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行政授權與行政委託'

法律 安徽 安慶 經濟 技術 狄城普法驛站 201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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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規章直接將某行政職權授予其他組織,或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自己擁有的行政職權授予其他組織,由被授權的組織獨立行使職權並承擔相應責任的法律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據此可反證,如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授權,應以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告。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系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有獨立明確的管理權限和範圍,有獨立的財政預算和行政編制,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38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雙五,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忠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

二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許文春,安徽國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孫玲,安徽國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東部新城綜合寫字樓C區。

法定代表人:陳冰冰,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湖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吳三九,該委員會主任。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慶市菱北辦事處,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中興大道139號。

法定代表人:朱正尚,該辦事處主任。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慶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開發區中興大街140號。

法定代表人:劉剛,該分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徐雙五、徐忠毛訴安慶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安慶市政府)、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安慶市菱北辦事處(以下簡稱菱北辦事處)、安慶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以下簡稱開發區行政執法分局)房屋強制拆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行終2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聶振華、審判員袁曉磊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徐雙五、徐忠毛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地塊土地屬於集體性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事實認定錯誤。案涉地塊在1993年被徵收拆遷,申請人被回遷安置後,土地性質已變為國有。被申請人提交了《關於<請求明確寧安城際鐵路第二還建區地塊性質的報告>的覆函》證明土地為集體土地,但該覆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僅為在政府徵收拆遷背景下應政府要求而由國土部門出具的一份書面證言,顯然缺乏客觀性,不具有證據效力。2.開發區管委會是安慶市政府的派出機構,其實施的法律後果應當由安慶市政府承擔。安慶市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實施清障等工作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其授權行為屬於委託,安慶市政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安慶市政府組建涉案棚改區改造指揮部,組織實施和承擔徵收補償安置工作,其對指揮部實施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內容,撤銷二審判決並改判確認安慶市政府強制拆除徐忠毛、徐雙五房屋及其他附屬設施的行為違法。

本院認為,本案開發區管委會違反法定程序對徐雙五、徐忠毛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等進行強制拆除,該行為已被原審判決確認違法,各方當事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徐雙五、徐忠毛提出再審申請的理由是認為原審存在錯列被告問題及認定涉案土地性質錯誤問題。

關於第一個問題,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規章直接將某行政職權授予其他組織,或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自己擁有的行政職權授予其他組織,由被授權的組織獨立行使職權並承擔相應責任的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據此可反證,如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授權,應以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告。本案中,2010年3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作出國辦函〔2010〕51號批覆,批准安慶開發區為國家級經開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暫行辦法》(行政規章)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開發區日常管理機構,可以行使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級規劃、土地、工商、稅務、財政、勞動人事、項目審批、外事審批等經濟管理權限和行政管理權限,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系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有獨立明確的管理權限和範圍,有獨立的財政預算和行政編制,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安慶市人民政府制定《安慶市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有關征收安置具體事宜,安慶市人民政府又作出《關於485廠棚戶區改造項目(第二還建點片區)建設的通告》,規定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485廠棚改項目,具有規章的授權。開發區管委會行使相應職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行政委託。徐雙五、徐忠毛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安慶市政府參與實施了強制拆除其房屋的行為,因此,安慶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徐雙五、徐忠毛稱安慶市政府應該為開發區管委會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負責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涉案土地性質問題,徐雙五、徐忠毛認為涉案土地已經被徵收為國有土地,但未提供相關征地批准文件。安慶市國土資源局明確了對該地塊至今沒有用地報批手續,也未經確權登記,不能認定為全民所有。因此,徐雙五、徐忠毛關於涉案地塊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徐雙五、徐忠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徐雙五、徐忠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鴻達

審 判 員 聶振華

審 判 員 袁曉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 記 員 王 寧

轉自: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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