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信用懲戒”你想知道的都在這兒……'

"

目前信用管理和信用懲戒在政府管理和社會交往中廣泛應用,“不按時年報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亂扔垃圾納入信用管理”“惡意跳槽信用有問題”“逃票、霸座等行為記入個人信用記錄”等新聞屢見不鮮。正是因為信用懲戒效果明顯,懲戒措施與公民權利和資格關聯度大,信用懲戒的適用才更需要謹慎,避免濫用和泛化。

信用,在生活中一般指誠實、遵守諾言而取得的信任;在法治語境下指行為主體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況,既適用於經濟活動,也適用於公益活動等社會活動。

信用懲戒,是指針對違法失約等失信行為,採取一定的約束和懲罰性措施,使失信者承受社會譴責、生產經營活動不便或經濟損失等不利後果。信用懲戒措施政府可以採取,民間、私主體等也能採取。聯合懲戒是信用懲戒的一種方式,對失信者採取“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一種或多種懲戒措施。


"

目前信用管理和信用懲戒在政府管理和社會交往中廣泛應用,“不按時年報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亂扔垃圾納入信用管理”“惡意跳槽信用有問題”“逃票、霸座等行為記入個人信用記錄”等新聞屢見不鮮。正是因為信用懲戒效果明顯,懲戒措施與公民權利和資格關聯度大,信用懲戒的適用才更需要謹慎,避免濫用和泛化。

信用,在生活中一般指誠實、遵守諾言而取得的信任;在法治語境下指行為主體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況,既適用於經濟活動,也適用於公益活動等社會活動。

信用懲戒,是指針對違法失約等失信行為,採取一定的約束和懲罰性措施,使失信者承受社會譴責、生產經營活動不便或經濟損失等不利後果。信用懲戒措施政府可以採取,民間、私主體等也能採取。聯合懲戒是信用懲戒的一種方式,對失信者採取“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一種或多種懲戒措施。


對“信用懲戒”你想知道的都在這兒……


信用懲戒的特性分析

(一)信息依賴

無論是民事、行政還是刑事違法,都要滿足一定的構成要件,一般指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或約定的行為、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以及有主觀過錯等。

信用懲戒的運行機理是以信用記錄的形式對行為主體的信用信息如實地歸集、整理、披露,由信息利用主體對行為主體進行信用評價。行為人的諸多個別行為將綜合為信用狀況,可以對其採取行政、市場、社會、行業以及道德等各方面的限制和約束措施。

可見,失信人受到懲戒不是因為某一個行為,而是因為信用信息不佳;施用懲戒措施的依據,除國務院部委間合作備忘錄、最高法司法解釋和各省有關信用信息使用的立法外,還來自《公司法》《證券法》等諸多法律法規;失信人就懲戒措施而言不存在主觀過錯,其“過錯”來自社會對其信用狀況的負面評價。

因此,施用信用懲戒措施的條件與一般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信用懲戒措施依賴於對被評價主體信用信息的掌握情況:依信用信息判定信用狀況,依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施用懲戒措施。

成熟的市場經濟以及完備的信用記錄和歸集系統是信用懲戒機制運行的前提。如果行為人不使用信用卡等現代信用工具或者沒有官方、民間的信用記錄系統,信用懲戒均無信用信息作為參考。

實際上,信用懲戒也是建立在實現信息對稱基礎上的。現代社會以人和資產的自由流動為基本特徵,信用的道德規範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需要用法律來規範。信息不對稱極易導致交易中的敗德行為。信用法律屬性的發揮,則需要完備的、能準確反映一定主體履行約定規則、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的法律體系和信息歸集系統,使交易和管理主體知悉當事人的信用狀況,進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或採取懲戒措施。

信用懲戒依賴信用信息,也是因為信用是可變的。信用狀況建立在過去信息歸集的基礎上,信用信息良好不代表本次交易一定守信,過去守信不代表將來同樣守信。因此,信息系統應該做的是如實記錄當事人的各類信用信息,至於是否作出負面評價、是否採用信用懲戒措施,由具體信息使用者自行判斷。

(二)既往再咎

適用信用懲戒措施,意味著行為主體存在信用汙點,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行為主體歷史上存在違規失約等行為。

公民個人、企業的違法失約或不履行義務等行為,往往受到法律的懲罰。在信用體制下,行為主體也會有相應的失信記錄,進而在隨後的市場和社會活動中受到資格限制、時限延長、程序加重等方面的約束和懲戒。

