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沒有告訴你的繼承規則:股權繼承的法律風險

法律 經濟 財經 安徽合望律師事務所 2017-05-22

引言:前段時間熱播的電視劇《繼承人》是一部關於繼承的專業性極強的律政題材電視劇,該劇的編劇段祺華也是有著專業背景的編劇。他是從業三十多年的資深律師,劇中的案例全部由他經手的真實案例提煉而成。《繼承人》聚焦各類繼承案件,包括房產繼承、胎兒的繼承權、未成年人的權益和其監護人的義務,以及試管嬰兒可不可以繼承沒有血緣關係的父母的財產等問題。本文將對《繼承人》中沒有涉及到的股權繼承做一個延伸梳理,探討一些關於股權繼承的相關問題。

《繼承人》沒有告訴你的繼承規則:股權繼承的法律風險

財產繼承不單單是房產和財物,公司股權同樣也能被繼承,公司持續良好的運營能給家族帶來長久的財富增長。但是股權繼承不但關乎自身權益,與其他股東的權益也有剪不斷的聯繫,那麼在股權繼承中暗藏什麼樣的法律風險呢?要如何做好風險防範?

一、案例解析

1、案情簡介

天津大地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於2001年8月10日設立,由董建平等12名股東共同出資,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載明:由董建平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2006年5月28日董建平因病去世,其繼承人之間達成一致意見,由董建平之子董光明一人繼承董建平所持有的大地公司35%的股權。2006年8月5日,大地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對於股東董建平的股權繼承問題做出以下股東會決議:(1)、董建平在公司的股權,可以依法在其他股東之間轉讓,董建平的繼承人只得繼承其股東的財產權利。(2)、不同意董光明繼承董建平的股東身份資格,成為大地公司的股東。在本次股東會上還通過了公司章程修正決議案。該章程修正案規定:股東死亡後,繼承人可以依法獲得其股份財產權益,未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不得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利。針對大地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案,董光明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大地公司依照董建平全體繼承人的協議內容,將董建平35%的股權變更為董光明,並將董光明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2、法院審理

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我國《公司法》設立的有限公司兼具有資合性與人合性之特性,股權也因此具有財產權利屬性以及人格權利屬性。按照修訂後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此規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而該公司在股東資格繼承糾紛發生後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屬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情形。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約定者外,大地公司股東董建平死亡後,其所持有的股權作為遺產由被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對股權的繼承,應當是全面概括的繼承,其通過繼承所取得的股權,既應當包括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也應當包括非財產性權利,即股東身份資格。據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六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法院判決:一、大地公司應將股東名冊上記載於董建平名下的35%股份變更記載於董光明名下;二、大地公司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上述股東變更登記事項。

3、律師評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理論上爭議很大,實踐中做法不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訂的《公司法》開始施行,從此,關於股權繼承的法律適用得到統一。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項法律條款的規定,是處理股權繼承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對此條文的理解,我們應當著重於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股權的繼承應包括股東資格。《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這就在立法上明確了股東資格的可繼承性。繼承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公民可以繼承的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而《公司法》的規定,實際上確認的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公司股權也是“有價證券”的一種,它既包括財產價值,也包括股東人身資格,按照該條的規定兩者都是可以繼承的。在本案審理時,法官就堅持了股權可概括繼承的觀點,從而支持了董光明的訴訟請求。

第二,股權繼承中股東資格的繼承,也可以由公司章程特別約定。按照《公司法》該條的規定,股東資格原則上可繼承,通過公司章程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是“除外”情形,有限公司的資合性和人合性特徵在股權繼承時表現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單純強調資合性,任意由股東的繼承人成為新股東,可能會使股東之間無法和平相處,影響公司經營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同時還可能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超過法定限額;另一方面,如果因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繼承人成為新的股東,也可能對原股東不公平。有限公司的股權繼承中,是偏重資合性,還是偏重人合性,涉及到立法選擇的問題,公司法的規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資合性應優先得到考慮,但在股權繼承的問題上,也給予股東一個靈活性選擇,也就是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進行特別約定。

股權的繼承應包括股東資格。是當然可以由繼承人繼承的,只有當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新股東加入時,繼承人才不能自動取得股東資格,如章程規定繼承人只能取得股權對應的財產價值,而不能成為股東,或規定須經其他股東全體同意才能成為股東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過章程排除《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繼承股東身份資格的規定,公司章程的訂立或修改必須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本案中,大地公司提供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雖然載明繼承人“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但是因該章程的修改是在股東董建中身故之後,而且是在將有爭議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決通過,不符合該公司原章程的規定,故其法律效力未被法院所認可。

《繼承人》沒有告訴你的繼承規則:股權繼承的法律風險

二、股權繼承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1、公司章程未對股權繼承作出規定,繼承事實發生後,其他股東能否通過修改章程作出禁止繼承股東資格的規定

