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繳社保合法性如何 第三方代繳社保是否存在法律風險

代繳社保現象在實務中很常見,但代繳社保合法性如何,用人單位委託第三方代繳社保是否存在法律風險?下面這個案例,一個被代繳社保的員工因工死亡,社保中心認為用人單位未給員工參加工傷保險而是委託第三方繳納工傷保險費,屬虛構勞動關係參保,故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此導致了訴訟。

何某是河源市崑崙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廣州崆垌物業公司工作的勞務派遣工。崑崙公司委託廣州華山人力資源公司為何某在廣州參加工傷保險。

2013年6月24日,何某在值班時突發心肌梗塞死亡,經廣州市南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2015年12月1日,何某家屬向社保中心申請工傷死亡待遇,2015年12月25日,社保中心作出《告知書》,認為死者何某的用人單位是崑崙公司,而該公司並未在廣州為何某參加工傷保險、繳交工傷保險費,因此,不同意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家屬不服,於2016年1月5日訴至法院。2016年3月9日,家屬以社保中心承諾就其社會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為由自願撤回起訴。

2016年3月28日,家屬再次申請支付工傷死亡待遇,2016年6月12日,社保中心作出《告知書》,再次以死者何某的用人單位是崑崙公司,而該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間沒有在廣州市為何某參加工傷保險為由,不同意支付何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家屬不服,再次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代繳社保不影響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本案中,廣州華山人力資源公司已為死者何某繳交了工傷保險費,在何某的死亡被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下,其家屬依法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社保基金中心應該支付何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因此,社保中心於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何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告知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對於社保中心所稱《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或者用工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而何某的用人單位河源市崑崙人力資源公司和用工單位廣州市崆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均沒有為何某購買工傷保險,因而不予支付工傷死亡待遇。該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將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設定為法定義務,其目的是為了規範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無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而不是即便勞動者已經參加了社會保險,但因該保險不是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購買的,而不能享受權利,社保中心以此規定拒絕向何某家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沒有依據,對其抗辯,原審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告知書》,社保基金中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社保中心:虛構勞動關係參保屬違法行為,根本上損害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絕不能放任

社保中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

(一)華山公司通過虛構勞動關係為何某參加工傷保險屬於違法行為。

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隨意通過協議等方式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十條、《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以及《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明確規定 企業職工的參保主體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且該義務構建在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的基礎上,用人單位的該項法定義務不得隨意轉移。

本案中,何某與用人單位河源市崑崙人力資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何某參加工傷保險,而為其參保的單位華山公司與何某並無勞動關係,不具備為其參加工傷保險的資格。華山公司通過虛構勞動關係為何某參加工傷保險屬於違法行為,與何某簽訂的三方協議也違反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據此,社保中心根據《社會保險法》、《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於2016年6月12日作出不予支付何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告知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二)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職工可通過多種救濟途徑得到相應的工傷待遇,並不存在職工權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以及《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明文規定,對於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為第一責任主體,職工應向用人單位主張,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在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職工可向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先行支付,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本案中,河源市崑崙人力資源公司未依法在社保中心轄區內為何某參加工傷保險,被社保中心應向用人單位主張由其支付工傷待遇的權利,若用人單位不予支付,被社保中心可向用人單位所在轄區社保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先行支付。因此,被社保中心是可以獲得工傷待遇的,勞動者的權益也是能通過相應的行政或司法途徑得到相應的保障。原審法院撤銷社保中心被訴行政行為,並責令社保中心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

(三)原審判決無視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的實質區別,錯誤引導社會行為指向,其後果將導致企業違法參保行為的泛濫,國家法律法規將不能得到落實,從而根本上損害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並對行政部門未來依法履行行政職能帶來一系列影響及困難。

用人單位通過委託處於低檔行業差別費率的單位來為其員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方式,規避《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的履行,並且可能會造成虛構勞動關係、違法參保情況的加劇,導致未來違法參保的現象日益劇增,社保中心也難以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履行行政職能。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僅考慮勞動者是否有繳納社會保險,卻沒有區分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的實質區別,忽略了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前提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為其申報參保繳費的法律要求和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的要求,社保中心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被社保中心申請支付何某的工傷保險待遇進行調查、核定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必須遵守現行有效的法律,在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責任的情況下,社保中心不得作出不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和決定,自行作出予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行政行為,否則基金審核將難以通過。

綜上所述,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決:1.撤銷原審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社保中心承擔。

二審判決:用人單位是否以自身名義履行參保繳費的義務,與工傷職工能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並無必然的關聯性,社保中心增設工傷保險待遇取得條件,實際上是將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轉嫁給無過錯的工傷職工,法院不能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用人單位負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其目的在於有效保障職工在遭遇工傷時有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等物質幫助,以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雖然有為職工參保繳費的法定義務,但在無確切證據證實參保人有獲取非法利益行為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成為已參保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限制性條件,我國現行社會保障法律規範也沒有參保職工的工傷保險費非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繳交,則不得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參保職工在遭遇工傷時,有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該權利並不因工傷保險費的繳交主體與法定義務主體不一致而喪失。

本案中,何某系河源市崑崙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廣州市崆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勞務工,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均沒有為其辦理參保手續,而是由廣州華山人力資源公司為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廣州市南沙區辦理參保繳費手續。何某在工作期間因突發疾病死亡被認定為工傷,其家屬有權向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主張何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保中心作為何某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應依法審核支付何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保中心於2016年6月12日作出《告知書》,以何某在廣州市的工傷保險手續並非其用人單位辦理為由,不同意支付何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雖然相關法律為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設定了義務,社保中心卻將此義務作為工傷職工實現合法權益的前提條件,有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

社保中心增設工傷保險待遇取得條件,實際上是將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轉嫁給無過錯的工傷職工,從而可能導致工傷職工無法獲得更好的物質幫助甚至無法獲得物質幫助,對於工傷職工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何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告知書》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撤銷,責令被社保中心重新作出處理,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社保中心認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協議轉移,廣州華山人力資源公司虛構勞動關係違法為何某參保,其不予支付被社保中心工傷保險待遇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 雖然廣州華山人力資源公司不是何某的用人單位,但該公司為何某繳交了工傷保險費後,何某即與社保中心構成工傷保險行政關係,並有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是否以自身名義履行參保繳費的義務,與工傷職工能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並無必然的關聯性,也不能成為已實際參保的工傷職工不能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事由。因此,社保中心認為其不予支付被社保中心工傷保險待遇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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