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講堂」謾罵毆打駕駛中的公交司機的行為如何定性?

交通 刑法 法律 傳染病 法制 中山網警 2018-12-13

【案情】

張甲為某公交集團司機。某日,乘客何某欲到橋東站下車,因低頭看手機未聽到車上廣播報站,何某在公交車開出橋東站500米後才發現已過站,遂要求張甲停車。張甲以公司有規定不能在非站點位置停車為由拒絕,何某遂謾罵張甲,張甲未予理睬,何某越罵越激動,用手中挎包多次擊打張甲頭部,導致張甲身子側傾方向盤失控,車子撞上護欄,車損1000元,無人員傷亡。

【分歧】

對於何某謾罵毆打公交司機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何某的行為不雅,有導致出現重大事故的危險,因未造成嚴重後果,故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何某的行為嚴重影響司機駕駛,很有可能造成惡劣的交通事故,足以使車上人員及其它交通參與者處於危險之中,因此何某的行為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謾罵毆打駕駛中的公交司機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第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由上可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為人採取的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但與上述危險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且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從刑法理論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行為犯,即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明確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具體到本案,何某對正在駕駛的公交司機張甲先是謾罵,在張甲對其謾罵不予理睬的情況下,忽然用手中的挎包擊打張甲的頭部,致使車子失控撞向護欄。雖然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亦不大。但何某的行為無視公交車乘客及道路上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謾罵、毆打正在駕駛的公交司機,足以使公交車上人員和其它交通參與者置於非常危險的境地。何某作為正常的成年人,其對自己的行為有可能造成公交車內外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危害結果應屬於明知,應認定其採取了放任的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

因此,何某謾罵毆打正在駕駛的公交司機的行為,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信息來源:吉林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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