因此,信用懲戒的導向是對之前的“知錯不改”或違規失約行為作出事後的負面評價,是“既往再咎”的。

有人對一個在先的過錯行為在已經作出違法、違約認定後再次進行評價提出質疑,認為信用懲戒會帶來公民和法人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當事人不確定自己的行為是否會被法律再次評價,進而認為信用懲戒違反法的安定性原則。

實際上,我國法律存在大量的事後評價或再評價的規範,尤其在商事領域,商事主體對交易對方的信用和品德狀況有較高的要求。如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過金融犯罪行為、個人行為導致企業經營不善、對公司被吊銷證照負個人責任的以及個人專業資質證書有問題的公民,不得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更明確,有犯罪記錄、違反職業操守等8種行為的人員,不得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管職業操守。

《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因此,法律法規確定企業和個人要為自己的失信行為負責的價值導向,政府或市場經營主體在分配資源、辦理手續或經營交易過程中,可以將誠信或失信信息納入考量因素。

法的安定性要求公權力對某一行為的評價或獎懲應該具有最終的確定性,而非需要惴惴於未來隨時可受到的處罰,這種不確定性會損害人的尊嚴和法的權威。信用本質上是一種社會評價而非處罰。《老子》曰:“信不足焉,有不信焉。”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法治經濟,交易對方有權利通過盡職調查或信用記錄等方式瞭解交易對象的資產狀況和信用情況。行為主體要為自己“歷史上”的違法失約行為負責,失信人將得到信用方面的負面評價,且要面臨更少的交易機會和財產利益,這應該成為失信行為的當然後果,不違背法的安定性原則。

(三)諸事多懲

有人認為,行政機關採取的信用懲戒措施違反行政法“一事不再罰”原則。“一事不再罰”是指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的目的在於防止重複處罰,體現過罰相當的法律原則,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信用懲戒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首先,懲戒的不是同一“事”。“一事不再罰”原則的“事”指向具體行政違法的行為,“一事”一般指《行政處罰法》表述的“同一違法行為”,能充分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事實就是“一事”(一個違法行為)。失信懲戒措施針對的是行為主體的違法失約狀況(即信用狀況)而非具體行為。信用狀況是諸多守信、失信行為信息的集成,是“多行為”或者說是“多事”的綜合、累積評價,由當事人依法或自主識別、判斷是否採用這些信息。因此,信用懲戒針對的既不是同一個行為,也非基於同一事實或依據。

其次,多罰不是再罰。現實生活中一行為受到多個(多次)懲罰的現象比較普遍,但這並不都是“一事再罰”。一行為觸犯多個法律規範,是法律責任的多重性,需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如《刑法》上很多罪名的成立均以行政違法為前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當事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再如《刑法》上主刑和附加刑並罰。信用懲戒看起來是在原有的懲罰基礎上又進行了一次評價,但其實質是多部法律規範下的“多罰”,而非“再罰”。

最後,懲戒不是再“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因此狹義的“再罰”,僅指《行政處罰法》語境下的“一事不再罰款”,但信用懲戒不涉及罰款,也就不違反上位法。另外,《行政處罰法》雖然沒有界定何為“處罰”,但第八條規定了6種具體的處罰方式——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信用懲戒建立在對當事人信用信息的評價基礎上,不存在對具體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而信用懲戒具體措施中也沒有上述6種“罰”的形式,因此懲戒不是“罰”。

《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將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措施分為行政性、市場性、行業性和社會性4種,其具體措施或者是行政裁量權範圍內的從重處理,如決定不適用簡易程序或增加檢查頻次等;或者是行政裁量權範圍內的否定評價,如撤銷榮譽稱號或行業、職業禁入等;或者是市場主體的自主判斷,如金融機構決定信用卡的授信額度等。因此,與其說失信懲戒是“一事再罰”,不如將信用獎懲制度看作是對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體系的一種補充,在判定責任和評價主體行為時,多了一個裁量維度和考量因素。

(四)責任“連坐”

信用懲戒,尤其是信用聯合懲戒的實質是將失信行為的後果擴大適用於其他地區、部門或領域,某種意義上延展了失信行為的法律後果,即人們常說的“一處失信,處處受限”。

企業或者公民個人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違法違規行為,其法律後果是多元的,會影響金融諸多行業內的連鎖反應,且在政府活動中受到限制。這種“擴散式”的法律後果,極大地縮減了失信人的活動場域,可以督促市場主體“珍惜羽毛”、合法合規經營,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健全。


"

目前信用管理和信用懲戒在政府管理和社會交往中廣泛應用,“不按時年報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亂扔垃圾納入信用管理”“惡意跳槽信用有問題”“逃票、霸座等行為記入個人信用記錄”等新聞屢見不鮮。正是因為信用懲戒效果明顯,懲戒措施與公民權利和資格關聯度大,信用懲戒的適用才更需要謹慎,避免濫用和泛化。

