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律師:詐騙罪案件不起訴案例彙總'

法律 工商銀行 刑法 中國建設銀行 銀行 黃金 金融 詐騙犯罪辯護金翰明 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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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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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詐騙罪律師:詐騙罪案件不起訴案例彙總

導語: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指控行為人涉嫌詐騙罪,而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及第177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於以下七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而“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本文著重對涉嫌詐騙罪“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進行歸納、彙總。筆者通過把手案例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5561份不起訴決定書,並從中選取20份“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彙總公安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與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其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以供大家辦案參考。

本文彙總的“法定不起訴”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起訴”理由主要是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目錄

一、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幫助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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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詐騙罪律師:詐騙罪案件不起訴案例彙總

導語: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指控行為人涉嫌詐騙罪,而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及第177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於以下七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而“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本文著重對涉嫌詐騙罪“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進行歸納、彙總。筆者通過把手案例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5561份不起訴決定書,並從中選取20份“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彙總公安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與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其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以供大家辦案參考。

本文彙總的“法定不起訴”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起訴”理由主要是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目錄

一、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幫助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詐騙罪律師:詐騙罪案件不起訴案例彙總

正文

一、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案例1:不起訴決定書(張某丙詐騙案)

案號:京一分檢公訴刑不訴[2019]32號

不起訴理由:自2015年至2018年4月間,被不起訴人杜某某、高某甲等20人在本市海淀區經營**中心的過程中,誇大宣傳公司背景及規模,通過吸納會員、組織高端商務考察、為會員代辦參加國際會議資格以及提供個性化服務等方式,收取陳某某等50餘名客戶繳納的會員費、活動費共計人民幣700餘萬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杜某某、高某甲等20人在經營活動中誇大宣傳,與客戶之間溝通不善,在出現糾紛後處理不當,但上述行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杜某某、高某甲、殷某某、於某甲、高某乙、張某甲、郭某某、於某乙、張某乙、李某某、辛某某、於某丙、張某丙、何某某、張某丁、朱某某、趙某某、韋某某、於某丁、韓某某不起訴。

案例2:不起訴決定書(張某某詐騙案)

案號:京一分檢公訴刑不訴[2018]25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系民事糾紛,不存在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 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3:馬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

案號:吳檢控申刑申覆決[2019]4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申訴人提出顧某甲、麻某某將已經去世的顧某乙的房產證作抵押借款,用他人居住的同心縣**局家屬樓501室房產抵押借款,用已經被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查封的麻某某名下同心縣**局家屬樓502室房產抵押借款,但在卷證據顯示顧某甲、麻某某從2014年至2017年通過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向馬某甲、楊某某多次轉款,時間跨度較大,每一筆還款無法指向具體歸還的哪一筆借款;結合馬某甲、顧某甲、麻某某的銀行交易明細及顧某甲、麻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能夠證實在借款後顧某甲、麻某某給馬某甲、楊某某的還款轉賬金額遠高於馬某甲的報案金額和實際借款轉賬金額;涉案證據中借條、收據顯示的出借人為馬某甲、楊某某、張某乙、蘇某某、馬某丙等人,案卷中只有出借人馬某甲、張某甲、馬某丙作了證言,卷中未附其他人相關陳述及報案筆錄。申訴人馬某甲提出曾多次以現金給付的方式向顧某甲、麻某某出借錢款,但出借時間及出借金額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顧某甲、麻某某在卷宗中多次供述也未提及除了報案金額外雙方之間還有其他借款事實。申訴人提出將493.46克黃金存放在顧某甲、麻某某黃金首飾店內代售未得到等價現金,顧某甲、麻某某辯稱黃金存放在黃金首飾店內代為出售,所得價款已全部以現金給付或者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馬某甲,卷內除馬某甲持有的黃金存放收據外,無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綜上,根據本案收集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無法認定顧某甲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得出唯一結論,認定顧某甲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對顧某甲作存疑不起訴的決定正確,申訴人馬某甲的申訴理由不成立。

案例4:不起訴決定書(彭某甲詐騙案)

案號:渝檢五分院刑不訴[2017]9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不起訴人彭某甲向劉某某借款3000萬元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不起訴人彭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理由如下:第一,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彭某甲及其控制的公司所持資產已資不抵債;第二,彭某甲所借劉某某的3000萬元主要用於歸還公司經營債務及業務週轉,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彭某甲有肆意揮霍、隱匿、轉移等行為以逃避返還資金;第三,根據審計報告,彭某甲控制的***集團旗下***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甲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餐飲有限公司於2013年至2015年均有業務收入,無法認定其喪失償還能力;第四,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彭某甲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的準確時間和真實目的;第五,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甲酒店重組與收購*乙酒店事宜純屬彭某甲虛構。因此,全案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性結論,即認定彭某甲主觀上有非法佔有劉某某3000萬元借款的故意。

綜上,本院認為彭某甲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彭某甲不起訴。

案例5:不起訴決定書(公開版)