現行公司法原則上認可股權的可直接繼承性,其立意主要在於對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的權利給予最大限度的保護,同時,在股權繼承方面,又體現了對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許通過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權繼承或者限定股權繼承的條件和程序(如繼承股東資格必須獲得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等相關特別規定時,其法律效力則高於公司法的一般規定而應當優先適用,各股東均負有遵守執行的義務。如果某一股東就股權繼承所立的遺囑,與公司章程的特別規定存在衝突,那麼,遺囑的這部分內容喪失法律效力。

但是,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內容必須在法律許可範圍之內。《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權繼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本身,《繼承法》上有關規定對公司章程也產生約束與限制的作用。從公司法的理論與實務分析,如果公司章程既沒有禁止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也沒有規定繼承股東資格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符合一定的程序,那麼,就應當認定公司章程沒有就股東資格繼承事項作出特別規定,在理論上可以推定全部股東已經放棄了這種另行約定的權利,默許繼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東資格,從而直接適用公司法的原則規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置繼承事實發生(股東死亡)時的合法有效章程於不顧,在繼承事實發生之後,為了阻止繼承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而惡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別規定,則修改後的章程對繼承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而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由於現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未對自然人股東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公司註冊登記實踐中分歧較大,做法不一。我國《民法通則》基於自然人民事主體意思能力的不同,將其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其中,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實施。在民事法律上,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專門概念,雖然自然人民事主體的行為能力方面存在差異,但《民法通則》第十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據此,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在行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和範圍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平等的。為了補全自然人行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則》設立了監護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入的活動領域(包括進入經濟活動領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名義進入,只是其進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藉助監護和代理制度,以自己的名義,通過監護人代理行使有關權利。

具體到股權繼承而言,現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均未對自然人的股東資格作出特別限制,根據“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適用上述民事法律基本原理,在公司章程未對繼承人的條件作出特別限定的情況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而成為公司股東。由於公司是企業法人,其主要目的是營利,生產經營風險具有不確定性,且基於股東身份而派生的諸如參加股東會表決、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較為複雜,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行使股權,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股權的股東身份確定

《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據此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有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遺產在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的關係屬於共同共有法律關係,其中任何一個繼承人均不能單獨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共同共有最大的法律特徵是共有人對共有財產都沒有確定的份額,只有在共有關係消滅時才能協商確定各自的財產份額。死亡股東生前所享有的股權屬於遺產範疇,按照上述共同共有的法律規定和原理,股東去世後,在有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如果公司章程未就股權繼承作出特別規定,則被繼承的股權只能由享有繼承權的數個繼承人作為共同共有人的一個整體,共同行使該股權。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法律之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作出限制性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合與人合性質兼有的公司,股東之間相互比較瞭解,很大程度上是基於股東之間的信任而建立起來的一種合作。如果股東人數太多,不利於股東之間的合作;同時,有限責任公司一般是中小型的經濟組織,不公開募集股份,管理較為封閉,股東人數過多反而會影響到公司的決策和經營,增加公司正常運行的成本。具體到股權繼承法律關係中,如果讓數個繼承人分別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參與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必然會引起公司股東人數以及股權個數的增加,導致公司內部股權結構的變化,進而有可能引發原有股東間均衡關係的失衡,自然會危及甚至破壞原有股東之間既存的相互信任關係,窒礙股東之間的合作,使公司正常運行的基礎隨之喪失。而且,如果認可數個繼承人均直接取得股東身份,一旦造成公司股東人數超過50人,則顯然與《??。基於上述分析,在公司章程未對股權共同繼承作出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數個繼承人所繼承的股權在法律上仍然只是一個完整的股權,因而該股權上所體現的股東資格也只有一個,並不因繼承人有數人而出現數個股東。各繼承人只能通過“繼承人共同體”間接行使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而不能直接以股東身份向公司主張股權。全部繼承人作為一個整體股東,在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時,其所表達的意見只能是一個,也就是說,共同繼承人首先應當在內部召開繼承人會議,形成一個統一的意見,然後再推舉某一繼承人代表將統一意見帶至公司股東會,而不能把所有繼承人的不同意見分散帶至股東會。各繼承人由於不具有股東資格而無權獨立參與公司股東會,也不能直接向公司股東會表達其個人意見。全體繼承人因行使所繼承股權而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均由各繼承人共同享有和共同承擔。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審查有關股東會決議和辦理股東資格登記時,要注意把握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法理。

4、出資不實的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一直是公司理論與實務中一個焦點問題,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公司註冊登記工作中爭議較大且頗為棘手的問題。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其前提是被繼承人所享有股東資格必須合法、有效。實踐中,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認定股東資格時,通常考慮二個要件:一是實質要件,即公司各股東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具體表現為股東之間是否簽訂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載明的股東內容是確定股東權利義務的主要根據,具有對抗股東之間其他約定的效力;二是形式要件,即股東姓名或者名稱是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或者是否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公司的股東名冊直接具有股權推定力,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法律憑證。公司工商註冊登記雖然在本質上屬於證權性登記,不具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但其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一旦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工商註冊登記在客觀上則產生了設權性法律效果。

