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附隨的保密義務,是否構成商業祕密的保密措施?'

知識產權 人生第一份工作 Rideip玩轉知識產權 201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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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隨的保密義務,不構成商業祕密的保密措施 !

核心提示

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是某項信息構成商業祕密的重要條件,僅以合作對方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應負的保密義務,無法體現商業祕密權利人對信息採取保密措施的主觀願望,不能構成作為積極行為的保密措施。

1、案件詳情

今天律師老鍾要跟大家分享一個有意思的案件。恆立公司委託國貿公司出口,而國貿公司卻將恆立公司的客戶名單洩露給另一家公司。

恆立公司將國貿公司告上法庭,在訴訟中,以國貿公司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應負的保密義務,來證明其採取過合理的保密措施,最後被最高人民法院駁回。

案件中,恆立公司就其開關、插座、燈頭等出口至坦桑尼亞的外貿業務,委託國貿公司出口,國貿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附隨義務,將出口業務信息披露、允許宇陽公司使用。

恆立公司認為,由於涉案訂貨商NM公司及收貨商AC公司的信息構成商業祕密中的客戶名單,且其已對此採取保密措施,國貿公司應負有保密義務。

但在最高法院的審理中認為,恆立公司因沒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駁回了恆立公司的訴訟。

2、合同附隨的保密義務,能否構成商業祕密的保密措施呢?

最高院認為,恆立公司以國貿公司負有合同的附隨保密義務主張對涉案信息採取了保密措施。

根據查明的事實,在恆立公司定作加工、國貿公司負責出口的過程中,國貿公司作為外貿代理方,與NM公司就出口貨物事宜進行直接協商後再由國貿公司轉告恆立公司。

國貿公司知悉恆立公司所主張的信息內容,恆立公司對該經營信息並沒有採取過保密措施。

儘管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不論在合同的訂立過程、履約過程,還是合同終止後,對其知悉的商業祕密都有保密、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使用的附隨義務。

但合同的附隨義務與商業祕密的權利人對具有祕密性的信息採取保密措施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國貿公司負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隨義務來判定恆立公司對其主張的信息採取了保密措施。

商業祕密是通過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加以保護而存在的無形財產,具有易擴散、易轉移以及一經公開永久喪失等特點,保密措施是保持、維護商業祕密祕密性的手段。

作為商業祕密保護的信息,權利人必須有將該信息作為祕密進行保護的主觀意識,而且還應當實施了客觀的保密措施,這是因為商業祕密既然是通過自己保密的方式產生的權利。

如果權利人自己都沒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沒有必要對該信息給予保護,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業祕密構成中的價值和作用所在。

而派生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合同的附隨義務,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的附屬於主債務的從屬義務,其有別於商業祕密構成要件“保密性”這種積極的行為,並不體現商業祕密權利人對信息採取保密措施的主觀願望以及客觀措施。

本案中,恆立公司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對請求保護的信息採取了客觀的保密措施,更沒有證據證明該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僅就恆立公司沒有采取防止信息洩露的任何合理保護措施,該信息也不具備商業祕密構成要件。其主張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祕密的申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與供應商貨客戶的交易過程中,想要對方保守你公司的商業祕密,僅僅靠簽訂保密協議是不夠的,還應當對涉密的信息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業祕密保護是一項重大且極為系統的工作,我們商祕律師團隊製作的課程也即將上線,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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