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維權中申請行政複議的這個小細節,被徵收人需注意!

法律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201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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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憶山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當遇到徵地拆遷的案件時,時常會遇到一種情況,不僅被徵收人手足無措,律師們也是頭疼不已,那就是超過複議期限的問題。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決定、徵地批覆、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等關鍵性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通過複議來尋求救濟。如果超過了複議的期限,而無法進行復議,對於被徵收人維權無疑是非常大的一個阻礙。下面就由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黃曉麗律師為大家介紹關於複議期限的法律規定和其中的一個需要特別理解的小細節。

徵收維權中申請行政複議的這個小細節,被徵收人需注意!

【《行政複議法》怎麼說?】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怎麼說?】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以上是行政複議法和實施條例的詳細規定,上面囉嗦了這麼多無非就是明確了一件事——採用不同的送達方式,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起算時間也各有不同。但現實生活中,正規的送達途徑當然沒有任何爭議,有問題的是那些沒有經過正規途徑送達又必須要申請複議的情況。好比說拆遷辦來強拆我家房子了,什麼法律程序都沒走,什麼文件都沒見著,房子就給我拆了。如果單看上述法條,描述的已經很詳盡了,但在前述情況中卻有個令人困惑的地方,如何界定這個“知道”的時間點呢?究竟是看到他們來拆房子了算知道,知道是誰實施的強拆算知道,還是從我知道強拆違法了我能維權的時候算知道呢?

徵收維權中申請行政複議的這個小細節,被徵收人需注意!

黃曉麗律師通過對比一些法院的判例,為大家深入分析一下這個問題。

案例一: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申4071號

在本案件中,被申請人以再審申請人在2009年就已知曉其房屋被拆遷事實,但卻在2015年才提出行政複議為由認定再審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已經超過了法定申請期限。被申請人於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最高法最終判決支持了被申請人,認為根據《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是從知道行政行為內容起算,而非從知曉行政行為違法事由起算。故再審申請人主張其並不知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終字第3174號

本案的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該規定中的“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不僅指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還應當包括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只有在明確知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方能確定行政複議被申請人及相應的行政複議機關,進而及時、正確地提起行政複議。因此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行政複議時已經超過法定期限,依據不足,被訴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從上述兩個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院認為從“知道行政行為內容”即可開始起算複議期限,而不糾結於行為是否違法,不糾結於原告是否知道這個行為對自己產生權利義務影響。但地方法院更加傾向於不僅要知道行為內容,還要知道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等。但這個問題始終沒有定論。故此,對於廣大被徵收人而言要儘量在“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形下儘快提起行政複議申請,遇到無法確定被申請機關時要及時諮詢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以確保自己的行政複議程序能夠有效發動,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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