案號:宜檢公訴刑不訴[2017]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樟樹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潘某某對江某能辦理信用證事實具有內心確信。其一,根據黃某明證詞證實7月15日晚在南昌與江某見過一面,是潘某某帶著江某來的。吃飯的時候江某說潘某某辦的信用證馬上就要出來了,潘某某說辦證的錢都是黃總的,要快點辦理出來還錢,並且江浩當著黃某明的面與潘某某一起簽下了一份還款承諾函,所以,潘某某一直期待江某將信用證辦理下來後用于歸還黃某明的心態也為可信。其二,潘某某正是基於對江某的信任,故而在黃某明的借款沒有到位的情況下,以其在於都的山林權為抵押、毛某斌為擔保人向林某旺借款560萬並打給了江某提供的陳某燕的賬戶。也證明潘某某對於期待江某辦理信用證的意志是真實可信的。而對於江某辦理信用證的情況目前也未能找到江某予以查證屬實,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在辦理信用證的事實上潘某某具有欺騙黃某明之故意。

2,潘某某與黃某明之間的經濟往來並非僅此一次。其二人長期有著資金拆借的行為,且一直以來潘某某都保持著良好的還款信用,也正是基於這樣的信賴,黃某明才在沒有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將560萬元借給潘某某。基於一次借款的歸還狀態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騙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證據不足。

3,潘某某供述自己在外尚有債權、債務,但由於缺乏相關人員證明,對判斷潘某某的個人償債能力證據不足。

4、具有借款的法律形式。僅憑款項用途變化,不足以認定潘某某具有對黃某明借款的非法佔有之目的。根據借條證明,雙方是一種借款關係,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並不因為其款項用途而發生改變。且在黃某明向潘某某追討欠款的過程中,潘某某一直在找江某追討款項,雖然在這個過程中,潘某某有使用虛假的《煤炭買賣合同》、銀行單據騙取黃某明的行為以拖延還款時間,但並不能否認潘某某對該借款的還款意願,不能直接證明其具有非法佔有之故意。

綜上所述,認定潘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之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這一構成要件上證據不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潘某某不起訴。

案例6:不起訴決定書(鄒某某詐騙案)

案號:黑建農檢訴刑不訴[2017]2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鄒某甲涉嫌詐騙犯罪,無主觀故意方面的相關證據,認定鄒某甲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主觀故意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鄒某甲不起訴。

案例7:陳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

案號:株檢控申刑申覆決[2017]10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複查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公司與攸縣人民政府簽訂投資協議、同時劉某甲作為該新能源汽車項目的重要中間人的事實,隨後攸縣政府為新能源汽車項目的順利實施作了積極準備也有證據證明真實存在。但陳某某何時知曉**公司放棄投資以及為劉某甲購買汽車的主觀意圖本案不明,劉某甲非法佔有的故意不明晰。代理律師還提出,2015年4月陳某某找到劉某甲並把小車開回長沙****地下車庫後,2015年6月3日晚,劉某甲指使多名民警將車從小區強行開走;劉某甲辯稱是陳某某約他出來,喊人打了他後把車開走了,自己報案才追回,並以50萬元的價格賣出。該陳述僅證實了劉某甲與陳某某之間存在車輛的糾紛,並不能證明有詐騙犯罪事實存在。本院認為,綜合所有證據情況,認定劉某甲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攸縣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作出的攸檢公訴刑不訴[2017]26不起訴決定書,並無不當。

2. 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幫助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8:不起訴決定書(羅某某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合檢公一刑不訴[2018]8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合肥市公安局認定羅某某主觀上有幫助竇某甲等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羅某某不起訴。

3. 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9:不起訴決定書(左某某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渝檢一分院刑不訴[2016]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本案中:

一、證實被不起訴人左某某具有騙取蘋果手機原裝主板的主觀明知證據不足。在案證據僅能證實左某某實施了銷售原裝主板的行為,不能證實左某某明知其銷售的主板系李某某等人採取騙取方式獲得的。

二、證實左某某具有用假的蘋果NPO手機騙取新手機的主觀明知證據不足。在案證據僅能證實左某某實施了為李某某等人提供NPO手機、銷售更換成功的新手機以及為李某某等人提供經費等行為,不能證實左某某主觀明知其提供的蘋果NPO手機為假手機。

綜上所述,本案認定左某某明知主板系採用騙取方式獲得的還為其銷售,以及認定左某某明知是假的蘋果NPO手機還提供給李某某等人換機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左某某不起訴。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0:不起訴決定書(夏某某詐騙案)

案號:餘檢公訴刑不訴[2016]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餘慶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餘慶**學至團結水庫公路擴寬工程是客觀存在的。夏某某是否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甲存疑。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夏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夏某某不起訴。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1:尹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公開版)

案號:粵檢刑申覆決[2017]5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複查認為: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案被不起訴人谷某某構成詐騙罪。

