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家小區物業怎樣?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 山東 建築 法律 新聞 濱州大眾網 201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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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家小區物業怎樣?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10月1日起施行

本期編輯:李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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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6月27日經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日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7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以下簡稱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治理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推動物業服務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智能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住宅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支持、引導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物業服務標準、費用測算及物業項目交接、查驗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以及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物業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進行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物業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包括住宅小區內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以及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少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共同行使業主大會職責。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小組可以推薦業主代表,主持討論本小組範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改造等事項;可以由小組全體業主書面授權一至二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九條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報告的,十人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按照要求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下列資料報送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房屋質量竣工驗收情況;

(八)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徵集吸納業主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題和決定草案的意見;

(二)列明物業區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草擬物業區域共同管理事項、標準、規約;

(四)草擬物業服務合同涉及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等級、服務費用等;

(五)其他具體籌備工作。

籌備組法定職責事項及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其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會議內容向全體業主公告徵集意見,並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並做好指導和監督工作。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等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徵求意見的,會議材料應當書面印發與會業主,安排專人完整記錄業主討論情況,並由業主簽字確認;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送交每一位業主,業主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通知到每一位業主,發送證明應當妥善保存;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五日。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授權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良好的溝通協調機制,建立物業糾紛協商調解機制,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用於發佈業主自治等信息。業主委員會組成及委員分工情況,應當在公示欄長期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報酬一般從公共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經籌備組兩次組織仍未能召開的;

(二)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分工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符合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宣佈解散。

第三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根據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建設、社區建設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專業經營設施、綠化、道路、車庫、車位及地下人防工程等項目的配置及建設標準,並徵詢物業主管部門、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許可文件和設計審查文件進行建設,對共用場地、設施設備單獨設置供水、供電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位置及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清單等資料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具備水、電、採光、通風、簡單裝修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訊、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反映下列情況的有關材料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共用部位的名稱、位置和麵積;

(三)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各類配套建築的位置和麵積;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產權歸屬證明文件,可以附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不得只售不租。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處置。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收取一定費用。

地下人防工程作為地下車位使用的,可以出租,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內的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工程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專業經營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配套建設合同,明確建設範圍及內容、容量配置及建設標準、建設期限、施工進度、竣工驗收及備案、交付、配套費金額及繳納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於配套建設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熱、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及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含綜合開發費),並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專業經營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第二十六條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與備案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標準、規範。

第二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代收協議。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借代收費用之便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接受委託代收費用的,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並在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物業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狀況、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名稱、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在房屋銷售場所公示,並向買受人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物業的承接和查驗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承接和查驗行為應當接受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既有住宅區專業經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既有住宅區整治改造方案,明確整治改造的原則、範圍、內容、目標任務、實施步驟,建立健全市級統籌、縣區組織、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工作機制,對整治改造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實施前的既有住宅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移交規劃、年度計劃、政策措施,落實改造資金分擔統籌責任,並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改造協議。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改造協議制定具體改造方案並負責實施,改造完成後進行產權移交。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業主專有部分的用水、用電、用熱、燃氣等設施設備的改造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移交,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同意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與專業經營單位進行協商,制定具體移交方案,並及時將業主大會決定、業主表決情況及移交方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專業經營單位行業主管部門、物業主管部門等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產權移交協議。無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居委會代簽,並辦理移交手續。專業經營單位承擔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原則,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維護相關各方權益。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損壞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私開門窗,擅自改變建築物外觀等;

(三)擅自將住宅及車庫、儲藏室等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五)侵佔或者破壞綠地、共用場所種植農作物、改建停車位等;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佔用消防通道、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

(七)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水、高空拋物、噪音擾民、露天焚燒雜物等;

(九)從事影響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休息的經營活動;

(十)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廣告,在業主共用部位堆放雜物;

(十一)違反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約定從事裝飾、裝修活動;

(十二)侵佔或者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十三)在樓道內放置電動車或者給電動車充電;

(十四)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對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可以簽訂代管協議,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雙方協商確定。

前期物業服務的空置物業,空置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物業服務收費不得超過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九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並徵求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在業主委員會專用賬戶內收支,不得挪用侵佔。

第四十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具體防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有關規定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未全部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召集相關業主協商,制定維修費用的分攤方案。

未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序: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屋面、外牆嚴重損壞;

(二)電梯故障;

(三)消防系統故障;

(四)建築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嚴重脫落鬆動;

(五)玻璃幕牆炸裂;

(六)排水管道爆裂;

