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土地徵收決定的可複議性

法律 袁博 時政 徵地拆遷資訊 2018-12-13

最高法判例|土地徵收決定的可複議性

史律師說法:省級政府所作的徵地批覆在現實中和法律上通常等同於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徵收土地的決定”。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徵地批覆作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實踐中,相關內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徵地公告程序公之於眾,產生了外化效果。且經過同級複議後形成的複議決定,也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前提依據之一。同時,國務院法制辦作為國務院辦事機構,亦已辦理大量針對省級政府所作的徵地批覆複議決定申請裁決的案件。此外,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也即省級政府根據其作出的徵地決定而作出的確認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決定不僅可申請複議,且相關複議決定系不可訴的終局裁決。由此可見,如果徵地決定(批覆)本身被解釋為不可複議,不僅與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七項、第十一項有關“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等可申請複議情形之規定精神不符,也與實踐中絕大多數地方和國務院法制辦認可的做法相沖突。需要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號覆函旨在強調,人民法院當時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標準,即省級政府的徵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未被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內。原審法院將有關內容解釋為省級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是最終裁決,不得申請行政複議,並不加區分的認為針對批覆作出的複議決定均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存在一定誤解,與行政複議法前述規定精神不符,亦不利於當事人法定的複議請求權的保障,確有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再8號

案件基本情況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譚宗立,女,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波,北京本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柏飛,北京本錄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洪山路7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東,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戢浩飛,湖北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袁博,湖北武珞律師事務所律師。

譚宗立因訴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終66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於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624號行政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譚宗立起訴稱,其系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辦事處木棧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承包土地並經營多年。譚宗立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得知被告作出《省人民政府關於利川市2015年度第25批次(增減掛鉤)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覆》(鄂政土批〔2015〕2600號)(以下簡稱2600號批覆)徵收原告所在村土地。譚宗立認為上述批覆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湖北省人民政府於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217號複議決定,以譚宗立在所涉批次內沒有宅基地、承包地,與政府批覆行為無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其複議申請。該複議決定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撤銷鄂政複決〔2016〕217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責令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譚宗立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2600號批覆是省政府作出的徵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土地決定以及針對該徵收土地決定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均為最終裁定,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譚宗立的起訴。

譚宗立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譚宗立因不服2600號批覆,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被駁回後向法院起訴。因2600號批覆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徵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條答覆的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徵用土地的決定,屬於行政機關作出的最終裁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原審裁定駁回譚宗立的起訴,適用法律正確。譚宗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再審理由

譚宗立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的裁定認為根據省政府徵用土地的決定,省政府確認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屬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的錯誤理解;二、最高人民法院並未將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號答覆公佈,該答覆不具有效力,也就不能作為判決或裁定的依據。且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在法律效力上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全國各省高院所作出的答覆在效力上低於司法解釋,更不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衝突。請求: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行終662號行政判裁定;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行初13號行政裁定;三、確認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複決〔2016〕217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違法,並責令其依法受理再審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省級政府所作的徵地批覆在現實中和法律上通常等同於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徵收土地的決定”。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關於“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之規定,徵地批覆作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實踐中,相關內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徵地公告程序公之於眾,產生了外化效果。且經過同級複議後形成的複議決定,也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前提依據之一。同時,國務院法制辦作為國務院辦事機構,亦已辦理大量針對省級政府所作的徵地批覆複議決定申請裁決的案件。此外,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也即省級政府根據其作出的徵地決定而作出的確認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決定不僅可申請複議,且相關複議決定系不可訴的終局裁決。由此可見,如果徵地決定(批覆)本身被解釋為不可複議,不僅與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七項、第十一項有關“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等可申請複議情形之規定精神不符,也與實踐中絕大多數地方和國務院法制辦認可的做法相沖突。需要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號覆函旨在強調,人民法院當時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標準,即省級政府的徵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未被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內。原審法院將有關內容解釋為省級政府作出的徵地批覆是最終裁決,不得申請行政複議,並不加區分的認為針對批覆作出的複議決定均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存在一定誤解,與行政複議法前述規定精神不符,亦不利於當事人法定的複議請求權的保障,確有不當。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行終662號行政裁定;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3號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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