(一)無充分證據證實谷某某實施了詐騙的行為。

1、關於谷某某詐騙尹某某的事實不清。谷某某辯解稱其找了姚某某幫忙辦理尹某某的請託事項,尹某某給的其中180萬元(轉賬120萬,現金60萬)給了姚某某。在案證據證實姚某某其人確實存在,谷某某的微信記錄顯示谷某某也確實為了尹某某的請託事項與一個叫姚某某的人多次聯繫,且姚某某的銀行交易記錄證實了谷某某關於轉賬120萬元給姚某某的辯解。姚某某未到案,無法證實是否存在谷某某與姚某某共謀詐騙或是谷某某被姚某某欺騙的情況。因此,谷某某實施詐騙尹某某行為的事實不清。

2、關於谷某某詐騙張某某的事實不清。根據在案證據,不排除谷某某有幫助張某某購買原始股的行為。谷某某辯解稱其收到張某某的300多萬後,加上自己的300多萬元以及一些同學的錢,一共910萬元轉到了林某某提供的賬戶(包括戶名為路某某、陳某某的賬戶),用於購買安邦保險原始股。谷某某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確實共轉出910萬元到四個賬戶,其中710萬元轉到路某某、陳某某的賬戶。證人王某某稱“其之前認識林某某,林說買股票賺不少錢,其把這個消息告訴了谷,谷後來就和林某某聯繫,後來其聽谷說他自己籌集了900多萬元找林某某買股票。其自己投了100萬找林某某買股票,其也經常找谷某某向林某某問100萬的事,如果說騙人,可能是林某某騙的。”林某某未到案,谷某某是否委託林某某購買原始股、委託的事項為何不能實現,谷某某是否與林某某合謀詐騙,還是谷某某被林某某所騙,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證實。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谷某某實施了詐騙張某某的行為。

(二)無充分證據證實谷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錢款的去向是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關鍵。首先,關於谷某某收到的尹某某轉來的250萬元,有轉賬記錄顯示谷某某將其中120萬元轉到了姚某某的賬戶,有20萬元退回了尹某某的賬戶。其餘的110萬元,谷某某稱60萬元以現金形式給了姚某某,剩下的錢在別人那裡。給姚某某的120萬元是否用於辦事,60萬元是否給了姚某某、用途如何,根據在案證據均無法認定。因此,不能認定谷某某是將上述款項佔為己有,或者與姚某某合謀共同佔有。同樣,谷某某確實共轉出910萬元到四個賬戶,其中710萬元轉到其所稱的用於購買原始股的路某某、陳某某的賬戶。路某某、陳某某與林某某有何關係,這些款項之後的去向如何、是否用於購買原始股,根據在案證據也無法證實。因此,不能認定谷某某是將上述款項佔為己有,或者與林某某合謀共同佔有。認定谷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證據不足。

綜上,認定谷某某實施了詐騙行為的事實不清,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谷某某將被害人財物佔為己有,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認定谷某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對谷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並無不當,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2:不起訴決定書(黃榮良)(公開版)

案號:廈檢訴刑不訴[2018]11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偵查機關係以黃某某虛構某力公司欠款7000萬元不還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意圖騙取他人財物為由認定其涉嫌詐騙罪,故對於黃某某提起民事訴訟有無捏造事實、有無偽造證據等問題是本案必須重點查明的事實。但是,圍繞某力公司、鍾某某、黃某某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尤其是某力公司與黃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以及黃某某對某力公司、某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來源、相關證據是否偽造變造等主要事實,有關當事人說法不一,言詞證據之間、言詞證據與書證之間存在矛盾且無法合理排除,導致全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於某力公司與黃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問題。

本案系民間借貸引發的案件,涉及某力公司、鍾某某、黃某某三方之間法律關係的主要事實不清。黃某某主張,其與某力公司存在直接借貸關係,某力公司欠其7000萬元。鍾某某證言和黃某某的供述均稱,2010年5月鍾某某二次帶黃某某到某力公司找某力公司財務總監章某某,商談借款並簽訂2份借款合同總金額7000萬元,這是個借款額度,所以合同中只有金額和某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簽字,借款期限、利息等主要條款都是空白。證人章某某以及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證人黃某某、某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對此予以否認,稱某力公司、某馬公司從未向黃某某借款,更未與黃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主張該司系向鍾某某借款,並與鍾某某於2011年5月17日簽訂了《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鍾某某則稱,通過其名下三家公司轉款給某力公司的資金都是黃某某提供的,由黃某某借款給某力公司,她充當介紹人、擔保人的角色以從中賺取利差;對於2011年5月17日與某力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確認書》,鍾某某否認其內容的真實性,認為《債權債務確認書》中某力公司欠鍾某某本息3400萬實為某力公司欠黃某某3400萬元。

2、關於黃某某2011年、2016年先後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所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2份借據和1份股東決議等5份證據材料的來源問題。