(七)地下車庫雨水倒灌;

(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緊急情況。

第四十三條 出現需應急維修情形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經現場查驗確認後立即組織維修。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編制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物業收費標準、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並定期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收費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電梯、消防、監控、門禁等共用設施設備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小區內道路、照明、綠化、排水、環境衛生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業主公攤、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性質的運行費用收支情況;

(六)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情況;

(七)物業服務企業經業主委員會授權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監督部門、投訴電話等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業主委員會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性質和用途;

(二)擅自改變、佔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或者許可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四)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五)通過限制、中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六)洩露業主信息;

(七)騷擾、恐嚇、威脅、暴力侵害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

(八)其他損害業主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已經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同時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破壞共用設施設備,隱匿、損毀設施設備資料等損害業主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拒絕交納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協商解決。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業主、物業使用人無故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書面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形式督促業主限期交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搭建物業服務企業監管平臺,探索物業服務規範模式,建設物業服務示範小區,加強物業服務行業誠信管理,引導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主管部門、物業管理相關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的代表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障礙;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及物業糾紛;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銜接和配合;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機構,配備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劃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二)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指導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物業糾紛投訴調解機制,調處物業管理糾紛;

(五)對未按規劃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或者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設施存在質量問題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整改;

(六)對轄區物業服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做好對物業服務企業動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物業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單位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進行登記,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覆。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理。對管轄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將物業服務用房挪作他用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規定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物業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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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編輯:李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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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6月27日經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日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7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以下簡稱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治理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推動物業服務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智能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住宅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支持、引導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物業服務標準、費用測算及物業項目交接、查驗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以及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物業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進行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物業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包括住宅小區內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以及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少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共同行使業主大會職責。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小組可以推薦業主代表,主持討論本小組範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改造等事項;可以由小組全體業主書面授權一至二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九條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報告的,十人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按照要求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下列資料報送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房屋質量竣工驗收情況;

(八)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徵集吸納業主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題和決定草案的意見;

(二)列明物業區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草擬物業區域共同管理事項、標準、規約;

(四)草擬物業服務合同涉及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等級、服務費用等;

(五)其他具體籌備工作。

籌備組法定職責事項及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其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會議內容向全體業主公告徵集意見,並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並做好指導和監督工作。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等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徵求意見的,會議材料應當書面印發與會業主,安排專人完整記錄業主討論情況,並由業主簽字確認;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送交每一位業主,業主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通知到每一位業主,發送證明應當妥善保存;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五日。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授權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良好的溝通協調機制,建立物業糾紛協商調解機制,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用於發佈業主自治等信息。業主委員會組成及委員分工情況,應當在公示欄長期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報酬一般從公共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經籌備組兩次組織仍未能召開的;

(二)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分工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符合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宣佈解散。

第三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根據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建設、社區建設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專業經營設施、綠化、道路、車庫、車位及地下人防工程等項目的配置及建設標準,並徵詢物業主管部門、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許可文件和設計審查文件進行建設,對共用場地、設施設備單獨設置供水、供電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位置及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清單等資料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具備水、電、採光、通風、簡單裝修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訊、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反映下列情況的有關材料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共用部位的名稱、位置和麵積;

(三)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各類配套建築的位置和麵積;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產權歸屬證明文件,可以附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不得只售不租。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處置。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收取一定費用。

地下人防工程作為地下車位使用的,可以出租,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內的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工程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專業經營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配套建設合同,明確建設範圍及內容、容量配置及建設標準、建設期限、施工進度、竣工驗收及備案、交付、配套費金額及繳納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於配套建設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熱、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及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含綜合開發費),並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專業經營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第二十六條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與備案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標準、規範。

第二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代收協議。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借代收費用之便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接受委託代收費用的,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並在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物業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狀況、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名稱、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在房屋銷售場所公示,並向買受人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物業的承接和查驗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承接和查驗行為應當接受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既有住宅區專業經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既有住宅區整治改造方案,明確整治改造的原則、範圍、內容、目標任務、實施步驟,建立健全市級統籌、縣區組織、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工作機制,對整治改造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實施前的既有住宅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移交規劃、年度計劃、政策措施,落實改造資金分擔統籌責任,並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改造協議。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改造協議制定具體改造方案並負責實施,改造完成後進行產權移交。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業主專有部分的用水、用電、用熱、燃氣等設施設備的改造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移交,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同意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與專業經營單位進行協商,制定具體移交方案,並及時將業主大會決定、業主表決情況及移交方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專業經營單位行業主管部門、物業主管部門等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產權移交協議。無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居委會代簽,並辦理移交手續。專業經營單位承擔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原則,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維護相關各方權益。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損壞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私開門窗,擅自改變建築物外觀等;

