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納出資並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否追加為被執行人'

法律 民法 蚌埠檢察 201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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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納出資並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否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情

2015年8月甲公司登記設立,股東為錢某、陳某,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錢某以貨幣方式出資510萬元,陳某以貨幣方式出資490萬元,公司章程載明錢某、陳某出資均於2040年12月31日前繳足。2016年3月甲公司通過股權轉讓的決議,公司股東變更為管某、陳某,管某以貨幣方式出資900萬元,陳某以貨幣方式出資100萬元,修改後的公司章程載明管某、陳某的出資均於2040年12月31日前繳足。管某受讓公司股權時,未支付對價。

2017年7月,乙公司與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訴至法院。2017年11月,法院判決解除2015年12月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甲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乙公司返還貨款1379517.5元及利息。2018年3月,乙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未查找到甲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2018年4月,法院裁定追加錢某、陳某為被執行人。錢某、陳某不服該執行裁定,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分歧

關於錢某、陳某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關於出資期限的內部約定對外部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股東會有權修改公司章程,如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不要求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那麼股東可以無限制地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出資期限從而逃避責任,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錢某、陳某股權轉讓後不再受公司章程約束,應當履行未繳納出資款的出資義務,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陳某均為認繳出資,股東認繳出資金額、期限都明確記載於公司章程,作為一種公示文件,債權人應當知道這一事實。乙公司對甲公司股東認繳出資製出現的經營風險也應預見,要求認繳制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只有在公司清算、破產時有法律依據,而本案中要求認繳制股東錢某、陳某在認繳期限尚未到期情況下加速出資沒有法律依據,不應當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認繳制股東享有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本案中,錢某、陳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在2015年8月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載明其對認繳的出資均為於2040年12月31日前繳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對股東認繳出資額的出資期限,《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規定。錢某、陳某對甲公司的認繳出資確定的繳納期限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依法享有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錢某、陳某轉讓甲公司股權時,因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未繳納出資不違反法律規定。乙公司關於執行程序應與強制清算、破產程序類似,將未屆出資期限的未繳納出資視為提前到期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

  二、市場主體應合理評估交易風險並自行承擔。《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同時,《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等條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應當報送公司章程,公司修改章程應當變更登記;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本案中,甲公司依法履行了相關登記手續,並有效存續。2015年12月,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銷售合同》時,乙公司可以通過查詢甲公司登記文件獲取甲公司股東錢某、陳某的出資方式、出資時間、出資變更情況以及甲公司的經營資本等信息,合理評估交易風險。錢某、陳某認繳出資期限在轉讓股權前後未發生變化,不存在惡意修改出資期限進而損害乙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乙公司基於甲公司的經營狀況、償債能力和股東出資等情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破產、清算等其他程序主張權利。

三、認繳制股東未出資即轉讓股權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對未到認繳出資期限的股東轉讓股權,《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規定。故2016年3月甲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乙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實,錢某、陳某惡意轉讓股權損害其合法權益。錢某、陳某轉讓部分股權,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發生的權利義務轉讓於股權受讓人;股權受讓人成為甲公司股東,受甲公司章程約束。甲公司修改後的章程,明確了股權受讓人出資額和出資期限。乙公司關於錢某、陳某股權轉出部分不受公司章程約束、應當繳納出資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出資未屆期股東不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錢某、陳某是否屬於前述規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由此,公司股東“出資義務”,應為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數額繳納認繳出資。錢某、陳某轉讓股權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故其不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乙公司依據上述規定要求錢某、陳某承擔責任的主張,不應支持。

作者: 翁秀明

單位: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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