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退休之後再回單位工作,發生人身損害後公司是否需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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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員工退休後與用人單位不再形成勞動關係。但如果用人單位希望員工繼續在單位工作,應當與員工簽訂返聘協議,形成勞務關係。那麼如果此時退休返聘人員在公司工作時發生人身損害,公司是否需要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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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員工退休後與用人單位不再形成勞動關係。但如果用人單位希望員工繼續在單位工作,應當與員工簽訂返聘協議,形成勞務關係。那麼如果此時退休返聘人員在公司工作時發生人身損害,公司是否需要賠償呢?

員工退休之後再回單位工作,發生人身損害後公司是否需賠償?

引入案例:

上訴人(一審原告)傅惠琴、龔健明、龔健華、龔偉利為退休人員龔某的繼承人。龔某退休後受聘於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從事獸醫類工作,雙方形成僱傭關係。在龔某受聘期間,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在奶牛場內為龔某提供食宿。

2012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之妻盛某1發現龔某作息情況與平時有異,遂進入其宿舍探望情況,發現龔某睡於床上,身體不適,外鼻有血跡。盛某1遂立即找來宋某及員工盛某2等數人,將龔某送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光明中醫醫院進行搶救治療,並於當日轉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在此過程中,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方面將龔某發病、搶救治療的情況電話告知傅惠琴,並墊付了醫療費用(當日掛號費、救護車費等)和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的住院押金(10,000元)。傅惠琴等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述醫院。當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在對龔某完善相關檢查後行開顱血腫清除術。2012年5月2日,經傅惠琴等要求,龔某被轉至上海市嘉定區中心醫院繼續治療。因病情惡化,龔某於2012年5月11日被轉至上海長征醫院繼續治療。在上海長征醫院治療時,龔某因肺部感染較重,狀態無好轉,於2012年6月24日出院,當日在家中死亡。其後,雙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

審理中,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的龔某的主治醫師在原審法院向其調查時稱:根據病史記錄,龔某入院時有外傷痕跡(外鼻血跡),外傷性的顱內出血是其主要疾病,但致傷原因不能確定;龔某出院時病情趨於穩定,病人家屬要求轉入其他醫院進一步治療,故予出院。審理中,傅惠琴等要求對龔某病因是否腦外傷引起進行司法鑑定。最終於2013年3月18日委託至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鑑定中心於2013年8月21日作出司鑑中心(2013)臨鑑字第207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鑑於龔某死亡後未進行法醫病理學屍體檢驗,其確切的死亡原因,尚難以準確認定,最後得出鑑定意見為:1、龔某2012年4月15日頭顱CT片上影像學表現符合頭部減速傷的致傷機制,即為頭部遭受外傷所致。2、龔某的死亡後果與其2012年4月15日頭部外傷之間可以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傅惠琴、龔健明、龔健華、龔偉利對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1、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955號民事判決;2、被上訴人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上訴人傅惠琴、龔健明、龔健華、龔偉利人民幣200,000元。

法律分析

由於龔某為退休人員,其受聘於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僱傭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對僱傭活動進行了定義,即“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龔某頭部遭受外傷的具體時間,而上訴人在本案中進行的推理也無法達到民事證據上的高度蓋然,法院不能以上訴人的推理認定龔某頭部遭受外傷的時間發生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而且根據被上訴人的陳述,在發現受害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已經採取了及時送醫、支付部分醫療費等行動,說明了被上訴人也盡到了僱主責任。因此,二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的認定給予了支持,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承擔僱主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

但是,二審法院認為龔某作為被上訴人的僱員,因難以查明的原因在被上訴人處遭受傷害,而上訴人為了龔某的治療支付了鉅額的費用,給上訴人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負擔。如全部的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不利於社會的公正、公平及和諧,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判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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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員工退休後與用人單位不再形成勞動關係。但如果用人單位希望員工繼續在單位工作,應當與員工簽訂返聘協議,形成勞務關係。那麼如果此時退休返聘人員在公司工作時發生人身損害,公司是否需要賠償呢?