(三)擅自將住宅及車庫、儲藏室等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五)侵佔或者破壞綠地、共用場所種植農作物、改建停車位等;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佔用消防通道、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

(七)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水、高空拋物、噪音擾民、露天焚燒雜物等;

(九)從事影響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休息的經營活動;

(十)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廣告,在業主共用部位堆放雜物;

(十一)違反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約定從事裝飾、裝修活動;

(十二)侵佔或者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十三)在樓道內放置電動車或者給電動車充電;

(十四)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對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可以簽訂代管協議,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雙方協商確定。

前期物業服務的空置物業,空置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物業服務收費不得超過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九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並徵求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在業主委員會專用賬戶內收支,不得挪用侵佔。

第四十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具體防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有關規定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未全部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召集相關業主協商,制定維修費用的分攤方案。

未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序: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屋面、外牆嚴重損壞;

(二)電梯故障;

(三)消防系統故障;

(四)建築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嚴重脫落鬆動;

(五)玻璃幕牆炸裂;

(六)排水管道爆裂;

(七)地下車庫雨水倒灌;

(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緊急情況。

第四十三條 出現需應急維修情形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經現場查驗確認後立即組織維修。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編制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物業收費標準、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並定期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收費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電梯、消防、監控、門禁等共用設施設備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小區內道路、照明、綠化、排水、環境衛生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業主公攤、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性質的運行費用收支情況;

(六)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情況;

(七)物業服務企業經業主委員會授權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監督部門、投訴電話等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業主委員會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性質和用途;

(二)擅自改變、佔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或者許可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四)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五)通過限制、中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六)洩露業主信息;

(七)騷擾、恐嚇、威脅、暴力侵害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

(八)其他損害業主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已經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同時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破壞共用設施設備,隱匿、損毀設施設備資料等損害業主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拒絕交納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協商解決。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業主、物業使用人無故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書面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形式督促業主限期交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搭建物業服務企業監管平臺,探索物業服務規範模式,建設物業服務示範小區,加強物業服務行業誠信管理,引導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主管部門、物業管理相關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的代表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障礙;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及物業糾紛;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銜接和配合;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機構,配備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劃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二)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指導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物業糾紛投訴調解機制,調處物業管理糾紛;

(五)對未按規劃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或者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設施存在質量問題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整改;

(六)對轄區物業服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做好對物業服務企業動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物業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單位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進行登記,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覆。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理。對管轄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將物業服務用房挪作他用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規定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物業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你家小區物業怎樣?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濱州大眾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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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編輯:李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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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6月27日經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日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7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以下簡稱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治理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推動物業服務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智能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住宅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支持、引導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物業服務標準、費用測算及物業項目交接、查驗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以及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物業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進行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物業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包括住宅小區內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以及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少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共同行使業主大會職責。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小組可以推薦業主代表,主持討論本小組範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改造等事項;可以由小組全體業主書面授權一至二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九條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報告的,十人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按照要求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下列資料報送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房屋質量竣工驗收情況;

(八)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徵集吸納業主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題和決定草案的意見;

(二)列明物業區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草擬物業區域共同管理事項、標準、規約;

(四)草擬物業服務合同涉及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等級、服務費用等;

(五)其他具體籌備工作。

籌備組法定職責事項及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其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會議內容向全體業主公告徵集意見,並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並做好指導和監督工作。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等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徵求意見的,會議材料應當書面印發與會業主,安排專人完整記錄業主討論情況,並由業主簽字確認;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送交每一位業主,業主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通知到每一位業主,發送證明應當妥善保存;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五日。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授權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良好的溝通協調機制,建立物業糾紛協商調解機制,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用於發佈業主自治等信息。業主委員會組成及委員分工情況,應當在公示欄長期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報酬一般從公共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經籌備組兩次組織仍未能召開的;

(二)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分工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符合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宣佈解散。

第三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根據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建設、社區建設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專業經營設施、綠化、道路、車庫、車位及地下人防工程等項目的配置及建設標準,並徵詢物業主管部門、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許可文件和設計審查文件進行建設,對共用場地、設施設備單獨設置供水、供電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位置及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清單等資料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具備水、電、採光、通風、簡單裝修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訊、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反映下列情況的有關材料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共用部位的名稱、位置和麵積;

