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執行程序中依法舉證?

法律 投資 基金 法制 呂律師談法 呂律師談法 2017-09-16

執行程序中如何向法院提供證據,是困擾申請人多年的老大難問題。筆者茲就這一問題簡要闡述如下:

如何在執行程序中依法舉證?

一、申請執行人自行提供證據: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在民事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有義務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此,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有: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如何在執行程序中依法舉證?

二、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對此,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如下: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再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重新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被申請人報告財產令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二)報告財產的範圍、期間;(三)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四)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五)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被執行人應當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併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一併報告。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併報告:(一)轉讓、出租財產的;(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四)支出大額資金的;(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如何在執行程序中依法舉證?

三、申請執行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或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最新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執行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查明財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採取其他調查方式。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如何在執行程序中依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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