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權隱名代持行為應認定無效,收益三七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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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權隱名代持行為應認定無效,收益三七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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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權隱名代持行為應認定無效,收益三七分成

上市公司股權隱名代持行為應認定無效,收益三七分成


上海老鷹律師


按:本系列文字為題主根據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判決案例,從律師辦案角度,增加了案件啟示和律師點評,供當事人雙方參考。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的股權存在隱名代持情形。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股權代持產生的投資收益應根據公平原則,考慮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進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外國公民,乙某系中國公民。雙方於2005年簽訂《股份認購與託管協議》,約定甲某以4.36元/股的價格向乙某購買丙公司股份88萬股,並委託乙某管理,乙某根據甲某的指示處分股份,對外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將收益及時全部交付給甲某。丙公司於2017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在發行上市過程中,乙某作為股東曾多次出具係爭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諾。2018年,丙公司向全體股東按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4元,用資本公積按每10股轉增4股的比例轉增股本。其後,乙某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數量增加至123.2萬股。之後,雙方對《股份認購與託管協議》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發生糾紛,甲某請求判令乙某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還投資款並賠償2018年紅利損失。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滬74民初585號民事判決:一、甲某可與乙某協商,對乙某名下123.2萬股丙公司股票進行出售,若協商不成,甲某可申請對上述股票進行拍賣、變賣,上述股票出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中優先支付甲某投資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項金額超過投資款金額,超過部分的70%歸甲某所有,剩餘部分歸乙某所有;二、乙某向甲某支付2017年現金紅利352,000元(扣除應繳納稅費)的70%。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中應審慎適用,避免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證券領域的公共秩序應先根據該領域的法律法規予以判斷,在上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斷某一下位規則是否構成公共秩序時,應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層面進行考察:該規則應當體現證券領域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該規則的制定主體應當具有法定權威,制定與發佈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較高的公眾知曉度和認同度。證券發行人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系由《證券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關係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因此屬於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後,投資收益不屬於合同訂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適用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應適用公平原則,根據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誰投資、誰收益”與“收益與風險相一致”進行合理分配。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投資人一致表示以係爭股票拍賣、變賣後所得向實際投資人返還投資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屬於依法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義】

近年來,關於金融市場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引發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股權的隱名代持效力問題。裁判圍繞證券市場公共秩序認定和股份代持無效後收益分配原則等問題的論證說理,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體現了司法在個案中平衡保護投資權益與我國金融市場公共秩序的立場。裁判尊重當事人意願,以標的股票變現所得進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決了投資收益因上市公司股價波動而難以固定的問題,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為同類案件妥善解決提供有益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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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權隱名代持行為應認定無效,收益三七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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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老鷹律師


按:本系列文字為題主根據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判決案例,從律師辦案角度,增加了案件啟示和律師點評,供當事人雙方參考。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的股權存在隱名代持情形。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股權代持產生的投資收益應根據公平原則,考慮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進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外國公民,乙某系中國公民。雙方於2005年簽訂《股份認購與託管協議》,約定甲某以4.36元/股的價格向乙某購買丙公司股份88萬股,並委託乙某管理,乙某根據甲某的指示處分股份,對外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將收益及時全部交付給甲某。丙公司於2017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在發行上市過程中,乙某作為股東曾多次出具係爭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諾。2018年,丙公司向全體股東按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4元,用資本公積按每10股轉增4股的比例轉增股本。其後,乙某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數量增加至123.2萬股。之後,雙方對《股份認購與託管協議》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發生糾紛,甲某請求判令乙某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還投資款並賠償2018年紅利損失。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滬74民初585號民事判決:一、甲某可與乙某協商,對乙某名下123.2萬股丙公司股票進行出售,若協商不成,甲某可申請對上述股票進行拍賣、變賣,上述股票出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中優先支付甲某投資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項金額超過投資款金額,超過部分的70%歸甲某所有,剩餘部分歸乙某所有;二、乙某向甲某支付2017年現金紅利352,000元(扣除應繳納稅費)的70%。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中應審慎適用,避免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證券領域的公共秩序應先根據該領域的法律法規予以判斷,在上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斷某一下位規則是否構成公共秩序時,應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層面進行考察:該規則應當體現證券領域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該規則的制定主體應當具有法定權威,制定與發佈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較高的公眾知曉度和認同度。證券發行人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系由《證券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關係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因此屬於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協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後,投資收益不屬於合同訂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適用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應適用公平原則,根據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誰投資、誰收益”與“收益與風險相一致”進行合理分配。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投資人一致表示以係爭股票拍賣、變賣後所得向實際投資人返還投資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屬於依法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義】

近年來,關於金融市場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引發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股權的隱名代持效力問題。裁判圍繞證券市場公共秩序認定和股份代持無效後收益分配原則等問題的論證說理,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體現了司法在個案中平衡保護投資權益與我國金融市場公共秩序的立場。裁判尊重當事人意願,以標的股票變現所得進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決了投資收益因上市公司股價波動而難以固定的問題,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為同類案件妥善解決提供有益借鑑。

上市公司股權隱名代持行為應認定無效,收益三七分成

【案件啟示和律師點評】請注意,非上市公司可以股權代持。

法律用除外原則肯定了股權代持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隱名股東的存在有其客觀和主觀方面的原因,對於非上市公眾公司來說,法律依然遵從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需要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和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我國目前不承認隱名股東享有股東權利,也不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是委託投資的合同關係,隱名股東只能依據合同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而無權直接向公司主張,更不能要求確認股東身份。隱名股東要想真正成為股東,必須經過一個“顯名化之路”:“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還需要以獲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為前提。而這一“顯名化之路”本質上仍然是以股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來實現的,並非確認隱名股東原本就享有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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