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轉賬記錄,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能否獲得支持?'

法律 金融 民法 銀行 穆仁菊律師 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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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2017)桂0122民初661號、(2017)桂01民終4002號

案件事實: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係,2011年11月8日,原告石某向被告甘某的在銀行賬戶轉款60,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並支付利息。被告甘某辯稱:認可收到原告的60000元,但該款項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錢,而是原告償還借被告的借款,但被告甘某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一審認為:

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之規定。

2、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應當提交被告借款的證據。本案中,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亦無法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證據。原告對其主張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其舉證不能的後果。

3、綜上,判決駁回原告石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

1、由於上訴人石某作為一審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向被上訴人甘某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屬於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情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根據該規定,被告未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即應認定為轉賬系交付借款行為,借貸關係成立。只有被告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才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3、本案被上訴人甘某作為原審被告僅對上訴人石某的主張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本案借貸關係成立。一審判決沒有適用上述規定,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直接將借貸關係成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審原告,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4、最後,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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