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第一講:房屋徵收決定

建築 法律 金融 交通 萬典律師 萬典律師 2017-10-14

不太明白頭條號的審核標準是什麼。一篇文章,第一次發表顯示內容不適合收錄,之後連改三次題目(內容沒變)後發表成功。不知道是被小小的堅持打動了還是不願意再審了,總之能成功發表還是表示感謝。好了,言歸正傳,今天與大家共同探討房屋徵收決定。

一、什麼是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是政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公益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範圍內的房屋予以徵收,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的行政決定,房屋徵收決定作出時應當附有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行政複議和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徵收第一講:房屋徵收決定

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依據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涉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及舊城區改造項目,加上“XX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因實施XX項目建設,需要徵收建設範圍內的房屋。相關征收前期工作已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XX通知》等文件規劃完成。

三、房屋徵收決定的內容

(一)徵收範圍;

XXX 範圍

具體範圍見項目徵收範圍圖。

(二)徵收實施時間:本決定公告之日起。

(三)徵收部門;

(四)徵收補償:按該項目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規定,簽訂補償協議。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有關機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依照補償協議或補償決定實施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徵收人對本決定不服的,可自本決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自本決定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徵收第一講:房屋徵收決定

四、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十二個環節

1、確認徵收項目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1)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4)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審查四規劃一計劃,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

例》第九條

(1)發展改革部門審查項目是否項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2)城鄉規劃部門審查項目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3)國土資源部門審查項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4)舊城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徵收的,因審查是否列入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3、確定徵收範圍和兩個禁止,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依據審查意見和徵收範圍,作出禁止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相關通告,並在徵收範圍內公告;

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停止辦理的期限最長為一年。

4、調查登記和公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5、對未經登記的建築調查、認定和處理,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6、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和徵求意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補償方案,市縣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論和以公佈,並公眾徵求意見,徵求意見不少於30日。

7、修改徵收補償方案,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

(1)根據徵求意見研究修改補償方案,將徵求意見和修改公示予以公佈。

(2)舊城改造,多數人認為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應組織聽證,修改方案

8、選定評估機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

(1)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

(2)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

9、初步評估,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

由評估機構對徵收範圍內房地產市場均價和徵收所需資金總額進行評估,確定徵收補償資金預算。

10、存儲補償安置資金,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專儲、專款專用、補償資金到位由金融機構出具證明。

11、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12、決定徵收並公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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