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東強行不分紅,小股東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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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觀點

公司自設立之後持續盈利且符合利潤分配條件,但大股東濫用控制權使公司始終無法形成分紅決議,甚至起訴申請對公司強制清算的,屬於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股東可在未形成分紅決議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公司分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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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觀點

公司自設立之後持續盈利且符合利潤分配條件,但大股東濫用控制權使公司始終無法形成分紅決議,甚至起訴申請對公司強制清算的,屬於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股東可在未形成分紅決議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公司分紅。

大股東強行不分紅,小股東如何救濟?

知識點

1、公司分配利潤的流程

2、存在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情形的,股東可在未形成分紅決議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公司分紅

3、公司不分紅,小股東如何救濟?

4、公司應當在期限內完成分紅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00年12月28日,A公司股東甲公司、吳某、徐某共同制定了A公司章程,確定公司註冊資本150萬元,甲公司持股80%,吳某持股18%,徐某持股2%。由於A公司是其他公司改制而成,為激勵經營者積極性,A公司股東之間約定自然人股東徐某和吳某所持有的股權只享有分紅權,不能轉讓、繼承,本人離開公司或退休後,由甲公司回購。但徐某和吳某除實際出資額外,還有權以1:1的比例享有公司30萬元集體股的分紅量化權。

2001年2月26日,A公司登記設立。此後A公司開展正常經營活動,並持續盈利,但一直未分配利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A公司未分配利潤共計1.9億餘元。

2013年5月24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了公司利潤分配的議案,持80%表決權的股東B公司不同意分配,而徐某和吳某均同意分配,最終該議案被否決。

2015年3月6日,A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了公司利潤分配議案,徐某和吳某均同意分配,甲公司棄權,最終形成“不同意分配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前可分配利潤”的決議。2015年10月27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瞭解散A公司的議案,甲公司表示同意,徐某和吳某均表示不同意,最終通過了A公司解散的決議。

2015年11月,甲公司向法院申請A公司清算,法院受理了強制清算申請。專項審計報告載明A公司未分配利潤共計1.7億元。

2014年至2015年期間,徐某和吳某與A公司、甲公司之間發生過多起糾紛,包括股東回購請求權糾紛、證照返還糾紛、損害股東利益糾紛等。

2016年3月,徐某、吳某再次將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分配利潤,甲公司作為第三人蔘加了訴訟。庭審中,A公司辯稱公司尚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利潤分配方案,故不同意分配利潤。

法院認為

利潤分配權是股東的核心權利之一,投資者向公司出資的主要目的即為獲取收益, 甲公司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本案中,A公司改制時,甲公司為鼓勵經營者積極性,承諾將30萬元集體股的分紅量化權給予自然人股東,也就是說,在A公司進行利潤分配時,自然人股東徐某、吳某除按其出資分得20%的利潤外,還有權獲得另外20%的利潤。A公司成立後,在徐某等人的經營管理下,公司持續盈利,根據公司清算過程中,浙江新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新會專字(2016)901號《專項審計報告》,至2016年3月2日,A公司未分配利潤已達170703890.76元,其中貨幣資金(均為銀行存款)68066789.18元,A公司完全具備對股東進行利潤分配的條件

A公司曾於2013年5月24日、2015年3月6日兩次召開股東會,就公司利潤分配事宜進行表決,但因B公司不同意利潤分配或未參加會議,致使無法形成股東會決議。本案在審理中,第三人甲公司陳述因A公司現金不足,故不同意進行利潤分配。然而,徐某、吳某提交的2002年至2012年A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以及A公司清算過程中的《專項審計報告》的數據均表明,A公司並不存在現金流的問題,甲公司不同意對A公司進行利潤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

