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尋釁滋事罪

法律 刑法 微執行 微執行 2017-11-02

尋釁滋事就是我們常常說的故意去找事的人,對於這樣的人來說法律是不會放任其亂來的,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那麼,在生活中,認定尋釁滋事罪需注意哪些問題?很多人都不理解,針對這個問題,下面小編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認定尋釁滋事罪需注意哪些問題

一、犯罪客體的雙重性。

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設置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擾亂公共秩序一節中,從中可以得知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應當首先包含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即社會法益。社會法益是由每一個個體法益組合而成,因此對個體法益的侵犯都可以看成是對社會法益的侵犯。但是如果從這個角度上研究尋釁滋事罪客體的雙重性就失去了意義,因為並不是所有侵犯個體法益的行為都構成尋釁滋事罪,比如追逐、攔截、辱罵自己的妻子,任意毀損父母財物的行為,這些行為在侵害個體法益的同時沒有直接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破壞,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單一性。因此,尋釁滋事罪必須同時侵犯社會法益和個體法益,而且這兩個法益必須相對獨立,即在行為侵犯個體法益的同時必須額外造成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使其他個體受到威脅和恐懼,從而使社會秩序處於動盪或者斷裂狀態,影響人們生活的安定預期,而不是簡單地由個體法益直接傳導到社會法益。

二、客觀行為的多樣性與具體量化。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為類型,從客觀行為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搶劫罪、聚眾哄搶罪的客觀行為具有重合性。雖然刑法對尋釁滋事罪也規定了“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字眼,但是一些地方在司法實踐中對惡劣和嚴重的程度掌握得較低,有時僅僅追逐他人就認定該罪。這種定罪標準的降低會導致尋釁滋事罪的調整範圍過大,將情節顯著輕微的行為也納入到刑法的調整範圍,出現罪刑不均衡的情況。因此對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既要考慮行為對直接對象造成的危害程度,也要權衡對公共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對尋釁滋事的行為在總體上予以評價,達到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

三、犯罪動機上去“流氓” 化。

由於舊刑法將尋釁滋事罪作為流氓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予以規定,因此在新刑法增設尋釁滋事罪而刪除流氓罪以後,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人們還是習慣於將兩者相聯繫,主要是在犯罪動機的確定上。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作為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種,主要是因為此類行為既損害了個體的權益,例如人身權、財產權,同時又擾亂了整個社會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重於一般單純侵犯個體法益的行為。但是將此行為予以入罪並非是基於行為人的主觀態度,而是著眼於行為的客觀危害。在行為多樣化的當下,認定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不應以是否有流氓動機為條件。只要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恣意實施了一定程度危害個體法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的基本性質

刑法分則規定各種具體犯罪,都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只有明確了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才能以該保護法益為指導理解構成要件,進而合理地認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旨在保護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一方面,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條項前規定,“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成立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雖然在罪名的設置上具有補充性,但並不意味著刑法第293條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也以犯罪論處。一方面,尋釁滋事行為不僅侵犯個人法益,而且侵犯社會法益。另一方面,刑法將情節惡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混亂等設置為成立條件。所以,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故意輕傷、敲詐勒索罪、盜竊罪的基本法定刑。於是,不排除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盜竊等罪的情況下,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例如,行為人甲隨意毆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後一次致人輕傷。倘若將最後一次行為獨立地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前兩次行為可能不成立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於是,對甲只能適用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將甲的三次行為評價為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則可以適用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顯然,後一種處理有利於罪刑均衡。

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

1 、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 、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 、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 、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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