(三)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各類配套建築的位置和麵積;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產權歸屬證明文件,可以附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不得只售不租。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處置。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收取一定費用。

地下人防工程作為地下車位使用的,可以出租,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內的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工程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專業經營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配套建設合同,明確建設範圍及內容、容量配置及建設標準、建設期限、施工進度、竣工驗收及備案、交付、配套費金額及繳納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於配套建設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熱、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及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含綜合開發費),並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專業經營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第二十六條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與備案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標準、規範。

第二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代收協議。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借代收費用之便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接受委託代收費用的,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並在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物業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狀況、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名稱、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在房屋銷售場所公示,並向買受人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物業的承接和查驗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承接和查驗行為應當接受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既有住宅區專業經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既有住宅區整治改造方案,明確整治改造的原則、範圍、內容、目標任務、實施步驟,建立健全市級統籌、縣區組織、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工作機制,對整治改造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實施前的既有住宅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移交規劃、年度計劃、政策措施,落實改造資金分擔統籌責任,並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改造協議。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改造協議制定具體改造方案並負責實施,改造完成後進行產權移交。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業主專有部分的用水、用電、用熱、燃氣等設施設備的改造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移交,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同意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與專業經營單位進行協商,制定具體移交方案,並及時將業主大會決定、業主表決情況及移交方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專業經營單位行業主管部門、物業主管部門等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產權移交協議。無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居委會代簽,並辦理移交手續。專業經營單位承擔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原則,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維護相關各方權益。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損壞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私開門窗,擅自改變建築物外觀等;

(三)擅自將住宅及車庫、儲藏室等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五)侵佔或者破壞綠地、共用場所種植農作物、改建停車位等;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佔用消防通道、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

(七)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水、高空拋物、噪音擾民、露天焚燒雜物等;

(九)從事影響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休息的經營活動;

(十)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廣告,在業主共用部位堆放雜物;

(十一)違反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約定從事裝飾、裝修活動;

(十二)侵佔或者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十三)在樓道內放置電動車或者給電動車充電;

(十四)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對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可以簽訂代管協議,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雙方協商確定。

前期物業服務的空置物業,空置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物業服務收費不得超過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九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並徵求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在業主委員會專用賬戶內收支,不得挪用侵佔。

第四十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具體防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有關規定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未全部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召集相關業主協商,制定維修費用的分攤方案。

未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序: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屋面、外牆嚴重損壞;

(二)電梯故障;

(三)消防系統故障;

(四)建築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嚴重脫落鬆動;

(五)玻璃幕牆炸裂;

(六)排水管道爆裂;

(七)地下車庫雨水倒灌;

(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緊急情況。

第四十三條 出現需應急維修情形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經現場查驗確認後立即組織維修。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編制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物業收費標準、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並定期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收費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電梯、消防、監控、門禁等共用設施設備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小區內道路、照明、綠化、排水、環境衛生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業主公攤、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性質的運行費用收支情況;

(六)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情況;

(七)物業服務企業經業主委員會授權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監督部門、投訴電話等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業主委員會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性質和用途;

(二)擅自改變、佔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或者許可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四)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五)通過限制、中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六)洩露業主信息;

(七)騷擾、恐嚇、威脅、暴力侵害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

(八)其他損害業主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已經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同時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破壞共用設施設備,隱匿、損毀設施設備資料等損害業主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拒絕交納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協商解決。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業主、物業使用人無故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書面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形式督促業主限期交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搭建物業服務企業監管平臺,探索物業服務規範模式,建設物業服務示範小區,加強物業服務行業誠信管理,引導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主管部門、物業管理相關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的代表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障礙;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及物業糾紛;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銜接和配合;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機構,配備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劃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二)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指導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物業糾紛投訴調解機制,調處物業管理糾紛;

(五)對未按規劃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或者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設施存在質量問題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整改;

(六)對轄區物業服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做好對物業服務企業動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物業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單位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進行登記,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覆。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理。對管轄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將物業服務用房挪作他用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規定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物業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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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編輯:李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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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6月27日經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日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7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以下簡稱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治理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推動物業服務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智能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住宅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支持、引導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物業服務標準、費用測算及物業項目交接、查驗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以及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物業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進行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物業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包括住宅小區內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以及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少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共同行使業主大會職責。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小組可以推薦業主代表,主持討論本小組範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改造等事項;可以由小組全體業主書面授權一至二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九條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報告的,十人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按照要求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下列資料報送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房屋質量竣工驗收情況;

