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夫妻一方如何取得另一方的股東身份?'

法律 蘇州 蘇新 刑法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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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夫妻一方如何取得另一方的股東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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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夫妻一方如何取得另一方的股東身份?

離婚時夫妻一方如何取得另一方的股東身份?

編者按:

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系代未成年子女持有,離婚時又約定該出資額歸另一方所有,該離婚協議的約定實為夫妻雙方行使了任意撤銷權,另一方有權對該出資額主張權利。但現行法律未規定另一方當然取得股東身份,其是否取得股東身份仍應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理。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購買,這是異議股東的義務,該購買價格應由異議股東與轉讓股東協商解決,或在評估確定價值基礎上進行交易,與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是否約定價格、價格之大小無關。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陳某1。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某2、陳某3、張某。

上訴人姜某因與被上訴人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陳某1、陳某2、陳某3、張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姜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本院(2010)蘇中商終字第0559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訟爭股權歸於姜某,姜某要求將某公司股權登記於其名下。姜某已書面徵詢其他股東意見,其他股東超過30日均未回覆,依法應視為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權。一審已徵詢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明確價格,其他股東均不願購買,故姜某已成為某公司股東。一審認為姜某獲得股權則某公司的人合性將喪失是錯誤的,姜某實際長期參與某公司的經營管理。本案是股東資格糾紛,不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而應適用公司法第71條第二款規定。一審判決雖然認定姜某取得股權,但未保護其作為股東的實體權利。

某公司辯稱,姜某與陳某1簽訂離婚協議對訟爭股權的約定沒有通知其他股東,且通知義務應由股東陳某1履行,而非姜某。姜某與陳某1就訟爭股權轉讓未達成合意,其他股東尚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姜某並非通過對內轉讓的形式取得股權,而屬於對外轉讓。姜某未取得某公司股東合意,不能取得訟爭股權。一審明確姜某通過離婚協議可獲得的財產性權利,僅對某公司經營管理權予以否定,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須經法定程序。

陳某1辯稱,我不會把在某公司股份給姜某,而且我和姜某簽訂了承諾書,約定所有股份是二人代女兒持,不存在分割財產。

陳某2辯稱,某公司股份是我的,不願意買姜某股份。

陳某3辯稱,陳某1和姜某簽訂的承諾書約定某公司的股權由二人為女兒代持,故訟爭股權應在陳某1名下。其沒有收到詢證函。姜某不是某公司股東,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應當由姜某和陳某1協商,和某公司無關。

張某未作答辯。

姜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其在某公司處擁有36.4%的股權。2、某公司、陳某1、陳某2、陳某3、張某辦理股權變更手續。3、某公司、陳某1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公司成立於1995年8月,註冊資本1018.8萬元,股東為陳某2、顧某。1997年5月,經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區分局核准,股東變更為陳某2、張某,出資203.76萬元。2004年7月,經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區分局核准,股東變更為陳某2、陳某1。2005年6月,經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區分局核准,註冊資本由1018.8萬元變更為1888.8萬元;股東變更為陳某2、陳某1、陳某3。2005年10月,經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區分局核准,註冊資本由1888.8萬元變更為2118.8萬元;股東變更為陳某2,出資1087.4萬元,陳某1,出資770.4萬元,陳某3,出資261萬元。

2010年1月25日,某公司向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區分局申請變更股權,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區分局於2010年1月25日作出(05120034)公司變更(2010)第01130010號《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某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陳某2、張某和陳某3,其中陳某2認繳及實繳出資額為1654.04萬元,佔78.06%股權;張某認繳及實繳出資額203.76萬元,佔9.62%股權;陳某3認繳及實繳出資額261萬元,佔12.32%股權。

2013年6月26日,姜某因不服蘇州高新區(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蘇新工商案字(2010)第01130010號《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而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通知書違法並撤銷蘇州高新區(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蘇新工商案字(2009)0038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核准的(2010)第01130010號《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及具體變更登記行為。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月5日出具(2013)吳行初字第00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姜某要求確認違法並予以撤銷蘇州市××新區(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蘇新工商案字(2009)0038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核准的(2010)第01130010號《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及具體變更登記行為的訴訟請求。

姜某不服上述行政判決書,上訴至本院。本院於2014年8月6日出具(2014)蘇中行終字第003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2013)吳行初字第008號行政判決書;撤銷蘇州市××新區(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05120034)公司變更(2010)第01130010號《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上述判決生效後,蘇州市××新區(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14年10月9日變更了某公司的登記事項,變更為股東陳某2,出資1087.4萬元,陳某1,出資770.4萬元,陳某3,出資261萬元,其中陳某1佔股36.4%。