如上所述,鍾某某、黃某某堅稱,該5份材料是鍾某某帶黃某某二次到某力公司與該司簽訂借款合同,由某力公司財務總監章某某直接給黃某某的。某力公司則稱,該司始終未與黃某某打過交道,在與鍾某某借款過程中,為了方便借款應鐘某某的要求,曾將2份已蓋了某力公司與某馬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王某某均簽字的空白借款合同給了鍾某某,其中1份借款金額填寫了“叄仟萬元整”,另1份沒填具體金額;公司在清償欠款後,一直向鍾某某索要上述2份空白合同,鍾某某稱已銷燬,直至2011年11月4日公司收到黃某某起訴公司的材料,才知上述2份借款合同鍾某某並未銷燬,經黃某某變造後用以起訴公司。鍾某某則對某力公司方面的說法予以否認。

3、黃某某向法院起訴時提交的借款合同等5份證據材料有無被偽造、變造的問題。

某力公司稱,寫明借款金額3000萬元和另1份未寫金額的2份空白借款合同及借據、股東決議,都是該司給鍾某某的,鍾某某謊稱已銷燬,實則經黃某某變造、篡改之後用於向法院起訴公司。經查,某力公司主張的變造、篡改之處體現在:未寫借款金額的合同被填寫上“肆仟萬元整”、“¥40000000.00”,該借款合同抬頭部分乙方(出借人)本來是空白的,卻被填寫為“黃某某”;與其相關的股東決議有關“同意公司向黃某某先生或女士融資借款人民幣肆仟萬元”中的“黃某某”“人民幣肆仟萬”本來是空白的,也是事後填寫的;上述筆跡經鑑定,均不是章某某的筆跡;此外,2份借款合同落款處乙方(簽章)均填寫為“黃某某”。所有這些,都是黃某某在公司借給鍾某某的空白合同上進行變造、篡改的。對此,黃某某辯稱,其向法院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2份借據、1份股東會決議等5份證據材料,除了2份借款合同落款處乙方(簽章)的“黃某某”是他本人簽字的外,其餘的都是章某某拿給他時的原樣,他沒做任何改寫。鍾某某稱,其見過合同、借據和股東會決議,其中一份合同金額寫3000萬元,另一份未寫金額。經查,對黃某某起訴提交的5份證據,其中3000萬元借款合同(除了落款處黃某某簽名)及其借據、4000萬元借據這3份材料,各方均承認其文本的真實性;對於是否進行變造,爭議焦點在於4000萬元借款合同及其股東決議上的出借人為“黃某某”、借款金額為“肆仟萬元整”、“¥40000000.00”、“人民幣肆仟萬”等手寫字跡是如何形成的?根據廈門市公安局(廈)公(刑)鑑(文檢)字[2014]24號文檢鑑定書,以上手寫文字均不是某力公司財務總監章某某的筆跡,但並未鑑定系何人書寫,表明既可能是黃某某指使他人填寫的,也可能是某力公司其他人填寫的,不具有排他性。故在案證據難以認定黃某某向法院起訴時提交的借款合同等5份證據材料系被偽造、變造的。

綜上所述,本案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無法合理排除,偵查機關認定“黃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某力公司欠款7000萬元不還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意圖騙取他人財產7000萬元”主要事實不清,認定黃某某捏造事實、偽造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證據不足。本案經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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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詐騙罪律師:詐騙罪案件不起訴案例彙總

導語: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指控行為人涉嫌詐騙罪,而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及第177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於以下七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而“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本文著重對涉嫌詐騙罪“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進行歸納、彙總。筆者通過把手案例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5561份不起訴決定書,並從中選取20份“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彙總公安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與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其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以供大家辦案參考。

本文彙總的“法定不起訴”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起訴”理由主要是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目錄

一、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幫助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詐騙罪律師:詐騙罪案件不起訴案例彙總

正文

一、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案例1:不起訴決定書(張某丙詐騙案)

案號:京一分檢公訴刑不訴[2019]32號

不起訴理由:自2015年至2018年4月間,被不起訴人杜某某、高某甲等20人在本市海淀區經營**中心的過程中,誇大宣傳公司背景及規模,通過吸納會員、組織高端商務考察、為會員代辦參加國際會議資格以及提供個性化服務等方式,收取陳某某等50餘名客戶繳納的會員費、活動費共計人民幣700餘萬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杜某某、高某甲等20人在經營活動中誇大宣傳,與客戶之間溝通不善,在出現糾紛後處理不當,但上述行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杜某某、高某甲、殷某某、於某甲、高某乙、張某甲、郭某某、於某乙、張某乙、李某某、辛某某、於某丙、張某丙、何某某、張某丁、朱某某、趙某某、韋某某、於某丁、韓某某不起訴。

案例2:不起訴決定書(張某某詐騙案)

案號:京一分檢公訴刑不訴[2018]25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系民事糾紛,不存在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 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3:馬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