在影響股東資格認定的諸多因素中,出資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因素。股東遵循公司章程規定按期足額向公司繳付出資是其法定義務。但在公司實務中,股東出資不實的情形大量存在,通常表現為未實際出資、出資標的物評估不實、未按期足額繳付出資、公司成立後又抽走出資等多種情形。《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要求“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違者“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十一條同時要求“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由此可見,現行公司法律僅是明確了股東的如實出資義務及相關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並沒有對出資不實的股東資格作出否定性規定。因此,出資不實的股東資格問題應該通過公司自治來作出判斷和確認。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實出資的股東按約繳足出資,若能按期補足出資,當然取得了完整的股東資格。對於股東資格繼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對股東資格繼承作出禁止性規定,則出資不實的股東資格是可以繼承的,但由於死亡股東的出資存在瑕疵,因而其所享有的股權亦當然受到限制,繼承人繼承此瑕疵股東資格的前提是必須首先代替被繼承股東補足相應的出資額。

《繼承人》沒有告訴你的繼承規則:股權繼承的法律風險

三、股權繼承法律風險

1、立法衝突:繼承財產權抑或股東身份?

股權不僅是一種財產權利,也是股東相對於公司的一種身份。在有限責任公司此類具有人合性的商事組織中,股東去世之後其繼承人所繼承的是單純的財產性權利還是股東的身份(資格),將直接影響繼承人及其他股東的權利與義務。例如分期出資的,繼承人是否有後續出資的義務,是否應承擔被繼承人簽署的一系列的股東協議(例如對賭、擔保、向公司提供股東貸款等融資義務)等。

我國《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似乎將遺產限定為財產權利:“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並在第六項規定“公民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特別排除了人身權。但是,《公司法》第75條做出了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股東資格”即突破了財產或財產權利的範疇,包括了股東基於其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嚴格來說,《繼承法》關於財產繼承的規定與《公司法》關於股東資格的繼承,是有衝突的。而一旦形成訴訟,在繼承糾紛的案由下,可能優先適用的是《繼承法》而不是《公司法》。

2、股權繼承的身份障礙

根據我國《公務員法》第5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軍發〔2010〕21號,以下簡稱《內務條令》)第127條規定:軍人不得經商,不得從事本職以外的其他職業和傳銷、有償中介活動,不得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文藝演出、商業廣告、企業形象代言和教學活動,不得利用工作時間和辦公設備從事證券交易、購買彩票,不得擅自提供軍人肖像用於製作商品。

因此,公務員、現役軍人等特定身份的繼承人不得依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但可依據《繼承法》繼承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所對應的財產權益,即股權的價值。

但股權的價值的確定方式沒有任何規定,因此值得在章程中約定。大多數地區不允許股權未經繼承而直接轉讓給第三人。所以,當只有一個繼承人,而此繼承人由於特定身份而不能繼承時,如何處理被繼承的股權?這確實需要章程中事先做好安排。部分地區的實務是隻能進行減資,並把撤回的實繳資本還給繼承人,但此種方法將對股權甚至公司的價值均產生不利影響。

實務中已經出現過“因身份而不得繼承”的風險,規避的方式之一是被繼承人通過遺囑方式將該項股權指定由特定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3、股權繼承對公司的影響

法律直接規定股東資格被繼承,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其他股東的權益,但也會給公司的運營帶來負面影響。

①法律允許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權,與有限公司人合性存在衝突。

基於對彼此的瞭解和信任,股東們共同出資建立公司。若某一股東去世,其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權,但其可能對公司運營一無所知或與老股東理念不合;或者由於各種原因欲轉讓繼承股權,其他股東卻沒有足夠的資金購買,而被迫接受外部人員,這將影響公司按照其原定的目標、理念進行運營。另外,在存在多位繼承人的情況下,雖然持股並未發生變換,但是在非按資本多數的投票表決中,投票表決的格局可能發生變化。

②在有多個繼承人的情況下,股東人數可能突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50人的上限。

《公司法》未明確規定股東人數突破50人上限的情況下解決此問題的具體方式、解決期限,以及未及時採取措施使股東人數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後果。因此,對於因股東資格繼承而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有限責任公司,也不應直接否定其合法的主體資格。解決方案可以是股權轉讓、代持等方式使其符合法律對於人數的限定,或者在合理期限內進行公司形式的變更等。

③曠日持久的遺產紛爭也是公司繼續正常運營的阻礙。

各地工商局均要求在辦理股權繼承時出示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公證文書,若繼承人們能達成一致意見或對遺囑沒有質疑,公證文書不是難事。但若繼承們之間存在爭議訴至法院,則可能啟動訴訟保全凍結股權。那麼在訴訟期間,公司老股東們持有的股權比例可能不足以通過某項決議,如何繼續運營。或者,如前所述,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不願繼承股權,公司則面臨減資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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