(八)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徵集吸納業主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題和決定草案的意見;

(二)列明物業區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草擬物業區域共同管理事項、標準、規約;

(四)草擬物業服務合同涉及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等級、服務費用等;

(五)其他具體籌備工作。

籌備組法定職責事項及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其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會議內容向全體業主公告徵集意見,並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並做好指導和監督工作。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等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徵求意見的,會議材料應當書面印發與會業主,安排專人完整記錄業主討論情況,並由業主簽字確認;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送交每一位業主,業主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通知到每一位業主,發送證明應當妥善保存;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五日。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授權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良好的溝通協調機制,建立物業糾紛協商調解機制,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用於發佈業主自治等信息。業主委員會組成及委員分工情況,應當在公示欄長期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報酬一般從公共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經籌備組兩次組織仍未能召開的;

(二)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分工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符合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宣佈解散。

第三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根據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建設、社區建設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專業經營設施、綠化、道路、車庫、車位及地下人防工程等項目的配置及建設標準,並徵詢物業主管部門、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許可文件和設計審查文件進行建設,對共用場地、設施設備單獨設置供水、供電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位置及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清單等資料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具備水、電、採光、通風、簡單裝修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訊、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反映下列情況的有關材料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共用部位的名稱、位置和麵積;

(三)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各類配套建築的位置和麵積;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產權歸屬證明文件,可以附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不得只售不租。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處置。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收取一定費用。

地下人防工程作為地下車位使用的,可以出租,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內的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工程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專業經營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配套建設合同,明確建設範圍及內容、容量配置及建設標準、建設期限、施工進度、竣工驗收及備案、交付、配套費金額及繳納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於配套建設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熱、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及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含綜合開發費),並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專業經營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第二十六條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與備案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標準、規範。

第二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代收協議。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借代收費用之便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接受委託代收費用的,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並在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物業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狀況、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名稱、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在房屋銷售場所公示,並向買受人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物業的承接和查驗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承接和查驗行為應當接受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既有住宅區專業經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既有住宅區整治改造方案,明確整治改造的原則、範圍、內容、目標任務、實施步驟,建立健全市級統籌、縣區組織、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工作機制,對整治改造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實施前的既有住宅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移交規劃、年度計劃、政策措施,落實改造資金分擔統籌責任,並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改造協議。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改造協議制定具體改造方案並負責實施,改造完成後進行產權移交。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業主專有部分的用水、用電、用熱、燃氣等設施設備的改造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移交,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同意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與專業經營單位進行協商,制定具體移交方案,並及時將業主大會決定、業主表決情況及移交方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專業經營單位行業主管部門、物業主管部門等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產權移交協議。無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居委會代簽,並辦理移交手續。專業經營單位承擔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原則,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維護相關各方權益。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損壞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私開門窗,擅自改變建築物外觀等;

(三)擅自將住宅及車庫、儲藏室等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五)侵佔或者破壞綠地、共用場所種植農作物、改建停車位等;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佔用消防通道、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

(七)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水、高空拋物、噪音擾民、露天焚燒雜物等;

(九)從事影響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休息的經營活動;

(十)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廣告,在業主共用部位堆放雜物;

(十一)違反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約定從事裝飾、裝修活動;

(十二)侵佔或者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十三)在樓道內放置電動車或者給電動車充電;

(十四)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對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可以簽訂代管協議,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雙方協商確定。

前期物業服務的空置物業,空置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物業服務收費不得超過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九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並徵求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在業主委員會專用賬戶內收支,不得挪用侵佔。

第四十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具體防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有關規定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未全部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召集相關業主協商,制定維修費用的分攤方案。

未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序: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屋面、外牆嚴重損壞;

(二)電梯故障;

(三)消防系統故障;

(四)建築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嚴重脫落鬆動;

(五)玻璃幕牆炸裂;

(六)排水管道爆裂;

(七)地下車庫雨水倒灌;

(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緊急情況。

第四十三條 出現需應急維修情形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經現場查驗確認後立即組織維修。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編制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物業收費標準、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並定期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收費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電梯、消防、監控、門禁等共用設施設備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小區內道路、照明、綠化、排水、環境衛生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業主公攤、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性質的運行費用收支情況;

(六)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情況;

(七)物業服務企業經業主委員會授權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監督部門、投訴電話等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業主委員會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性質和用途;

(二)擅自改變、佔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或者許可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四)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五)通過限制、中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六)洩露業主信息;