案號:吳檢控申刑申覆決[2019]4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申訴人提出顧某甲、麻某某將已經去世的顧某乙的房產證作抵押借款,用他人居住的同心縣**局家屬樓501室房產抵押借款,用已經被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查封的麻某某名下同心縣**局家屬樓502室房產抵押借款,但在卷證據顯示顧某甲、麻某某從2014年至2017年通過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向馬某甲、楊某某多次轉款,時間跨度較大,每一筆還款無法指向具體歸還的哪一筆借款;結合馬某甲、顧某甲、麻某某的銀行交易明細及顧某甲、麻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能夠證實在借款後顧某甲、麻某某給馬某甲、楊某某的還款轉賬金額遠高於馬某甲的報案金額和實際借款轉賬金額;涉案證據中借條、收據顯示的出借人為馬某甲、楊某某、張某乙、蘇某某、馬某丙等人,案卷中只有出借人馬某甲、張某甲、馬某丙作了證言,卷中未附其他人相關陳述及報案筆錄。申訴人馬某甲提出曾多次以現金給付的方式向顧某甲、麻某某出借錢款,但出借時間及出借金額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顧某甲、麻某某在卷宗中多次供述也未提及除了報案金額外雙方之間還有其他借款事實。申訴人提出將493.46克黃金存放在顧某甲、麻某某黃金首飾店內代售未得到等價現金,顧某甲、麻某某辯稱黃金存放在黃金首飾店內代為出售,所得價款已全部以現金給付或者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馬某甲,卷內除馬某甲持有的黃金存放收據外,無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綜上,根據本案收集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無法認定顧某甲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得出唯一結論,認定顧某甲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對顧某甲作存疑不起訴的決定正確,申訴人馬某甲的申訴理由不成立。

案例4:不起訴決定書(彭某甲詐騙案)

案號:渝檢五分院刑不訴[2017]9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不起訴人彭某甲向劉某某借款3000萬元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不起訴人彭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理由如下:第一,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彭某甲及其控制的公司所持資產已資不抵債;第二,彭某甲所借劉某某的3000萬元主要用於歸還公司經營債務及業務週轉,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彭某甲有肆意揮霍、隱匿、轉移等行為以逃避返還資金;第三,根據審計報告,彭某甲控制的***集團旗下***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甲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乙餐飲有限公司於2013年至2015年均有業務收入,無法認定其喪失償還能力;第四,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彭某甲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的準確時間和真實目的;第五,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甲酒店重組與收購*乙酒店事宜純屬彭某甲虛構。因此,全案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性結論,即認定彭某甲主觀上有非法佔有劉某某3000萬元借款的故意。

綜上,本院認為彭某甲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彭某甲不起訴。

案例5:不起訴決定書(公開版)

案號:宜檢公訴刑不訴[2017]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樟樹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潘某某對江某能辦理信用證事實具有內心確信。其一,根據黃某明證詞證實7月15日晚在南昌與江某見過一面,是潘某某帶著江某來的。吃飯的時候江某說潘某某辦的信用證馬上就要出來了,潘某某說辦證的錢都是黃總的,要快點辦理出來還錢,並且江浩當著黃某明的面與潘某某一起簽下了一份還款承諾函,所以,潘某某一直期待江某將信用證辦理下來後用于歸還黃某明的心態也為可信。其二,潘某某正是基於對江某的信任,故而在黃某明的借款沒有到位的情況下,以其在於都的山林權為抵押、毛某斌為擔保人向林某旺借款560萬並打給了江某提供的陳某燕的賬戶。也證明潘某某對於期待江某辦理信用證的意志是真實可信的。而對於江某辦理信用證的情況目前也未能找到江某予以查證屬實,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在辦理信用證的事實上潘某某具有欺騙黃某明之故意。

2,潘某某與黃某明之間的經濟往來並非僅此一次。其二人長期有著資金拆借的行為,且一直以來潘某某都保持著良好的還款信用,也正是基於這樣的信賴,黃某明才在沒有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將560萬元借給潘某某。基於一次借款的歸還狀態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騙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證據不足。

3,潘某某供述自己在外尚有債權、債務,但由於缺乏相關人員證明,對判斷潘某某的個人償債能力證據不足。

4、具有借款的法律形式。僅憑款項用途變化,不足以認定潘某某具有對黃某明借款的非法佔有之目的。根據借條證明,雙方是一種借款關係,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並不因為其款項用途而發生改變。且在黃某明向潘某某追討欠款的過程中,潘某某一直在找江某追討款項,雖然在這個過程中,潘某某有使用虛假的《煤炭買賣合同》、銀行單據騙取黃某明的行為以拖延還款時間,但並不能否認潘某某對該借款的還款意願,不能直接證明其具有非法佔有之故意。

綜上所述,認定潘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之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這一構成要件上證據不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潘某某不起訴。

案例6:不起訴決定書(鄒某某詐騙案)

案號:黑建農檢訴刑不訴[2017]2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鄒某甲涉嫌詐騙犯罪,無主觀故意方面的相關證據,認定鄒某甲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主觀故意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鄒某甲不起訴。