陳某2系陳某1、陳某3的父親。姜某與陳某1於2001年結婚,於2005年5月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所有關於女方的股權全部轉為男方”。後兩人於2005年6月復婚,於2007年4月17日協議離婚,在第二次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男女雙方在公司的股權歸男方”。姜某因陳某1不同意轉讓其在某公司的股權,於2009年7月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陳某1依約轉讓其持有的某公司36.4%的股權給姜某,某公司承擔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義務。一審法院依法受理後,於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虎民二初字第0423號民事判決書,裁判理由是:根據“男女雙方在公司的股權歸男方”的語句內容表述,該處股權應指男女雙方共同擁有的公司的股權,而事實上姜某在某公司中並不持有股權,與某公司並無直接的關聯。另外,某公司的工商登記中所記載的陳某1的股份系其偽造其他股東的簽名所致,後工商部門對該行為也作出了責令改正並罰款的行政處罰,因此該股權並非陳某1真實擁有,陳某1的股東身份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據此,判決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姜某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蘇中商終字第0559號民事判決書,裁判理由為:陳某1於2004年與姜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某公司的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女雙方在公司的股權歸男方”理解為夫妻雙方在各公司擁有的股權都歸姜某所有較為符合常理。一審法院認為該約定不包括陳某1在某公司的股權屬認定不當,應予糾正。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本案中姜某在尚未取得某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且其他股東沒有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要求確認其擁有某公司36.4%的股份缺乏相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2年9月,姜某的母親王某向陳某2、陳某3分別郵寄《關於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股權取得徵詢函》一份,載明如下內容:“鑑於本人與陳某1已離婚,根據離婚協議書以及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認定,陳某1在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擁有的36.4%股權歸本人所有,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就本人依法取得上述股權事宜徵求閣下的意見:1、如閣下同意本人取得上述股權的,請於收到本函後三十日內書面回函;2、如閣下不同意本人取得上述股權的,請閣下亦於本函後三日內書面回函要求購買上述股權,具體購買價格等交易事宜請與我的母親王某聯繫。同時,閣下在同等條件下對上述股權擁有優先購買權,如需購買,請與我母親王某聯繫商談具體購買價格等交易事宜。”該徵詢函落款處加蓋有姜某私章及王某簽字。

2014年9月4日,姜某就本案訴至一審法院。

2014年11月18日,張某、陳某2就與陳某1、某公司、第三人陳某3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訴至一審法院,請求確認張某、陳某2與陳某12004年7月1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以及某公司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某公司2005年6月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因該案爭議標的直接影響對於陳某1是否擁有某公司36.4%的股權的認定,因此本案須以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一審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6年4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013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張某、陳某2與陳某12004年7月12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某公司2004年7月12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2005年6月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均為有效,故判決駁回張某、陳某2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業已生效。

訴訟中,某公司、陳某2提交《承諾書》一份,載明內容為:“茲有本人代女兒姜某1持有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50%股份。待姜某1年滿十八歲變更股份,在這段時期內不管發生任何情況,代理人不可分割侵權作為己有,特此承諾。”該《承諾書》下方有陳某1、姜某簽名,落款時間為2004年7月。就該份《承諾書》,姜某發表質證意見稱無法記得是否本人簽字,並在庭審結束後提出要求對《承諾書》中的姜某簽字進行鑑定。

庭審中,陳某2、陳某3明確其均不同意將陳某1在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姜某。

庭審中,姜某明確其在向陳某2、陳某3郵寄的股權取得徵詢函中的優先購買權的同等購買條件是指購買價格為2.56億元,系根據華瑞審字(2014)第1318號某公司審計報告,2013年所有者權益為109800萬元,按照所佔股權比例36.4%,再打0.64折得出的價格2.56億元。

以上事實由經質證、認證的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2010)蘇中商終字第055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姜某和陳某1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女雙方在公司的股權歸男方”理解為夫妻雙方在各公司擁有的股權都歸姜某所有較為符合常理,其中應包含陳某1在某公司的股權,即應理解為按照該離婚協議書,姜某和陳某1協商一致將陳某1在某公司的出資額全部轉讓給姜某。鑑於上述生效判決已經對此作出認定,同時結合(2014)虎商初字第01320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一審認為,某公司、陳某2提供的《承諾書》並不能改變對於陳某1擁有某公司股權以及該股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處理的事實認定,同時鑑於姜某本人對於該份《承諾書》上的“姜某”簽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籤無法確認,而非對其真實性予以否認,故對於姜某提出的鑑定申請,一審認為並無必要,故不予准許。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本案中,根據上述民事判決書的認定,離婚協議書約定將陳某1在某公司的出資額全部轉讓給姜某,則需在滿足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姜某可以成為某公司的股東。某公司的股東為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2、陳某3均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轉讓事宜也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因此不符合第(一)項條件。而就陳某1在某公司的出資額轉讓給姜某的轉讓價格,陳某1和姜某未能協商一致,因此,其餘股東並無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基礎,故也不符合第(二)項條件。因此,一審認為,鑑於陳某1和姜某未能就出資額轉讓價格協商一致,其餘股東在不同意轉讓的情況下,無法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並不能視為其餘股東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故不能視為其餘股東同意轉讓,因此姜某不能據此成為某公司股東。