(七)騷擾、恐嚇、威脅、暴力侵害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

(八)其他損害業主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已經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同時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破壞共用設施設備,隱匿、損毀設施設備資料等損害業主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拒絕交納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協商解決。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業主、物業使用人無故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書面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形式督促業主限期交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搭建物業服務企業監管平臺,探索物業服務規範模式,建設物業服務示範小區,加強物業服務行業誠信管理,引導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主管部門、物業管理相關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的代表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障礙;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及物業糾紛;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銜接和配合;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機構,配備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劃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二)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指導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物業糾紛投訴調解機制,調處物業管理糾紛;

(五)對未按規劃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或者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設施存在質量問題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整改;

(六)對轄區物業服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做好對物業服務企業動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物業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單位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進行登記,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覆。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理。對管轄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將物業服務用房挪作他用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規定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物業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你家小區物業怎樣?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濱州大眾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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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編輯:李文潔

新聞熱線/商務合作:0543-8688988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6月27日經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日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7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以下簡稱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治理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推動物業服務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智能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住宅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支持、引導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物業服務標準、費用測算及物業項目交接、查驗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以及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物業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進行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物業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包括住宅小區內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以及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少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共同行使業主大會職責。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小組可以推薦業主代表,主持討論本小組範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改造等事項;可以由小組全體業主書面授權一至二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九條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報告的,十人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按照要求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下列資料報送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房屋質量竣工驗收情況;

(八)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徵集吸納業主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題和決定草案的意見;

(二)列明物業區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草擬物業區域共同管理事項、標準、規約;

(四)草擬物業服務合同涉及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等級、服務費用等;

(五)其他具體籌備工作。

籌備組法定職責事項及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其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會議內容向全體業主公告徵集意見,並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並做好指導和監督工作。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等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徵求意見的,會議材料應當書面印發與會業主,安排專人完整記錄業主討論情況,並由業主簽字確認;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送交每一位業主,業主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通知到每一位業主,發送證明應當妥善保存;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五日。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授權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良好的溝通協調機制,建立物業糾紛協商調解機制,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用於發佈業主自治等信息。業主委員會組成及委員分工情況,應當在公示欄長期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報酬一般從公共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經籌備組兩次組織仍未能召開的;

(二)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分工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符合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宣佈解散。

第三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根據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建設、社區建設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專業經營設施、綠化、道路、車庫、車位及地下人防工程等項目的配置及建設標準,並徵詢物業主管部門、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許可文件和設計審查文件進行建設,對共用場地、設施設備單獨設置供水、供電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位置及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清單等資料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具備水、電、採光、通風、簡單裝修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訊、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反映下列情況的有關材料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共用部位的名稱、位置和麵積;

(三)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各類配套建築的位置和麵積;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產權歸屬證明文件,可以附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不得只售不租。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處置。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收取一定費用。

地下人防工程作為地下車位使用的,可以出租,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內的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工程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專業經營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配套建設合同,明確建設範圍及內容、容量配置及建設標準、建設期限、施工進度、竣工驗收及備案、交付、配套費金額及繳納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於配套建設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熱、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及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含綜合開發費),並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專業經營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第二十六條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與備案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標準、規範。

第二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代收協議。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借代收費用之便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接受委託代收費用的,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並在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物業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狀況、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名稱、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在房屋銷售場所公示,並向買受人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物業的承接和查驗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承接和查驗行為應當接受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既有住宅區專業經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既有住宅區整治改造方案,明確整治改造的原則、範圍、內容、目標任務、實施步驟,建立健全市級統籌、縣區組織、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工作機制,對整治改造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實施前的既有住宅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移交規劃、年度計劃、政策措施,落實改造資金分擔統籌責任,並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改造協議。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改造協議制定具體改造方案並負責實施,改造完成後進行產權移交。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業主專有部分的用水、用電、用熱、燃氣等設施設備的改造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移交,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同意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與專業經營單位進行協商,制定具體移交方案,並及時將業主大會決定、業主表決情況及移交方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專業經營單位行業主管部門、物業主管部門等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產權移交協議。無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居委會代簽,並辦理移交手續。專業經營單位承擔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原則,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維護相關各方權益。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損壞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私開門窗,擅自改變建築物外觀等;

(三)擅自將住宅及車庫、儲藏室等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五)侵佔或者破壞綠地、共用場所種植農作物、改建停車位等;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佔用消防通道、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