信用,在生活中一般指誠實、遵守諾言而取得的信任;在法治語境下指行為主體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況,既適用於經濟活動,也適用於公益活動等社會活動。

信用懲戒,是指針對違法失約等失信行為,採取一定的約束和懲罰性措施,使失信者承受社會譴責、生產經營活動不便或經濟損失等不利後果。信用懲戒措施政府可以採取,民間、私主體等也能採取。聯合懲戒是信用懲戒的一種方式,對失信者採取“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一種或多種懲戒措施。


對“信用懲戒”你想知道的都在這兒……


信用懲戒的特性分析

(一)信息依賴

無論是民事、行政還是刑事違法,都要滿足一定的構成要件,一般指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或約定的行為、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以及有主觀過錯等。

信用懲戒的運行機理是以信用記錄的形式對行為主體的信用信息如實地歸集、整理、披露,由信息利用主體對行為主體進行信用評價。行為人的諸多個別行為將綜合為信用狀況,可以對其採取行政、市場、社會、行業以及道德等各方面的限制和約束措施。

可見,失信人受到懲戒不是因為某一個行為,而是因為信用信息不佳;施用懲戒措施的依據,除國務院部委間合作備忘錄、最高法司法解釋和各省有關信用信息使用的立法外,還來自《公司法》《證券法》等諸多法律法規;失信人就懲戒措施而言不存在主觀過錯,其“過錯”來自社會對其信用狀況的負面評價。

因此,施用信用懲戒措施的條件與一般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信用懲戒措施依賴於對被評價主體信用信息的掌握情況:依信用信息判定信用狀況,依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施用懲戒措施。

成熟的市場經濟以及完備的信用記錄和歸集系統是信用懲戒機制運行的前提。如果行為人不使用信用卡等現代信用工具或者沒有官方、民間的信用記錄系統,信用懲戒均無信用信息作為參考。

實際上,信用懲戒也是建立在實現信息對稱基礎上的。現代社會以人和資產的自由流動為基本特徵,信用的道德規範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需要用法律來規範。信息不對稱極易導致交易中的敗德行為。信用法律屬性的發揮,則需要完備的、能準確反映一定主體履行約定規則、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的法律體系和信息歸集系統,使交易和管理主體知悉當事人的信用狀況,進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或採取懲戒措施。

信用懲戒依賴信用信息,也是因為信用是可變的。信用狀況建立在過去信息歸集的基礎上,信用信息良好不代表本次交易一定守信,過去守信不代表將來同樣守信。因此,信息系統應該做的是如實記錄當事人的各類信用信息,至於是否作出負面評價、是否採用信用懲戒措施,由具體信息使用者自行判斷。

(二)既往再咎

適用信用懲戒措施,意味著行為主體存在信用汙點,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行為主體歷史上存在違規失約等行為。

公民個人、企業的違法失約或不履行義務等行為,往往受到法律的懲罰。在信用體制下,行為主體也會有相應的失信記錄,進而在隨後的市場和社會活動中受到資格限制、時限延長、程序加重等方面的約束和懲戒。

因此,信用懲戒的導向是對之前的“知錯不改”或違規失約行為作出事後的負面評價,是“既往再咎”的。

有人對一個在先的過錯行為在已經作出違法、違約認定後再次進行評價提出質疑,認為信用懲戒會帶來公民和法人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當事人不確定自己的行為是否會被法律再次評價,進而認為信用懲戒違反法的安定性原則。

實際上,我國法律存在大量的事後評價或再評價的規範,尤其在商事領域,商事主體對交易對方的信用和品德狀況有較高的要求。如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過金融犯罪行為、個人行為導致企業經營不善、對公司被吊銷證照負個人責任的以及個人專業資質證書有問題的公民,不得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更明確,有犯罪記錄、違反職業操守等8種行為的人員,不得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管職業操守。

《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因此,法律法規確定企業和個人要為自己的失信行為負責的價值導向,政府或市場經營主體在分配資源、辦理手續或經營交易過程中,可以將誠信或失信信息納入考量因素。

法的安定性要求公權力對某一行為的評價或獎懲應該具有最終的確定性,而非需要惴惴於未來隨時可受到的處罰,這種不確定性會損害人的尊嚴和法的權威。信用本質上是一種社會評價而非處罰。《老子》曰:“信不足焉,有不信焉。”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法治經濟,交易對方有權利通過盡職調查或信用記錄等方式瞭解交易對象的資產狀況和信用情況。行為主體要為自己“歷史上”的違法失約行為負責,失信人將得到信用方面的負面評價,且要面臨更少的交易機會和財產利益,這應該成為失信行為的當然後果,不違背法的安定性原則。

