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篇(下)

法律 文章 經濟 重慶律師孫潭 重慶律師孫潭 2017-10-09

筆者將標題定為“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篇”,又將內容分為上、下兩篇來分別談及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制度,概因:

代理與民事法律行為存在密切的關聯,民事法律行為是代理的基礎,除法定、意定或者依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得代理的法律行為外,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來實施所有法律行為;

代理制度存在單獨成篇的重要性,現代經濟形態下,代理制度延伸了本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能力範圍,是時代發展的必然趨勢。

如果說,民事主體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自由自主地實現自我的價值,那麼代理制度是民事主體解放與實現自我的重要途徑。

代理制度


《民法總則》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篇(下)

代理之下的法律關係圖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即一人代另一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前者(一人)為代理人,後者(另一人)為被代理人,又稱為本人。

★代理是時代之所需與所趨。

“世界潮流浩浩蕩蕩,順之者昌逆之則亡”。代理制度可謂是經濟形態發展至今的世界潮流:從原始經濟下的自給自足,到商品經濟下的交換再到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人類社會個體之間已經無法不進行分工合作、價值最大化與共享。無論是歷史中出現的東家與掌櫃、以有限責任與現代會計制度為基礎的公司制度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都順應與體現了這個趨勢與潮流,而代理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的重要形式。委託代理是私法自治下委託人權利當然與必要的補充,通過委託代理,本人不在拘囿於時間、精力、經驗、專業能力的不足,得以假手於人、藉助他人的力量來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民法總則第161條規定,除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外,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這裡的除外包括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也包括依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而不得代理的情形。簡單舉一個不得代理的例子,結婚登記需要當事人本人親自實施。

二、代理權的來源

從上述代理的概念內涵而言,代理在代理人與本人之間存在密切的信賴關係,因為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的後果是由本人承擔的。這種信賴是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礎,而大凡人類之間的信賴莫不產生於自然之下的血緣、社會之下的親緣、分工合作下的術業有專攻等,於是代理權的來源也就明晰了:

代理權主要有兩類來源,由此代理也主要包括法定代理與委託代理兩類:1、來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比如民法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節監護下的監護人,監護人的職責之一即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這類代理人稱之為法定代理人,如:不滿8週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代理的權限依照法律的規定。2、來源於本人(被代理人)的授權,這種授權本質上是單方的,無須代理人的同意,但在現實可行性的角度來說一般體現為雙方協定。這類代理人稱之為委託代理人,如:法律事務委託合同下的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委託代理的權限由授權內容確定。

三、委託代理

1、人與人之間基本的信賴關係

法定代理主要是彌補被代理人民事行為能力因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的原因存在的欠缺;而委託代理則是委託人基於精力、知識、專業能力、社會閱歷等需求建立對他人的社會信賴而做出的授權。俗語說“在家靠父母、出門靠朋友”也說明了血緣、親緣的有限,因此,事實上,委託代理是代理中的廣泛存在的主要形式。

法律直接規定相關人員對另一人有代理權概因值得信賴的因素,比如血緣、親緣等,而委託代理則是本人的授權,這種授權來源於本人對另一人品德、職業素養、執業能力的觀察與判斷,所以說,委託代理體現了人與人之間非常基本的信賴關係,畢竟代理的法律效果將由該授權的本人承受。

這種信賴關係不僅體現在委託代理的設立,也貫穿了委託代理實施、終止的整個環節。代理的這種信賴基礎也成為了對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而言有點費解的法律條文的依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2、用制度與規範保障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

正因委託代理來源於本人的授權,代理產生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擔。於法而言,委託人可取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更明確規定了,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從此條法律條文的設置而言,彷彿委託人處在了絕對碾壓代理人的優勢地位,而這種貌似的優勢與下面談及的實際情況可能出現的反差,正是法律之所以規定任意解除權及相關代理制度規則的原因之一。

社會生活的現實性讓代理的威力出現了奇幻多彩,也讓法律實務散發了迷人的美妙。在現實運行中,未必符合市場理性的民事主體在授權不明確、信息不對稱因素、現實生活中通過代理與本人發生法律關係的相對方的不確定性讓代理人在某種程度上出現“脫離”本人的極大獨立空間,林子大了什麼鳥都會有,在代理人缺乏品德、執業素養與操守的情況下,代理常易給本人造成意志外的影響,比如利益無法最大化、甚至給本人造成損失。以與代理概念類似的假手於人的情形為例,經理人等公司管理層對於公司實際運營的影響力在某種程度上是優於股東甚至董事的,也不鮮見的經理人“坑”公司、股東之類的商戰大戲也就不足為奇了。

承上所言,基於委託代理可能出現的雙刃的利弊以及委託代理的必要性與重要性,民法總則在完善代理的一般規則外更是著墨規定了委託代理制度(比如違法事項代理的法律責任,禁止代理人自我交易,代理人轉委託,超越代理權等情形的追認與催告,工作人員職權代理的後果,表見代理制度等),以期在本人與代理人之間以制度規範構建和保護這難得的人與人之間基本的信賴、同時平衡本人、代理人與他人的利益。

★表見代理(本質是無權代理,但法律認為其有效)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3、做個懂法用法的理性人:自助、且得道多助

在孫潭律師寫的文章中不止一次地提到了理性這個詞語。無論是日常生活中,還是對待法律事務,特別是民事法律中,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用心、思考與擔當,在這個領域中,你自由自主,也“自作自受”——你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與擔當。

民法總則第165條明確規定,提倡委託代理採用書面形式,且認為授權委託書的形式應當是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等內容,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委託人如此依法作為的話,不易發生糾紛,即便發生了糾紛也可以作為分辨是非的依據。

四、代理的終止

1、法定代理概因彌補被代理人之民事行為能力之欠缺,由此可知終止因素之一二便是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代理人死亡。其外便主要是代理人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死亡。

2、委託代理概因信賴與授權以延伸本人的能力範圍,引起終止的意定因素主要是取消委託、辭去委託、事項完成、授權代理期滿等。其外便是代理人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死亡等委託事項賴於依賴的基礎。

值得一提的是,與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限於自然人不同,委託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等,於是其外的因素便是被代理人死亡、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且在被代理人死亡、終止後,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亦可能有效,比如代理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終止,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等。

以上便是代理制度篇,代理是對民事主體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重要補充,民事主體藉助於代理制度得以不受時空拘束、不受知識與專業欠缺,解放於客觀因素限制,通過他人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某種程度上,鞠躬未必是種美德,盡瘁或在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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