(七)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水、高空拋物、噪音擾民、露天焚燒雜物等;

(九)從事影響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休息的經營活動;

(十)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廣告,在業主共用部位堆放雜物;

(十一)違反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約定從事裝飾、裝修活動;

(十二)侵佔或者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十三)在樓道內放置電動車或者給電動車充電;

(十四)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對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可以簽訂代管協議,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雙方協商確定。

前期物業服務的空置物業,空置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物業服務收費不得超過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九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並徵求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在業主委員會專用賬戶內收支,不得挪用侵佔。

第四十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具體防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有關規定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未全部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召集相關業主協商,制定維修費用的分攤方案。

未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序: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屋面、外牆嚴重損壞;

(二)電梯故障;

(三)消防系統故障;

(四)建築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嚴重脫落鬆動;

(五)玻璃幕牆炸裂;

(六)排水管道爆裂;

(七)地下車庫雨水倒灌;

(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緊急情況。

第四十三條 出現需應急維修情形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經現場查驗確認後立即組織維修。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編制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物業收費標準、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並定期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收費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電梯、消防、監控、門禁等共用設施設備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小區內道路、照明、綠化、排水、環境衛生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業主公攤、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性質的運行費用收支情況;

(六)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情況;

(七)物業服務企業經業主委員會授權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監督部門、投訴電話等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業主委員會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性質和用途;

(二)擅自改變、佔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或者許可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四)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五)通過限制、中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六)洩露業主信息;

(七)騷擾、恐嚇、威脅、暴力侵害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

(八)其他損害業主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已經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同時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破壞共用設施設備,隱匿、損毀設施設備資料等損害業主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拒絕交納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協商解決。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業主、物業使用人無故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書面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形式督促業主限期交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搭建物業服務企業監管平臺,探索物業服務規範模式,建設物業服務示範小區,加強物業服務行業誠信管理,引導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主管部門、物業管理相關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的代表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障礙;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及物業糾紛;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銜接和配合;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機構,配備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劃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二)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指導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物業糾紛投訴調解機制,調處物業管理糾紛;

(五)對未按規劃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或者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設施存在質量問題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整改;

(六)對轄區物業服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做好對物業服務企業動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物業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單位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進行登記,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覆。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理。對管轄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將物業服務用房挪作他用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規定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物業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你家小區物業怎樣?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濱州大眾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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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編輯:李文潔

新聞熱線/商務合作:0543-8688988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6月27日經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日

濱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6月27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以下簡稱物業)的管理、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治理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推動物業服務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智能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住宅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支持、引導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物業服務標準、費用測算及物業項目交接、查驗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以及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解物業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進行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調解物業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包括住宅小區內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以及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少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共同行使業主大會職責。

住宅小區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小組可以推薦業主代表,主持討論本小組範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改造等事項;可以由小組全體業主書面授權一至二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九條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規定報告的,十人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按照要求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下列資料報送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房屋質量竣工驗收情況;

(八)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徵集吸納業主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題和決定草案的意見;

(二)列明物業區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草擬物業區域共同管理事項、標準、規約;

(四)草擬物業服務合同涉及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等級、服務費用等;

(五)其他具體籌備工作。

籌備組法定職責事項及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其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會議內容向全體業主公告徵集意見,並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並做好指導和監督工作。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等形式。

採用集體討論徵求意見的,會議材料應當書面印發與會業主,安排專人完整記錄業主討論情況,並由業主簽字確認;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送交每一位業主,業主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會議材料通知到每一位業主,發送證明應當妥善保存;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五日。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授權開展活動。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良好的溝通協調機制,建立物業糾紛協商調解機制,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用於發佈業主自治等信息。業主委員會組成及委員分工情況,應當在公示欄長期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報酬一般從公共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經籌備組兩次組織仍未能召開的;

(二)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協調督促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分工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符合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宣佈解散。

第三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申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根據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建設、社區建設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專業經營設施、綠化、道路、車庫、車位及地下人防工程等項目的配置及建設標準,並徵詢物業主管部門、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許可文件和設計審查文件進行建設,對共用場地、設施設備單獨設置供水、供電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將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位置及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清單等資料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具備水、電、採光、通風、簡單裝修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訊、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

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築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反映下列情況的有關材料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共用部位的名稱、位置和麵積;

(三)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各類配套建築的位置和麵積;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約定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產權歸屬證明文件,可以附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不得只售不租。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處置。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收取一定費用。

