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保山宏勘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合同糾紛判決書

法律 建築 法制 社會 雲南法眼 2018-12-06
法案:保山宏勘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合同糾紛判決書

雲南保山宏勘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真兵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雲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雲05民終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雲南保山宏勘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蘭城街道辦事處同仁街九隆名居儷苑。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500218932257Q。

法定代表人:張中偉,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永福,雲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真兵,男,1978年10月29日生,漢族,住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

原審被告董平華,女,1972年1月10日生,漢族,住保山市隆陽區。

上訴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山宏勘公司)與被上訴人王真兵、原審被告董平華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保山市騰衝市人民法院(2017)雲0581民初1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保山宏勘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嚴重程序違法,判決書沒有記載舉證質證環節,沒有認證內容,致使判決書無事實依據,無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所作工程量的情況下,僅憑一份被上訴人的記賬單作出認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3、上訴人已將有關寸國義的工程款全部劃撥給了寸國義,所有款項已經全部結算清楚。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王真兵答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的項目經理寸國義聘請施工,且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有相關清單及寸國義簽字確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董平華未出庭應訴答辯。

被上訴人王真兵一審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工程款67338.5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被告保山宏勘公司承建騰衝市曲石鎮雙河完小工程(宿舍樓、食堂)、平地完小工程(教學樓、宿舍樓、食堂)後,將工程交由被告保山宏勘公司項目經理寸國義(2017年1月死亡,其妻系本案被告董平華)組織施工。寸國義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將雙河完小工程的內外牆漆,平地完小工程的防水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上述轉包工程完工後,2015年1月31日經原告與寸國義結算,欠原告轉包工程款共計67338.5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保山宏勘公司承建騰衝市曲石鎮雙河完小、平地完小工程後,將工程交由公司的項目經理寸國義組織施工。根據原國家建設部制定的《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以下簡稱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託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築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上述規定從行政法規的層面上對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項目經理在承擔工程項目施工管理過程中,系在建築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範圍內行使管理權利。本案中,寸國義作為被告保山宏勘公司的項目經理,其在工程項目施工管理過程中,將牆漆、防水工程分包給原告,應屬授權範圍內的管理行為,由此產生的義務應由委託方承擔,即被告保山宏勘公司承擔。關於所欠工程款金額,2015年1月31日經寸國義與原告結算,原告分包的工程款為67338.5元。被告保山宏勘公司認為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預支過工程款,且結算後寸國義還支付過工程款。原告認可預支過工程款,結算後寸國義也付過款,但原告認為是屬於曲石變電站工程的款項。被告保山宏勘公司無證據證實上述款項系雙河完小、平地完小工程的款項,一審法院確認雙河完小、平地完小原告所分包工程尚欠67338.5元。關於訴訟時效問題,訴訟時效期間是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結算單上所寫“2015年1月31日”,系雙方結算的日期,並不能視為權利受到損害之日,即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宏勘公司給付工程款67338.5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平華給付工程款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山宏勘公司認為公司已經把所有的工程款撥付給了寸國義,現公司不欠寸國義任何款項,原告不應起訴被告公司,且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1、由被告雲南保山宏勘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真兵工程款67338.5元。2、駁回原告王真兵要求被告董平華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持異議,但是漏認了雙方在1月31號工程結算後,寸國義付過王真兵一筆款項;被上訴人王真兵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對當事人不持異議的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歸納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保山宏勘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欠付工程款?

本院認為,上訴人保山宏勘公司將其承建的騰衝市曲石鎮雙河完小工程、平地完小工程交由其項目經理寸國義管理施工,後寸國義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王真兵。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經寸國義與王真兵結算後,雙河完小工程部分尚欠王真兵工程款67338.5元。上訴人認為其已將工程轉包給寸國義施工及全部工程款已付清,上訴人沒有付款義務的主張。因寸國義繫上訴人保山宏勘公司的項目經理,對外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工程交付使用後,寸國義與王真兵的結算行為代表保山宏勘公司,故結算後所欠付的工程款67338.5元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轉包給寸國義及全部付清工程款與本案無關,不應對抗本案被上訴人王真兵,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在工程結算後,寸國義還向王真兵付款,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張未向本院舉證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但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寸國義與王真兵結算時間為201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王真兵於2017年7月25日起訴,並未超過3年的訴訟時效,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書未對證據進行評析並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不存在嚴重程序違法。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上訴人保山宏勘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明

審判員 張 燕

審判員 茶曉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會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