(三)諸事多懲

有人認為,行政機關採取的信用懲戒措施違反行政法“一事不再罰”原則。“一事不再罰”是指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的目的在於防止重複處罰,體現過罰相當的法律原則,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信用懲戒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首先,懲戒的不是同一“事”。“一事不再罰”原則的“事”指向具體行政違法的行為,“一事”一般指《行政處罰法》表述的“同一違法行為”,能充分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事實就是“一事”(一個違法行為)。失信懲戒措施針對的是行為主體的違法失約狀況(即信用狀況)而非具體行為。信用狀況是諸多守信、失信行為信息的集成,是“多行為”或者說是“多事”的綜合、累積評價,由當事人依法或自主識別、判斷是否採用這些信息。因此,信用懲戒針對的既不是同一個行為,也非基於同一事實或依據。

其次,多罰不是再罰。現實生活中一行為受到多個(多次)懲罰的現象比較普遍,但這並不都是“一事再罰”。一行為觸犯多個法律規範,是法律責任的多重性,需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如《刑法》上很多罪名的成立均以行政違法為前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當事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再如《刑法》上主刑和附加刑並罰。信用懲戒看起來是在原有的懲罰基礎上又進行了一次評價,但其實質是多部法律規範下的“多罰”,而非“再罰”。

最後,懲戒不是再“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因此狹義的“再罰”,僅指《行政處罰法》語境下的“一事不再罰款”,但信用懲戒不涉及罰款,也就不違反上位法。另外,《行政處罰法》雖然沒有界定何為“處罰”,但第八條規定了6種具體的處罰方式——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信用懲戒建立在對當事人信用信息的評價基礎上,不存在對具體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而信用懲戒具體措施中也沒有上述6種“罰”的形式,因此懲戒不是“罰”。

《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將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措施分為行政性、市場性、行業性和社會性4種,其具體措施或者是行政裁量權範圍內的從重處理,如決定不適用簡易程序或增加檢查頻次等;或者是行政裁量權範圍內的否定評價,如撤銷榮譽稱號或行業、職業禁入等;或者是市場主體的自主判斷,如金融機構決定信用卡的授信額度等。因此,與其說失信懲戒是“一事再罰”,不如將信用獎懲制度看作是對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體系的一種補充,在判定責任和評價主體行為時,多了一個裁量維度和考量因素。

(四)責任“連坐”

信用懲戒,尤其是信用聯合懲戒的實質是將失信行為的後果擴大適用於其他地區、部門或領域,某種意義上延展了失信行為的法律後果,即人們常說的“一處失信,處處受限”。

企業或者公民個人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違法違規行為,其法律後果是多元的,會影響金融諸多行業內的連鎖反應,且在政府活動中受到限制。這種“擴散式”的法律後果,極大地縮減了失信人的活動場域,可以督促市場主體“珍惜羽毛”、合法合規經營,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健全。


對“信用懲戒”你想知道的都在這兒……


信用懲戒地方立法應把握的原則

不可否認,信用聯合懲戒“很好用”,但有些懲戒措施可能涉及對公民權利和自由的限制,不適合地方立法者進行類似的制度設計。《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中辦發〔2016〕64號)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規定,司法機關可以通過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乘坐軟臥、飛機頭等艙、高鐵全部座位、動車一等座等方式督促“老賴”還款,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約束公民的自由流動和消費權來實現司法秩序和正義。正是因為聯合懲戒效果良好,且懲戒措施與公民權利和資格關聯度很大,地方立法時才更要謹慎。

信用懲戒地方立法可以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一)嚴格的法定性

因為聯合懲戒等措施比較好用、管用,且以識別失信者為前提,所以懲戒措施的內容及適用場合等應遵循嚴格的法定主義:黨中央和國務院的政策文件可以作為地方創設新懲戒措施的指引;應嚴格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梳理地方有關部門可以採取的失信約束和懲戒措施;地方行政機構可以在其裁量權範圍內,依國務院部門間的失信懲戒聯合備忘錄,施行懲戒措施。

實際上,“殺傷力”最強的信用懲戒措施往往涉及對公民或企業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限制,如限制從業、限制任職或限制高消費等,而地方就該類措施的立法空間有限。如《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且地方性法規關於行政處罰的具體規定明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行政強制法》第九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只能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和“扣押財物”等兩類行政強制措施;《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了只能由法律規定的情形。

