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伯在西湖游泳該不該受罰?這事終於有結果了

法律 游泳 西湖 法制 浙江新聞 2017-05-04
杭州大伯在西湖游泳該不該受罰?這事終於有結果了

前段時間,杭州一大伯和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西湖管委會”)的行政訴訟案經浙江新聞客戶端記者報道後,引起社會廣泛關注。那麼,在西湖游泳,到底該不該罰?西湖管委會認為,罰款有理有據,而大伯堅持對方程序違法且處罰過重。

今天,這起行政訴訟案件在西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法院審理後認為,西湖區管委會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幅度範圍得當,駁回原告龔大伯的訴訟請求。

2016年4月26日清晨,杭州的龔大伯像往常一樣在西湖游泳,被正在巡查的西湖管委會執法隊員當場發現。當年9月,西湖管委會根據《杭州市西湖水域保護管理條例》對龔大伯作出了罰款150元的決定。

調查顯示,龔大伯並非第一次被罰。2015年12月13日和12月18日,龔大伯均因擅自在西湖游泳分別被罰款50元和20元。

收到處罰決定書後,龔大伯非常不服氣。今年3月,他向西湖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被告西湖管委會去年9月對其作出的罰款決定。龔大伯認為,西湖管委會不僅程序違法,對其作出的處罰也過重,超出了自由裁量的範圍。

該案於今年4月19日在西湖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杭州市西湖水域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在西湖內洗澡、便溺、洗滌汙物和擅自游泳。”該條款明確禁止在西湖內擅自游泳。同時,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需在西湖內進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組織有關活動及拍攝電影、電視的,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外,事前應當報經西湖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大型水上活動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見,在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前提下,方可在西湖內組織進行有關活動。

該案中,原告龔大伯認為自己並沒有擅自游泳,理由是他在西湖晨泳經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准,即1996年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給市冬泳協會陳某某的回覆。但《杭州市西湖水域保護管理條例》在時間上晚於該回復,效力上高於該回復。該回復的時間是1996年1月,而《杭州市西湖水域保護管理條例》於1998年8月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系地方性法規。後者明確規定了禁止在西湖內擅自游泳,經依法批准可在西湖內組織進行有關活動,後於2001年、2004年兩次修訂,均未改變此項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龔大伯在西湖內自行遊泳的行為不屬於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在西湖內組織進行有關活動之列,而屬於條例所禁止的擅自游泳行為。

對於處罰是否過重的爭議,法院認為,《杭州市西湖水域保護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原告龔大伯於2016年4月26日在西湖內擅自游泳的事實清楚,且此前曾於2015年12月13日、18日兩次因在西湖內擅自游泳被處罰,被告西湖管委會基於這些事實,適用該項規定對原告龔大伯罰款150元,在其裁量幅度範圍,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西湖法院判決,駁回龔大伯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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