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中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為的司法認定'

知識產權 法律 經濟 顏值有禮 201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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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中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為的司法認定

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加強,對傍名牌的現象和規制力度越來越大,一個國家的市場實力更多是通過各種民族品牌去體現的,所以法律保護這樣的品牌的權利,更有利於民族品牌做成百年老店,更有利於維護品牌的形象,有利於國際的競爭。

市場經濟的良性發展需要一個良好的競爭秩序,“傍名牌”行為既會對名牌造成危害,也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為法律所禁止。從另一個方面來說,“傍名牌”的企業不如將精力用在創造自己的品牌、用在提高自己產品的質量上。

但是,仍然有些市場主體為了擴大宣傳、提升銷量,通常會在商品名稱中體現出其功效、用途等特點,以便相關公眾選擇所需要的商品。那麼,是否可以就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為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而直接認定為正當使用呢?

商標侵權行為應以在商業標識意義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條件,不僅要考慮品牌的聲譽和企業知名度,還要考慮商標具有的顯著性以及進行實際的商業使用,當然,也要重點考慮續侵權的時間、侵權情節、侵權人的主觀故意等因素。

現實中,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為是否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規制的行為,是否是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的描述性文字?是否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是否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需要結合證據和個案來討論。

如果有證據證實,屬於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為,則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法發【2011】18號文)第22規定,商標侵權行為應以在商業標識意義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條件,被訴侵權人為描述或者說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特點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標識的,可以依法認定為正當使用。

司法實踐中,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570號】陽春市康得樂技術經濟開發有限公司與鄭州博康醫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惠州市寶芝堂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為代表,該院經過依法審理,認定表示商品功能和用途的描述性文字,是正當使用行為。筆者代理的武漢潤禾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訴武漢中涵生物藥業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民終286號,詳見中國裁判文書網】也採納了筆者關於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為是正當使用,不能擴大保護範圍和保護強度的代理意見,但該案目前已經再審應以最高院的判決為準。也就說,司法實踐中,關於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為是正當使用的認定非常嚴格和慎重,對一個商標的保護範圍,不能僅僅考慮兩個標誌之間的差別,還要考慮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以及被訴侵權行為的使用方式,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在商標使用過程中,要對保證產品質量,注重對商品和商標聲譽的維護。對於侵權行為,要及時進行維權,制止侵權行為。

知識產權糾紛常產生於複雜的歷史與現實背景之下,權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織在一起。對這類糾紛的處理,需要我們充分考量和尊重糾紛形成的歷史成因、使用現狀、消費者的認知等多種因素,以維護誠實信用並尊重客觀現實為基本原則,嚴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各方應本著相互諒解的精神,秉持企業應有的社會責任,珍視經營成果,尊重消費者信賴,以誠實、守信、規範的市場行為,為民族品牌做大做強,為消費者提供更加優質的產品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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