案例7:陳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

案號:株檢控申刑申覆決[2017]10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複查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公司與攸縣人民政府簽訂投資協議、同時劉某甲作為該新能源汽車項目的重要中間人的事實,隨後攸縣政府為新能源汽車項目的順利實施作了積極準備也有證據證明真實存在。但陳某某何時知曉**公司放棄投資以及為劉某甲購買汽車的主觀意圖本案不明,劉某甲非法佔有的故意不明晰。代理律師還提出,2015年4月陳某某找到劉某甲並把小車開回長沙****地下車庫後,2015年6月3日晚,劉某甲指使多名民警將車從小區強行開走;劉某甲辯稱是陳某某約他出來,喊人打了他後把車開走了,自己報案才追回,並以50萬元的價格賣出。該陳述僅證實了劉某甲與陳某某之間存在車輛的糾紛,並不能證明有詐騙犯罪事實存在。本院認為,綜合所有證據情況,認定劉某甲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攸縣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作出的攸檢公訴刑不訴[2017]26不起訴決定書,並無不當。

2. 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幫助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8:不起訴決定書(羅某某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合檢公一刑不訴[2018]8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合肥市公安局認定羅某某主觀上有幫助竇某甲等人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羅某某不起訴。

3. 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9:不起訴決定書(左某某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渝檢一分院刑不訴[2016]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本案中:

一、證實被不起訴人左某某具有騙取蘋果手機原裝主板的主觀明知證據不足。在案證據僅能證實左某某實施了銷售原裝主板的行為,不能證實左某某明知其銷售的主板系李某某等人採取騙取方式獲得的。

二、證實左某某具有用假的蘋果NPO手機騙取新手機的主觀明知證據不足。在案證據僅能證實左某某實施了為李某某等人提供NPO手機、銷售更換成功的新手機以及為李某某等人提供經費等行為,不能證實左某某主觀明知其提供的蘋果NPO手機為假手機。

綜上所述,本案認定左某某明知主板系採用騙取方式獲得的還為其銷售,以及認定左某某明知是假的蘋果NPO手機還提供給李某某等人換機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左某某不起訴。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0:不起訴決定書(夏某某詐騙案)

案號:餘檢公訴刑不訴[2016]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餘慶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餘慶**學至團結水庫公路擴寬工程是客觀存在的。夏某某是否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甲存疑。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夏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夏某某不起訴。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1:尹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公開版)

案號:粵檢刑申覆決[2017]5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複查認為: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案被不起訴人谷某某構成詐騙罪。

(一)無充分證據證實谷某某實施了詐騙的行為。

1、關於谷某某詐騙尹某某的事實不清。谷某某辯解稱其找了姚某某幫忙辦理尹某某的請託事項,尹某某給的其中180萬元(轉賬120萬,現金60萬)給了姚某某。在案證據證實姚某某其人確實存在,谷某某的微信記錄顯示谷某某也確實為了尹某某的請託事項與一個叫姚某某的人多次聯繫,且姚某某的銀行交易記錄證實了谷某某關於轉賬120萬元給姚某某的辯解。姚某某未到案,無法證實是否存在谷某某與姚某某共謀詐騙或是谷某某被姚某某欺騙的情況。因此,谷某某實施詐騙尹某某行為的事實不清。

2、關於谷某某詐騙張某某的事實不清。根據在案證據,不排除谷某某有幫助張某某購買原始股的行為。谷某某辯解稱其收到張某某的300多萬後,加上自己的300多萬元以及一些同學的錢,一共910萬元轉到了林某某提供的賬戶(包括戶名為路某某、陳某某的賬戶),用於購買安邦保險原始股。谷某某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確實共轉出910萬元到四個賬戶,其中710萬元轉到路某某、陳某某的賬戶。證人王某某稱“其之前認識林某某,林說買股票賺不少錢,其把這個消息告訴了谷,谷後來就和林某某聯繫,後來其聽谷說他自己籌集了900多萬元找林某某買股票。其自己投了100萬找林某某買股票,其也經常找谷某某向林某某問100萬的事,如果說騙人,可能是林某某騙的。”林某某未到案,谷某某是否委託林某某購買原始股、委託的事項為何不能實現,谷某某是否與林某某合謀詐騙,還是谷某某被林某某所騙,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證實。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谷某某實施了詐騙張某某的行為。

(二)無充分證據證實谷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錢款的去向是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關鍵。首先,關於谷某某收到的尹某某轉來的250萬元,有轉賬記錄顯示谷某某將其中120萬元轉到了姚某某的賬戶,有20萬元退回了尹某某的賬戶。其餘的110萬元,谷某某稱60萬元以現金形式給了姚某某,剩下的錢在別人那裡。給姚某某的120萬元是否用於辦事,60萬元是否給了姚某某、用途如何,根據在案證據均無法認定。因此,不能認定谷某某是將上述款項佔為己有,或者與姚某某合謀共同佔有。同樣,谷某某確實共轉出910萬元到四個賬戶,其中710萬元轉到其所稱的用於購買原始股的路某某、陳某某的賬戶。路某某、陳某某與林某某有何關係,這些款項之後的去向如何、是否用於購買原始股,根據在案證據也無法證實。因此,不能認定谷某某是將上述款項佔為己有,或者與林某某合謀共同佔有。認定谷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證據不足。