可見,甲公司在A公司成立之初,為鼓勵經營者的積極性,承諾將其享有的30萬元集體股的分紅權量化給自然人股東徐某、吳某,為此,各方在公司法章程中明確規定了徐某、吳某總計可獲得40%的分配利潤。而當A公司在徐某、吳某的經營管理下盈利並積累了大量可分配利潤時,甲公司卻利用其持有公司80%股權的優勢,在無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使A公司的分配利潤議案無法得以通過,A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分配過利潤,甲公司原本承諾給予徐某、吳某的30萬元集體股的分紅量化權也就在實質上無需兌現

現A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根據A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財產按規定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也就是說,在清算程序中,徐某、吳某隻能按20%的比例獲得公司剩餘財產。甲公司阻止A公司在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前分配利潤,勢必會損害徐某、吳某的利益

據此,本院認為,甲公司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並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因此A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根據《專項審計報告》,截止2016年3月2日,A公司可分配利潤為170703890.76元,徐某、吳某應分得68281556.3元。

故,法院判決A公司向徐某、吳某支付應分配利潤68281556.3元。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公司分配利潤的問題,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公司分配利潤的流程

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應當遵循下列流程:

首先,公司分配利潤前應當先用利潤彌補虧損,然後提取當年利潤10%列入法定公積金。

其次,如果提取公積金後仍有剩餘利潤,董事會應當制定利潤分配方案,並提交股東會審議批准,形成合法有效的利潤分配決議。

最後,按照決議載明的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如果公司未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就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應當將違規分配的利潤退還給公司。

2、存在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情形的,股東可在未形成分紅決議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公司分紅

原則上,股東起訴要求公司分配利潤時,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如果股東未能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但如果存在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情形的,股東可在未形成分紅決議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公司分紅。

實踐中,股東夠證明上述例外情形存在的案例非常少。就檢索到的案例來看,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公司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交易或其他方式轉移公司資產。此舉會導致公司資產和可供分配利潤減少,直接損害到公司股東利益。

第二、公司絕對控股股東強行不通過分紅決議。本案中A公司早已符合分配利潤的條件,但公司多次召開股東會對利潤分配方案進行表決,持股80%的股東B公司均否決或棄權,導致公司始終無法形成分紅決議。此外,B公司在設立之初為激勵經營者積極性,向徐某和吳某承諾在出資之外另外獎勵分紅,然而在公司盈利之後卻又以各種方法阻卻分紅,甚至申請公司強制清算,嚴重影響到徐某和吳某實際盈餘分配比例。故,法院認定B公司的行為屬於“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雖A公司未形成分紅決議,但法院仍然判決A公司向徐某和吳某分配利潤。

第三、公司隱瞞可供分配財產情況。(2018)粵03民終18665號案件中股東為查明公司可供分配利潤情況要求行使知情權,公司多次設置障礙阻撓股東行使知情權,且在另案執行案件中提供與實際經營狀況相悖的利潤表,最終被法院判決強制分配利潤。

第四、股東濫用權利私自變相分配利潤。公司分配利潤應當按股東實繳比例或其他約定方式對全體股東分配利潤。如果部分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以發獎金、發福利的名義私自、變相為自己分配利潤,則可能被認定為“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

公司治理建議

1、公司不分紅,小股東如何救濟?

如果公司不分配利潤,小股東可視實際情況採取以下幾種救濟措施:

第一、提議召開股東會對利潤分配事項進行表決。小股東可以通過行使知情權瞭解公司財務情況和經營情況,如公司符合利潤分配條件的,可以提議召開股東會對利潤分配事項進行表決。

第二、如果公司作出不分配利潤的決議,則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所持股權。如果公司連續五年不分紅,但公司五年連續盈利、符合分紅條件的,對公司不分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其所持股權。

第三、向法院起訴強制要求分配利潤。如果公司尚未形成分配方案,需要看是否存在前文所述的“存在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情形。

2、公司應當在期限內完成分紅

如果公司作出了分紅決議且有具體分配方案,則公司應當在載明的期限內完成利潤分配,否則股東可以起訴強制要求公司分配。

如果決議沒有載明時間,則以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為準。

如果決議、章程中均未載明期限,或載明的期限超過一年的,則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第十五條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第四條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後,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於該時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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