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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消費者報訊 共享汽車撞人後賠償責任怎麼認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尚先生駕駛共享汽車出車禍遭到保險公司拒賠一案(詳見中國消費網7月24日《駕駛共享汽車撞傷人賠償責任如何劃分》)進行了宣判,認為車輛投保後用作共享租賃,車輛用途、使用性質與投保時的約定並沒有發生改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駕駛從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途歌公司)租賃來的共享汽車,與劉先生髮生交通事故。事故導致劉先生腦挫裂傷、腰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交管部門認定,尚先生負主要責任,劉先生負次要責任。事發時,該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簡稱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隨後,劉先生將租車公司、尚先生以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索賠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7萬餘元。

法院一審判決,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強險剩餘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劉先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10800元。不足部分,由尚先生按70%責任比例賠償48359.63元,劉先生承擔30%責任。尚先生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訴。

庭審中,各方圍繞車輛使用性質是否發生改變並增加了危險程度展開辯論。尚先生表示,車輛使用性質沒有變更,其租賃共享汽車是用於代步,與私家車的區別就是車輛來源不同。對於車輛的使用性質及投保情況,尚先生並不瞭解,如果保險公司拒賠,實際上是把風險轉移給了用戶。因此,尚先生認為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如果保險公司不賠償,途歌公司也應該賠償。

平安深圳分公司則表示,共享汽車屬於營運車輛,行駛路線、駕駛人員不固定,各駕駛人對車輛性能掌握參差不齊,車輛風險明顯高於私家車。尚先生駕駛的車輛是按照“非營業”投保的,投保時途歌公司告知保險公司是租賃給大客戶用作公務用車但該車實際用作共享汽車,這屬於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在商業險範圍內免賠。

北京市三中院認為,尚先生駕駛的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非營運”,但“營運”“非營運”的分類來源於《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該文件是車輛登記管理中的分類標準。本案中,雙方的爭議問題涉及的法律關係是保險合同關係,保險行業對使用性質的分類標準與車輛登記層面的分類標準並不相同。各保險公司在進行車輛性質分類時,其分類標準和類別不一而足,保險費率也有差異。比如,有保險公司將車輛區分為家庭自用客車、非營業企業客車、非營業個人貨車、營業個人出租/租賃、營業企業出租/租賃等。因此,行政管理方面的認定標準不必然成為民事爭議的判斷依據,應當根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於車輛使用性質的約定來確定車輛的使用性質是否發生改變。

本案中,途歌公司經營範圍包括汽車租賃業務,在投保時是批量辦理的投保手續,平安深圳分公司作為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公司,面對批量投保需求,理應對車輛用途盡到審查義務。實際上,通過保險公司當庭的陳述可以看出平安深圳分公司在核保的時候十分清楚該車輛是用於租賃的,在此情況下,平安深圳分公司同意按照“非營業”的使用性質來投保,應該說雙方對於將涉案車輛性質確定為“非營業”並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見的。

因此,法院認為,車輛投保後用作共享租賃,車輛用途、使用性質與投保時的約定並沒有發生改變,平安深圳分公司主張車輛使用性質發生改變是不成立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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