綜上,認定谷某某實施了詐騙行為的事實不清,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谷某某將被害人財物佔為己有,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認定谷某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對谷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並無不當,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2:不起訴決定書(黃榮良)(公開版)

案號:廈檢訴刑不訴[2018]11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偵查機關係以黃某某虛構某力公司欠款7000萬元不還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意圖騙取他人財物為由認定其涉嫌詐騙罪,故對於黃某某提起民事訴訟有無捏造事實、有無偽造證據等問題是本案必須重點查明的事實。但是,圍繞某力公司、鍾某某、黃某某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尤其是某力公司與黃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以及黃某某對某力公司、某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來源、相關證據是否偽造變造等主要事實,有關當事人說法不一,言詞證據之間、言詞證據與書證之間存在矛盾且無法合理排除,導致全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於某力公司與黃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問題。

本案系民間借貸引發的案件,涉及某力公司、鍾某某、黃某某三方之間法律關係的主要事實不清。黃某某主張,其與某力公司存在直接借貸關係,某力公司欠其7000萬元。鍾某某證言和黃某某的供述均稱,2010年5月鍾某某二次帶黃某某到某力公司找某力公司財務總監章某某,商談借款並簽訂2份借款合同總金額7000萬元,這是個借款額度,所以合同中只有金額和某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簽字,借款期限、利息等主要條款都是空白。證人章某某以及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證人黃某某、某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對此予以否認,稱某力公司、某馬公司從未向黃某某借款,更未與黃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主張該司系向鍾某某借款,並與鍾某某於2011年5月17日簽訂了《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鍾某某則稱,通過其名下三家公司轉款給某力公司的資金都是黃某某提供的,由黃某某借款給某力公司,她充當介紹人、擔保人的角色以從中賺取利差;對於2011年5月17日與某力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確認書》,鍾某某否認其內容的真實性,認為《債權債務確認書》中某力公司欠鍾某某本息3400萬實為某力公司欠黃某某3400萬元。

2、關於黃某某2011年、2016年先後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所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2份借據和1份股東決議等5份證據材料的來源問題。

如上所述,鍾某某、黃某某堅稱,該5份材料是鍾某某帶黃某某二次到某力公司與該司簽訂借款合同,由某力公司財務總監章某某直接給黃某某的。某力公司則稱,該司始終未與黃某某打過交道,在與鍾某某借款過程中,為了方便借款應鐘某某的要求,曾將2份已蓋了某力公司與某馬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王某某均簽字的空白借款合同給了鍾某某,其中1份借款金額填寫了“叄仟萬元整”,另1份沒填具體金額;公司在清償欠款後,一直向鍾某某索要上述2份空白合同,鍾某某稱已銷燬,直至2011年11月4日公司收到黃某某起訴公司的材料,才知上述2份借款合同鍾某某並未銷燬,經黃某某變造後用以起訴公司。鍾某某則對某力公司方面的說法予以否認。

3、黃某某向法院起訴時提交的借款合同等5份證據材料有無被偽造、變造的問題。

某力公司稱,寫明借款金額3000萬元和另1份未寫金額的2份空白借款合同及借據、股東決議,都是該司給鍾某某的,鍾某某謊稱已銷燬,實則經黃某某變造、篡改之後用於向法院起訴公司。經查,某力公司主張的變造、篡改之處體現在:未寫借款金額的合同被填寫上“肆仟萬元整”、“¥40000000.00”,該借款合同抬頭部分乙方(出借人)本來是空白的,卻被填寫為“黃某某”;與其相關的股東決議有關“同意公司向黃某某先生或女士融資借款人民幣肆仟萬元”中的“黃某某”“人民幣肆仟萬”本來是空白的,也是事後填寫的;上述筆跡經鑑定,均不是章某某的筆跡;此外,2份借款合同落款處乙方(簽章)均填寫為“黃某某”。所有這些,都是黃某某在公司借給鍾某某的空白合同上進行變造、篡改的。對此,黃某某辯稱,其向法院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2份借據、1份股東會決議等5份證據材料,除了2份借款合同落款處乙方(簽章)的“黃某某”是他本人簽字的外,其餘的都是章某某拿給他時的原樣,他沒做任何改寫。鍾某某稱,其見過合同、借據和股東會決議,其中一份合同金額寫3000萬元,另一份未寫金額。經查,對黃某某起訴提交的5份證據,其中3000萬元借款合同(除了落款處黃某某簽名)及其借據、4000萬元借據這3份材料,各方均承認其文本的真實性;對於是否進行變造,爭議焦點在於4000萬元借款合同及其股東決議上的出借人為“黃某某”、借款金額為“肆仟萬元整”、“¥40000000.00”、“人民幣肆仟萬”等手寫字跡是如何形成的?根據廈門市公安局(廈)公(刑)鑑(文檢)字[2014]24號文檢鑑定書,以上手寫文字均不是某力公司財務總監章某某的筆跡,但並未鑑定系何人書寫,表明既可能是黃某某指使他人填寫的,也可能是某力公司其他人填寫的,不具有排他性。故在案證據難以認定黃某某向法院起訴時提交的借款合同等5份證據材料系被偽造、變造的。