第三,退一步講,即使不存在轉讓價格的問題,姜某向陳某2、陳某3所發出的徵詢函中並未載明購買價格,姜某在庭審中明確的購買價格2.56億元,其依據是2013年的審計報告,是在徵詢函之後,顯然並非徵詢函中所稱的“具體購買價格”,因此該徵詢函並未提供其餘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所需的同等價格,故不能基於陳某2、陳某3未予答覆即視之為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即不能視之為同意轉讓,則姜某仍不能據此成為某公司的股東。

一審另外認為,某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其作為社團法人的人合性是在處理其股東資格糾紛中應當考慮的重要屬性。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即為股權。股權是屬於一系列權利的集合體,其中既包含財產權性質的權利也包含人身權性質的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由於人合性較強,對於股權中的處分權能進行一定的限制。這也是為何股東資格的轉移需要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以及優先購買權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無論是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還是一般的股權轉讓中,涉及股權中的人身權性質的權利轉移,都應首先以轉讓雙方的合意為前提條件,其次以其他股東的同意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為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立法意圖也在於此。如果兩項條件均不能符合,則人民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也不能直接分割股權,而是應當考慮股權的價值和相應的財產權益,從而與其他財產一併考慮,進行平衡的分割。本案中,姜某和陳某1是協議離婚,就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的約定是否包含對某公司股權的處分即有非常大的爭議,轉讓雙方缺乏合意基礎,姜某也未能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優先購買權的徵詢程序,其他股東對於該轉讓也表達了強烈的反對。倘若姜某據此獲得股權,則某公司的人合性將幾近喪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由原告姜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上訴人姜某在二審中再次詢問對方是否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某公司表示該詢問應由其股東陳某1提出;陳某1表示不會把某公司股份給姜某,且根據承諾書,其是代女兒持股;陳某3表示姜某不是某公司股東,詢問主體不對;陳某2表示不願意買某公司股份。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36.4%股份,陳某1與姜某在2007年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女雙方在公司的股權歸男方”,故應歸姜某所有。陳某1持有某公司36.4%股份系姜某與陳某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此前作出的《承諾書》明確要將取得的股份贈與女兒,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陳某1與姜某於2005年5月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所有關於女方的股權全部轉為男方”。該約定實為對《承諾書》的否定,即贈與人姜某與陳某1行使了任意撤銷權。因此,陳某1關於36.4%股份系代女兒持有的主張缺乏依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姜某能否取得股東資格。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一方名下股權經協商歸另一方所有,但現行法律未規定另一方當然取得股東身份,因此另一方是否取得股東身份的爭議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理。解決該爭議還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的適用問題。本院認為,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購買,這是異議股東的義務,該購買價格由異議股東與轉讓股東協商解決,無法協商的,在評估確定價值基礎上進行交易,與轉讓股東和股東之外的人簽訂的轉讓合同是否約定價格、價格之大小無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該條文所稱“同等價格”,並非簡單指異議股東應按轉讓合同的價格完成交易,仍包括異議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的協商價格以及評估價格。如果將“願意以同等價格”理解為“必須以同等價格”,一方面,限制了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自由交易;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立法意圖,因為在約定一個高額價格情況下,其他股東只要不同意,即以該價格交易,明顯不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中的“同等價格”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中的“購買價”,二者並不衝突。

就本案中當事人提出的抗辯,本院認為,首先,陳某1作為轉讓股東未發書面通知徵求其他股東意見,不影響其他股東購買股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書面通知實質上是保障股東的轉讓權,防止其他股東的不當或者消極阻擾。本案中,陳某1未書面通知,但陳某2、陳某3明知姜某與陳某1因離婚而分割股權,在不同意轉讓時有義務購買股權。其次,姜某與陳某1分割股權時未約定價格,不影響其他股東購買股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購買是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後的義務,此時的購買價系股東之間的合意問題,不受股權分割所涉價格影響。再次,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本案中,陳某2、陳某3不同意轉讓,故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優先購買權的評判。

據上分析,陳某2、陳某3不同意轉讓也不同意購買,視為同意,姜某請求成立,但能行使自其工商登記為股東之日起依法享有的股東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陳某1持有的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36.4%股權歸姜某所有;

三、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至蘇州市高新區(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將陳某1持有的36.4%股權變更至姜某名下;陳某1、陳某2、陳某3承擔協助配合義務。

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蘇州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陳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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