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領取社保現金補貼後又告公司未繳社保要補償,法院:太不誠信了!

社會保險 法律 經濟 養老保險 失業保險 天津二中院 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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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青書於2009年6月入職西安某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

宋青書入職時,在《駕駛員、乘務員招聘申請表》載明“由於本人已在原單位辦理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本人申請公司不再為我辦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請公司領導批准本人申請。”該表格“變更記錄”一欄亦載明“社會統籌保險金,每月600元,根據勞動者個人要求以現金形式補給,直接計算髮放到每月工資總額中。”

2012年3月6日,宋青書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再次確認每月600元社會統籌保險金直接發放到每月工資總額中。

2016年1月6日宋青書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未排班為由,提出離職,解除雙方勞動關係,並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宋青書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宋青書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1742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你已在其他單位參保,且每月領取了社保金600元,對未繳社保有過錯,不能支持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公司未給宋青書繳納社會保險屬實,但宋青書已在其他單位參保,且在入職時書面申請放棄社會保險參保手續,雙方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社會保險金髮放到工資中,宋青書亦實際每月領取了社會保險金600元。故宋青書對未繳納社會保險具有一定的過錯。現其以公司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不向宋青書支付經濟補償金21742元。

員工上訴:以現金形式代替繳納社會保險,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公司僅以現金形式代替繳納社會保險,而不是按照《勞動法》規定為我繳納社會保險,這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勞動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社會保險是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的,但從公司所提交的工資表明細又可以看出600元社會保險費是三金現金補償,故原審法院對於社會保險的理解錯誤。

公司未給我繳納社會保險,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卻不予支持,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的判決,是縱容用人單位以後用很少量的現金代替繳納高額的社會保險,這會使得勞動者無法享受應有的權益。

二審法院:自願放棄繳納社保並領取了社保補貼的情況下,又以未繳納社保費為由要經濟補償金於理不通

西安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並繳納養老保險費。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以在該用人單位存在養老保險賬戶為前提。

本案中,宋青書在入職公司《駕駛員、乘務員招聘申請表》中,明確填寫其在原單位已辦理了社保手續,本人申請公司不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同時,在《駕駛員、乘務員招聘申請表》及《勞動合同書》中均載明工資中包含有600元社會統籌保險金。

根據上述事實,宋青書在自願放棄公司為其繳納社保費並領取了社保補貼的情況下,又以未繳納社保費為由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於理不通。

綜上,宋青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公司未繳社保違法,不支付經濟補償天理難容

宋青書申請再審稱,公司所提供的《勞動合同》造假,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公司未給我繳納法律規定的全部社會保險系違法行為,法院卻認定我具有過錯,屬認定事實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公司應為我繳納社保,而未進行繳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應向我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原審判決明顯錯誤,申請法院再審本案。

高院裁定:這樣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院不能支持

陝西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公司是否應向宋青書支付經濟補償金。

宋青書主張其於2012年3月6日與雁舞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的第七頁中手寫內容非本人書寫,該合同系造假。

經審查,宋青書入職時,在《駕駛員、乘務員招聘申請表》明確表示“由於本人已在原單位辦理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本人申請公司不再為我辦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請公司領導批准本人申請。”該表格“變更記錄”一欄亦載明“社會統籌保險金,每月600元,根據勞動者個人要求以現金形式補給,直接計算髮放到每月工資總額中。”

該事實與公司提交的工資表的分項及數額能相互印證,且宋青書對勞動合同後的本人簽名及單位每月發放的工資總額均予以認可,故宋青書認為《勞動合同書》為造假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宋青書入職時已明確表示不要求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並同意將社會統籌保險金以現金形式發放到工資中,現其又以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駁回宋青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陝民申1040號(當事人系化名)


【實務評析】

一、員工主動提出不繳納社保,事後能否以單位未繳社保被迫解除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中一向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事後又以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但本案有一個特殊情況,本案中當事人在原單位已參加社會保險,如果不辦理轉移手續,從實操角度看,新單位要想繳納社會保險費客觀上很難做到。

201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氣會,公佈了10個關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其中第二個案例《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訴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與本案情形有點類似,該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社會保險費企業應當承擔部分仍由其原單位明月林場進行繳納,其不具備再就業企業再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因原告企業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與原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且未履行告知義務,原告公司無需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

該案雖然不是最高法院發佈的指導案例,但通過最高法院新聞通氣會發布,顯然也具有較強參考價值。

具體到本案,宋青書入職時聲明其已在原單位辦理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故申請公司不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發佈的典型案例裁判觀點,法院不支持宋青書事後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也算合理。

二、關於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勞動合同法》第三條亦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誠信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民法通則第4 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誠信原則作為民法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被稱為民法的 “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詐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諾言。

誠信原則對司法機關裁判也具有積極作用,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或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誠信原則填補合同漏洞、彌補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體之間、民事主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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