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職務侵佔行為的對象是否為“本單位”財物?

法律 刑法 小米手機 鏈家地產 經濟 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 2019-05-09
如何認定職務侵佔行為的對象是否為“本單位”財物?

在企業舞弊案件中,職務侵佔罪是十分常見的罪名,如何在複雜案件中認定被侵害的對象為“本單位財物”,進而為企業挽回經濟損失,是值得關注的一個問題。前文《哪些“財物”屬於職務侵佔的對象?》中我們重點研究了“財物”的範疇,本文則重點研究如何認定該財物是屬於“本單位”的。

一、侵佔並非單位所有,而是單位實際佔有的財物

在快遞行業中,便經常會出現快遞員、業務員擅自佔有快遞包裹的情況。如認定包裹屬於單位所有,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符合職務侵佔罪的規定。反之,則可能被認定為盜竊罪。

例如以下案件:2014年8月,楊某入職S省A市B縣一家快遞公司,擔任分揀員,某日凌晨,楊某分揀包裹時發現一個外有“M”標誌、內有一部小米手機的包裹,就採取用大物件掩藏小物件的方式,讓這個快遞包裹躲過掃描,拿走使用。不到一星期,公司就發現這個手機包裹丟失,趕緊調取監控視頻,發現是本單位的楊某偷的,便報了警。當日,警方將楊某抓獲,並從他身上搜出被盜的小米手機。經鑑定,這部手機價值1999元。

一審法院認為,楊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他人財物,並且達到S省掌握的盜竊罪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而二審法院認為,楊某作為快遞公司工作人員,利用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之便,採取盜竊方法侵佔本單位價值1999元的財物,其行為屬職務侵佔性質,但因其侵佔的財物價值未達到S省規定的職務侵佔罪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依法不應以犯罪論處。

筆者認為,職務侵佔罪“本單位財物”在範圍上不僅包括本單位“所有”的財物,也包括本單位“持有”的財物。具體而言,“本單位財物”主要有三種形態:①本單位所有的現金、動產等,這些都處於本單位佔有和監管範圍內;②本單位尚未建立佔有但具有所有權的債券等;③本單位依據法律、合同等暫時管理、運輸或者使用的歸他人所有的財物。

在上述案例中,涉案財物雖然在承運過程中其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仍歸小米手機公司所有,但畢竟還是處於快遞公司實際運輸、保管過程中,故應歸屬於上述第③種類型的“本單位財物”。[i]

實際上,將單位持有、佔有而非所有的財物視同“本單位財物”是一種刑法上的擴大解釋。做出如此擴大解釋,是因為刑法條文所使用的文字失於狹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實意義。擴大解釋所包含的事實,並沒有超出一般人能夠預見的範圍,因此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ii]。

另外,從民法理論上講,單位保管、使用、運輸他人財物時與財物所有人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作為佔有人的單位有保管和返還義務,如果財物發生了毀損或滅失,那麼單位應當以自己的財產進行賠償。委託人的利益因有債權保障而不會受到損害,實際上受到損害的是受託人。因此,侵佔單位佔有物的行為實際上侵犯的是單位財產所有權而非委託人的所有權[iii]。從這一角度思考,職務侵佔罪中的“本單位財物”,自然不僅限於單位在所有權上擁有的財物。

二、侵佔單位可能獲得的利益

2013年,郭某入職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員,負責尋找房源、帶客戶看房、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等工作。當時,某房屋所有人邱某將一套房產的出租信息在鏈家地產、我愛我家以及郭某所在公司等多家房地產公司登記。郭某得知該信息後,私下在周邊地區以個人名義散發出租賃房屋的信息廣告。後郭某帶客戶徐某看中了該房產準備承租,郭某找到另一個房地產公司法人朋友胡某,表示自己是獨立的房產中介經紀人,並從胡某處拿了房屋租賃合同和居間服務佣金確認書。8月底,郭某在未告知自己所在公司的情況下,作為中介方促成交易,並以胡某公司的名義與雙方簽訂了居間服務佣金確認書,郭某因此獲得中介費56464元,事後郭某未向其公司彙報此事[iv]。

職務侵佔罪中的“本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現存的財物和確定的收益。在本案中,房屋所有人邱某向社會公開出租房屋信息,該信息並非郭某所在公司獨享,其他房產經紀公司或者獨立經紀人都有促成交易的可能性。郭某在促成交易過程中從未以自己公司名義提供服務,且最終雙方的租賃合同、佣金確認書均來源於胡某的房地產公司。無論在應然性還是實然性上,該筆56464元中介費都不應當視為郭某所在公司的財物。因此,郭某的行為雖然違反單位管理制度,致使公司潛在的利益受到損失,但並不屬於職務侵佔行為。

與郭某案例相似卻有本質區別的,是在外貿行業中比較突出的“飛單”現象。所謂“飛單”,通常指業務員代表單位與客戶達成初步合作意向後,卻將該訂單交給自己實際控制的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來完成,從中獲取佣金或其他利益。此時,業務員利用了公司資源和渠道與客戶接觸,其“飛單”行為侵佔了單位本應獲得的利益(即“本單位財物”),應當被認定為職務侵佔。

三、侵佔其他股東的股權

近些年,很多公司內部關於股權的爭議日漸增多,其中不乏股東或其他相關人員侵佔公司股權、侵佔其他股東股權的現象,這一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的規定、涉嫌何種罪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小的爭議。有部分法院參照公安部經偵局《關於對非法佔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問題》工作意見,對於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託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行為以職務侵佔罪論處。而大多數專家學者,如張明楷、周光權教授等則對此觀點持否定態度。關於股權是否可理解為職務侵佔罪的“本單位財物”,星瀚反舞弊法律中心已發佈專業研究文章,具體可參見《非法侵佔他人股權行為的司法實務分析》。

[i] 蘇雲、張理恆——快遞公司分揀員竊取郵包行為定性盜竊罪之刑法教義學可行性路徑分析

[ii] 黃祥青——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罪狀表述

[iii] 孫曉博——快遞員非法佔有快件行為的刑法定性

[iv] 周治成——論實務中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若干問題

文:邵洋(星瀚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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