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法律 投資 人生第一份工作 李慧lawyer 2019-09-15
"

司法觀點

名義股東擅自將代持股權轉讓第三人,該第三人知曉或應當知曉代持關係,且該第三人無償從名義股東處受讓股權的,應當認定該第三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即使已經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名義股東的轉讓行為也應認定為無效。

"

司法觀點

名義股東擅自將代持股權轉讓第三人,該第三人知曉或應當知曉代持關係,且該第三人無償從名義股東處受讓股權的,應當認定該第三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即使已經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名義股東的轉讓行為也應認定為無效。

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知識點

1、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是否有效?

2、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能否被名義股東債權人凍結、執行?

3、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隱名股東如何救濟?

4、隱名股東想要轉讓股權時,如何操作?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5年2月20日,周某、錢某、宋某、章某共同簽署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預訂擬投資設立A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周某、錢某、章某分別以現金出資,出資額及股權比例分別為42.5萬元、38.5%,42.5萬元、38.5%,15萬元、13%。經各投資方一致同意,宋某持乾股,無需出資,佔註冊資本的10%。投資人共同委託宋某代表全體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

2015年2月25日,A公司註冊成立,工商登記股東為章某、錢某、宋某,分別持股13%、38.5%、48.5%,宋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22日,A公司股東章某、錢某將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甲公司,宋某將其持有的38.5%股權轉讓給甲公司,但甲公司未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後A公司股東變更為甲公司和宋某,分別持股90%和10%。

2015年7月,周某因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將A公司訴至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了周某的實際投資人身份,宋某原持有的48.5%股權中有38.5%是代周某持有。

2017年,周某將甲公司和宋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甲公司和宋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理由是宋某是名義股東,其對轉讓的38.5%股權構成無權處分,而A公司原股東錢某是受讓主體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對股權代持關係知情,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故宋某的無權處分行為無效。

法院認為

本案涉及隱名股東的權益保護。通過股權投資協議書及法院生效判決,可以確認周某系A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其在A公司的股份由宋某代持。隱名股東的法律內涵決定了顯名股東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處理公司事務,無須徵得隱名投資者的同意。

一般情況下,第三人憑藉對登記內容的信賴,可以合理地相信顯名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接受該顯名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實際出資人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本案中,錢某既是A公司的股東(且是股權投資協議的一方),又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宋某代持周某的股份的事實是明知的,且甲公司在股權轉讓中未支付相應對價,在此情形下宋某將其代持的周某的股權轉讓給甲公司,不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宋某的轉讓行為損害了實際出資人周某的利益,顯名股東宋某處分股權的效力應當認定為無效。甲公司及宋某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某對轉讓股權的事實知曉並認可,故對其辯稱事項不予採信。

故,法院判決確認宋某將代持的周某股權轉讓給A公司的行為無效。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名義股權擅自處分代持股權行為效力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是否有效?

名義股東僅是工商登記的股東,並非是標的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如果名義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擅自轉讓代持股權,則構成無權處分。

根據物權法規定,原則上實際權利人有權追回無權處分的財產,但如果無權處分行為符合下列三個條件,則無權處分的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實際權利人無權追回

第一、受讓人屬於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對無權處分情形不知情。

第二、無權處分人以合理價格轉讓。合理價格可以參照市場價格來認定,一般而言,以低於市場價格的30%價格出讓,則不屬於合理價格。

第三、轉讓的財產已經登記或已交付給受讓人,即受讓人已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人。

本案中,受讓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某曾是A公司股東,且參與了最初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的簽署,對周某委託宋某代持股的情形應當知曉。且甲公司系無償從宋某處受讓股權,不符合“以合理價格轉讓”的條件。故,甲公司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法律不予以保護。宋某作為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的行為屬於無效法律行為。

2、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能否被名義股東債權人凍結、執行?

這個問題究竟實質,是對顯名名義股東債權人是否屬於有權基於商事外觀主義對顯名名義股東產生合理信賴之人的認定。前文所述的股權轉讓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屬於此類人員,已經沒有爭議。但除股權交易之外的其他債權人是否屬於此類人員,實踐中和理論中均存在爭議。

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佈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其中第六點明確了“實際出資人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的司法觀點。該解答認為,如果名義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是其與名義股東因借款關係、買賣關係等而形成的一般債權,債權人並沒有與名義股東從事涉及股權交易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權利外觀原則來看,此時的債權人不是基於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債權請求不能受到優先於實際權利人的保護。故,此類債權人也無權申請對名義股東名下的債權強制執行。我們此前發佈的《重磅!最高院:債權人不能對"名義股東"的股權強制執行!山東高院發文解答》(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公司治理建議

1、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隱名股東如何救濟?

首先,如果股權受讓人不屬於物權法規定的善意第三人,或尚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則隱名股東可以起訴要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即使終止股權轉讓交易;

其次,如果股權已經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隱名股東僅能要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但隱名股東應當對其遭受的損失進行舉證證明。

最後,如果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訂立了書面代持協議,且協議中約定了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的違約責任,則隱名股東可以據此要求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隱名股東想要轉讓股權時,如何操作?

隱名股東是股權的真實權利人,自然有權轉讓股權,但由於股權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需要名義股東的配合。隱名股東轉讓股權有兩種方式:

第一、顯名化之後進行轉讓。顯名化之後,隱名股東就成為工商登記的股東,轉讓股權就不存在任何障礙。但顯名化過程比較複雜,而且需要公司其他股東的配合,我們不建議隱名股東採取這種方式

第二、要求名義股東配合轉讓。隱名股東可以直接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事後要求名義股東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即可。需要注意的是,進行轉讓之前要先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在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下才能進行轉讓。

為約束名義股東配合進行股權轉讓,建議隱名股東在股權代持協議中約定名義股東的該項義務,並約定違約責任制約名義股東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