綜上所述,本案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無法合理排除,偵查機關認定“黃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某力公司欠款7000萬元不還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意圖騙取他人財產7000萬元”主要事實不清,認定黃某某捏造事實、偽造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證據不足。本案經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詐騙罪律師:詐騙罪案件不起訴案例彙總

案例13:不起訴決定書(竺某某詐騙案)

案號:渝檢五分院刑不訴[2018]8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竺某某主觀上明知陳某某等人在經營過程中實施詐騙客戶的行為,也不足以證實竺某某在主觀明知的情況下,為詐騙行為提供了幫助,綜合全案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竺某某不起訴。

案例14:不起訴決定書(張某某詐騙案))

案號:渝檢五分院刑不訴[2018]7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張某某主觀上明知陳某某等人在經營過程中實施詐騙客戶的行為,也不足以證實張某某入股並參與“教師節”等郵票分紅,綜合全案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案例15:李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

案號:烏市檢刑申覆決[2018]3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複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洪某某答應李某某的轉學請託並索要3萬元辦事經費,洪某某與賈某某聯繫推進辦理轉學事宜,且在得知請託事宜辦不成後,第二日告知李某某實情並答應還款,現有的證據材料,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洪某某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也無法證實洪某某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天山區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適當。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6:不起訴決定書(韓文)(公開版)

案號:馬檢刑不訴[2018]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在向吳某某借款時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疑,韓某某在借款時有無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存疑,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不符合起訴條件,且無再次退查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韓某某不起訴。

案例17:不起訴決定書(王某涉嫌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並檢刑二刑不訴[2018]3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太原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是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王某甲與王某乙、劉某甲之間存在共謀,案發前王某甲也未接觸被害人王某丙、中間人宋某某,故無法認定王某甲夥同王某乙、劉某甲使用14份虛開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和偽造的商業承兌匯票保兌保函詐騙被害人財物。

二是卷中無直接證據證明王某甲偽造或提供了偽造的商業承兌匯票保兌保函,該保兌保函上的“黃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經鑑定也系偽造,故認定其偽造或提供了偽造的商業承兌匯票保兌保函證據不足。

三是2017年9月30日,王某乙退賠1020萬元,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案例18:袁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

案號:六盤水檢控申刑申覆決[2016]4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複查認為,盤縣人民檢察院(2016)6號不起訴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作出不起訴決定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了事實真相的方法,讓受害人自動處分交付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實際佔有了公私財物。

本案的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管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辯解天然氣項目、民族資產解凍大業是鄒某某告訴他的,他自己也向鄒某某等人匯款。現鄒某某已死亡,農某某等人無法查證,不能印證管某某的辯解。客觀上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管某某實際佔有申訴人袁某某的財物。從收集在案的銀行憑證證實看,2010年至2015年袁某某、管某某多次匯款到農某某、譚某某、鄒某某、張某某等人帳戶,但公安機關未能查找到上述人員,故不能證實這些款項實際流入被不起訴人管某某個人帳戶,被管某某佔有。綜上所述,本案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管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採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客觀上佔有了申訴人袁某某的錢。本案的事實尚未查清,證實被不起訴人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故盤縣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作出的不起訴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案例19:天津市津南區某某鎮某某村委會不服不起訴申訴案(公開版)

案號:津檢二分院刑申覆決[2018]3號

不起訴理由:津南區檢察院經審查及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認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認定的程某甲、程某某實施詐騙的關鍵證據缺失,證人證詞之間存在矛盾,無法相互印證,關於犯罪經過的事實未查清,導致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符合起訴條件。2016年11月25日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對程某甲程某某不起訴。

本院複查認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足夠的證據證實。審查中沒有發現違反管轄權限及其他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亦未發現偵查、檢察人員在辦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申訴人未提出新的足以改變原處理結果的事實或者證據。原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決定:維持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津津南檢公訴刑不訴[2016]44號不起訴決定。

案例20:歐某某不服不起訴申訴案

案號:京二分檢刑申覆決[2017]12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中在商量如何運作提供資金時,只有歐某某和李某某在場,且二人只是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協議。目前雙方對此各執一詞,無法客觀還原事實經過,認定李某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申訴人歐某某提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意見缺乏事實及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李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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