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不合理且房屋被強拆後,申請行政賠償要注意什麼?

法律 建築 福建 北京市凱諾律師事務所 2019-06-20

房屋被強拆往往是被拆遷人與拆遷方就補償一事達不成一致意見時所導致的。在徵收過程中,拆遷方為了低成本徵收以及儘快完成拆遷工作,常常會將被拆遷人的房屋認定成違法建築或是趁被拆遷人不在,實施強拆或偷拆。

補償不合理且房屋被強拆後,申請行政賠償要注意什麼?

案情簡介

林先生是福建省某市某村人,在2012年,福建省當地相關部門作出關於城市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批覆文件,同意徵收旱地0.39公頃、園地4.7272公頃、城鎮村及工礦用地5.6952公頃及其他農用地0.317公頃等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同年,當地相關部門向市國土資源局發出關於此次城市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通知文件,同意徵收上述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並按規劃用途使用。隨後,當地相關部門發佈《徵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並張貼在村委會的公告欄內。同年次月,有關部門發佈《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張貼在村委會的公告欄內。

可是由於林先生對徵地補償不滿意,所以並沒有與徵收方簽訂補償協議,可是林先生的這一行為卻引起了當地相關部門的不滿,次年,林先生的房屋被人拆除。由於林先生常年未在被拆除的房屋居住,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林先生知道此消息也以是一年以後。

隨後,林先生自行訴訟確認強拆行為違法並提出了國家賠償,可是一審判 決結果差強人意,於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林先生委託了凱諾律師。在凱諾律師的幫助下,林先生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提起了上訴。

在二審中,凱諾律師認為,對於超出登記面積之外的附屬房不是違法建築,其中所涉及的145.44㎡附屬房屋建於2008年,廚房、衛生間建於上世紀70年代,且期間,林先生從未收到過《責令改正通知書》,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並不屬於此案的審理範圍,而一審法院按照此次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批覆的標準計算房屋補償價值,標準過低,進而導致林先生原有的生活水平降低。而且相關部門的突然強拆,導致林先生屋內的財產損失無法認定。最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行政賠償判決併發回重審。

律師說法

我們都知道,拆除違章建築之前相關部門是需要下發《責令改正通知書》或是《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的,可是本案中,相關部門並沒有向當事人下發任何的通知書,且本案中,給予林先生的拆遷補償標準過低,保障不了當事人被拆之後的生活。同時,房屋在沒經過林先生同意的情況下相關部門就實施了強拆,明顯是違法行為。因此,在實踐過程中,遇到這種情況,被拆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

而申請行政賠償是要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且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也就是說,被徵收人獲得的行政賠償數額不應低於賠償時被徵收人房屋的市場價,且可獲得的賠償有房屋價值的損失、被損壞物品的損失、房屋裝修的損失以及搬遷、臨時安置補償的損失。

但要注意的是,大家一定要區分開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行政補償採取補償實際損失的原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多大的損害,國家就補償多少。當然,行政補償所針對的損害必須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遭受特別的損害,而不是普遍的損害。

其次,還要注意,當事人主張賠償補償的,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但以下這兩種情況轉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

一是基於拆除事實。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行訴解釋》第47條規定,拆違中因相關建築物已被拆除而不復存在,當事人已難以就其房屋等損失提供證據,此時即應由行政機關提供執法時填寫的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相關物品清單,承擔舉證責任。

二是基於程序義務。《行訴解釋》第47條第2款規定,對於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鑑定的除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鑑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此時評估或鑑定程序義務直接轉化為舉證責任。

最後,凱諾律師提醒大家,在得知要拆遷時,一定要將房屋內的所有物品進行清點,然後拍照留證,如果在拆遷時遇到補償糾紛或是強拆,那麼這些照片則可以讓自己佔據主導地位。同時,大家也要儘早的找律師維權,通常來說律師越早介入到案件當中越對被拆遷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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