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賴欠債不還,能否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夫債妻償是否可行?'

信用記錄關愛日 法律 婚姻 橫渠幫幫幫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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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官司訴訟過程中,我們常常作為獲得勝訴判決後,第一時間就是向法院申請執行。但是,債權人起訴時,往往只起訴了夫或妻其中的一方,法院也僅僅判決了夫或妻一方承擔還款責任,而對於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以及是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審判階段沒有認定也沒有做出判決。在申請執行時,有時發現被執行一方並無財產可供清償,但是其配偶名下卻有很多房產或者車輛等等其他的相關財產,為了使損失降到最低,往往會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請,要求將一方配偶列為被執行人,即希望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那麼這種做法到底是否可行,依據在那些地方,我們要好好的研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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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官司訴訟過程中,我們常常作為獲得勝訴判決後,第一時間就是向法院申請執行。但是,債權人起訴時,往往只起訴了夫或妻其中的一方,法院也僅僅判決了夫或妻一方承擔還款責任,而對於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以及是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審判階段沒有認定也沒有做出判決。在申請執行時,有時發現被執行一方並無財產可供清償,但是其配偶名下卻有很多房產或者車輛等等其他的相關財產,為了使損失降到最低,往往會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請,要求將一方配偶列為被執行人,即希望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那麼這種做法到底是否可行,依據在那些地方,我們要好好的研究一下。

老賴欠債不還,能否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夫債妻償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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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我們通過查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後發現,意見非常明確的提出,不允許在執行程序中認定債務是否為共同債務,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中這樣表述: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那麼問題來了,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來認定,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執行階段,其配偶不能直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同時,最高法院發佈(2015)執申字第111號執行裁定書,明確表明了申請執行人不得以被執行人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立場。最高法院在該份裁定中認為:

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小強前期小青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小青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並無不當,申請執行人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申請執行人的追加請求,並非對小強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小青是否應當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申請執行人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

既然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一旦判決確定的債務人名下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如何實現債務呢?(牢記)

我們認為,涉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配偶是否應當承擔該項債務,債權人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比如,另行提起起訴確認涉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等。一旦經審理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清償要負連帶責任。不能單獨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還可以執行夫妻任何一方的個人財產,包括婚前個人財產。

作為債務人配偶,當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時可採取的救濟措施。既然如前文所述,執行程序中,不能追加配偶為另一方為被執行人,那麼在執行程序中也就不應當對該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共有份額進行執行。對於已經或將要執行的共同財產,配偶一方有如下救濟途徑:

1、被執行的財產屬於非被執行人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注:《婚姻法》規定屬於夫妻個人財產的有: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傷獲得的賠償,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等;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一方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其次是配偶沒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前提下,配偶的身份性質屬於案外人,可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執行標的的異議申請。法院在收到書面異議後15日內對異議內容進行審查,如異議理由成立,則裁定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如果異議理由不成立,則裁定駁回異議,異議被駁回後,配偶方不服的,還可以在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當然還有就是配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前提下,配偶可以申請執行異議,如執行異議申請被駁回後可以申請複議。

2、被執行財產確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但執行行為侵犯了配偶一方對該共同財產的佔有份額。配偶除了享有上述第一種的救濟方式外,還可以基於共有財產權利喪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產之訴。在配偶怠於行使分家析產之訴時,執行申請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提出代為析產之訴。上述權利人均不行使權力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裁定,裁定送達後經過異議或上述期間仍無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法院可在告知配偶乙方後對該財產的被執行人所有部分進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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