地方立法規定類似任職資格方面的懲戒措施時,應保持謹慎態度:一方面,有些上位法排除了地方立法設置懲戒措施的可能,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明確其他限制任職的條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另一方面,對於上位法就任職資格有明確規定的,是否屬於《立法法》中的“民事基本制度”或“基本經濟制度”而排除了地方立法空間,仍未有公開權威解讀,地方立法存在潛在的制度障礙和“牴觸”上位法的風險。不過,地方立法可以將上位法規定的限制任職的情形納入失信信息進行統計,如此行政機關採取的失信懲戒措施就是落實上位法的措施。

換句話說,地方立法規定的懲戒措施,在地方行政機關職權和裁量範圍內的,可由地方政府機關自行採用;其他懲戒措施應儘量是對上位法和政策的援引,從而減少自主創設。

(二)科學的關聯性

失約行為有很多種,行為主體的主觀態度也不盡一致,偶然的、過失的、一次的失信行為,應該與預謀的、故意的、慣用的失信行為等區別開來。懲戒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正義並修復社會關係,而不是永久地將違法行為人孤立起來。

甲場合發生的失信行為,卻在乙、丙、丁場合作出負面評價,那麼這些場合之間應該具有一定的相關性,這樣才符合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也不會過於超出行為人的正常預期。因此,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懲戒應該有一定的規則和程序,否則以計劃生育方面的違法行為來判定當事人是否有工程招標資格、因為交通違章而限制當事人設立創業投資公司,對於當事人而言不盡公平,而且失信行為的嚴重程度也與懲戒措施的後果不成比例。

地方立法應規定懲戒措施清單目錄制度,由信用管理主責部門牽頭梳理懲戒措施,並向社會公示。這樣一方面給行為人以指引,向其明示行為後果而非“不教而誅”;另一方面增強信用懲戒的“透明度”,約束行政主管部門和信息掌握機構的懲戒裁量權,使責任“連坐”有據可依、有序可循、有理可引。

(三)信息的中立性

企業的信用狀況會影響其商譽,個人的信用狀況一定程度上是信譽評價。因此,行政機關的職責更宜侷限在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識別、分享上,客觀反映信用信息,而非擴散發展到信用“責任”層面。也就是說,行政機關更多的是承擔信用信息公示義務並在本身裁量權範圍內進行失信懲戒,對市場主體如何判定信用狀況及是否採取失信約束措施,不作強制規範。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也是效率經濟,交易對方的信用狀況不會對所有經濟活動有影響。如當事人獲得過“三好學生”稱號、參加過慈善捐贈,是否一定有利於獲得企業訂單等交易,應由市場主體自行判斷。市場主體應該有信用信息的使用自主權,自主判斷對方的一些失信行為與當前的交易是正相關、負相關或不相關。

信用信息本身是“中立”“中性”的。政府負責如實記錄信息,不對信息主體的信用情況進行“好”或“壞”的主觀評價;在私主體之間的交易中,由市場主體自主應用信用信息作出決定。

(四)披露的時限性

因為信用懲戒“既往再咎”的制度設計,且行為人的信用與收集到的信用信息並不完全等同,地方立法設計信用懲戒制度應設置失信信息披露期,以維持公民法律關係的基本穩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的時限沒有統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2017)規定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特別情形下可以延長一至三年;《重慶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2017)第十四條、《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2016)第二十七條、《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2016)第十八條等規定企業公共信息公示期為5年。

地方立法可以探索對公共信息和市場信息、企業信息和個人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等設置不同的披露期,以區別化對待不同主體的不同信息。如《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2016)規定“市場主體登記、行政備案和行政許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場主體終止時為止”“行政處罰、行政確認和業績情況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為3年”以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註為經營異常狀態的市場主體”有3年的信息公示義務,“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市場主體”有5年的信息公示義務。

(五)適用的謙抑性

信用懲戒適用的前提是該行為已被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否定評價,且存在屢教不改或應為能為而不為等情形。如果其他道德批判、行政管理、民事賠償等手段足以懲罰違法失約、保護法益,則不必適用信用懲戒。如對於乘坐公共交通時的霸座、吸菸、進食等行為,應首先適用交通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採取必要的提醒、警告、罰款等處理程序,不能因為信用懲戒好用而無限運用。

信用懲戒有助於保障守法履約、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是對現有民事、行政法律責任的有機補充,信用懲戒制度同時兼有公法和私法規則。明確信用激勵和信用懲戒的特性和運行機理,有助於立法者設計合法、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我國並無統一的社會信用立法,地方相關立法有助於各地信用體系和信用經濟的建構,是地方法治的有機組成,也可為國家立法總結經驗教訓。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 李振寧(法學博士)

來源:中國市場監管報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