地下人防工程作為地下車位使用的,可以出租,不得銷售。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內的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工程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專業經營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簽訂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配套建設合同,明確建設範圍及內容、容量配置及建設標準、建設期限、施工進度、竣工驗收及備案、交付、配套費金額及繳納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於配套建設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小區內供水、供電、供熱、燃氣分戶計量裝置及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建設資金,統一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含綜合開發費),並根據公用事業價格改革和調整情況逐步核減,交由專業經營單位專項用於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住宅小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歸專業經營單位所有。

第二十六條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各類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與備案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標準、規範。

第二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服務合同,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代收協議。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借代收費用之便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接受委託代收費用的,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並在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報縣(市、區)物業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狀況、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名稱、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在房屋銷售場所公示,並向買受人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發現存在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物業的承接和查驗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承接和查驗行為應當接受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既有住宅區專業經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既有住宅區整治改造方案,明確整治改造的原則、範圍、內容、目標任務、實施步驟,建立健全市級統籌、縣區組織、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工作機制,對整治改造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實施前的既有住宅區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移交規劃、年度計劃、政策措施,落實改造資金分擔統籌責任,並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改造協議。專業經營單位按照改造協議制定具體改造方案並負責實施,改造完成後進行產權移交。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改造應當達到分戶計量、分戶控制條件。業主專有部分的用水、用電、用熱、燃氣等設施設備的改造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產權移交,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同意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產權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與專業經營單位進行協商,制定具體移交方案,並及時將業主大會決定、業主表決情況及移交方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專業經營單位行業主管部門、物業主管部門等進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專業經營單位簽訂產權移交協議。無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居委會代簽,並辦理移交手續。專業經營單位承擔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原則,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維護相關各方權益。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或者損壞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私開門窗,擅自改變建築物外觀等;

(三)擅自將住宅及車庫、儲藏室等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五)侵佔或者破壞綠地、共用場所種植農作物、改建停車位等;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佔用消防通道、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

(七)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水、高空拋物、噪音擾民、露天焚燒雜物等;

(九)從事影響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休息的經營活動;

(十)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廣告,在業主共用部位堆放雜物;

(十一)違反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約定從事裝飾、裝修活動;

(十二)侵佔或者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十三)在樓道內放置電動車或者給電動車充電;

(十四)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對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書面報告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可以簽訂代管協議,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雙方協商確定。

前期物業服務的空置物業,空置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物業服務收費不得超過收費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九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並徵求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由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在業主委員會專用賬戶內收支,不得挪用侵佔。

第四十條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具體防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有關規定繳存專項維修資金。

未全部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召集相關業主協商,制定維修費用的分攤方案。

未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區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全體業主或者相關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序: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屋面、外牆嚴重損壞;

(二)電梯故障;

(三)消防系統故障;

(四)建築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嚴重脫落鬆動;

(五)玻璃幕牆炸裂;

(六)排水管道爆裂;

(七)地下車庫雨水倒灌;

(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緊急情況。

第四十三條 出現需應急維修情形時,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經現場查驗確認後立即組織維修。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編制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物業收費標準、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並定期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信息公示欄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收費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電梯、消防、監控、門禁等共用設施設備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小區內道路、照明、綠化、排水、環境衛生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於業主公攤、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性質的運行費用收支情況;

(六)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情況;

(七)物業服務企業經業主委員會授權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監督部門、投訴電話等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業主委員會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性質和用途;

(二)擅自改變、佔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或者許可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四)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有關財物、資料;

(五)通過限制、中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六)洩露業主信息;

(七)騷擾、恐嚇、威脅、暴力侵害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

(八)其他損害業主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已經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同時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

破壞共用設施設備,隱匿、損毀設施設備資料等損害業主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拒絕交納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協商解決。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業主、物業使用人無故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書面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形式督促業主限期交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搭建物業服務企業監管平臺,探索物業服務規範模式,建設物業服務示範小區,加強物業服務行業誠信管理,引導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主管部門、物業管理相關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的代表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

(二)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現的障礙;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突發事件及物業糾紛;

(四)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銜接和配合;

(五)需要協調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機構,配備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劃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二)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指導本轄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物業糾紛投訴調解機制,調處物業管理糾紛;

(五)對未按規劃建設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或者物業服務用房、其他配套建築設施存在質量問題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整改;

(六)對轄區物業服務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做好對物業服務企業動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物業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單位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進行登記,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覆。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理。對管轄有異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將物業服務用房挪作他用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規定拒不退出或者拒絕移交資料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物業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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