員工退休之後再回單位工作,發生人身損害後公司是否需賠償?

引入案例:

上訴人(一審原告)傅惠琴、龔健明、龔健華、龔偉利為退休人員龔某的繼承人。龔某退休後受聘於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從事獸醫類工作,雙方形成僱傭關係。在龔某受聘期間,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在奶牛場內為龔某提供食宿。

2012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之妻盛某1發現龔某作息情況與平時有異,遂進入其宿舍探望情況,發現龔某睡於床上,身體不適,外鼻有血跡。盛某1遂立即找來宋某及員工盛某2等數人,將龔某送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光明中醫醫院進行搶救治療,並於當日轉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在此過程中,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方面將龔某發病、搶救治療的情況電話告知傅惠琴,並墊付了醫療費用(當日掛號費、救護車費等)和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的住院押金(10,000元)。傅惠琴等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述醫院。當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在對龔某完善相關檢查後行開顱血腫清除術。2012年5月2日,經傅惠琴等要求,龔某被轉至上海市嘉定區中心醫院繼續治療。因病情惡化,龔某於2012年5月11日被轉至上海長征醫院繼續治療。在上海長征醫院治療時,龔某因肺部感染較重,狀態無好轉,於2012年6月24日出院,當日在家中死亡。其後,雙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

審理中,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的龔某的主治醫師在原審法院向其調查時稱:根據病史記錄,龔某入院時有外傷痕跡(外鼻血跡),外傷性的顱內出血是其主要疾病,但致傷原因不能確定;龔某出院時病情趨於穩定,病人家屬要求轉入其他醫院進一步治療,故予出院。審理中,傅惠琴等要求對龔某病因是否腦外傷引起進行司法鑑定。最終於2013年3月18日委託至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鑑定中心於2013年8月21日作出司鑑中心(2013)臨鑑字第207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鑑於龔某死亡後未進行法醫病理學屍體檢驗,其確切的死亡原因,尚難以準確認定,最後得出鑑定意見為:1、龔某2012年4月15日頭顱CT片上影像學表現符合頭部減速傷的致傷機制,即為頭部遭受外傷所致。2、龔某的死亡後果與其2012年4月15日頭部外傷之間可以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傅惠琴、龔健明、龔健華、龔偉利對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1、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955號民事判決;2、被上訴人上海南匯銀利奶牛場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上訴人傅惠琴、龔健明、龔健華、龔偉利人民幣200,000元。

法律分析

由於龔某為退休人員,其受聘於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僱傭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對僱傭活動進行了定義,即“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龔某頭部遭受外傷的具體時間,而上訴人在本案中進行的推理也無法達到民事證據上的高度蓋然,法院不能以上訴人的推理認定龔某頭部遭受外傷的時間發生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而且根據被上訴人的陳述,在發現受害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已經採取了及時送醫、支付部分醫療費等行動,說明了被上訴人也盡到了僱主責任。因此,二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的認定給予了支持,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承擔僱主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

但是,二審法院認為龔某作為被上訴人的僱員,因難以查明的原因在被上訴人處遭受傷害,而上訴人為了龔某的治療支付了鉅額的費用,給上訴人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負擔。如全部的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不利於社會的公正、公平及和諧,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判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200,000元。

員工退休之後再回單位工作,發生人身損害後公司是否需賠償?

律師建議

由於退休人員年紀、身體狀況的特殊情況,退休人員在被返聘從事僱傭活動時,發生人身損害的情況在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並且如本案所述情況,有時造成損害的原因是不易區分清楚的。因此,朗山建議僱主在與退休人員簽訂相關的僱傭合同時,可為其本身或者相關退休人員購買相應的保險,這樣如退休人員發生相關人身損害時可減輕其應承擔的賠償或補償責任。並且,建議僱主在發現相關人身損害事件時,無論是否發生在從事僱傭活動中,立即採取相應的措施,已盡到自身應履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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