可以說形同虛設。由於無法證明存在上述兩種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法院都會依據24條的規定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二、何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於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

基於此,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徵:

一是須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日止的期間。但一般婚前為結婚後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

三、24條引發的巨大爭議

24條的立法初衷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和打擊夫妻一方在欠債後,將家庭財產轉移到配偶名下通過離婚逃避債務,但近年來其漏洞逐漸顯現,引來諸多批評。批評的焦點在於,儘管24條很好的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卻忽視了對夫妻另一方權益的保護,極容易侵害到夫妻另一方的權益,這種權利保護上的失衡,引發了很多的矛盾和糾紛,侵害了社會公平和正義。

“24條公益群”曾統計過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24條”判夫妻共同承擔債務的案件:2014年、2015年分別超過7萬件,覆蓋全國31個省市自治區。2016年適用24條判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中,有至少1.5萬件的被告聲稱自己是“被負債”、對原配偶的舉債並不知情。與此同時,此類案件中,上訴率、抗訴率、再審率居高不下。

更有甚者,在一些離婚糾紛中,一方甚至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以達到讓對方少分財產的目的,在這類糾紛中,往往具備這樣的共同特點:夫妻雙方正在離婚訴訟中,案外第三人作為債權人以夫妻雙方為被告另案提起訴訟,債權人提供的證據為夫妻一方所打借條,多數沒轉賬記錄,稱是現金交易,其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以夫妻共同債務的名義要求夫妻雙方承擔償還責任,在庭審中,借條簽字一方往往表現為對債務認可,無異議,並認為屬於夫妻債務,其配偶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其配偶則稱對此毫不知情,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鑑於離婚後夫妻一方無辜揹債的案件不斷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飽受質疑,呼籲修改、暫停、廢止的聲音一直不絕於耳。

2015年全國“兩會”,全國政協委員、全國婦聯副主席兼書記處書記崔鬱指出,不少基層法官依據“24條”,將一方所欠債務統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損害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導致一系列不公正司法判決,催生出一批無辜受害女性,不得不同時承受配偶的背叛離棄和財產損失的雙重困境。崔鬱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儘快修改完善相關司法解釋,修改或刪除“24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做出更合理的規定。

四、2018年司法解釋出臺之前24條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在司法實踐中,該條如何理解和適用存在一定爭議,主要有兩種判法:

第一,如不存在24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法院直接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我們在前面分析過,24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發生概率非常低,可操作性極差,實踐中,被負債一方基本無法證明存在上述兩種例外情況,很多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不去考慮這筆錢是否用於了夫妻共同生活,直接援引第24條的規定,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這種判法側重於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實踐中引發爭議的也是這種判法,這種判決思路是目前的主流觀點,絕大多數案件都是這種思路。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舉債,相應債務不是用於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超出家事代理權範圍的,應認定為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權利,即夫妻於日常事務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如果一方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經營需要的範圍對外負債,應當認定為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日常家事代理具體包括哪些事務實踐中有一定爭議,一般包括日常用品購買、支付醫療費用、教育費用、日常文化消費等事務。在具體的個案中,是否超過家事代理權要結合借款人家庭資產狀況、生活及經營狀況、出借人之合理信賴、借款金額等因素來確定。

對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文件也認為: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涉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整體上看,在2018年司法解釋出臺之前,這類判決數量相對較少,且不同省份之間差異也較大。以借貸糾紛為例,在具體的個案中,法官會綜合考慮借款金額大小、支付方式、借款用途、夫妻雙方的關係、各方的陳述、債權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關係、各方經濟實力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有證據證明該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應認定為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從整體司法實踐來看,如果借貸金額不大,債務人一方又無證據證明相關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法院將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般來說問題不大。但是如果借款金額過大,且債務人一方有證據證明借款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債權人要求法院認定相關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可能得不到支持。

五、2017年最高院補充規定介紹

2017年2月28日,本著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的原則,最高院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新問題和新情況,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

該補充規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基礎上新增兩款,分別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級法院正確適用該補充規定,在家事審判工作中正確處理夫妻債務,依法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推進和諧健康誠信經濟社會建設。

但筆者認為,該規定了無新意,因為以往在實踐中,被負債的債務人只要證明債務屬於虛構債務或屬於非法債務,按照原有法律規定,本來就不應該支持,該規定是對原有規定的重複,一點新意也沒有,並未解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所存爭議。

六、2018年共同債務司法解釋介紹

2018年1月18日,針對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最高院出臺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根據最新司法解釋,男女結婚後不能否定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即使婚後夫妻財產共有,一方所負債務特別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債務,也應當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見,或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司法解釋共計四條,核心條款是前三條,具體如下(附最高院法官對這一問題的解讀):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讀:司法解釋第一條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原則,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共債共籤”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籤”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時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衝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關係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故應優先考慮。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後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範圍內,實現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當然,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髮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讀: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侷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解釋》前三個條款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於前者,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後者,雖然債務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上述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七、對銀行等信貸機構的風險提示

銀行等信貸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將會面臨大量個人客戶,且個人客戶的借款大多為經營性貸款,並未直接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金額一般比較大。基於此,針對上述問題,在借款人為自然人客戶時,除額度比較小的特定信貸產品外,信貸機構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在申請和受理、貸前調查階段,應詢問借款人婚姻狀況,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等資料用以佐證,除核對借款人的資料外,還要審查借款人的徵信報告並通過周邊走訪等手段確認借款人的婚姻狀況。

第二,如借款人已婚,應當主動採取一定措施將債務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做法有兩種:

1.夫妻一方向信貸機構申請貸款過程中,應當要求其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在相關合同及文件上簽字;

2.也可要求另一方出具“夫妻共同承擔貸款債務聲明書”;

第三,無論是否採取了上述措施,當夫妻一方借款時,一旦發生逾期需要訴訟解決時,信貸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可將其配偶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千萬不要遺漏被告。

附:夫妻共同承擔貸款債務聲明書

夫妻共同承擔貸款債務聲明書


某某銀行:

本人張燕(身份證號: ),本人與李四現為夫妻關係。2019年2月1日,本人配偶李四與貸款人某某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編號: ),李四向貸款人借款20萬(大寫貳拾萬)元用於我們夫妻名下公司經營,貸款利率為年利率8%,借款期限為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本人認可上述債務為我們夫妻共同債務,今後,無論家庭發生任何變故,我願與借款人共同承擔償還該筆借款的責任,此項償還責任將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銷。

特此聲明!

聲明人簽名(指印)

年 月 日

附:結婚證、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

八、相關案例

案例1:劉謙、夏玉林民間借貸糾紛,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531號

遼寧高院認為:秦彥君與劉謙離婚前所欠債務,數額巨大,明顯不是用於日常生活,夏玉林也未要求劉謙確認借款並承擔責任。夏玉林也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秦彥君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據2018年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秦彥君離婚前借款繫個人債務,由其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2:夫妻一方借貸賺利差用於夫妻生活,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34號

最高院認為:夫妻一方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雖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於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馬某中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馬某中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於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無證據證明其和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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